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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原 告 雄京清潔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將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簽發帳號○三八─○一四─○○二四九─六號、

存單號碼七五三三三四號、存款期限一年三個月、起訖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五、存單本金金額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返還原告。

③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①確認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所簽訂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供應服務所女子宿舍敬業樓及樂群樓清潔維護契約存在。

②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三千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供應服務所女子宿舍

敬業樓及樂群樓清潔維護工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原告依招標公告所附報價單內容報價並予投標,而由原告得標。得標後,原告於同年十月一日經被告引導查看現場,並經被告解說工作內容後,原告認為被告說明之工作內容與報價單內容不符。原告當時言明,寧可被沒收押標金,亦不願意繳交差額保證金及完成簽約手續。事經主持開標儀式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事務科科長賀天宏告知,報價單載明派駐清潔人員二人,原告就派駐二人工作就對,被告不可能刁難你們,更不可能沒收你們的履約保證金(得標後,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你們可以安心簽約。而被告供應服務所主任王良亦聲稱,可以用部份施工部份付款方式來執行系爭合約。原告經此勸說,始繳納差額保證金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

㈡詎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由原告提供首開定期存單當質物)並簽訂合約書後,被

告立即改變態度,要求原告每天至少派駐清潔人員四人以上到現場工作,否則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原告只得盡力配合被告要求加強人力配置,可是被告仍藉詞原告配合不佳,一再挑剔原告工作。最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致函原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至此,原告始知被告公司使詐讓原告陷入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函被告,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經原告撤銷合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合約視為自始無效。本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被告於行為時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換言之,被告應返還系爭合約之押標金與差額保證金。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準備書狀中自承,於原告停止系爭清潔工作後,光樂群樓

一棟樓被告就得雇請兩名工人負責清潔工作。被告於招標公告所附報價單,就兩棟樓房全部之清潔工作卻只標明派駐清潔人員二人,顯見被告執行招標人員就此已預埋伏筆,讓非其屬意之廠商參與競標並且得標之情形下,即以不確定之機動清潔人員為另一伏筆,逼迫廠商知難而退。如此作風實讓人難以苟同。

②被告主張原告是在毫無異議之情形下簽約,其實不然。系爭合約雖標明訂約日為

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惟雙方並非於當日完成簽約手續,而係被告將契約書準備好,被告並自行蓋好被告一方之印信,而於該日將合約書交給原告,要原告蓋好章後,自己留下一份,其餘交還被告。惟當時,雙方就合約執行已產生歧見,原告不願簽約。雙方隨後經過多次協商,最後約定由原告負責樂群樓之清潔工作,敬業樓則由被告自行處理,惟報酬應依比率減少。原告認為勉強可以接受,於此情形之下原告始完成簽約手續。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將簽好之合約交還被告。豈知,被告收到原告交還之合約書後之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即再度要求原告需依其指示完成兩棟大樓之清潔工作,並一再指責清潔工作人員之不是,原告於一個月內更換十多個工作人員,被告仍不滿意。

③被告於原告簽約前同意原告只負責一半之清潔工作,報酬依比例計算,此由被告

傳真給原告之工作檢查表中記名兩造共同清理之事實,足以證明上述減半工作之約定。上述檢查表註明,十月一日至二十二日由本所調派一人,公司(即原告)來一人共同清理。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公司沒人來清理。同一次傳真被告自書同意扣款切結書要原告簽字切結。且其中清潔費用任由被告計算。原告認為被告不講理,亦未予簽署。

④原告公司派員到被告宿舍負責清潔工作以來,除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傳真給原告要求原告立下切結書,任由被告打折或扣除服務報酬時,曾隨同被告預立之切結書,傳來一頁工作檢查表外,再來所看到之檢查表,就是首開檢查表了。而被告除了致函對原告解約時提到原告工作不合格外,亦未曾提出任何書面告知原告工不合格。

⑤首開工作檢查表第一頁所表明之工作場所為敬業樓、期間為八十八年十月與前述

證物二之工作檢查表所表明者相同,且後者有兩名檢查人員檢名。前者則只有主任王良之簽章。後者載明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合格;前者則載明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除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十月十日兩天不合格外,其餘合格。相同時地之檢查表,事後提出者與先前提出之內容有出入,除後面提出之檢查表係臨訟偽造之外,又能做如何其他解釋。前述被告事後所提出敬業樓十月份檢查表第二頁檢查明細表內檢查缺點四點記載:⒈十月一日至十月四日,每日更換樓內清潔人員,清潔工作不合格;⒉十月五日至十四日派有一人負責樓內清潔維護工作,清潔維護工作,清潔工作未達要求;⒊十月十五日至十月二十日未派人負責樓內清潔維護工作;⒋十月二十一日至三十一日全面停工。除第⒋點亦與前述證物一傳真給原告之工作檢查表所載明原告在敬業樓工作到十月二十二日之記載原告在敬業樓工作到十月二十二日之記載,亦有出入。

⑥對照被告所提出敬業樓與樂群樓十月份與十一月份之清潔工作檢查表,可看自十

月二十三日起雙方確有由原告負責清潔樂群樓,而由被告自行派員負責清潔敬業樓之協議。而此協議也是被告傳真給原告,要原告簽立同意扣款切結書之由來。雙方已達成協議,由原告負責清潔樂群樓,被告自行派員負責清潔敬業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被告又重新要求原告負責清潔敬業樓,並且百刁難。就如依契約規定清潔工作項目內容中,每週始工作一次之敬業樓地下室清理,及每月工作一次之外圍水溝清理,亦要求原告每天工作,並列為每日考核項目。

⑦清潔服務工作之考評,事涉主觀認定,如雙方合作不愉快,再怎麼做都可以挑毛

病(如被告提出樂群樓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工作檢查表所呈現,明明各檢查項目皆打ˇ,卻仍加上「高秋珠、吳美色做得好,工作待加強」,豈不令人啼笑皆非)被告片面考評原告工作,與一般工程工作日誌由雙方簽認者不同。

二、備位之訴部分:如原告撤銷前述合約意思表示不合法,系爭契約則並非自始無效。惟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通知亦無理由,因此原告有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存在之必要,並有依約請求酬金之權利。

參、證據:提出清潔工作檢查表、切結書、契約書各一份、文函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賀天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先位之訴部分:

①原告所稱被詐欺而為簽約之意思表示,與實情不符:

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被告繳交本案之差額保證金,係其自願依政府採購法、被告招標文件及開標主持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開標後當場告知後,所為之自主行為。又清潔維護工作範圍及契約書,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之招標公告事項二中詳列,原告不得諉為不知,且原告於簽約(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前,已派員(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開始承作本案,承作多日始簽約,更不可能不明瞭工作內容。原告所稱被詐欺各節,被告所轄秘書室事務簽明與事實不符,供應服務所主任亦未有所承諾,故屬片面之詞。

②原告低價搶標,造成無法妥善處理清潔工作,被告乃依約終止契約:

被告機關內之女子宿舍敬業樓、樂群樓,其清潔維護工作原由編製內環境清潔員負責,至決標於原告時止。與原告之契約終止後,敬業樓由支援外調其他單位編制內環境清潔員負責,樂群樓之清潔維護工作則以日薪八百元,按日計酬方式,僱用兩名定期臨時工負責,工作範圍則與原告所訂契約大抵相同。樂群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六個月),以契約總價十七萬六千元決標予古浪企業有限公司承作,該次底價為十八萬一千二百元。由此可知僅以樂群樓對外招標,得標廠商十五個月(原告之契約期限為比較)之合理契約總價為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依古浪公司得標價換算)。而原告就敬業樓、樂群樓之競標價為六十四萬五千元(底價為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其低價搶標之事實甚明(同次競標之美美清潔服務社標價為一百二十萬元,其次為新之美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五萬五千元、佳新清潔行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原告之六十四萬五千元)。由於原告得標價未達底價百分之八十,依投標須知第十五之一規定,原告必須繳納得標總價與被告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保證金,計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元。

③原告依約沒收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有其依據:

押標金七萬元部分:依本案之招標公告之公告事項六規定,開標後得標者,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另依投標須知十之㈦之7規定,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者,全部不予發還。至履約保證金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及其孳息部分: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投標須知十八㈥之6載有明文。

④原告搶低價決標後,無法依約履行清潔工作,被告迫於無奈派員協助執行,並未承諾修改契約範圍,且未扣款:

⑴原告無法依約履行及被告派員協助之經過:

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決標後,並自動於同年十月一日起履約,開始執行敬業樓及樂群樓之清潔維護工作至十月十五日止,因原告無法適應本宿舍清潔工作性質而頻頻更換清潔人員(幾至每日更換),被告乃派員工蔡娥美駐守協助。同年十月十六日至二十二日,原告只執行樂群樓之清潔工作,至於敬業樓則法兼顧,而由被告員工蔡娥美單獨執行。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止,原告亦只能執行樂群樓之清潔工作,敬業樓仍無法兼顧,被告加派員工胡陳葉會同蔡娥美共同執行,原告遲至十二月一日始加派清潔人員改善,但積效甚差。

⑵被告並未承諾原告可減半工作,且並未同意兩造修改契約範圍:

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未執行敬業樓清潔工作,被告除派員協助清理外,本擬扣減清潔費用,然鑑於契約書並未明訂扣款條款,且未取得被告之扣款同意書,只能認定其工作不合格,而清潔費全額支付。原告所稱「工作檢查表記明原被告共同清理之事實,足以證明上述減半工作之約定」,實屬強詞奪理、顛倒事實之說法,不足為採。又被告並未同意兩造修改契約範圍。依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準備書狀所附證物一觀之,實為原告無法順利執行清潔工作,被告逼於無奈派員協助之鐵證,至於所附證物二係被告擬扣款,故要求原告簽具「同意扣款切結書」,且原告已承認「未予簽署」,是故,原告若主張被告承諾工作減半及同意修改契約範圍,應負舉證責任。

⑤被告於招標須知所附報價單,其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並規定廠商於投標前,應

詳閱本案清潔維護工作範圍及契約稿之各項規定並前來被告處實地勘察,復請投標廠商精確估算,無如原告所稱「預埋伏筆」之情形。

原告於投標前,顯然未至現場實地勘察及精確估算,且未詳閱本案清潔維護工作範圍,此由原告自稱「得標後,原告於同年十月一日經被告引導查看現場,並經被告解說工作內容後,原告認為被告說明之工作內容與報價單內容不符」等語,即可證明。又依報價單內容,除派駐清潔人員載明二人之外,機動清潔人員數目,則留白由投標廠商依工作範圍自行評估及報價。依被告預底價表所示,其預估機動人員編有四人之經費,意即每棟(敬業樓、樂群樓)應各派駐清潔人員一人外,至少每棟應另有機動人員二人配合清理,而原告之報價單除未就機動人員之人數為正確評估外,竟就兩棟宿舍十五個月之機動人員薪資,僅報價六萬元,為被告預估機動人員薪資之十分之一,其未具專業能力甚明。

另被告終止契約後,樂群樓之清潔維護工作,以按日計酬方式,僱用兩名定期臨時工負責,前已敘明,證諸系爭契約預估底價時,被告評估每棟樓應各派駐清潔人員一人及機動人員二人協助清理之實情,乃甚適當。

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份簽約前後,均無法順利完成敬業樓及樂群樓之清潔工作,

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始加派清潔人員改善,且積效甚差,經被告函請改善無果,不得不終止契約,就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工作減半及同意修改契約範圍等,亦應負舉證責任。

⑦綜上陳述,原告以被告機關使詐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遂致函被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實不合法。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清潔維護契約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無理由,分陳如下:

①原告於接獲被告終止契約之通知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即撤走清潔人員,終止勞務提供。

②兩造契約書第七條規定清潔費用係按月給付,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故原告請求給付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酬金部分,毫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秘書室(事務)簽、開標紀錄、供應服務所簽、投標須知、僱用契約書、被告終止契約函、開標紀錄、核定底價之簽呈影本(內含附件一、二、四、五)、參加投標廠商資料表、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組織條例相關條文、招標公告、報價單、「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財物及勞務採購暨財物變賣作業要點」各一份及相關簽呈及證物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文庭、林美珠、朱萍綠、王幼芳、蔡娥美。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查詢經濟部加工處口區管理處供應服務所有無獨立之預算、編制、人事及關防。

理 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就其供應服務所女子宿舍敬業樓及樂群樓之清潔維護工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原告得標後,於同年十月一日查看現場,並經被告解說工作內容後,發現工作內容與報價單內容不符。原告本不欲簽約,但因被告事務科科長賀天宏告知不會刁難清潔工作,而被告供應服務所主任王良亦聲稱,可以用部份施工部份付款方式來執行系爭合約,原告始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與被告簽訂契約。詎原告繳納差額保證金並簽訂契約後,被告即要求原告每天至少派駐清潔人員四人以上至現場工作,否則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原告只得盡力配合被告要求加強人力配置,惟被告仍藉詞原告配合不佳,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終止契約。至此,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七萬元、差額保證金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被詐欺而為簽約之意思表示,與實情不符,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低價搶標,且於投標前,未至現場實地勘察及精確估算、並詳閱本案清潔維護工作範圍,造成無法妥善處理清潔工作,被告依約終止契約,自屬合法;另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而終止,依招標公告之規定,被告自可沒收被告之押標金、差額保證金。再者,原告搶低價決標後,無法依約履行清潔工作,被告迫於無奈派員協助執行,並未承諾修改契約範圍,且未扣款,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工作減半及同意修改契約範圍等情,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繳納七萬元之押標金,並以六十四萬五千元之投標最低價(底價為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五百元),標得被告供應服務所女子宿舍─敬業樓及樂群樓之清潔維護工作。因原告標得工作,故其先前繳納之押標金七萬元,應依招標公告第六條之規定轉作履約保證金;又因原告之投標金額未達底價百分之八十,故須另依招標公告第十五條之規定,就得標總價與底價百分之八十之差額,繳納差額保證金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辦妥設質登記,並將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簽發帳號○三八─○一四─○○二四九─六號、存單號碼七五三三三四號、存款期限一年三個月、起訖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五之同額之定期存款存單交予被告。兩造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簽立女子宿舍清潔維護契約,契約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被告以原告未改善清潔工作為由,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終止契約,而原告則以被告行使詐術之事由,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撤銷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兩造各自提出開標紀錄、投標須知、契約書、終止契約函、招標公告、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函、被告通知函、押標金繳款聯單、質權設定通知書、銀行覆函各一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且實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被告有無詐欺之情事,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四、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惟主張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十五號判例可資照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解說工作內容與報價單內容不符,且因被告事務科科長賀天宏告知不會刁難清潔工作,而被告供應服務所主任王良亦聲稱,可以用部份施工付款方式來執行系爭契約,簽約後被告竟要求原告派駐四人工作等情,而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經查:

①證人即美美清潔服務社負責人吳文庭到庭結證稱:系爭清潔維護工作『招標後投

標前』,被告曾通知伊至現場觀看,招標公告亦註明可至現場觀看,又工作範圍表係附於招標公告,被告告知之工作範圍與工作範圍表相同。招標公告是規定須派駐二名清潔人員,並無規定機動人員之人數,但因清潔工作範圍很大,伊認為機動人員約須四人,另『招標前』伊曾至現場估價,當時評估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七萬元,後來因最低價方能得標,故在投標時乃主動降至一百二十萬元,以利得標,系爭清潔工作之成本約為九十萬元至一百零五萬元,伊不會以六十幾萬元投標,因會虧本等語綦詳(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就上開證詞而言,系爭清潔工作係採公開招標之方式投標,招標後投標前,被告均主動提供工作範圍表供投標人參考,並開放場地供投標人參觀估價,而原告自承曾至現場觀看工作內容(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對工作之範圍應知之甚稔,其仍逕以六十四萬五千元之低價投標,而機動人員之總薪資亦僅評估每月四千元,本不足以負擔系爭清潔工作之遂行,就此評估結果之風險,當由原告負責。又系爭清潔工作本非二名常駐人員所能負擔,故被告僅要求派駐清潔人員二名,就工作無法完成之部分,即須藉由機動人員補足,故投標單上方有機動人員之估價,而原告於被告說明工作內容時,始知工作非二人所能完成,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顯見原告於投標時誤以為系爭工作量僅須二人即可完成,而未將機動人員之人數作準確之考量,準此,在招標公告與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表均相同之下,原告誤估工作量之情形,應屬原告之過失,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詐欺之情形。

②又被告僅要求派駐人員二名,並無要求原告增加派駐人數,原告增加工作人員,

係原告主動之行為等情,業據原告自承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派駐人員四名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③證人即被告事務科科長賀天宏到庭證稱:系爭清潔工作由伊辦理招標,得標後,

原告同意繳交差額保證金,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無說過:因為工作不符,故寧可被沒收押標金亦不願繳交差額保證金之話語,繳完差額保證金後至簽約前,原告即反悔,當時伊曾向原告表明若未簽約依法要沒收保證金,並告知原告要按照合約執行,但合約之內容非其負責,故未就內容與原告討論等語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就此而論,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繳納差額保證金應係出於原告自願,證人賀天宏當時固表示原告須按約執行,惟派駐清潔工作二人;未簽約或簽約後未完成工作,將沒收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等事實,本係招標公告所規定事項,證人賀天宏以此相告,尚難認有詐欺之情事。縱證人賀天宏曾言不會刁難清潔工作、不會沒收保證金等語,惟此應係原告依約完成基本清潔工作之前提下所言,並無使用詐術;若原告未完成基本工作或草率行事,仍可逃避責任,豈非原告受利,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清潔公司之負責人,時常從事簽約之事宜,就此情事應瞭然於胸,當無受詐欺之可能。

④至原告固主張:被告供應服務所主任王良表示,可用部份施工付款方式來執行系

爭契約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部份施工付款方式來執行系爭契約,亦與原告主張之詐欺情事欠缺相當之關連性,應不影響原告簽立契約之決定。

⑤綜上,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業如前述,而原告復不能就其受詐欺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則舉證之不利益當由其負擔,故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致函被告撤銷意思表示,為不合法,應不發生撤銷之效力。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①敬業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無人清理,而八十八十月一日

至十月二十二日則由被告派員一人與原告員工一人共同清理,有原告庭呈之檢查表可證,並經證人即被告清潔員工蔡娥美證述:原告承包後,因其工作人員工作不利,故伊於調走前均在敬業樓幫忙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庭呈之同意扣款切結書中『除以二』之原因,係因原告僅完成樂群樓,並無完成敬業樓之清潔工作,故才除以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員工朱萍綠證述綦詳(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就此而論,上開切結書並非『原告單獨負責樂群樓清潔工作,被告單獨負責敬業樓清潔工作』之協議,又因證人蔡娥美係幫忙原告公司共同清潔敬業樓,而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份後,仍從事敬業樓之清潔工作,顯見兩造並無達成各自清掃一樓房之協議,是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②又證人即被告敬業樓教育訓練人員王幼芳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份,原告派駐

敬業樓之員工來來去去,無法固定,導致被告員工須支援清潔工作,原告員工工作並無效率,倒垃圾即需花費許多時間,且常工作一半,就抽煙,八十九年一月份時,原告派駐一名員工,雖認真工作,但較遲鈍,無法清潔乾淨,從事檢查不會嚴格,伊簽名之檢查表,均為其所製作等語;證人即被告樂群樓檢查人員林美珠則證述:樂群樓部分,原告一開始作的很好,但因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清潔人員換人,新近人員即作不好,伊註記工作待加強,係因原告作不好,但因清潔人員確實工作,故才打合格,實際上依其標準,原告均不合格,伊簽名之檢查表,均為其所製作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上開證人證詞,原告派駐之清潔人員,從事清潔工作未達到被告之要求,應可確定。此外復參以敬業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三月十日止之清潔工作(不計例假日),每日均有不合格之項目,且除一月三日至一月五日、一月七日、一月十二日至一月十三日、一月十七日、一月二十四日至一月二十五日、一月二十八日至一月二十九日、二月三日、二月八日、二月十一日至二月十二日、二月二十三日至二月二十四日,合格項目多於不合格項目(以下均含部分合格項目)外,其餘各日,不合格之項目多於合格項目;而樂群樓部分,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每日不合格之項目均多於合格項目等情,有原告庭呈之檢查記錄表可稽,益徵原告清潔工作不符契約之要求。

③綜上,原告之清潔工作不符被告要求,而檢查人員並非要求嚴格,業據證人王幼

芳、林美珠證述明確;又被告曾多次口頭告知原告改善等情,亦經證人朱萍綠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綦詳。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乙方(原告)之清潔工作如不合甲方(被告)之要求,經甲方通知改善,仍未經改善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不得異議』之規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復因原告並不否認收到終止契約函,故系爭契約應於原告收到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之通知函後,發生終止之效力。

④至原告另主張八十八年十月份敬業樓之檢查表係屬偽造等語,惟原告自八十九年

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之清潔工作,多日不符合被告要求,業如前述,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亦不影響被告可依契約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附此敘明。

六、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又差額保證金之發還,適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招標公告第十五條㈥之6、第十五條之㈢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七萬元、差額保證金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可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從而,原告先位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原告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則系爭契約並非自始無效。復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亦無理由,故原告有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存在之必要,並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三千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接獲被告終止契約之通知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即撤走清潔人員,終止勞務提供。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故原告請求給付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酬金部分,毫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而自後失其效力,業如前述,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即未再提供清潔工作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契約存在,並請求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酬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等
裁判日期:200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