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
原 告 皇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林龍泉係原告之靠行司機,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林龍泉向原告稱
其欲向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半拖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營貨車各一輛,價款計為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但其因無力一次給付上開款項,故向原告商借上開款項,林龍泉並開立本票四十四紙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且請原告將借款交予康財公司。
㈡被告為林龍泉之父,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林龍泉取得前揭車輛使用
後,均未給付任何款項,原告屢次催討,迄今仍未給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爰依連帶保證契約及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
三、證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支票存根影本三張、本票影本十五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擔保原告向康財公司購買前揭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但原告所購之車輛貨款均已付清,原告之債務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再負任何保證責任。至林龍泉究竟積欠原告若干款項,被告並不清楚,亦與其無關。
三、證據: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暨附件乙份。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龍泉係原告之靠行司機,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林龍泉欲向康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半拖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營貨車各一輛,價款計為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但因其無力給付上開款項,故向原告商借上開款項,並開立本票四十四紙作為擔保,而由原告將借款交予康財公司。嗣因林龍泉取得前揭車輛使用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被告為林龍泉之父,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連帶保證契約及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等語;被告則以:其係擔保原告向康財公司購買上開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但原告所購之車輛貸款均已付清,原告之債務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再負任何保證責任。至林龍泉究竟積欠原告若干款項,其並不清楚,亦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保證人所應負之保證責任,應係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倘當事人間並無此約定,自無所謂保證責任存在可言。
三、查原告主張林龍泉係原告之靠行司機,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林龍泉欲向康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半拖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營貨車各一輛,價款計為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次查,原告雖主張係其借款予林龍泉購買前揭車輛,但依原告所提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前揭車輛之買受人係原告,出賣人為康財公司等情,此有該買賣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該車輛買賣契約應係存在原告與康財公司之間無疑,林龍泉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被告雖於該買賣契約書上之甲方(即原告)連帶保證人之欄位上簽名蓋章,然其所保證者自應僅係原告向康財公司購買前揭車輛之給付車款債務,而非連帶保證原告與林龍泉間之前揭借貸債務,是被告辯稱其係擔保原告向康財公司購買上開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擔保林龍泉與原告間之前揭借貸債務,林龍泉積欠原告之借貸債務與其無關等語,堪予採認。此外,縱認原告主張林龍泉迄今尚未清償前揭借款乙節為真,依前揭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既未與原告約定保證此項借款債務之履行,被告自毋庸就該借款債務負擔任何保證責任甚明。是原告主張林龍泉迄今未清償該借款,被告為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給付其該筆借款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非林龍泉前揭借貸債務之保證人,對原告自不負任何保證之責,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契約及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當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B法 官 陳怡雯~B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