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
呂富田 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設高雄市○○區○○○路一0七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依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高貴民讓八十九執字第一三五二四號執行命令,向本院支付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轉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原告與債務人黃世源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據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九六六號債權憑證,債務人應清償債權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原告以上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即被告之五百五十萬元債權,業經鈞院核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高貴民讓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三五二四號執行命令,載明:債務人對被告之債權,在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該執行命令向鈞院支付轉給原告。詎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竟具狀聲明異議謂:債權人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擔任被告理事兼任放款審查委員會委員,依規定債務人須提供股金五百五十萬元,設定質權予被告,以資擔保履行其職務。八十一年間債務人違背其任務,核准超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已假扣押該五百五十萬元,優先清償被告之損害,債務人對被告已無該五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云云。惟查債務人係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台財融第八五五二五三號令修正頒布之信用合作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選聘辦法)第七條規定,在理事當選就任後二個月內,繳納股金(現金)五百五十萬元給被告,以擔任其後理事任期內,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理事應負之責任,與債務人有無於八十一年間違背任務核准超貸顯然無關,足認被告聲明異議內容不實,原告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另行狀請告知債務人外,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選聘辦法係財政部依據信用合作法第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頒佈,並自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因此該辦法第七條有關理事當選後應認繳一定數額股金之規定,對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理事,並不適用。又信用合作社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選聘辦法第七條規定::理事、監事當選就任後二個月內,全體理事、監事已繳股金資總額不得少於就任時前一年底信用合作社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十五,以擔保信用合作社規定理事、監事應負之責任。前項股金規定,理事、監事於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以提供存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設定等額之質權予信用合作社,視同符合。理事、監事卸任一年後,報經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為財政局)備查後,始得辦理前二項股金之減退或質權解除。由以上規定可知:理事認繳一定數額之股金,係擔保就任後,往後三年任期內,依信用合作社法理事應負之責任。且理事認繳之股金,其中部分可以定存單等設定質權予信用合作社,以代替認繳股金,亦即認繳之股金本身,並未設定質權。另如將金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供為債權之擔保,俟將來債權屆清償期,債務人未為清償者,債權人不負返還金錢於債務人之義務。債務人已為全部或一部清償者,債權人應將所受移轉之金錢,全部或一部返還於債務人。此種情形,則與動產質權之意義不符(因金錢所有權已移轉),自難謂該金錢為動產質權之標的物。亦有姚瑞光先生著民法物權論、八十四年十月版,第二七九頁之見解可參,而本件理事認繳之股金,參照上揭辦法第七條第三項::理事卸任一年後,報經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辦理股金之減退之規定,顯已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應亦不可能再設定質權。
(二)本件債務人黃世源,係於八十五年間再度當選理事後,依新頒佈之本辦法第七條,除認繳股金現金四百萬元外,對不足之部分,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提供金額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之定存單為被告設定質權,其後再以一百五十萬元之現金換回,故現存放被告處者係五百五十萬元之現金,亦有附呈原先設定質權之契約書可憑。綜據上述,債務人黃世源認繳之股金五百五十萬元係現金,並未設定質權予被告,且該項認繳之股金,係擔保黃世源自八十五年起,往後三年任職理事期間內依信用合作社法理事應負之責任,與其有無於八十一年間擔任理事、違規放款,顯然無關。因此被告主張黃世源認繳之股金五百五十萬元已設定質權予被告,並已優先清償黃世源於八十一年擔任理事期間違規放款造成被告之損害,黃世源對被告已無返還股金之債權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三)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台財融第八五五二五三號令修正頒布之選聘辦法第五十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因此同法第七條規定祇能適用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後當選就任之理事,有違背信用合作社法之行為。查黃世源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有違背其審查放款任務之行為,有被告提呈之鈞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五二七號、八十六年訴字第三六一九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憑,顯然在前揭辦法施行以前,自難認有該辦法第七條之適用。因此原告對被告所指黃世源於其他時間亦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及所提出之證據,原告概予否認。且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黃世源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縱能證明受有損害,亦難適用該辦法第七條,要求黃世源以認繳之股金負責。
(四)按動產質權之設定,除須當事人有成立以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為內容之動產質權之合意,並須由設定人將動產移轉占有於質權人,動產質權始為成立,且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質權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因原告始終否認被告就債務人黃世源認繳之股金五百五十萬元已有質權之設定,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質權發生事實舉證。而債務人黃世源係基於認股之意思而陸續繳交股金予被告,並非基於設定質權之意思,業據黃世源結證在卷,故殊難謂黃世源與被告間已就認繳之五百五十萬元股金有設定動產質權之合意,而成立動產質權。且依該選聘辦法第七條規定,理、監事認繳股金不足時,在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得以提供存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設定等額質權予被告,視為符合。債務人黃世源因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就已認繳之四百萬元股金不足額,提供金額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之定存單三張予被告設定質權,並於其後一年內,補足一百五十萬元之股金,解除質權,領回該三張定存單,是亦足認黃世源認繳之股金五百五十萬元,並未設定質權。黃世源認繳之股金五百五十萬元,係歷經十餘年陸續繳交,並非封存之現金,亦難做為動產質權之標的物。又信用合作社社員認繳股金,通常祇是為取得某種資格,不能即認為有質權設定之合意,否則所有社員認繳之股金,豈不均已設定質權予被告,寧有斯理。因此縱認債務人黃世源在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上揭辦法施行前,已認繳部分股金存放被告處,亦難認該已繳之股金可視為有動產質權之設定。
(五)況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於侵權行為成立時即已到期,時效亦開始進行。因此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黃世源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按黃世源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鈞院庭訊中陳稱其係冤枉的,原告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庭訊中,否認被告受有損害),縱能證明受有損害並已起訴請求,黃世源當可提時效抗辯,被告亦難獲勝訴。且被告對黃世源認繳之五百五十萬元股金,並未設定質權,已敘明如前,其聲明行使處分該質權,優先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又其聲明抵銷,於法不合,亦無理由。綜上所述,黃世源對被告仍有五百五十萬元之股金債權存在。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高貴民讓八十九執字第一三五二四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聲明異議狀、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存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提供擔保設定質權契約書、儲蓄存款單質權設定登記同意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即第三人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係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訴訟。是原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被告應依鈞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高貴民讓八十九執字第一三五二四號執行命令,向鈞院支付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轉給原告。原告訴之聲明,依法未合。
二、債務人黃世源自六十三年一月起擔任被告理事,每屆理事任期三年,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始卸任理事,故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陸續認繳股金四百萬元,不足部分,提供一百五十萬元之定存單為被告設定質權,共認繳股金五百五十萬元。債務人黃世源並未以一百五十萬元現金,換回一百五十萬元之定存單,且其認繳股金四百萬元係包封,專門作為理事在職保証,不得動用,自應視為有動產質權之設定,因其認繳股金所有權尚未移轉予被告。況依選聘辦法第七條規定、理事應認繳股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得提供存單、公債設定等額之質權予被告,是黃世源將認繳股金現金三分之二交付被告,即應視為有質權設定之效力。而債務人黃世源因擔任多屆理事兼任放款審查委員會委員,故其認繳股金五百五十萬元,則繼續援用,以擔保其擔任理事期間應負之責任。因此依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之選聘辦法第七條規定,黃世源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陸續認繳之股金計五百五十萬元,即轉為設定質權予被告,以資擔保其履行職務。如謂黃世源陸續認繳之股金計五百五十萬元,並非基於設定質權之意思而交付被告。則黃世源為何欲依選聘辦法第七條規定,自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已認繳之股金四百萬元,尚有不足額,還要提供一百五十萬元之定存單為被告設定質權,足証黃世源陸續認繳之股金五百五十萬元,係轉為設定質權予被告,應無疑義。
三、八十四、五年間債務人黃世源違背其任務,先後核准訴外人陳政輝超額貸款兩筆,一筆路竹案貸款二億元,致被告損失一億四千四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另筆四維案貸款五千七百萬元,使被告損失三千八百二十七萬零九百十九元。債務人黃世源違背其任務核准超貸,其刑責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七日分別判刑確定各在案。因黃世源違法核准超貸,使被告之貸款無法收回,發生損害,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黃世源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黃世源認繳之股金五百五十萬元被告自得行使或處分該質權,而優先賠償被告上開損害。黃世源對被告已無返還該股金之債權存在。倘若黃世源於卸任理事一年後,在其擔任理事期間並未發生法定賠償責任,則於報經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為財政局)備查後,即得減退或解除質權。但因債務人黃世源於擔任理事期間既有發生法定賠償責任,則其認繳股金,因被告聲明行使、處分該質權,已優先賠償被告上開損害,債務人黃世源對被告已無返還該股金之債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四、又債務人黃世源上述二件超貸案,共致被告損失一億八千三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被告已分別起訴請求(鈞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八九五、八九四號),此項損害債權,雖尚未判決確定,惟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所示,被告仍得聲明抵銷。被告聲明以上開損害金額與黃世源之認繳股金五百五十萬元,互為抵銷。經抵銷後,黃世源之認繳股金五百五十萬元即歸於消滅,是債務人黃世源對於被告已無該認繳股金五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五、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債務人黃世源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在擔任被告理事兼任放款審查委員會委員,因連續違背其任務,先後核准訴外人陳政輝之四維超貸案及路竹超貸案,其背信刑責,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則黃世源之侵權行為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成立。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始可行使。被告之請求權時效,自未消滅。又債務人黃世源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係擔任被告理事、兼任放款審查委員會委員,與被告間係有委任契約關係,黃世源因連續違背其任務,先後核准訴外人陳政輝超額貸款,使被告有未能收回貸款之損失,黃世源自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顯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期間,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可參照。
參、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五號刑事判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人事登記卡、社員持有股票查詢單、財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一○一四一二號函、信用合作社法、本院八十九年高貴民儉八十八執字第二八三六一號通知、強制執行金額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收入傳票三件、取款憑條、損失計算表各二件、借款申請書、借據各十七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五二四號及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七四五號卷,並訊問證人黃世源。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債務人黃世源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九六六號債權憑證,債務人應清償原告二千五百萬元。經原告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即被告之五百五十萬元債權,業經本院核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高貴民讓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三五二四號執行命令,載明:債務人對被告之債權,在五百五十萬元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該執行命令向本院支付轉給原告。詎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竟具狀聲明異議謂:債權人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擔任被告理事兼任放款審查委員會委員,依規定債務人須提供股金五百五十萬元,設定質權予被告,以資擔保履行其職務。八十一年間債務人違背其任務,核准超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已假扣押該五百五十萬元,優先清償被告之損害,債務人對被告已無該五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云云。惟查債務人黃世源係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修正頒布之選聘辦法第七條規定,在理事當選就任後二個月內,繳納現金五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以擔任其後理事任期內,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理事應負之責任,與債務人黃世源有無於八十一年間違背任務核准超貸顯然無關,足認被告聲明異議內容不實,原告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另行狀請告知債務人外,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即第三人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係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訴訟,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依法未合。又債務人黃世源自六十三年一月起擔任被告理事,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始卸任理事,故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陸續認繳股金四百萬元,不足部分,提供一百五十萬元之定存單為被告設定質權,共認繳股金五百五十萬元。債務人黃世源並未以一百五十萬元現金,換回一百五十萬元之定存單,且其認繳股金四百萬元係包封,專門作為理事在職保証,不得動用,自應視為有動產質權之設定。況依選聘辦法第七條規定、理事應認繳股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得提供存單、公債設定等額之質權予被告。是黃世源將認繳股金現金三分之二交付被告,即應視為有質權設定之效力。而債務人黃世源因擔任多屆理事兼任放款審查委員會委員,故其認繳股金五百五十萬元則繼續援用,以擔保其擔任理事期間應負之責任。因此依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之選聘辦法第七條規定,黃世源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陸續認繳之股金計五百五十萬元,即轉為設定質權予被告,以資擔保其履行職務。八十四、五年間債務人黃世源違背其任務,先後核准訴外人陳政輝超額貸款兩筆,一筆路竹案貸款二億元,致被告損失一億四千四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另筆四維案貸款五千七百萬元,使被告損失三千八百二十七萬零九百十九元。債務人黃世源違背其任務核准超貸,其刑責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七日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黃世源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認繳之股金,因被告聲明行使、處分該質權,已優先賠償被告上開損害,債務人黃世源對被告已無返還該股金之債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又債務人黃世源上述二件超貸案,共致被告損失一億八千三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被告已分別起訴請求,此項損害債權,雖尚未判決確定,惟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所示,被告仍得聲明抵銷。被告聲明以上開損害金額與黃世源之認繳股金五百五十萬元,互為抵銷。經抵銷後,黃世源之認繳股金五百五十萬元即歸於消滅,是債務人黃世源對於被告已無該認繳股金五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而債務人黃世源連續違背其任務,先後核准訴外人陳政輝之四維超貸案及路竹超貸案之背信刑責,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則黃世源之侵權行為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成立,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因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始可行使。被告之請求權時效,自未消滅。又債務人黃世源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係擔任被告理事、兼任放款審查委員會委員,與被告間係有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於債務人黃世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顯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期間,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可參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債務人黃世源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九六六號債權憑證,債務人應清償原告二千五百萬元。經原告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黃世源對被告之五百五十萬元股金債權,業經本院核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高貴民讓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三五二四號執行命令,載明:債務人對被告之債權,在五百五十萬元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該執行命令向本院支付轉給原告。惟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已具狀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高貴民讓八十九執字第一三五二四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五二四號卷核對屬實,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債務人黃世源認繳之股金五百五十萬元係現金,並未設定質權予被告,且該項認繳之股金,係擔保黃世源自八十五年起,往後三年任職理事期間內依信用合作社法理事應負之責任,與其有無於八十一年間擔任理事、違規放款,顯然無關,並不得優先清償債務人黃世源於八十一年間擔任理事其間違規放款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聲明行使處分該質權,並無理由。況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於侵權行為成立時即已到期,時效亦開始進行。因此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黃世源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縱能證明受有損害並已起訴請求,黃世源當可提時效抗辯,被告亦難獲勝訴。又其聲明抵銷,於法不合,亦無理由。因此債務人黃世源對被告仍有五百五十萬元之股金債權存在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稱:本件原告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合法。又債務人黃世源繳交之系爭五百五十萬元股金係設定質權予被告,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應優先賠償債務人黃世源於八十四、五年間違法超額貸款致被告受有一億八千三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之損失,則因被告已聲明、處分該質權,債務人黃世源對被告已無返還系爭五百五十萬元股金之債權存在。況經被告聲明以上開損害金額與黃世源之系爭五百五十萬元股金債權為抵消後,債務人黃世源對被告更無系爭五百五十萬元之股金債權,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云云。惟查:
(一)按執行債權人因第三債務人接到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後,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數額有爭議,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其聲明不實時,為期對第三債務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人自得基於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等換價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債務人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第三債務人為給付,此即實務上所稱之執行債權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收取訴訟。如執行法院僅對第三債務人發扣押命令,即經第三債務人以書面聲明異議時,則執行債權人僅得提起確認債權存在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或依實體法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起訴,尚不得提起收取訴訟,蓋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經查本院核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高貴民讓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三五二四號執行命令,既載明: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在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執行命令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支付轉給命令而非僅為禁止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處分債權之扣押命令無疑,參照首開說明,原告自得依該執行命令提起本件收取訴訟,是原告依照該執行命令為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訴之聲明於法不合云云,自不可採。
(二)又查債務人黃世源係自六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多屆擔任被告理事兼任放款審查委員會委員,並陸續以現金認繳股金四百萬元,惟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號函頒佈而於同年月三十日施行之選聘辦法第七條規定,為符合被告全體理事、監事已繳股金總額,不得少於就任時前一年底被告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十五,以擔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理、監事應負之責任,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提供其所有面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三紙設定質權予被告,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改以現金一百五十萬元繳足股金,被告即解除並領回該已設定質權之三紙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因此黃世源依該選聘辦法第七條規定,係共繳交五百五十萬元之現金股款等事實,業據證人黃世源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兩造提出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存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提供擔保設定質權契約書、儲蓄存款單質權設定登記同意書及被告社員持有股票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債務人黃世源並未以一百五十萬元現金,換回一百五十萬元之定存單云云,顯然不實。又選聘辦法第七條係規定:「理事、監事當選就任前,應個別認繳股金不得少於就任時前一年底信用合作社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十五,除以全體理事、監事總人數之平均數額,以擔保本法規定理、監事應負之責任。前項股金規定,理事、監事得於其認繳股金三分之一範圍內,以提供存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設定等額之質權予信用合作社。::::」等語,顯見信用合作社之理監事於就任前,依該選聘辦法應繳納之股金,原則上係以現金繳納,僅於各理監事應認繳股金三分之一範圍內,方得以提供存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設定等額質權予信用合作社,則理監事以現金繳納之股金並不在該條規定設定質權之範圍內甚明。況動產質權乃為擔保債權,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且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性質上僅係占有質物而非取得質物之所有權,而現金既無變價處分之問題,性質上顯不得作為質物;且債務人黃世源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前,係基於認股之意思,陸續以現金繳交共四百萬元股金,而非一次以包封之四百萬元提供作為選聘辦法第七條規定之擔保乙節,亦據證人黃世源陳證甚明,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社員持有股票查詢單存卷可按,則債務人黃世源所繳交之全部五百五十萬元現金股款已因與被告所有之現金混合致不能識別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則系爭五百五十萬元股金事實上亦顯無從為動產質權之標的物。是足認被告辯稱債務人黃世源繳納之股金四百萬元係包封,且依選聘辦法第七條規定,黃世源所認繳之現金股款,即視為有動產質權之設定云云,顯然違背選聘辦法第七條明文規定,並與動產質權之性質不符,並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五百五十萬元股金並未取得動產質權為真實。
(三)再查債務人黃世源於八十四、五年間,因違背其任務,先後核准訴外人陳政輝超額貸款兩筆,一筆路竹案貸款二億元,致被告損失一億四千四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另筆四維案貸款五千七百萬元,使被告損失三千八百二十七萬零九百十九元,其背信刑責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七日分別判刑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高貴民儉八十八執字第二八三六一號通知、強制執行金額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損失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惟被告就系爭五百五十萬元股金既未取得質權,即無優先於債務人黃世源之其他債權人受清償之權,是被告辯稱債務人黃世源對其之系爭五百五十萬元股金債權已因被告聲明行使、處分該質權而消滅云云,實屬無據,委不足取。
(四)復查債務人黃世源上述二件背信超貸案,既致被告損失共一億八千三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且債務人黃世源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係擔任被告理事、兼任放款審查委員會委員,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則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債務人黃世源賠償其損害。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始得抵銷。又因他方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如請求以金錢賠償時,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並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已屆清償期,分別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本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二號、三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雖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並非使債權人之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互負債務者,自無不許債權人以其對於債務人之債務與自己之債權互為抵銷之理。經查被告就其因債務人黃世源所致之損害,已分別起訴請求債務人黃世源以金錢賠償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對債務人黃世源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屆清償期,則參照前開說明,縱被告對於債務人黃世源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仍得將其對債務人黃世源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五百五十萬元股金債務互為抵銷。是原告主張債務人黃世源當可提時效抗辯,被告難獲勝訴,不得抵銷云云,並不可取。
(五)惟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抵銷之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是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始歸消滅。經查被告固抗辯其聲明以前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與債務人黃世源之系爭五百五十萬元股金債務互為抵銷云云。
惟依現存卷證,被告係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向原告為前開抵銷之表示,並未提出其向債務人黃世源已為抵銷意思表示之證明,參照首開說明,被告於本件所聲明之抵銷,尚不合法,自不發生抵銷之效力,則被告對於債務人黃世源仍負有系爭五百五十萬元之股金債務,是被告辯稱債務人黃世源之系爭五百五十萬元股金債權,已因其聲明抵銷而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提起本件收取訴訟,且債務人黃世源繳納之系爭五百五十萬元之股金並未設定動產質權予被告,被告並不得聲明行使或處分系爭五百五十萬元股金,而被告雖得以其對債務人黃世源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五百五十萬元股金債務為抵銷,但其抵銷並未合法生效,是債務人黃世源對被告仍有系爭五百五十萬元之股金債權等情,堪以認定。
五、末查債務人黃世源對於被告既仍有五百五十萬元之股金債權,被告即應依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高貴民讓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三五二四號之執行命令履行,將債務人黃世源對被告之債權,在五百五十萬元範圍內,禁止債務人黃世源收取,亦不得向債務人黃世源清償,並應向本院支付以轉給原告,故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