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座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三八六六之三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高雄縣○○鄉○○路○○號、同段建號一八八二號建物,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收件,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登記之寮登字第五四一八號移轉登記塗銷。
㈡被告乙○○應將前揭房地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收件、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買賣原因登記之寮登字三三六三號予於塗銷。
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座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三八六六之三六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八八二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之四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七十六年間向訴外人何諸昇購得。詎被告丙○○竟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偽造原告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而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再偽以買賣關係之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十分之三之權利,移轉登記於被告乙○○,並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公證。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明知其與被告丙○○間並無買賣關係,竟與被告丙○○基於通謀之意思表示,將其取得系爭房地十分之三之權利,以買賣之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㈡準此,被告丙○○取得系爭房地之十分之三權利,乃自被告乙○○虛偽登記取得
,且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故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則該登記應予以塗銷。又被告乙○○取得系爭房地十分之三權利,乃由被告丙○○偽造文書而登記取得,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七六七條之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乙○○辯稱:訴外人許宏正兄弟經營食品店而向其融資借款,嗣因無力清償,原告乃同意將系爭房地十分之三之權利移轉抵銷,原告予以否認:
①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未經原告之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因約定而侵害原告權利之分配移轉事宜。
②被告丙○○及其兄弟間經營食品店失敗事宜,亦與原告無涉,原告並未於七十七年間,提供印鑑予被告丙○○並辦理移轉十分之三之權利予被告乙○○。
③被告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九0號偽造文書案件
之偵查程序中陳稱:當時係用以「擔保」,待以後賣掉,再償還金償等語。顯見被告許應美係主張以系爭房地十分之三之權利,作為抵押擔保,並非買賣,是被告乙○○、丙○○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至為明確。
④證人許隆興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開庭時證稱略以:「某次全家一同用餐時
,確有聽聞將系爭房地十分之三之權利,移轉予被告乙○○用以抵償。」然「聽聞」之證詞已有猜測及不確定成分,顯不足採。況被告丙○○與其兄弟間,互相討論債權債務關係亦屬正常,渠等若有提出任何處理方案,亦不能拘束原告。其次,證人許隆興證述食品店經營之時間為七十六至七十七年,亦屬顯然錯誤。
⑤至訴外人許宏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發給乙○○之存證信函,內載:「...
因該筆房地丙○○有過戶十分之三,所以特地到桃園央託到高雄一起蓋章...」等語。然就該信函前後所載事實觀之:訴外人許宏正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許應美解釋欠錢未還之原因,並闡述系爭房地移轉十分之三權利之事實,但此事實係被告自行偽造移轉,或是經原告同意,並未載明,不能依此存證信函即認原告同意移轉系爭房地十分之三之權利予被告乙○○。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政機關移轉登記資料、公證書、起訴書各一份、刑事判決書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七十二年間,因被告丙○○之兄弟即訴外人許錦輝、許隆興及許宏正向被告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餘萬元,因渠無力償還,原告乃將系爭房地十分之三之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用以抵債。又八十五年間,被告乙○○擔任會首,因遭會員倒會,始以一百萬元之價金,將該系爭房地十分之三之權利賣予被告丙○○。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借據、土地及建物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份、本票三紙、互助會會單七紙、支票三十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錦輝、許隆興及許宏正。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刑事案卷及偵查卷。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於七十六年間向訴外人何諸昇購得。詎被告丙○○竟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偽造原告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而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再偽以買賣關係之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十分之三之權利,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明知其與被告丙○○間並無買賣關係,竟與被告丙○○基於通謀之意思表示,將其取得系爭房地十分之三之權利,以買賣之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準此,被告丙○○取得系爭房地之十分之三權利,乃自被告乙○○虛偽登記取得,且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故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則該登記應予以塗銷。另被告乙○○取得系爭房地十分之三權利,乃由被告丙○○偽造文書而登記取得,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七六七條之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七十二年間,因被告丙○○之兄弟即訴外人許錦輝、許隆興及許宏正向被告乙○○借款二百餘萬元,因渠無力償還,原告乃將系爭房地十分之三之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用以抵債。又八十五年間,被告乙○○擔任會首,因遭會員倒會,始以一百萬元之價金,將該系爭房地十分之三之權利賣予被告丙○○等語置辯。
三、查系爭房地係原告於七十六年間向訴外人何諸昇購得,嗣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先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買賣之原因,將該房地十分之三之權利移轉登記在被告乙○○之名下;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買賣之原因,將前開被告乙○○取得之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資料二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之移轉登記,係被告丙○○偽造原告之印鑑證明;而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之移轉登記,係被告乙○○、丙○○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經由聲請,乃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將系爭房地十分之
三之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而該聲請書所附印鑑證明書中原告『甲○○』之印文,係原告所有,且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資料內附之原告印文相符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雖主張該印文係被告丙○○所盜蓋,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無法證明被告丙○○盜用原告印章之事實,則舉證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即印鑑證明書、聲請書所附登記資料中原告之印文,並非被告丙○○所盜蓋。
㈡又證人即原告之子許隆興到庭證稱:訴外人許宏正之食品工廠係由全家共同經營
,訴外人許錦輝擔任烘培機操作員,被告丙○○為食品配料,伊則擔任印模機製造工作,嗣該工廠經營不善而倒閉,當時原告、訴外人許錦輝曾表示確有向被告乙○○借款投資食品工廠,某次全家一起用餐時,確有聽聞將系爭房地十分之三之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用以抵債等語明確;另證人即原告之子許宏正則證稱:位於高雄縣○○鄉○○○路之『翔星食品工廠』係四兄弟一起經營,嗣因經營不善而倒閉,當時負債約一百九十餘萬元,向被告乙○○借款約一百萬元,當時係訴外人許錦輝表示可向被告乙○○借款,該借款迄今均未清償等語綦詳;而證人即原告之子許錦輝則證稱:訴外人許宏正經營之食品工廠於七十二年底、七十三年初倒閉等語屬實(上開證詞均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就上開證詞觀之,復參以證人許宏正自七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七十二年六月一日止,曾簽發面額計一百六十一萬一千四百零七元之支票予被告乙○○等情,有被告乙○○庭呈之支票十一紙在卷可考;可知被告丙○○與其兄弟(即證人許錦輝、許宏正、許隆興)共同經營『翔星食品工廠』,因該工廠經營不善,確曾向被告乙○○借款一百餘萬元,並由證人許宏正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乙○○,而該工廠於七十二年底、七十三年初倒閉,原告知悉該借款,嗣為解決債務,乃商討將系爭房地十之三之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用以抵債,故證人許宏正始未償還借款,被告乙○○亦未再催討借款。職此,被告乙○○、丙○○辯稱:原告將系爭房地十分之三之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用以抵債等語,尚非無據。至證人許錦輝另證稱:依並不清楚證人許隆興、許宏正有無向被告乙○○借錢等語,則與前開證人許隆興、許宏正之證詞相悖,與事實不符。另原告雖主張:證人許隆興關於家庭協議之證詞,係聽聞而來等語,惟證人許隆興係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並非由他人轉述而得知,其證詞即具真實性,況因原告無法舉證其印鑑章遭被告丙○○盜用之事實,縱上開證詞不採,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盜蓋其印鑑章之事實,而被告乙○○取得系
爭房地十分之三之權利,乃基於原告家庭協議之結果,業據證人許隆興證述綦詳。復參以原告自七十七年起,即可藉由繳稅資料得知系爭房地已移轉十分之三權利予被告乙○○之事實,竟未主張權利,仍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系爭房地十分之七之權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三十二萬元之抵押權;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份附卷可按。益徵被告乙○○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取得系爭房地十分之三之權利,不論係基於買賣之原因,或基於移轉所有權以擔保借款之事實,均有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前揭系爭房地十分之三權利,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收件、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寮登字三三六三號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因經商需信用擔保,明知其與被告乙○○間無買賣關係,竟與被告乙○○委託訴外人即代書李金雲,製作買賣系爭房地十分之三權利之不實契約書,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以買賣之原因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丙○○並因上開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刑事案卷及偵查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精神緊張,故於檢察官偵查時無法完全陳述等語。惟查:
㈠被告乙○○、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九0號偽造
文書案件中均自承:因被告丙○○做生意需要信用擔保,故雖以買賣之方式移轉,但實際上並未有金錢往來等語(詳該偵查程序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因該偵查程序係隔離訊問被告乙○○、丙○○,在先後訊問下,兩人同時均精神緊張已屬罕見,而緊張之下所為之言語又屬一致,亦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已有可疑。
㈡又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刑事案件中曾自陳:本件係買
賣關係,約定價金一百萬元,伊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九月十九日,以提款條提領現金十三萬元、五十九萬元,並將其中之十萬元、五十萬元交付予被告乙○○以支付買賣價金,此二筆錢於何時、何地交付被告乙○○,伊已忘記等語綦詳(詳該案卷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同一事實訊問被告丙○○,其另陳稱:錢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九月十五日給付,且係於高雄縣鳳屏路之家中交付金錢等語。就同一事實,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民、刑庭所為之陳述均不相同,益徵其所辯稱,應屬事後勾串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被告乙○○、丙○○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十分之三權利之事實,竟基於虛
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委託訴外人即代書李金雲以『買賣』之原因,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被告乙○○、丙○○間就系爭房地十分之三權利之買賣關係,應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法條、判例意旨,應屬無效。
六、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盜蓋原告印鑑章,則應認系爭房地十分之三之權利,業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是原告就上開系爭房地十分之三之權利,已無所有權,所有權歸屬於被告乙○○。雖被告丙○○、乙○○於八十五年間,就系爭房地十分之三權利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惟無效之結果,原則上僅所有權人即被告乙○○可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而原告非所有權人,亦無主張其他法律關係或基於代位而請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乙○○、丙○○應將系爭房地十分之三之權利,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收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寮登字第五四一八號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