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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 律師右 一 人複代 理人 乙○○

王麗芬複 代理人 莊孝襄律師被 告 王西村即王西村建築師事務所 住高雄市○○區○○○路二五一右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按「僱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西村即王西村建築師事務所,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歇業認定小組會議,認定應視同歇業,復因被告積欠其員工賈書恒等五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止工資合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申請墊償,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轉帳匯入賈書恒等五人指定之帳戶,原告所墊償員工之款項,被告迄今未償還,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高市勞局二字第三一三五號函、會議紀錄、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勞保局整批匯款成功明細表、代付媒體轉帳統計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高市勞局二字第三一三五號函、會議紀錄、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勞保局整批匯款成功明細表、代付媒體轉帳統計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僱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期限內償還墊款,亦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從而原遲延利息,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00-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