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九○地號土地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高雄市○○區○○段○○段八四九建號、面積貳仟伍佰參拾○點貳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六編號第十四號停車位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五七號強制執
行程序中,拍得坐落於高雄市○○區○○街二百四十巷二十九號四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並一併拍得建號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建號八四九號編號第十四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惟系爭停車位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中,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知,有停車位之住戶,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
為一萬分之二○六,而無停車位之住戶,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僅為一萬分之一百二十,顯見原告確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
㈢被告之夫陳泉發與訴外人吳麗雀所簽具之讓渡書,僅約定被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未移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八份、建物面積比較表一份、建物複丈成果圖七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家瑞、吳麗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依原告所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取得所有權範圍為高雄市○○區○○街二百
四十巷二十九號四樓及附屬建物陽台所有權全部(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七及共同使用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停車位係在地下室,屬共同使用部分之一部分。原告於投標前,曾至現場察看,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家瑞明確告知,法院拍賣部分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因此原告明知其標買後,並無使用大樓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今卻認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顯屬錯誤。
㈡原告所承買之系爭房屋與被告所居住之房屋,均在名為「生活清境」大樓內,共
同使用部分自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而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並由「主建物」、「附屬建物」、「共同使用」三部分所組成,被告所有建物亦含共同使用部分一萬分之二○六與原告相同,足見系爭停車位,包含於共同使用部分,被告自有使用權。
㈢法定停車位之買賣,其移轉承受人資格限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為同一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其夫即訴外人陳泉發人之名,向系爭停車位之前手即訴外人吳麗雀購買使用權,迄今並繳交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而管理委員會亦同意系爭停車位係訴外人吳麗雀所使用,故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符合管理委員會同意使用約定專用部分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或使用權,顯無理由。
㈣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一條但書規定,應求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判決,原告僅請求向自己返還,應將其訴駁回。
三、證據:提出讓渡書及管理費收據等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五七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停車位,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交還系爭停車位,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九○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四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七(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建號八二○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四樓(即系爭房屋),係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五七號強制執行拍賣在案,並由原告所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包含系爭停車位,原告依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惟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為此,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分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為被告之夫陳泉發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訴外人即前手吳麗雀所購得,雖原告嗣經本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取得系爭房地,惟原告於投標前,曾至現場察看,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家瑞告知系爭停車位不在拍賣範圍,且被告所有建物亦含共同使用部分一萬分之二○六,其權利範圍與原告相同,故系爭停車位既已包含於共同使用部分,被告屬有權使用云云,資為抗辯。
四、查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七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八二○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四樓及建號八四九號共同使用部分總面積二五三○‧二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即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吳麗雀所有,嗣因訴外人吳麗雀積欠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償,經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五七號強制執行在案,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拍得,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由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證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五七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其所拍得之系爭房地包含系爭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否包含系爭停車位建物在內,進審究原告得否依前述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茲將本院之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㈠查本件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四樓與同棟五
樓房屋(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之建物面積及附屬建物面積均為一○八點四七平方公尺及十七點五八平方公尺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比較表及建物複丈成果圖為證,故認系爭房屋與同棟五樓之專有部分相同,是若無增加共同使用部分,則二者之共同使用部分理應相同,雖系爭房地於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雖未載明共同使用部分,是否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惟依前開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載明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為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八四九建號、總面積二五三○‧二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六,而同棟五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則為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八四九建號、總面積二五三○‧二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二○,觀諸二者之主建物專有部分面積相同,其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亦相同,惟其共同使用之權利範圍則有不一,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顯多於同棟五樓,足見系爭房地多於同棟五樓之共同使用部分,該部分即為停車位,再系爭編號第十四號汽車停車位原係經由住戶以分管協議(契約)約定由訴外人即系爭房地前手吳麗雀使用一情,亦經被告自承明確(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堪認系爭停車位係設置於系爭房地前開共同使用部分上,則系爭房地前開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中就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即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建號八四九號、總面積二五三○‧二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雖未載明含系爭停車位在內,實則系爭停車位既屬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一部分,自為系爭拍賣不動產範圍所及,原告既因拍賣經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依法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是被告主張法院拍賣部分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原告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云云,尚無足採。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
十八條所明定。被告雖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地之前手吳麗雀簽定讓渡書,同意將吳麗雀所有系爭停車位讓與,惟迄今尚未辦理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自承(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自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僅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已。故本於債權之相對性,被告尚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吳麗雀間定有讓渡書為由,對抗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抗辯其有使用停車位之合法權源云云,亦無可採。
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觀之,其係指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分
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同使用部分僅建立標示部,記明建號,不另發給所有權狀。故由此規定可知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停車位,確有所有權登記,僅不另發給所有權狀而已。據此,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尚難僅以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未就上開情形另為註明,遽認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含系爭停車位建物,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
㈣再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亦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上開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乃當然之解釋。原告既買受業經分管之系爭停車位,按其本質當係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對共同使用部分利用方法所為約定之分管契約,其後手即原告自得就其所買受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中經分管約定之系爭停車位單獨行使其使用收益權,故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於本件當無適用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停車位予其個人,而非共有人全體,當為法之所許,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亦無足取。
㈤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而地下室停車位與地面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地面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地下室停車位單獨出售於對建物無區分所有權之第三人,或保留地下室停車位而將地面建物專有部分出售與他人。系爭停車位既為「生活清境」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一部,即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時隨同移轉,不得單獨讓與之,故被告自不得對已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原告主張任何權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享有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中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用益權為可採,被告所辯,尚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分管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九○地號土地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八四九建號、面積二五三○‧二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六編號十四之系爭停車位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故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林家瑞及吳麗雀,本院認此等事項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為傳訊,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