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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陳述:

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就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七二五二地號、面積四十點八九六公頃之土地,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八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將前開價金交付被告,惟被告竟未依約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

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雨鈞。

乙、被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兩造間並未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係與祭祀公業劉開七嘗訂立買賣契約,而被告僅係訂約當時之祭祀公業劉開七嘗之管理人,代理祭祀公業劉開七嘗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且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即已卸任管理人職務。祭祀公業劉開七嘗因被告未出具自耕能力證明書,始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就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七二五二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並依約交付價金八十三萬一千六百元,惟被告竟未依約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兩造間,並以其訂約當時係祭祀公業劉開七嘗之管理人,代理祭祀公業劉開七嘗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其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首先應予審究者,乃兩造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固據提出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在卷為憑。然觀該買賣契約書所載「立買賣契約書人:承買人甲○○(即原告)稱為甲方,出賣人祭祀公業劉開七嘗管理人乙○○(即被告)稱為乙方,雙方就後開標示不動產買賣訂立契約條件如左‧‧‧」等語,以及該買賣契約書末頁被告之簽名,亦載明「祭祀公業劉開七嘗管理人乙○○」等字樣之內容,足徵被告係以祭祀公業劉開七嘗管理人之名義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甚明。況證人即祭祀公業劉開七嘗之現任管理人劉雨鈞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結證稱,「本件是原告與祭祀公業間的買賣」等語,更堪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間。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洵非可信。

三、按訴權存在之要件有三,包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保護必要以及當事人適格等。倘就前開要件有所欠缺,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依其與祭祀公業劉開七嘗間所訂買賣契約,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依約給付違約賠償金,已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實體上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前開所述不生影響,核無審酌之必要,爰不加以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書 記 官 劉榮華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0-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