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黃育文何宏猷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商銀)與被告乙○○之薪資債權存在。
㈡被告中興商銀,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就給付被告乙○○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給付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為必要共同訴訟之型態,此觀本件被告間就僱傭契約及薪資清償之法律關係自有受審理法院為合一確定之必要。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者,得提起訴訟。原告對被告乙○○有請求給付票款之債權存在,則原告對被告乙○○與被告中興商銀間之薪資債權債務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適格當事人。
㈢被告中興商銀自認其與被告乙○○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對被告自有薪資收
取權存在,然被告中興商銀否認該債權存在,而基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法理,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㈣原告就被告乙○○之一百萬元票款債權,業經法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二三一六號
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並對被告乙○○就被告中興商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發扣押命令在案,被告中興商銀竟主張其對被告乙○○之債務業已抵銷完畢,然原告對被告乙○○之票款債權,發生於被告中興商銀對被告乙○○之債權之前,自無任由被告中興商銀全權抵銷薪資債權而使其優先受償之理。縱被告中興商銀主張抵銷被告乙○○每月三分之一薪資,每月尚存三分之二薪資債權供原告強制執行並收取,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中興商銀,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就給付被告乙○○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給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票、借款證、切結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中興商銀部分:被告乙○○固與被告中興商銀間有不定期僱佣關係存在,
然就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之被告乙○○每月得支領支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補貼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範圍內債權,業經被告中興商銀對被告乙○○主張抵銷完畢。
㈡被告乙○○部分:系爭借款係被告乙○○之胞姐以被告乙○○所有之房屋向原
告借錢,而原告拿系爭本票讓被告乙○○簽名,而該屋亦經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乙○○根本未向原告借錢。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乙○○在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七千三百四十元之範圍內,就其每月得支領之各項酬勞(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貼費在內)三分之一之金額收取對被告中興商銀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遭被告中興商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主張被告乙○○之薪資債權業經抵銷完畢而無可供執行,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民執字第六六六四號執行命令及被告中興商銀聲明異議狀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就被告乙○○與被告中興商銀間僱傭關係之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對上開薪資債權之受償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中興商銀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乙○○對被告中興商銀自有薪資收取權存在等語,被告中興商銀則以法院執行命令扣押範圍內之債權業經其對被告乙○○之債權主張抵銷完畢,而被告乙○○對被告中興商銀已無薪資債權存在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乙○○與被告中興商銀間之僱傭關係為不定期僱傭關係,然被告中興商銀對被告乙○○之債權則為定額債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況且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薪資債權並未就被告乙○○屆至何時為止之薪資債權為扣押,準此,本件被告乙○○與被告中興商銀既為不定期僱傭關係,則被告乙○○於不定之期限內為被告中興商銀服勞務,被告中興商銀自應給付報酬予被告乙○○,倘若被告乙○○與被告中興商銀之僱傭關係存續至以其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對被告中興商銀之債務清償完畢後,被告乙○○對被告中興商銀之薪資債權即受系爭法院執行命令所拘束,且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中興商銀之薪資債權存在,而非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存在,原告既有確認利益,被告中興商銀遽以被告乙○○之薪資債權業經其主張抵銷完畢而不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顯屬誤會,是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中興商銀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乙○○對被告中興商銀有薪資債權存在等語,洵屬正當。
三、按債之意義,係指特定人對於特定人得請求為特定行為的法律關係,第三人除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當事人約定外,第三人不得介入他人債之關係而請求為特定行為。經查本件被告乙○○對被告中興商銀之薪資債權,係基於其債之關係所致,原告係立於該債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除基於法律規定或被告乙○○與中興商銀之約定外,尚不得僅據其對被告乙○○之債權主張對被告中興商銀請求為特定行為。又原告提出之執行法院命令僅為扣押命令,並非收取命令,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尚未取得收取命令(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復未舉證陳述其依何權利基礎介入被告乙○○與被告中興商銀之僱傭之關係請求被告中興商銀將應給付予被告乙○○之薪資轉給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中興商銀應就被告乙○○之薪資債權應於被告乙○○對原告之一百萬元之債權額給付予原告收取,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文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 官 林雯娟~B法 官 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