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係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
所僱用、派駐在坐落高雄市○○區○○路「四季天下」之大樓管理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晚間十時十八分許,在上開大樓一樓管理室前,因原告及其弟高寧停放機車在該大樓門口,被告丙○○遂將原告之機車以鍊條鎖住,致訴外人高寧無法騎用該機車,原告陪同訴外人高寧要求被告丙○○解開鎖鍊,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水果刀刺擊乙○及高寧,致原告受有左前額裂傷八‧五公分,併皮膚缺損三×二公分,左手食指皮膚撕裂傷一×○‧五公分等傷害。原告傷後即赴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轉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左前額皮膚缺損處之植皮手術,因植皮部位皮膚變黑,面積約如十元硬幣,與原膚色不同,且凹凸不平,有損顏面美觀,原告尚未結婚,現在總統府警衛部門擔任上士憲兵,該傷處有接受整形治療以回復舊觀之必要,費用約為三萬元,共計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且原告受傷醫療前後住院十餘日,因左前額缺損皮膚缺損三×二公分,須割取原告右大腿內側皮膚植於該缺損處,飽受手術之痛,又植皮部位甚不雅觀,羞於見人,面貌異樣,增加娶妻困難及職業前途,精神極感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㈡被告東京都公司係被告丙○○之僱用人,對於選任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未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且又未設置錄影設備,亦有過失,則就被告丙○○執行職務時持刀傷害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五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聯、診斷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學生證各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高寧、勘驗事故現場有無裝設錄影設備。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其弟高寧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將機車停放在「四季天下」大樓前影響住戶進出,經住戶反映,管理委員會於該日下午三、四時許即要求早班值班管理員將該機車以大鎖鎖起來,後原告與其弟高寧晚間十時許返家,前來管理室質問何以機車被鎖,後原告與其弟自行破壞大鎖後,將大鎖丟進管理室,被告丙○○始與原告兄弟理論,原告兄弟又合力用拳頭毆打被告丙○○,被告丙○○始持水果刀阻止原告兄第二人接近,原告仍不理會衝過來追打被告丙○○,於拉扯中才傷及原告,被告丙○○事發當時並未喝酒,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丙○○遭原告毆傷,眼鏡亦遭原告打壞,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減少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薪資扣繳憑單一件為證。被告東京都公司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係被告東京都公司派駐在「四季天下」之大樓管理員,而被告丙○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十時許在上開大樓執行職務時,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職務,將訴外人高寧違規停放之機車以鍊條鎖住,原告陪同訴外人高寧要求被告丙○○解開鎖鍊時,態度囂張跋扈,致生衝突,原告因而在拉扯中受有左前額輕微刮傷,縱被告東京都公司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此一損害。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並不合理,況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被告東京都公司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鈞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六二六號刑事判決誤將未經原告合法提出告訴之傷害
案件加以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七七六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之訴,既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而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而為移送,鈞院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七七六號刑事判決。
丙、本院依職權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函國軍高雄總醫院調閱原告病歷資料並詢有無再行整形手術之必要,並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調閱被告丙○○之門診驗傷紀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東京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固規定,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其提起之合法與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固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適用之,若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本無不合,則於移送民事庭後已屬獨立民事訴訟,其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不因移送民事庭後刑事部分之判決無罪經已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因本件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六二六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此有該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佐。故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嗣雖經被告丙○○對前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七七六號案撤銷原判決,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查。然依前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刑事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而受影響。故被告東京都公司抗辯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為不可取,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東京都公司僱用派駐在坐落高雄市○○區○○路「四季天下」之大樓管理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因原告之弟高寧停放機車在上開大樓一樓管理室前,遭被告丙○○以鍊條鎖住而無法騎用,原告陪同訴外人高寧要求被告丙○○解開鎖鍊,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水果刀刺擊乙○及高寧,致原告受有左前額裂傷八‧五公分,併皮膚缺損三×二公分,左手食指皮膚撕裂傷一×○‧五公分等傷害。原告計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因皮膚缺損接受植皮手術留下疤痕而有美容之必要,將支出費用約三萬元,且因前開傷害飽受手術之痛、面貌異樣之精神壓力,精神極感痛苦,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而被告東京都公司未善盡監督責任,應與被告丙○○就本件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丙○○則以:原告及其弟高寧之機車係因違規停放,始遭白天值班人員以鍊條鎖住,其二人前來管理室質問,又在自行破壞該鎖後將鎖丟進管理室,被告丙○○與其理論,原告及其弟高寧竟聯手毆打被告丙○○,被告丙○○始持水果刀阻止原告及其弟高寧,於拉扯中不慎傷及原告,並非故意,且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丙○○之賠償責任等語。另被告東京都公司以本件傷害事故係因原告與其弟高寧因違規停放機車,被告丙○○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將該車鎖住,而與原告發生衝突,於拉扯中不慎劃傷原告左前額,縱被告東京都公司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無從避免此一事故發生,被告東京都公司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因停放機車遭鎖而與擔任高雄市○○路「四季天下」大樓管理員之被告丙○○發生衝突,被告丙○○持水果刀傷及原告之左前額,致原告受有左前額裂傷八‧五公分,併皮膚缺損三×二公分,左手食指皮膚撕裂傷一×○‧五公分等傷害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高醫附秘字第一四三二號函附病歷一份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丙○○抗辯因原告之弟高寧違規停放機車,原告與其弟高寧前來質問態度惡劣,且動手毆打,始持水果刀防衛原告及其弟之攻擊云云,經查,就本件傷害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原告之弟高寧到庭證稱:因看見其機車被鎖住,並留有載明違規停車及大樓管理委員會字樣之紙條,遂與原告前往管理室詢問被告丙○○,遭被告丙○○置之不理,始自行撬開該鎖,將該大鎖置於管理室櫃台,卻遭被告丙○○罵三字經,其二人與被告丙○○發生爭吵,被告丙○○轉身持水果刀衝出管理室,刀鋒劃及原告頭部等語。至於被告丙○○抗辯遭原告及其弟合力毆打乙節,雖舉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初診時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等語為證,然查,被告丙○○於該日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主訴前胸遭受撞擊而有胸痛現象,經X光照射後並無特殊發現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高市大醫歷字第三四0六號函一件在卷可稽。則由該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該傷害確係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晚間遭原告及其弟毆打所致。而被告丙○○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其弟高寧有何毆打之舉,被告丙○○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由上開情節觀之,原告與被告丙○○固因違規停車之事而生勃谿,被告丙○○又未受到何等生命、身體不法侵害,縱原告與其弟質問態度不佳,被告丙○○僅需採取迴避之態度即可避免,斷無持刀以為防衛之理。故被告丙○○抗辯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持水果刀嚇阻原告云云,洵不可取。
四、而被告又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然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無非執原告與其弟高寧先出言不遜又毆打被告丙○○等情為據,然被告丙○○無法證明遭原告毆打,已如前述,又關於原告出言不遜、態度惡劣等抗辯,亦未據提出證據加以佐證,自無採信其抗辯之理。況縱被告丙○○遭原告毆打,則亦屬互毆,依前開判例意旨,並無過失相抵則之適用。故被告抗辯應減免其賠償金額云云,並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亦同此見解。被告丙○○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額裂傷八‧五公分,併皮膚缺損三×二公分,左手食指皮膚撕裂傷一×○‧五公分等傷害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丙○○應就原告因其傷害行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東京都公司擔任「四季天下」大樓管理員,被告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東京都公司抗辯其縱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云云,查被告東京都公司僱用被告丙○○,僅審核年齡、前科及職業,以口頭進行在職訓練乙節,經證人邢良民在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六二六號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一件在卷可查。此外,被告東京都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盡相當注意之事實,則由上開證述,無由認為被告東京都公司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東京都公司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依前開規定,亦為有據。
六、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金額部分,其中關於醫療費用三千七百三十四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整形費用三萬元部分,查原告因植皮手術存留疤痕,是否整形係隨病患意願,整形後仍會存留疤痕,僅縮減疤痕範圍乙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濟世二字第三九九五號函一件在卷可查。則該整形手術實非必要支出之費用,無由令被告加以賠償。況該整形費用尚未支出,亦據原告自陳在卷屬實,此部分費用亦非屬損害之一部,亦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而有關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係上士憲兵,月收入約四萬元,現就讀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夜間部,業據提出學生證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則係國小畢業,年收入為十六萬三千元,則有所得扣繳憑單一紙在卷可查。原告因細故遭被告丙○○持刀劃傷臉部,又因此接受植皮手術,所受創傷已屬非輕。且該植皮手術後又在臉部正面之左前額留有疤痕,因此造成原告無法肯定外貌之心理陰影與壓力,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為過高,應以九萬元為適當。故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在九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部分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東京都公司部分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