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
原 告 通運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第三人九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玖佰叁拾貳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第三人九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龍營造公司)承攬被告『安平港第一期新建工程─道路工程之二─新港橋工程』,經驗收結算後,除履約保證金外,九龍營造公司可領取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而原告與九龍營造公司間請求票款事件,原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九四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請求在一百零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之票據債權範圍內,禁止九龍營造公司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高貴民文八十九執全字第一一三四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在案。嗣因被告聲明異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九龍營造公司對被告一百零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之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更正裁定、執行命令各一紙、支付命令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九龍營造公司承攬被告『安平港第一期新建工程─道路工程之二─新港橋工程』,經驗收結算後,除履約保證金外,九龍營造公司可領取之工程款為四百七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結算函一紙為證。理 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游芳來,於訴訟中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已由乙○○接任,有行政院派令在卷可稽,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九龍營造公司承攬被告『安平港第一期新建工程─道路工程之二─新港橋工程』,經驗收結算後,除履約保證金外,九龍營造公司可領取之工程款為四百七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而原告與九龍營造公司間請求票款事件,原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九四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請求在一百零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之票據債權範圍內,禁止九龍營造公司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高貴民文八十九執全字第一一三四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在案。嗣因被告聲明異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九龍營造公司對被告一百零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之債權存在等語。
三、查九龍營造公司承攬被告『安平港第一期新建工程─道路工程之二─新港橋工程』,經驗收結算後,除履約保證金外,九龍營造公司可領取之工程款為四百七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被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高港埠字第一六○二二號函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九龍營造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四百七十五萬元二千一百六十六元。又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九龍營造公司對被告一百零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因該確認金額尚在前開工程款債權之範圍內,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