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一房地含地
下邊層機械車位編號十一號(下稱本案房地及車位),總價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萬元。
㈡原告依約將本案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點
交被告使用,詎料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案車位尚有第三人無權占用,並以此為拒絕支付尾款一百一十萬元之理由。
㈢嗣經原告不斷與該無權占用之第三人呂姈燕協商,經獲其首肯,將本案車位使用
權利讓渡與被告並書立切結書,被告並亦開始使用本案車位,惟尾款一百一十萬元部分,被告卻一再藉詞拖延,拒絕給付,後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仍置之不理。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原有本案房地係配備平面停車位,而本案車位則為第三人呂姈燕所有,後
於八十六年間因原告積欠第三人債務,雙方即約定交換車位,抵償原告所積欠第三人呂姈燕債務八十萬元。而停車位之性質僅為一使用權,係基於分管契約而成,並非物權,原告與第三人達成讓與之合意,即由原告取得本案車位之使用權,原告自得本於使用權處分本案車位,況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本案車位出租予訴外人吳麗元,更得加以佐證。
⒉原告將本案房地移轉並點交予被告後,被告即以高雄五支郵局第四六一號存證
信函告知本案車位遭第三人占用,經原告與該第三人協調,經第三人提出切結書,並由原告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七四七八號存證信函告知上情,即已完成點交手續,本案車位屬被告可利用之狀態。
⒊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為要求提前交屋,亦曾與原告訂立切結書,其中被
告同意有關本標的之危險負擔,瑕疵擔保均由其承受,與原告無關,縱日後有未察覺之任何狀況,均不得以此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原告既已交付本案車位予被告且由被告使用中。後被告又同意放棄民法上關於瑕疵擔保權利,其抗辯自屬無理由。
⒋交付(或點交)乃一事實狀態,被告於房屋、車位點交完畢後,曾以高雄五支
郵局第四六一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所交付之本案車位遭第三人占用,原告即已交付本案車位予被告,否則被告如何得以進而占有使用而發現本案車位遭第三人占用,足證原告已點交本案車位予被告無疑,況原告接獲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旋即與該第三人協商,並獲該第三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並由原告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七四七八號存證信函告知上情,更足證本案車位已屬於供被告可利用之狀態。
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相關法律命令,均未見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
否認被告擁有本案車位之權,自不得單憑其否認即認被告並無取得本案車位之使用權,況本案車位之使用權即為債權,原告與第三人達成讓與合意,即由原告取得使用權限,原告自得再讓與被告無疑。
⒍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惟本件買賣並無將房屋及車位分
開銷售,縱認被告所抗辯為真,被告亦應舉證證明本案車位具有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切結書二紙、相互讓渡書一紙、租賃書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總價六百二十萬元向原告購買本案房地及車位,
嗣原告雖將本案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亦陸續交付買賣價金共五百十萬元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交付本案車位予被告使用,被告自得於原告交付本案車位前拒絕給付尾款一百一十萬元。
㈡原告雖主張其已將本案車位之使用權讓渡予被告,並立切結書為證,被告並亦使
用本案車位云云,惟第三人呂姈燕否認車位之讓渡,主張其仍有車位使用權,並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方可使用該車位,明確顯示第三人呂姈燕未曾首肯讓渡該車位使用權。且經本案房地之大樓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田清洽詢第三人呂姈燕遭其否認該切結書並謂握有該車位原始使用憑證,故主任委員無法同意被告有車位使用權,又原告為大樓住戶,明知車位使用權需以原始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車位使用憑證」為證,卻至今無法交付被告該憑證,造成被告至今無法使用本案車位。
㈢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就本案房地先行交屋,並簽立切結書,惟該切結書明
確約定「就屋況以現況交屋自交屋日起,有關本標的之危險負擔,瑕疵擔保由立書人負擔與屋主無涉‧‧‧」,顯係就本案房地先行點交而言,尚不包括車位在內,此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寄存證信函稱「房屋部分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點交與台端(即被告)居住使用,至於車位部分因尚有糾葛,迭經本人(即原告)央請第三人不斷協調恰商‧‧‧」,亦可證明原告於被告簽立切結書時尚未將本案車位交付被告使用。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請聲請傳訊證人呂姈燕、田清。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總價六百二十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所有之本案房地及車位,原告依約將本案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交予被告使用,詎料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案車位尚有第三人呂姈燕無權占用,並拒絕支付尾款一百一十萬元。嗣原告不斷與第三人呂姈燕協商,獲其首肯,將本案車位使用權利讓渡與被告並書立切結書,被告並開始使用本案車位,被告卻一再藉詞拖延,拒絕給付尾款,雖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總價六百二十萬元向原告購買本案房地及車位,原告雖將本案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亦陸續交付買賣價金共五百十萬元予原告。雖原告主張已將本案車位使用權讓予被告,並立切結書,被告並亦使用本案車位云云,惟第三人呂姈燕否認車位之讓渡,主張其仍有車位使用權,並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方可使用該車位,明確顯示第三人呂姈燕未曾首肯讓渡該車位使用權,且本案房地之大樓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田清洽詢第三人呂姈燕遭其否認該切結書,並謂握有該車位原始使用憑證,故主任委員田清無法同意被告有車位使用權,又原告為大樓住戶,明知車位使用權需以原始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車位使用憑證」為證,卻至今無法交付被告該憑證,造成被告至今無法使用本案車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尾款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總價六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本案房地及車位,被告雖已支付部分價款五百一十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以本案車位未交付為由,拒絕給付約定尾款一百一十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及存證信函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於拒付尾款之因,則執前開情詞置辯,厥本案之爭點乃在,原告是否已交付本案車位予被告,謹就本院意見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
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再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有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所有權;又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另約定專有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買賣標的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一房地即建號八九八號及編號第十一號之車位即建號九○八號(此有兩造所均不爭執之買賣合約書可參),依據前開規定,本案房地及車位即分屬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先予敘明。
㈡次按約定專有部分使用權之法律性質,依吾國實務見解係採「分管契約說」,即
認該約定專有部分使用權屬債權,是共有人與他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或分割契約,對於知悉有該分管契約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復按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權利抽象之成數,而非共有物具體之某一部分,是應有部分之出賣,與物之出賣,自屬有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文內容、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二五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車位緣係原告因積欠第三人呂姈燕債務,以約定交換車位抵償債務八十萬
元之方式,於八十六間將原告原所有之編號十五之平面停車位與第三人呂姈燕所有之編號十一機械停車位即本案車位互易,嗣原告本案車位連同房地出售予被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讓渡書一紙為證,此並經證人呂姈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再查,第三人呂姈燕於被告使用本案車位時,雖告知本案車位為其所有云云,惟目的係希望原告能因此出面解決原告所積欠第三人之債務,惟呂姈燕並無妨害被告使用本案車位,再呂姈燕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告收取八百五十元之費用,然該費用並非如被告所言,係屬租金而係為車位保養費,且本案車位現係空置等情,亦據證人呂姈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參之證人呂女所言及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等情以觀,足認原告應已完成本案車位之交付,是被告主張原告未交付本案車位,進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顯無可取。
㈣再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未交付車位之使用憑證,故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惟查約定專
有部分使用權既屬債權性質,故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合意,讓與即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無須另提出文件,此亦經證人呂姈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只要是車位所有人就可以使用車位,不用憑證等語明確,是被告此一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兩造合約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本訴狀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