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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

原 告 舜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被 告 億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市○○○路七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億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謝永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下午,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賓士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臺南往高雄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前一公里處時。適有執行職務中之被告乙○○駕駛受僱人即被告億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大卡車(下稱大卡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因酒醉駕車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乙○○駕駛之大卡車前方,撞及原告公司所有賓士車之後車廂,原告公司所有之賓士車因而受有損害。經修理後,計支出修理費三十六萬七千四百零三元;又該賓士車修復期間為二個月,以同類車種每月租金為三千元計算,原告公司因修復期間而無法使用賓士車之損失則為十八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五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汽車行車執照、變更登記事項登記卡各一份、戶及籍謄本二紙、收據七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中正、謝永丁、黃瓊媜、林桐銘。

乙、被告方面:被告億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乙○○則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車禍前,伊載運蝦子行駛外車道,因訴外人謝永丁從內車道轉至外車道,才會發生車禍。

㈡對原告公司支出修理費用三十六萬七千四百零三元並不爭執,但不同意原告公司請求無法使用賓士車之損害。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調取肇事資料、並向中華賓士汽車公司及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賓士車之市價及租賃情形。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億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億通公司董事長王玉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可稽,因其死亡係在本件起前,故原告起訴仍列王玉燦為被告億通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承受訴訟之事由存在,應屬事後更正法定代理人之問題,是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通知被告億通公司其他董事承受訴訟,尚屬有誤,合先敘明。又被告億通公司於其前任董事長王玉燦死亡後,並未改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億通公司應以其他董事即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永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下午,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賓士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臺南往高雄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前一公里處時。適有執行職務中之被告乙○○駕駛受僱人即被告億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大卡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因酒醉駕車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乙○○駕駛之大卡車前方,撞及原告公司所有賓士車之後車廂,原告公司所有之賓士車因而受有損害。經修理後,計支出修理費三十六萬七千四百零三元;又該賓士車修復期間為二個月,以同類車種每月租金為三千元計算,原告公司因修復期間而無法使用賓士車之損失則為十八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五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車禍前,伊載運蝦子行駛外車道,因訴外人謝永丁從內車道轉至外車道,才會發生車禍。對原告公司支出修理費用三十六萬七千四百零三元並不爭執,但不同意原告公司請求無法使用賓士車之損害等語置辯。

三、查訴外人謝永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下午,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賓士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臺南往高雄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前一公里處時,與被告乙○○所駕駛之被告億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大卡車發生車禍,致被告乙○○駕駛之大卡車前方,撞及原告公司所有賓士車之後車廂,而被告乙○○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零點九五MG/L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調取肇事資料(含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幀)核閱屬實,復為原告公司、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乙○○雖辯稱:車禍前,伊載運蝦子行駛外車道,因訴外人謝永丁從內車道轉至外車道,才會發生車禍等語。惟查:證人即系爭賓士車之駕駛人謝永丁到庭證稱:車禍發生當天伊駕駛賓士車,由臺南往高雄行駛,且行駛外車道,在快到岡山收費站時,遭被告乙○○正面撞擊等語明確;又證人即系爭賓士車乘客黃瓊媜亦至庭證陳:當天伊與證人謝永丁同行,在外車道行駛十餘分鐘後,才遭被告乙○○撞擊等語綦詳(以上均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上開證詞,證人謝永丁駕駛賓士車行駛外車道後約十分鐘,始發生車禍,並無由內車道轉至外車道之情形,應可確定。況依前開現場照片十幀觀之,賓士車之受損部位為後車廂,大卡車之受損部位則為前車頭;參以被告乙○○亦自承;當時係整輛大卡車之正面撞擊賓士車等語(詳同前筆錄),可知若證人謝永丁突然自內車道轉至外車道,而被告乙○○又因閃煞不及而肇事,則此時證人謝永丁應尚未將賓士車轉正,故而兩車之撞擊位置應為側面而非正面,是被告乙○○所述,亦與常情不符。準此,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領有大貨車駕照,就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另肇事當時雖屬夜間,天候狀況為雨天、夜間無照明設備、路面濕潤、惟道路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難以行駛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之各項記錄可考(詳肇事資料),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九五毫克下(被告乙○○自程在卷),仍駕駛大卡車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已甚明確。又被告乙○○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所有之賓士車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疑。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而致賓士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又被告億通公司從事泰國蝦之養殖工作,而被告乙○○為被告億通公司之受僱人,職務內容包括運輸泰國蝦,車禍當時,被告乙○○駕駛大卡車載運蝦子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肇事資料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警訊筆錄),復經證人即處理車禍警員吳中正到庭證述:訊問時,被告乙○○表示載運幾百公斤之物品等語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職此,被告乙○○駕車與證人謝永丁發生車禍時,顯係執行被告億通公司職務,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被告億通公司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公司之各項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㈠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修理費用三十六萬七千四百零三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七紙,並經證人即中華賓士汽車公司仁德廠廠長林桐銘到庭證述:修車費用為三十六萬七千四百零三元,包括工資及零件,零件部分受損嚴重,故必須更換新品等語綦詳(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證人林桐銘庭呈之修車照片可稽,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本院審酌:『①使用後之汽車,不一定因部分零件之更換而增加壽命。②若僅給付被害人以舊品折算之賠償金額,卻常使其無法回復損害,因為此一金額,通常無法回復損害,而法條以回復原狀為優先考量,並非單純財產之均衡。③另未發生車禍前,汽車所有人對其車輛之使用情形已感滿足,本無購買零件新品之必要,而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修理費之支出,實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再者肇事後之汽車,其價值於一般市場減損甚多,甚至乏人問津,此種價值貶損,通常由不知之被害人承受。故若仍須由被害人退還折舊後之利益,實有異於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等理由。認原告公司所有賓士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害,應無折舊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理費用三十六萬七千四百零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賓士車無法使用之損害:

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賓士車進廠修復期間為二個月,以同類車種每日租金為三千元計算,原告公司因修復期間而無法使用賓士車之損失則為十八萬元等語,惟為被告乙○○所否認。經查:

①汽車因毀損而送廠修理,賠償義務人對於毀損之修復部分,固應負責。然汽車送

廠修理期間,汽車所有人即賠償權利人不能使用汽車,其使用汽車之可能性被剝奪,就此而言,該部分應屬財產之損害,被害人自可請求損害賠償。

②又使用可能之剝奪,其損害之計算,取決於被剝奪之期間為何、單位期間之損害

為何,損害之大小,即為上開二因素之乘積。又被剝奪之期間,依客觀計算,即為一般送廠應有之期間;每日之損害,如客觀計算之,則為通常租車日費。本件原告公司於系爭賓士車損害後,雖有其他車輛代步,惟因原告公司就其所有之車輛,各有使用之利益,不能因有他輛汽車可供使用,而否定系爭賓士車使用可能之剝奪;況無其他車輛可供使用之情形下,可請求損害賠償,若有替代車輛則無法請求任何賠償,就此而論,擁有多部車輛對被害人而言,無異將是其所有權合法取得下,一種選擇自由之錯誤決定,剝奪其請求之權利,亦難得事理之平。

③查證人林桐銘到庭證稱:系爭賓士車修車包含烤漆、零件、板金,所須人工相當

多,扣除假日須四十個工作天等語綦詳(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小客車租賃,每日租金等同汽車牌氣量,若汽車排氣量為二千CC,則該車每日租金為二千元等情,亦有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八九高車租五字第○二四號函可稽。準此,系爭賓士車送廠應有之時間為四十天;而系爭賓士車排氣量為三一九九CC,有行車執照一份在卷可考,則系爭賓士車之每日租金應為三千一百九十九元。本院審酌前述②之說明,認系爭賓士車使用可能之剝奪,其損害之計算應為『一般送廠應有之期間』乘『通常租車日費』,即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元(40天X3199元=127960元)。從而,原告公司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即367403元+127960元=495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乙○○部分)、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億通公司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請求金額,則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