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律師被 告 乙○○ 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召開第六屆八十六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討論第
六屆常務董事、董事長、常務監事選舉方式,經董事會決議以連記法,舉手方式選舉常務董事及董事長。甲○○、盧讚福、楊福春當選常務董事,而常務董事甲○○當選為董事長。被告(第五屆董事長)提出異議,認為甲○○當選第六屆董事長,其選舉無效,故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原告舉行第五、六屆董事長交接暨印信等移交,被告竟拒絕移交原告之印信、原告董事長職章及財務,並拒絕用印提領原告銀行存款,致損失存款利息。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提起確認選舉無效及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因被告拒絕移交原告之印信、原告董事長職章,原告迫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印信等事件,業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然被告仍拒絕返還印信,原告又以律師函知被告返還印信。
㈡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訴請被告返還印信後,被告知悉其拒絕用印提領原告銀
行存款,需負擔利息損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在原告之銀行存款存單蓋用被告私章及原告董事長職章領取一年定期存款,換單續存一年定期存款。是一年定期存款,於到期日未能換單續存一年定期存款,銀行即自動改為活期存款利率計息,則原告即受有定期存款利率與活期存款利率差額利率之利息損失,原告有十二筆較大存款,其利率差額之利息損失共計二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一元,茲說明如左:⒈高新銀行三民分行(改制前: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
原告存一年定期存款四百六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到期,如被告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其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五,因被告未用印提領,銀行即自動改為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是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已遲延一九九天,而一年定存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五與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之利率差額為百分之四點四,則其利息損失為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
⒉高新銀行三民分行(改制前: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
原告存一年定期存款六百三十三萬零三百零三元,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到期,如被告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其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因被告未用印提領,銀行即自動改為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是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已遲延八十五天,而一年定存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與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之利率差額為百分之四點八五,則其利息損失為七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
⒊高新銀行三民分行(改制前: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
原告存一年定期存款二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到期,如被告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其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因被告未用印提領,銀行即自動改為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是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已遲延八十天,而一年定存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與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之利率差額為百分之四點八五,則其利息損失為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
⒋大眾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原告存一年定期存款七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四
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到期,如被告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其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因被告未用印提領,銀行即自動改為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二,是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已遲延八十二天,而一年定存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與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二之利率差額為百分之四點八五,則其利息損失為八萬二千七百十二元。
⒌大眾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原告存一年定期存款五百零六萬零七百六十九元,添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到期,如被告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其年利
率百分之六點八五,因被告未用印提領,銀行即自動改為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二,是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已遲延八十二天,而一年定存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與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二之利率差額為百分之四點八五,則其利息損失為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
⒍台灣省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原告存一年定期存款五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一日到期,如被告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其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五,因被告未用印提領,銀行即自動改為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是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已遲延二零二天,而一年定存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五與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之利率差額為百分之四點二五,則其利息損失為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二元。
⒎台灣省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原告存一年定期存款六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四日到期,如被告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其年率百分之六點零五,因被告未用印提領,銀行即自動改為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是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已遲延一九九天,而一年定存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五與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之利率差額為百分之四點二五,則其利息損失為十三萬九千零二十七元。⒏高雄銀行總行營業部:原告存一年定期存款三百二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添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到期,如被告於到期日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
,其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因被告未用印提領,銀行即自動改為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是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已遲延八十天,而一年定存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與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之利率差額為百分之五,則其利息損失為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
⒐高雄銀行總行營業部:原告存一年定期存款五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元,添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到期,如被告於到期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
,其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因被告未用印提領,銀行即自動改為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是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已遲延六十八天,而一年定存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與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之利率差額為百分之五,則其利息損失為四萬九千八百十八元。
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原告存一年定期存款六百八十八萬九千三
百四十七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到期,如被告於到期日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其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因被告未用印提領,銀行即自動改為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是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已遲延一九九天,而一年定存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與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之利率差額為百分之四點四五,則其利息損失為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
⒒台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原告存一年定期存款一千八百五十六萬四千元,添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如被告於到期日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
存,其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五,因被告未用印提領,銀行即自動改為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是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用印提領,換單續存定存一年,已遲延一九八天,而一年定存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五與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之利率差額為百分之四點二五,則其利息損失為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
⒓高新銀行三民分行(改制前: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
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在高新銀行三民分行寄存活期儲蓄存款五千八百一十三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係被告為處理金融風暴,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日向各家銀行提前解約五筆一年期定期存款,將所領款項均存入活儲存款之總金額,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卸任原告第五屆董事長職務,與原告委任關係消滅,被告有義務提領該活儲存款移交原告,惟被告拒不移交,復經原告常務董事楊福春、盧讚福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以存証信函催告被告領取該活儲存款移交原告,被告亦置之不理,是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拒不提領該活儲存款移交原告,致原告不能寄存一年期定期存款,受有損失定期存款利率利息之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失預期之利益)。故如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用印提領,改存一年定存,其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但因被告未提領,僅能繼續寄存活期儲蓄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用印提領,改存一年定期存款,已遲延三五四天,而一年定存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與活期儲蓄存款年利率之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差額為百分之二點六,則其利息損失為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
㈢被告係原告第五屆董事長代表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時,被告使用其私章及原告董
事長職章,向金融機構開設帳號,寄存原告存款,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選改董事長落選後,被告即不移交原告印鑑(印章)、財物及銀行存款,被告雖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卸任原告董事長職務,與原告委任關係消滅,但被告於委任期間代表原告在金融機構寄存之原告存款,被告仍有義務使用其私章及交還原告董事長職章,由原告新任董事長甲○○使用,俾能領取銀行存款移交原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六一七號判例)由原告新任董事長甲○○代表換單續存一年定期存款及由活儲存款,改存一年定期存款。是被告拒不使用其私章及交還原告董事長職章,致原告受有前揭利息差額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前揭利息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定期存單依規定存放在原告出納,由訴外人鄭靜梅保管,被告卸任原告第五
屆董事長後,有義務到出納,在定期存單蓋用被告私章及交還原告董事長職章,由原告新任董事長甲○○使用,俾能領取銀行存款,移交原告,由原告新任董事長甲○○代表原告換單續存一年定期存款,因被告堅持欲以被告名義代表原告辦理換單續存,因不符合規定,為原告所拒絕。
⒉定期存單到期,被告應用印領取定期存款,移交原告,依慣例由原告新任董
事長甲○○及常務董事楊福春、盧讚福等三人代表原告辦理換單續存一年定期存款,被告於董監事會議中提議推派董事三人,即新任董事長甲○○及常務董事楊福春、盧讚福被排除,代表原告辦理換單續存一年定期存款,因與規定不符合,董監事會議並未同意,故未決議推派董事三人代表原告辦理換單續存一年定期存款。
⒊向銀行申請變更存款帳戶印鑑章,必須於存款印鑑卡,在同意變更印鑑章欄 由被告蓋用其原私章及原告董事長職章,因被告不蓋用其原私章,又原告董
事長職章,被告未移交予原告,仍由被告執有中,被告又不蓋用原告董事長職章,致未能向銀行申請變更存款印鑑章,被告主張原告之新任董事長可持新改選董事長之會議記錄、民政局及鹽埕區公所准許報備之公函,向銀行申請變更印鑑章,那是不可能之事,銀行不同意以上述文件,准予變更存款印鑑章。
⒋被告辯稱其早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其八十九年七月時七日答辯(續
)狀所附證㈠、㈡所示六筆存款存單正本交由原告前總幹事蔡財源簽收等語,原告否認之。縱使被告在該日有將該證㈠、㈡所示六筆存款存單正本蓋章交由原告前總幹事蔡財源簽收,充其量僅能証明被告蓋章後,欲以其自己名義續存,因為被告並未同意變更存款印鑑章移交存款予原告,由原告新任董事長甲○○及常務董事楊福春、盧讚福等三人代表原告辦理換單續存一年定期存款,是被告仍應負不移交存款,使原告損失定期存款利率利息之所失利益之賠償責任。
⒌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接近農曆春節期間,原告需發年終獎金、薪資、冬令救
濟金及籌辦春節活動亟需費用,因被告未移交銀行存款,被告始在定期存款單用印,交由原告出納人員向台灣銀行提領五百萬元作為上述各項之必要支出費用,此提領五百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十二筆存款之利息損失無關,被告無需混淆事實。
⒍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改選董事長被告落選後,被告即不移交原告印鑑、財物及
銀行存款,但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原告有各項新收入之款項,則由原告新任董事長甲○○及常務董事楊福春、盧讚福等三人代表原告在高雄銀行新開立活期儲蓄存款戶,故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始有由原告新任董事長甲○○及常務董事楊福春、盧讚福等三人代表原告向高雄銀行提領一千萬元後,再存入泛亞銀行存一年定期存款,唯此原告新開立銀行帳戶存款、提款之事,要與原告本件請求十二筆存款之利息損失無關,被告亦無需混淆事實。添
三、證據:提出區公所開會通知單、區公所函、協調會紀錄、律師函、法人登記證書、銀行存款明細紀錄、原告報告書、法人登記聲請書各欄填載方式之說明影本各乙份,民政局函、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款存摺封面、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影本各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原告函影本四份,銀行函影本七紙,儲蓄存款存單影本十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養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在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㈠原告之董事長依捐助章程之規定有任期制,被告之董事長職務因任期屆滿改選
而消滅,被告在八十六年六月之時已非原告之董事長,雙方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自無蓋用董事長職章供原告使用之義務,亦無換單續約之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添㈡定期存單放在出納鄭秀梅手中,鄭秀梅係原告受僱人,聽命於原告,拒絕將定
存單交付被告,被告無法取得定存單,自無從辦理換單續存,自難認與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添㈢定期存單將屆期時,曾召開董監事會議,會議中被告同意原告推舉董事三人以
三人名義辦理換單續存,係原告拒絕推派代表辦理換單續約,自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添㈣原告若真要辦理換單續存,原告之新任董事長可持新改選董事長之會議記錄、
民政局及區公所准許報備之公函即選出董事長准予報備之公函,向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銀行申請變更印鑑章,原告不此之為,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難認被告所為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為財團法人,董事長職務為無償性質,並未受有報酬,被告係因原告常務
董事、董事長之選舉方式有瑕疵,乃據而提起確認選舉無效及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惟恐冒然將款項移交,可遭人侵吞花用,加以訴訟曠日費時,被告處理本件事務並無具體輕過失,更無重大過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自屬無據。添㈥被告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之時既已喪失董事長身分,無權使用原告之公印及董事
長職章換單,若擅自蓋用,攸關偽造文書、侵占刑責,動則犯咎,從而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㈦退一步言之,原告既然得以改選之會議記錄及民政局、區公所承認改選新董事
長之准報備公函向銀行申請變更印鑑,換單續存,其怠於為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自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㈧被告早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將被告八十九年七月時七日答辯(續)狀
所附之證㈠、㈡所示六筆存款存單正本,交由原告總幹事蔡財源簽收。又原告亦自認被告於董監事會議中提議推派董事三人代表原告辦理換單續存一年定期存款,董監事會議並未同意,故未決議推派董事三人代表原告辦理換單續存一年存款。再原告自行向台灣銀行提領五百萬元花用,原告由甲○○在高雄銀行提領一千萬元,存入泛亞銀行。綜合上述,足証原告根本無需被告之用印即能辦理換單續存,從而本件乃原告自己疏未辦理,要難認與被告之不用印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函、會議紀錄、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存款存單影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養德。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新銀行等五家銀行函詢法人新任董事長是否可持改選之紀錄、行政機關准許報備之公函,即可無須使用原董事長職章而換單續存?並向高新銀行三民分行函詢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至同年六月一日之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及若於同年四月四日為一年期定存(整存整付),其定存利率為何?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第五屆之董事長,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召開第六屆八十六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選出甲○○、盧讚福、楊福春為常務董事,而常務董事甲○○復當選為第六屆董事長,惟被告認為該次選舉無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原告舉行第五、六屆董事長交接暨印信等移交時,被告拒絕移交原告之印信、原告董事長職章及財務,並拒絕用印提領原告銀行存款。因被告拒絕移交原告之印信、原告董事長職章,原告即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印信等事件,業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然被告仍拒絕返還印信。嗣被告知悉其拒絕用印提領原告銀行存款,需負擔利息損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始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在原告之銀行存款存單蓋用被告私章及原告董事長職章領取一年定期存款,換單續存一年定期存款。而一年定期存款於到期日若未能換單續存一年定期存款,銀行即自動改為活期存款利率計息,則原告即受有定期存款利率與活期存款利率差額利率之利息損失,原告計有十二筆較大存款,其利率差額之利息損失共計二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一元。被告既經原告委任為第五屆董事長,則其於委任期間代表原告在金融機構寄存之系爭存款,被告仍有義務使用其私章及交還原告董事長職章,由原告新任董事長甲○○使用,俾能換單續存一年定期存款及由活儲存款改存一年定期存款。是被告拒不使用其私章及交還原告董事長職章,致原告受有上開利息差額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前揭利息損失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之董事長職務因任期屆滿改選而消滅,是其在八十六年六月之時已非原告之董事長,兩造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自無蓋用董事長職章供原告使用及換單續約之義務,從而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又定期存單放在原告出納人員處,惟該出納人員聽命於原告,拒絕將定存單交付被告,被告無法取得定存單,自無從辦理換單續存,與系爭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早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將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答辯(續)狀所附之證㈠、㈡所示六筆存款存單正本,交由原告總幹事蔡財源簽收。系爭定期存單將屆期時,曾召開董監事會議,會議中被告同意原告推舉董事三人以三人名義辦理換單續存,係原告拒絕推派代表辦理換單續約,亦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況原告之新任董事長可持新改選董事長之會議記錄、民政局及區公所准許報備之公函,向銀行申請變更印鑑章,原告不此之為而造成系爭損害,被告無須負責。再原告自行向台灣銀行提領五百萬元花用,原告由甲○○在高雄銀行提領一千萬元,存入泛亞銀行,均足証原告根本無需被告之用印即能辦理換單續存。此外,被告無償擔任董事長,因原告常務董事、董事長之選舉方式有瑕疵,被告乃據而提起確認選舉無效及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惟恐冒然將款項移交,可遭人侵吞花用,加以訴訟曠日費時,被告處理本件事務並無具體輕過失,更無重大過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自屬無據,且被告已非原告董事長,無權使用原告之公印及董事長職章換單,若擅自蓋用恐有偽造文書、侵占刑責,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退而言之,原告既然得以改選之會議記錄及民政局、區公所承認改選新董事長之准報備公函向銀行申請變更印鑑,換單續存,其怠於為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亦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第五屆之董事長,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召開第六屆八十六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選出甲○○、盧讚福、楊福春為常務董事,而常務董事甲○○復當選為第六屆董事長,惟被告認為該次選舉無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原告舉行第五、六屆董事長交接暨印信等移交時,被告拒絕移交原告之印信、原告董事長職章及財務,並拒絕用印提領原告銀行存款。因被告拒絕移交原告之印信、原告董事長職章,原告即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印信等事件,業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然被告仍拒絕返還印信。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在原告之系爭銀行存款存單蓋用被告私章及原告董事長職章領取系爭一年定期存款,換單續存一年定期存款。而一年定期存款於到期日若未能換單續存一年定期存款,銀行即自動改為活期存款利率計息,則原告即受有定期存款利率與活期存款利率差額利率之利息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函、區公所開會通知單、區公所函、協調會紀錄、律師函、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存證信函三份及存款存單十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不使用其私章辦理存款印鑑變更及交還原告董事長職章,致原告所存之系爭十二筆存款受有利息差額損失,共計二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一元,被告應予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鑑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於上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修正施行前之文義不明及規範功能上等諸問題,學說與實務上多認為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有關規定決定之,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申言之,若債務人確有不完全給付,惟該不完全給付仍可補正,債權人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即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其系爭存款利息差額之損失,本院審酌如下:
㈠查被告為原告第五屆董事長,已如前述,從而兩造間自係於被告第五屆董事長任
期內成立委任契約。又被告既為原告之董事長,依兩造之委任契約,被告除應於任期內為原告處理董事長職權內之相關事務外,被告亦應於任期屆滿而未連任時,將其所持有之原告董事長職章移交原告,並將原告銀行存款移交原告,亦即應將原告銀行存款之代表人印鑑即被告之印鑑變更為新任原告董事長之印鑑,使原告新任董事長得代表原告,將原告銀行存款定存換單續存或為其他管理財務之行為。此項從給付義務縱兩造委任契約並未加以約定,然基於誠信原則及委任契約之補充解釋,亦可得出被告仍應負有該給付義務,蓋非如此不足以確保委任人即原告之利益,使其得以獲得最大之滿足。故被告辯稱其之董事長職務因任期屆滿改選而消滅,是其在八十六年六月之時已非原告之董事長,兩造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自無蓋用董事長職章供原告使用及換單續約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若被告在其董事長任期內固然已為原告盡到處理事務之責,惟若於任期屆滿後,應為上開委任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而不為,致原告生有損害時,原告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原告舉行第五、六屆董事長交接暨印信等移交時,被告拒絕移交原告董事長職章,並拒絕用印提領原告銀行存款等情,亦如前述。足見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時,被告即應履行上開移交原告董事長職章及將原告銀行存款移交原告等契約上之從給付義務,惟被告均仍拒絕給付,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審之該給付義務係可補正,且係在民法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實行前所發生,依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是若被告因遲延上開給付義務所生之損害,被告均應負賠償責任。嗣因被告拒絕為上開給付,致原告系爭定存之存款存單均已到期,仍無法辦理續存換單,而遭各該銀行將系爭定存直接轉換成活期存款,使原告因此受有若屆期換單繼續定存與未換單續存而遭銀行改換成活期存款計息之兩者間利息差額損害,已如前述。雖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終在原告之銀行存款存單蓋用被告私章及原告董事長職章領取一年定期存款,並換單續存一年定期存款,然就系爭定存之存款存單到期後至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配合換單續存間之利息差額損害,被告自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在高新銀行三民分行(改制前為保証責
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寄存活期儲蓄存款五千八百一十三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係被告為處理金融風暴,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日向各家銀行提前解約五筆一年期定期存款,將所領款項均存入活儲存款之總金額。惟嗣經原告之常務董事楊福春、盧讚福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以存証信函催告被告領取該活儲存款移交原告,被告亦置之不理,是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拒不提領該活儲存款移交原告,致原告不能寄存一年期定期存款,被告應負期間之利息差額損害賠償等語。經查,原告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在高新銀行三民分行寄存活期儲蓄存款五千八百一十三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有存款明細紀錄乙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證人即原告職員李養德到庭證稱:「(請陳述定存提領存入一信經過?)當時報載十信金融風暴,董監事多數決議領出來存入一信,當時沒有開會,是多數的董監事決定的。定存解約存入當時的一信,不是單獨被告一人的主張....」等語(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足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日,為避免金融風暴,經原告多數董監事同意,上開款項始改存為活期儲蓄存款,並非被告單獨決定,若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雖拒絕移交原告董事長職章,且不配合辦理銀行存款原告代表人印鑑之變更,而有債務不履行,已如前述。惟上開存款既係經原告多數董監事同意改存活期存款,則縱有原告所主張之改存定存與活存間之利息差額損害,亦與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即便被告於當時移交原告董事長職章,並配合辦理銀行存款原告代表人印鑑之變更,原告亦不當然會將該筆存款改存定存。是縱有原告所指之利息差額損害,亦非被告債務不履行所造成,自難令被告賠償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之利息差額損害。然則,原告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經由常務董事楊福春、盧讚福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移交原告董事長職章,並配合辦理銀行存款原告代表人印鑑之變更,始能領取上開存款改存定存等情,有存證信函乙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自承。可見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已有將上開存款改存定存之意,從而被告若仍不移交原告董事長職章,並配合辦理銀行存款原告代表人印鑑之變更,導致原告無法將上開存款改存定存,則被告自應負其間之利息差額損害賠償甚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自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止之利息差額,尚屬可取;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足取。
㈢被告辯稱:原告之新任董事長可持新改選董事長之會議記錄、民政局及區公所准
許報備之公函,向銀行申請變更印鑑章,原告不此之為而造成系爭損害,被告無須負責云云。經查,銀行法人存戶因更換代表人,新代表人向金融機關申請變更代表人及印鑑時,若能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並親自辦理變更手續,則毋庸於申請書上加蓋原留立約印鑑,業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監事聯席會第三屆第十九次會議決議在案,並經原告系爭存款機構即台灣省合作金庫、高雄銀行、高新商業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覆本院無訛,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合金總業字第一四八九八號、高雄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高銀業管字第○四五四四號、高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三民字第○二十一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七七二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換言之,原告必須持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原告董事長之文件,始可於被告未配合辦理變更印鑑之情況下,獨自辦理系爭銀行存款之代表人印鑑變更。惟查,原告為一財團法人,其之主管機關,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而原告董事長之變更須向本院為登記,故原告若欲不經被告之配合用印變更銀行存款代表人印鑑,即須取得本院之核准變更登記始可,尚難僅依新改選董事長之會議記錄、民政局及區公所准許報備之公函,即可獨自向各該銀行辦理代表人印鑑變更。又因向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須具備原告董事簽名式或印鑑式二份、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始得辦理申請,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聲請書各欄填載方式之說明」、高雄市民政局函各乙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始終拒絕配合辦理,亦有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乙份附卷足憑,而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迄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才向本院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完成,有法人登記證書乙紙在卷可佐,在此之前,原告既未完成變更登記,自無法單獨辦理系爭銀行存款代表人印鑑變更。從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利息差額損害,仍係因被告拒不用印配合辦理銀行存款代表人印鑑變更所致,被告辯稱原告僅憑新改選董事長之會議記錄等文件即可辦理印鑑變更,故原告系爭利息之損失與其無關云云,顯不足取。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定期存單將屆期時,曾召開董監事會議,會議中被告同意原告
推舉董事三人以三人名義辦理換單續存,係原告拒絕推派代表辦理換單續約,亦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經查,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有提議推舉董事三人名義辦理系爭定存續存之事,惟其主張被告上開提議係排除由原告董事長甲○○及常務董事楊福春、盧讚福等三人代表原告辦理換單續存一年定期存款,是原告自不同意此項提議。而被告亦承認原告向來換單續存均要董事長與常務董事二人代表辦理,可見被告之上開提議確係排除原告新任董事長甲○○代表辦理,否則依慣例即應由甲○○代表辦理,被告又何須另行提議推舉董事三人辦理?是被告既不同意由原告董事長甲○○代表辦理續存,縱其確有提議另行推舉董事三人代表辦理,惟其提議既係排除由原告代表人代表辦理,且不符原告向來之慣例,亦難強令原告同意。是被告仍須就原告不能換單續存之利息差額損害負責,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定期存單放在原告出納人員處,惟該出納人員聽命於原告,拒絕將
定存單交付被告,被告無法取得定存單,自無從辦理換單續存,與系爭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早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將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答辯(續)狀所附之證㈠、㈡所示六筆存款存單正本,交由原告總幹事蔡財源簽收云云。經查,被告既自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後已非原告之董事長,原告出納人員自不得將定存單逕予交付被告。況被告本應將原告董事長職章交回原告,並配合原告辦理定存之原告代表人印鑑變更,原告即可自行換單續存。是被告拒絕履行此項給付義務,反以原告出納人員不交付定存單予其為辯,自無足取,對原告系爭利息差額損害,仍無從免其損害賠償之責。再被告雖稱已將上開六筆存款存單交由原告總幹事蔡財源簽收,並提出六筆存款存單為證。縱認為真,然被告仍未將董事長職章交付原告,並配合原告辦理該存單之代表人印鑑變更,則顯然被告係欲以其之名義續存,然其既已非原告之董事長,原告自不能同意以被告之名義辦理定存續存,是若因此未辦理定存續存而生有系爭利息差額損害,被告仍不免其賠償之責。
㈥又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自行向台灣銀行提領五百萬元花用,並
由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在高雄銀行提領一千萬元,存入泛亞銀行,均足証原告根本無需被告之用印即能辦理換單續存云云。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固有向台灣銀行提領五百萬元,為原告所自承,惟此係經被告用印提領,亦據被告當庭承認在卷,故原告提領該五百萬元,仍須經由原告之用印始可,自難據此即認原告可無需被告之用印而辦理換單續存。又原告固亦自承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高雄銀行提領一千萬元,然原告主張該筆存款係新任董事長甲○○及常務董事楊福春、盧讚福三人代表原告所開立之新帳戶,與被告並無任何關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不得以此即認原告可無須被告用印,自行辦理換單續存。況實際上,原告若欲不經被告配合用印辦理存款代表人印鑑變更,獨自向各該銀行辦理存款代表人印鑑變更,進而辦理換單續存,必須取得主管機關即本院之核准變更登記始可,業如前述,自不可能於未取得本院准許變更登記之文件前,得以逕自辦理銀行存款代表人印鑑變更或辦理換單續存。此外,被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稱仍不足取。
㈦再者,被告辯稱:其無償擔任董事長,因原告常務董事、董事長之選舉方式有瑕
疵,被告乃據而提起確認選舉無效及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惟恐冒然將款項移交,可遭人侵吞花用,加以訴訟曠日費時,被告處理本件事務並無具體輕過失,更無重大過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自屬無據,且被告已非原告董事長,無權使用原告之公印及董事長職章換單,若擅自蓋用恐有偽造文書、侵占刑責,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云云。經查,被告對於原告第六屆常務董事暨董事長之選任固表示異議,且復由訴外人鐘天龍向本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對選舉結果不表認同,然該選舉結果業已獲得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認屬有效,並經備查在案,有原告所提出之該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高市民政三字第一三九二七號函乙份附卷足憑,顯見選舉結果已得地方主管機關之認屬有效,為使原告之事務順利運作,避免發生各項財物損失,被告自應將原告董事長職章移交,並配合用印辦理銀行存款代表人印鑑變更,當不能僅憑其一人之意氣用事,而認為其即可拒絕辦理各項移交手續。蓋倘若可如此行事,則各個法人不啻將因董事選舉有爭議而動輒陷入運作困頓,自非符常理。至訴外人鐘天龍向本院提起之訴訟僅係事後要求對該選舉結果作最終之確認,若本院認為選舉結果無效,亦僅係之後兩造再為相關處理之問題,斷不能因鐘天龍提起訴訟,其即可拒絕配合辦理移交,而使原告之系爭存款受有利息差額損害。是以,被告即便無償受任於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惟如上所述,衡情被告應知為避免原告受有損害,且在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對選舉結果認屬有效之情況下,即應配合原告辦理各項移交手續,被告仍拒不辦理,顯然並未盡到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從而至少被告即具有具體輕過失甚明。故被告拒不配合辦理各項移交手續,仍係可受歸責,因此致原告生有系爭利息差額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是被告辯稱對於系爭利息差額之損害,非可歸責於其,誠不足採。
六、職是之故,原告因被告拒絕移交董事長職章,並配合用印辦理銀行存款代表人印鑑變更,導致其無法辦理到期定存之換單續存及將活期存款改為定存,而受有其間之利息差額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被告即應就遲延辦理移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存款之利息差額損害如下:
㈠高新銀行三民分行(改制前為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
原告存一年定期存款四百六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到期,如被告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其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五,因被告未用印提領,銀行即自動改為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有原告所提之存款存單、高新銀行三民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高新銀字(八九)三民字第○○一五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已遲延一九九天,而一年定存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五與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之利率差額為百分之四點四,則其利息損失為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
㈡高新銀行三民分行:
原告存一年定期存款六百三十三萬零三百零三元,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到期,如被告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其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因被告未用印提領,銀行即自動改為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有原告所提之存款存單、前揭高新銀行函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已遲延八十五天,而一年定存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與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之利率差額為百分之四點八五,則其利息損失為七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
㈢高新銀行三民分行:
原告存一年定期存款二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到期,如被告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其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因被告未用印提領,銀行即自動改為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有原告所提之存款存單、前揭高新銀行函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已遲延八十天,而一年定存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與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之利率差額為百分之四點八五,則其利息損失為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
㈣大眾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原告存一年定期存款七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到期,如被告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其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因被告未用印提領,銀行即自動改為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二,有原告所提之存款存單、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眾高發字第一一六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已遲延八十二天,而一年定存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與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二之利率差額為百分之四點八五,則其利息損失為八萬二千七百十二元。
㈤大眾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原告存一年定期存款五百零六萬零七百六十九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到期,如被告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其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因被告未用印提領,銀行即自動改為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二,有原告所提之存款存單、前揭大眾商業銀行函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已遲延八十二天,而一年定存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與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二之利率差額為百分之四點八五,則其利息損失為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
㈥台灣省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
原告存一年定期存款五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到期,如被告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其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五,因被告未用印提領,銀行即自動改為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有原告所提之存款存單、台灣省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合金北高存字第一四一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已遲延二百零二天,而一年定存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五與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之利率差額為百分之四點二五,則其利息損失為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二元。
㈦台灣省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
原告存一年定期存款六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到期,如被告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其年率百分之六點零五,因被告未用印提領,銀行即自動改為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有原告所提之存款存單、前揭台灣省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函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已遲延一九九天,而一年定存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五與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之利率差額為百分之四點二五,則其利息損失為十三萬九千零二十七元。
㈧高雄銀行總行營業部:
原告存一年定期存款三百二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到期,如被告於到期日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其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因被告未用印提領,銀行即自動改為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有原告所提之存款存單、高雄銀行總行營業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高銀營存字第○七九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已遲延八十天,而一年定存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與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之利率差額為百分之五,則其利息損失為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
㈨高雄銀行總行營業部:
原告存一年定期存款五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到期,如被告於到期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其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因被告未用印提領,銀行即自動改為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有原告所提之存款存單、前揭高雄銀行總行營業部函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已遲延六十八天,而一年定存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與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之利率差額為百分之五,則其利息損失為四萬九千八百十八元。
㈩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
原告存一年定期存款六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到期,如被告於到期日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其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因被告未用印提領,銀行即自動改為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有原告所提之存款存單、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六八九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已遲延一九九天,而一年定存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與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之利率差額為百分之四點四五,則其利息損失為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
台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
原告存一年定期存款一千八百五十六萬四千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如被告於到期日用印提領,換單續存一年定存,其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五,因被告未用印提領,銀行即自動改為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有原告所提之存款存單、台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合金三民存字第三二一○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用印提領,換單續存定存一年,已遲延一九八天,而一年定存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五與活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之利率差額為百分之四點二五,則其利息損失為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
高新銀行三民分行:
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在高新銀行三民分行寄存活期儲蓄存款五千八百一十三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欲將該活期存款改存定存,並催告被告配合用印提領移交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業如前述。是如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用印提領,改存一年定存,其年利率為百分之六點六,但因被告未提領,僅能繼續寄存活期儲蓄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亦經高新銀行三民分行函覆本院在案,有該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三民字第二十六號函乙份附卷足憑。故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用印提領,改存一年定期存款,已遲延五十八天,而一年定存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與活期儲蓄存款年利率之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差額為百分之三點一,則其利息損失為二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
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利息差額損害共計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000000
+71498+24787+82712+55141+117602+139027+35165+49818+167146+427989+286368=0000000)。
七、職此而論,被告拒不辦理原告董事長職位移交手續,導致原告不能變更銀行存款代表人印鑑,進而無法將系爭定存換單續存,亦無法將活期存款改存定存,因而生有定存與活期存款間之利息差額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即不完全給付規定,於民法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而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係可補正,其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將系爭定存存款換單續存及將活期存款改存定存,原告自可依不完全給付規定類推適用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就遲延所生利息差額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