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複 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陳清朗律師被 告 戊○○ 住台被 告 丁○○ 住高被 告 己○○ 住台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告 乙○○ 住台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F部分,面積共一百二十一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容忍原告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C部分,面積共一百三十二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道路,容忍原告通行使用。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阿蓮段五○二之四一地號土地)
,原為被告戊○○單獨所有,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再由戊○○將部分持分出賣予其親人,而成為被告四人保持分別共有。被告戊○○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其名下同段五三地號共八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阿蓮段五○二之六地號土地)出賣予德輝商標織造有限公司(下稱德輝公司)搭蓋廠房,並提供前揭五一地號土地共一百五十九平方公尺做為私設道路通行之用。該廠房構建完成後,一直以被告戊○○所留設之一百五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惟上開公司因財務狀況惡化,致廠房及土地遭受查封拍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由原告透過拍賣程序取得廠房及前揭五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㈡詎原告標得前揭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被告竟故意將前揭五一地號土地以障
礙物圍堵,不讓原告通行。惟被告戊○○七十五年既立書同意將該五一地號土地留作道路供該廠房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而被告丁○○、己○○、乙○○均為戊○○之親人,於受讓該五一地號土地時均明知此權利上之負擔,則被告自應將該五一地號土地留作道路,供原告通行之用。況原告所買受之土地為袋地,對外除非經由前揭既成巷道,否則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經鈞院履勘現場後,被告應將該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C部分,面積共一百三十二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道路,容忍原告通行使用,對於被告可認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又原告所有之前揭五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阿蓮段五○二之六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之前揭五一、五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阿蓮段五○二之四一地號、五○二之十二地號土地)及訴外人胡家禎所有之同段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阿蓮段五○二之三八地號土地),均係由原告所有之前揭五三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且均係在戊○○名下時所分割而成,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決,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原告亦僅能通行被告之土地。
㈣為此依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或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並請求擇一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戊○○早在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即曾出具同意書將前揭五一土地共一
百五十九平方公尺部分無償提供予德輝公司通行使用,德輝公司並將廠房大門闢設於該土地之南側以利南北向通行出入,故被告長期來早已習慣並能容忍該土地供他人通行使用,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額外損失。
⒉正因前揭五一地號土地長期來係供通行使用,故土地上除被告近期內臨訟栽
種之幾株小作物外,幾成平坦狀態,原告僅需稍作整地,即可回復原來道路外貌。
⒊鄰地即東蓮段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胡家禎早已同意原告無償通行其名下之土地,○○○區○○○○○道路,對同為袋地之被告而言,亦同蒙其利。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可從東蓮段五四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惟五四地號土地現種滿
大型樹木,與路面有半公尺以上之高低落差,且無大門可供出入,若欲新闢通道勢必所費不貲,顯非最適宜之通行方式,不若本方案之便利。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從同前揭五四地號闢路出入,惟主張袋地通行權者須擇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為最大之原則,倘依被告主張之方案,則五四地號土地硬是被切割成二筆不規則之地形,顯難再為完整之利用,對該地號土地之地主而言,損害顯然太大,不符合經濟成本,故被告主張之方案並不可採。
⒍反觀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正沿著被告土地之西側邊緣闢路通行,不影響被告對土地之完整利用,且被告更可順便藉此道路對外通行,顯然兩相蒙其利。
⒎被告目前對外通行均沿著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與道路連絡,此觀諸被告目
前在前揭五一地號土地北側,即緊臨加油站旁,設置一紅色鐵門控制進出,可見一般,足證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被告正加以援用,對同為袋地之兩造而言,皆為最適切之通行方案。
⒏實則,只要被告將原告廠房大門外之鐵絲網拆除,馬上回復一條可供原告對
外通行之道路,故原告主張之方案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只在於「拆除鐵絲網」,損害微乎其微。
三、證據: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乙份及使用執照、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胡家禎及勘驗前揭五一地號、五三地號土地等現場狀況。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丁○○、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請求通行前揭五一地號土地,應係提起確認就前揭五一地號土地有無通
行權存在之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係明文規定「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易言之,倘土地所有人主張通行之周圍地仍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者,則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確認之訴即於法不合。本件原告所有前揭五三地號土地固屬袋地,然被告共有之前揭五一地號土地同屬袋地,與公路亦無適宜之聯絡。準此,原告縱主張通行該五一地號土地仍無法「以至公路」,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欠缺確認之訴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㈡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前揭五一地號土地就地籍圖上觀之,係呈凹字形,惟與前揭五一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五二地號土地亦屬被告四人共有,換言之,前揭五一地號土地實際上係與相鄰之五二地號土地相連成一塊地形方正之土地,均由被告合併使用,僅未為合併登記而已,其中五二地號係被告住家使用,五一地號則為庭院,種有木瓜樹、美國花生及經濟果樹等情。而原告所有五三地號土地西側之五四地號土地,與二十米和平路相連接,倘原告通行五四地號土地即可直接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更何況通行所需距離僅二二‧一八公尺,顯較通行五一地號及五○地號所需之四七‧五公尺為短。準此可知,原告主張通行五一地號及五○地號土地,所生之損害顯較通行五四地號土地為大,即與前揭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有悖。
㈢被告戊○○否認曾出具使用前揭五一地號土地書面之同意書,僅口頭約定可
借用訴外人德輝公司通行使用至二十米道路即和平路開拓為止,另被告丁○○、己○○、乙○○尚不知此事。易言之,被告戊○○即便同意通行使用乙事,惟僅係借用予特定之德輝公司通行至和平路開拓為止,應屬特定人間附有期限之借貸契約(債權契約),尚無與物權契約有對世之效力可言。更何況德輝公司早於數年前即經營不善倒閉關廠,被告戊○○與德輝公司間之土地通行契約即告終止。從而,原告本於七十五年同意書請求通行前揭五一地號土地,尚屬無據。
㈣按「訟爭土地之分割,既在各有關地主讓受之前,而其讓受復為兩造分別與
前土地所有人間之行為,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上訴人等所有土地果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餘地」,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足資參照。即便本件被告共有之五一地號及訴外人胡家禎所有之五十地號土地均係由原告所有之五三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然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拍賣為原因,自前手雅樂商標織造股份有限公司而登記取得五三地號土地,足徵兩造間並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本件土地間有民法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尚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乙份。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前揭五一地號土地在法院拍賣之前經由居住人丁○○,就為顧及住家安全之
故,以鐵絲網及固定樁,圈圍完成,並且在土地上種植果樹等,而被告在投標之前就已知悉,更何況該標的土地即前揭五三地號土地之拍賣價自二千六百多萬元,經多次流標減價至一千一百十多萬元,就是因為有多人曾親赴現場勘察地形,也都知悉本件土地將來若標到後,勢必需另闢通路才行,以致多次流標,原告卻以違反公平正義程序的原則,藉法律之訴訟,而取得暴利,實屬不是。
㈡原告若強行通車,勢必妨害被告的身家性命安全,重車的通行會震傷房屋的
結構體,被告的住屋已經有四十餘年的歷史,將來若欲原地重新起造新屋,會因為建蔽率及空地比的關係而影響建屋的面積及高度,被告的損失甚多。
㈢原告若另闢路通行,自可縮短一半之路程,何以一定要以霸道橫行之高姿
態來欺悔善良的土地所有權人丙○○等四人,這難道有天理嗎?㈣更何況該路段於加油站前約十公尺左右,設有交通號誌燈管制之岔路,且有
約十五度左右之轉彎,車輛出入及人員都是有高度危險性,原告只顧及一己之私,以自己認為最適宜通行之方式,實屬不是。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調取前揭五○地號至五三地號土地歷次權利變更登記沿革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五○二之四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一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戊○○單獨所有,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戊○○將部分土地出賣而成為被告四人分別共有。又被告戊○○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其名下同段五三地號(重測○○○鄉○○段五○二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三地號土地)出賣予德輝公司搭蓋廠房,並提供系爭五一地號土地共一百五十九平方公尺做為私設道路通行之用。上開廠房構建完成後,一直以系爭五一地號土地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惟系爭五一地號土地嗣遭法院查封拍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由原告拍定取得。詎被告竟故意將系爭五一地號土地以障礙物圍堵,不讓原告通行,致系爭五一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為通常使用。再原告所有之系爭五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五一地號土地、同段五二地號土地(重測○○○鄉○○段五○二之十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二地號土地)及訴外人胡家禎所有之同段五○地號土地(重測○○○鄉○○段五○二之三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地號土地),均係由原告所有之系爭五三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且均係在戊○○名下時所分割而成,亦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原告亦僅能通行被告之土地。爰依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此規定),擇一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C部分,面積共一百三十二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道路,容忍原告通行使用等語。
二、被告戊○○、丁○○、己○○則以:系爭五三地號土地固屬袋地,然被告共有之系爭五一地號土地同屬袋地,與公路亦無適宜之聯絡,通行該五一地號土地仍無法「以至公路」,即無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欠缺確認之訴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通行系爭五一地號及五○地號土地,所生之損害顯較通行同段五四地號土地為大,亦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有悖。至被告戊○○僅口頭約定將系爭五一地號土地借予德輝公司通行使用,並未出具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況該約定亦僅具債權效力,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此外,兩造間並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行為,原告主張本件土地間有民法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被告乙○○則以:原告於拍定買受系爭五三地號土地之前,應已知悉勢必需另闢通路,故系爭五三地號土地始會多次流標而減價至一千一百十多萬元。故原告自不可藉由訴訟強行通車。又原告通行重車將震傷被告房屋結構體,且將來被告若欲原地重新起造新屋,會因建蔽率及空地比之關係而影響建屋面積及高度。此外,原告通行此路將導致車輛及人員出入之高度危險,原告若另闢路通行,亦可縮短一半之路程,實無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五一地號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五一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戊○○單獨所有,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戊○○將部分土地出賣而成為被告四人分別共有。又被告戊○○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系爭五三地號土地出賣予雅樂商標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樂公司,原告誤為德輝公司)搭蓋廠房,並同意提供系爭五一地號土地共一百五十九平方公尺做為德輝公司私設道路通行之用。上開廠房構建完成後,一直以系爭五一地號土地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惟系爭五一地號土地嗣遭法院查封拍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由原告拍定取得。但被告竟將系爭五一地號土地以障礙物圍堵,不讓原告通行,致系爭五一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乙份及使用執照、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為證,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會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測系爭五一地號、五三地號土地等現場狀況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五幀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戊○○曾出具系爭五一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予德輝公司,原告依此同意書本可通行系爭五一地號土地。而系爭五三地號土地通行系爭五一地號土地至公路最為方便,損害所生最少,且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原告亦只能通行系爭五一地號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㈠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有關袋地所有人通行權之規定,固然係規定袋地所有
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此所謂周圍地並非以與袋地直接鄰接者為限,如果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之目的,此二筆以上之土地亦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周圍地,此向為實務與學說所是認。查本件係原告訴請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五一地號土地,自係給付之訴而非確認訴訟,是被告戊○○、丁○○、己○○辯稱本件係確認之訴,繼而辯稱本件欠缺確認之訴權利保護要件,已容有誤會。再者,系爭五一地號固屬袋地,原告除通行該地外,尚須再通行系爭五○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而系爭五○地號土地係聯合太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太子公司)所有,現其上係開設加油站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稽,且據本院前揭到場勘測時查明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證人即聯合太子公司股東胡家禎到庭證稱:「....目前加油站剛開始經營,我們於八十八年五月向丙○○買這土地(即系爭五○地號土地)經營加油站,我們加油站本身沒有什麼障礙物,所以兩造通行我們沒有意見。我可以代表公司表示沒有意見,因我是實際上的負責人,董事長是我太太。....如原告通行大卡車,原則上我沒有意見....」等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見),足見系爭五○地號土地所有人應係同意原告通行。準此,依本件原告之主張,雖須通行系爭五○地號、五一地號二筆土地,系爭五三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但依本院首開之說明,原告本可對上開二筆土地一併主張袋地通行權,自不因被告所共有之系爭五一地號土地與系爭五三地號土地同為袋地,原告即不得對其主張袋地通行之權利。又系爭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原告通行,業如前述,原告當無再對其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實益,是原告於本件僅對被告主張系爭五一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自有其訴之利益,於法核屬有據。從而,被告戊○○、丁○○、己○○辯稱系爭五一地號土地同屬袋地,與公路亦無適宜之聯絡,通行該五一地號土地仍無法「以至公路」,即無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欠缺確認之訴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自無足取,合先敘明。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
,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其僅能通行被告共有之系爭五一地號土地,本院審酌:
⒈查系爭五三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阿蓮段五○二之六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戊○○
所有,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分割出系爭五二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阿蓮段五○二之一二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再分割出系爭五○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阿蓮段五○二之三八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再自系爭五○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五一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之分割均因被告戊○○之申請所致。又系爭五三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由被告戊○○賣予雅樂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再由原告拍定取得,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辦理登記。系爭五○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由被告戊○○贈與訴外人丙○○,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辦理登記,嗣丙○○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賣予聯合太子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四日辦理登記。系爭五一地號、五二地號土地則均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由被告戊○○將部分賣予其餘被告而與之分別共有,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辦理登記之事實,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八日路地所二字第一六四二號函及土地沿革表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屬真實。準此而論,系爭五○地號、五一地號、五二地號、五三地號土地本為單一筆土地,均為被告戊○○所有,且於被告戊○○任意分割後,系爭五一地號、五二地號、五三地號土地原可藉由系爭五○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因均為被告戊○○所有,此時尚無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嗣後始因被告戊○○再將上開系爭土地分別同時或先後出賣予上開各該後手,此時即有各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又系爭五三地號土地既因此而成為袋地,且因讓與他人而有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原告復為系爭五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自僅能通行系爭五○地號、五一地號以至公路,則其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五一地號土地,應屬可採(此可參照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二二三頁)。再者,縱認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僅限於「單筆」土地之分割或讓與其一部之情形始能直接適用,本件係多筆土地之讓與,尚無直接適用之餘地,惟本院認為無論係單筆或多筆土地,其不通公路之原因應無不同,則基於相同情形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認為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規定為是(此可參照蘇永欽主編「民法物權實例分析」─陳榮傳所著「法定通行權」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
⒉被告戊○○、丁○○、己○○另辯稱:兩造間並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行為,
並無民法七百八十九條規定可資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並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為據。惟查,本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否必以相鄰土地關係人間,須直接有土地共有人或土地之一部(或多筆土地之其中一筆)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之關係為限?本院認為應採否定之說法較屬允當。蓋袋地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不因嗣後部分土地之再轉讓而歸於消滅。且當事人在讓與或分割土地時通常能預見此種情事,可在讓與價額或分割方法上有所調整,以維護自身之權益。若採肯定說,受讓人將不能享有通行及土地利用之預期利益,且將容忍通行之不利益轉嫁由其他周圍地所有人負擔之(此可參照王澤鑑所著「民法物權(第一冊)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謝在全前揭著第二二三頁)。是以,民法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並非以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當事人始可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及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決亦同此旨。準此,原告買受系爭五三地號土地,雖非向被告所買受,兩者間固未直接發生讓與行為,亦無礙於民法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故被告戊○○、丁○○、己○○上開所辯,實不足取。
⒊被告乙○○雖辯稱:系爭五三地號土地於拍賣時多次流標減價至一千一百十多
萬元,顯見原告應係預見無路可通行之故。又原告若通行重車將震傷被告房屋結構體,且將來被告若欲原地重新起造新屋,會因建蔽率及空地比的關係而影響建屋的面積及高度。又原告通行此路將導致車輛及人員出入之高度危險。況原告若另闢路通行,自可縮短一半之路程,實無須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五一地號土地云云。縱令被告乙○○上開所辯為真,但依民法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僅能通行被告共有之系爭五一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自不得再令原告通行他人之土地。是無論如何,被告並無阻免原告通行系爭五一地號土地之權利,而僅能要求原告應於通行系爭五一地號土地之必要範圍內,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被告乙○○上開所辯仍無足取。
㈢基上,本院審酌原告通行系爭五一地號土地,乃係因原告位於系爭五三地號土地
上之工廠須有貨車通行進出載卸貨物之故,故其通路寬度約四公尺寬應屬必要且合適。且如附圖乙案所示F部分土地,面積共計一二一點四六平方公尺,乃係系爭五三地號土地經由系爭五一地號土地連接系爭五○地號土地最為直接、距離最短之處,且與系爭五○地號土地連接處亦恰有大門可供進出,而無須拆除系爭五一地號土地上任何地上物。且系爭五一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乙案所示F部分內僅種有稀疏幼小之木瓜、美國花生、果樹等植物,此外並無任何地上物,若由原告通行此部分土地,亦不致對被告造成過重損害等情,業據本院前揭勘測無訛,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及照片三幀在卷可憑。準此,若由原告通行如附圖乙案所示F部分土地,對系爭五一地號土地而言,應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本院認被告應將如附圖乙案所示F部分土地留作通路,並容忍原告通行,應屬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甲案所示C部分土地留作通路,並容忍原告通行云云,其主張通行之範圍較本院認可通行之部分為多,實乃因原告主張該通路寬應與原告工廠大門同寬即五點零三公尺所致。但本院認該通路寬度僅需四公尺即可,原告主張上開寬度自不足取。惟原告上開主張雖不足取,但此係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僅供本院參酌,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於其訴請通行系爭五一地號土地乙節有理由時,其訴即全屬有理由,縱其主張之通行方案不為本院所採,本院亦無須於判決主文諭知駁回,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或類推適用該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五一地號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於原告通行系爭五一地號土地之必要範圍內,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係由原告通行如附圖乙案所示F部分土地,面積共一百二十一點四六平方公尺。是被告應將上開部分土地留作通路,並容忍原告通行使用。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