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被 告 乙○○ 住高雄訴訟代理人 丙○○ 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馬自達之一六○○CC自小客車乙輛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零五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馬自達之一六○○CC自小客車乙輛原
為訴外人陳俊宏所有,並向聯邦銀行中壢分行貸款購得。嗣因陳俊宏無力繳付貸款及當鋪之借款,而商請原告代為繳納並將上開車輛轉售予原告,並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過戶完畢,且由原告取回使用。嗣陳俊宏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原告借用上開車輛,駕駛至高雄縣○○鄉○○路六六六之一號前,遭其債權人即被告強行取走該車輛,圖以質抵陳俊宏之欠款,拒不歸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上開車輛。
㈡又因被告強占系爭車輛不還,致使原告受損如下:
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被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之罰款一千八百元。
⒉八十八年全年使用牌照部分之滯納金六百零五元⒊未能依法定期檢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罰一千八百元。
⒋未能依法檢驗,致行車執照過期,依前揭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應罰一千八百元。
⒌未能辦理汽車強制險,依前揭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罰三萬元。
以上之金額合計三萬六千零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賠償。再系爭車輛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遭被告強占,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約有六百二十九天,被告獲有相當於租車費用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因而受損,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每日應付原告五百元,共計為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故連同上開罰款等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零五百零五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汽車典當借款,依目前當鋪業之通例,亦即汽車仍由該借款人使用,根本無
須再向當舖借用自己之汽車,但借款時均同時立下借車保證書,為此保證書如上所陳應屬無效,況此保證書亦未明示系爭車輛當時已屬當舖所有,又何來向其借車之說。
⒉被告所提之流當證明書係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所開具,惟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五日仍與陳俊宏簽訂切結書,承認系爭車輛仍屬陳俊宏所有,此見卷附之切結書第一條末載「....甲方(即陳俊宏)所有之自小客車YM─四四九二號之車籍資料歸還甲方」即明。足證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明書係事後利用不知情之同業公會偽造證明書,圖騙得勝訴之判決。
⒊依前揭切結書第一條約定,於陳俊宏償還借款十三萬八千元時,被告應歸還
該車籍資料。而車籍資料包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內,均已由陳俊宏取回,此觀被告現所持有者均為影本即明,足見陳俊宏確已還清上開欠款而回贖系爭車輛,否則陳俊宏無法於八十六年底再持向佑昇汽車商行借款,更無法於八十七年五月過戶給原告。再被告於強留系爭車輛時亦已知該車屬原告所有。
⒋陳俊宏同意若未還欠款,即由陳俊宏將原質押之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取回,所
稱之欠款僅限因質押系爭車輛而欠之款項十三萬八千元,而未及互助會款部分。再參同年月二十七日所簽之和解書之款項始含會款合計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元,此觀和解書及切結書所載票據號碼有相同者即明。
⒌陳俊宏既已清償質押系爭車輛之欠款,則其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債務即已消
滅,尚欠之四萬六千元當然係未如期償還之互助會款,被告不得藉此強占系爭車輛亦明,蓋和解書並無如切結書之記載。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暨保險費收據、偵查筆錄、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系爭車輛原係陳俊宏所有,陳俊宏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該車為擔保向經營
當舖之被告質押借款。嗣因陳俊宏一直未依約定清償借款,被告遂依當鋪業管理規則,於超過三個月之滿當期限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流當該車。系爭車輛既經流當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對系爭車輛有所有權而請求交還,自無理由。又在此之前即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陳俊宏亦曾向被告典當,惟並未流當,而被告所提之流當證明雖係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始由高雄市當鋪公會出具,然流當證明係當鋪有用時始向公會申請,公會並未規定一有流當即須申請,原告不知當舖規則而主張被告利用公會偽造證明,自難採信。
㈡系爭車輛流當後,陳俊宏表示損失太大,要求清償車款。陳俊宏遂於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五日簽立切結書交付被告,表明必按時還款十三萬八千元,否則被告可自行取回系爭車輛。又陳俊宏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和解書,和解書約定之清償款項包括上開欠款與會款,係補充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並無推翻該切結書之意。而陳俊宏清償款項時,並未指明清償會款或車款,至現在尚欠被告四萬六千元,當然包含車款在內。嗣因陳俊宏未依約還款,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在自知理虧下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至陳俊宏告訴被告強制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在案,且陳俊宏誣告被告部分,已經提起公訴在案。故原告主張被告強取系爭車輛乙事,與事實顯有不符。
㈢被告否認已將全部車籍資料歸還陳俊宏。蓋陳俊宏係向被告借行車執照,並另
行交付身分證,嗣後陳俊宏以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並已遭鈞院判處徒刑在案,足見陳俊宏並無全部清償車款及取回車籍資料之事。況解釋上,車籍資料應包括當票、本票、支票、身分證、行照等資料,而陳俊宏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借款時,曾書立借車保證書、切結書,甚且背書交付發票人佳得企業行,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乙紙,若車籍資料已歸還,陳俊宏為何尚有上開書面、支票及行車執照影本留置被告手中?此外,陳俊宏依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切結書所簽發交付被告之本票中,尚有票號○四四○八五、○四四○八六號本票為被告所持有,益見陳俊宏並未取回車籍資料。至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並非典當所必須,陳俊宏亦未交付予被告,自無從被告處領回之問題。
㈣縱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但原告僅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不能請求被告
給付罰鍰及交通費之支出。又原告就被告給付五十萬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同意其追加。況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寄放於車庫,並未使用,自無受有利益可言。再原告請求未辦理汽車強制責任險罰款三萬元部分,依規定係汽車在行駛當中沒投保汽車強制險,才會罰六千至三萬元,系爭車輛一直放在車庫當中,既未使用,自無罰款三萬元之問題。
㈤被告懷疑原告與陳俊宏關於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係虛偽,已向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原告與陳俊宏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該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庭訊時,檢察官隔離訊問原告與陳俊宏二人,該二人就買賣系爭車輛之金額所供不一,顯見該二人間之買賣純屬虛偽,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明,其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和解書、借車保證書、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行車執照暨身分證、本票、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當物存根聯、汽車車籍資料影本各乙紙,切結書、刑事判決影本各二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七號刑事案卷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偵查案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部分之款項,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復主張同時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本於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之事實而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原告追加如上,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馬自達之一六○○CC自小客車乙輛原為訴外人陳俊宏所有,並向聯邦銀行中壢分行貸款購得。嗣因陳俊宏無力繳付貸款及向被告即立大當鋪之借款,而商請原告代為繳納並將系爭車輛轉售予原告,並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過戶完畢而由原告取回使用。惟陳俊宏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駕駛至高雄縣○○鄉○○路六六六之一號前,遭被告強行取走該車輛,圖以質抵陳俊宏之欠款,拒不歸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車輛。又因被告強占系爭車輛不還,致使原告受有罰款等之損害三萬六千零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賠償。再系爭車輛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遭被告強占,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約有六百二十九天,被告獲有相當於租車費用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因而受損,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每日應付原告五百元,共計為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故連同上開罰款等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零五百零五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原係陳俊宏所有,陳俊宏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該車為擔保向立大當舖即被告質押借款。嗣因陳俊宏一直未依約定清償借款,被告遂於超過三個月之滿當期限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流當該車。系爭車輛既經流當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對系爭車輛有所有權而請求交還,自無理由。又在此之前即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陳俊宏亦曾向被告典當,惟並未流當,而被告所提之流當證明雖係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始由高雄市當鋪公會出具,然流當證明係當鋪有用時始向公會申請,公會並未規定一有流當即須申請,被告並無利用公會偽造該證明之事。再陳俊宏於系爭車輛流當後,表明要清償借款,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切結書交付被告,約定按時還款十三萬八千元,否則被告可自行取回系爭車輛,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和解書,約定清償款項包括上開借款與會款,係補充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並無推翻該切結書之意。而陳俊宏清償款項時,並未指明清償會款或車款,至現在尚欠被告四萬六千元,當然包含車款在內。嗣因陳俊宏未依約還款,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被告否認已將全部車籍資料歸還陳俊宏,蓋尚有當票、本票、支票、行車執照影本等資料留置被告處,而陳俊宏明知身分證尚在被告處,卻申請遺失補發,亦遭判罪確定。縱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但原告僅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不能請求被告給付罰鍰及交通費之支出。況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寄放於車庫,並未使用,自無受有利益可言。再者,原告請求未辦理汽車強制責任險罰款三萬元部分,然系爭車輛一直放在車庫當中,既未使用,自無罰款三萬元之問題。此外,原告與陳俊宏買賣系爭車輛係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明,其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陳俊宏所有,並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過戶予原告。嗣陳俊宏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駕駛至高雄縣○○鄉○○路六六六之一號前,由被告取走該車輛,迄今尚在被告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強取系爭車輛,應返還該車輛,並應給付罰款、不當得利等金額共三十五萬零五百零五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為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並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亦即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九七號、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均同此旨,可資參照。查陳俊宏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告質押系爭車輛借款,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切結書予被告,約定尚應清償被告借款十三萬八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借車保證書各乙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信為真實。是陳俊宏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切結書同意清償被告十三萬八千元之借款,足見於該日之前,陳俊宏並未還清借款,其自亦尚未向被告贖回系爭車輛甚明。又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而系爭車輛業於陳俊宏典當之三個月後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流當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當舖公會)所出具之流當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依首開法律規定與判決要旨,可見被告確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因系爭車輛之當期屆滿未回贖而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之流當證明書係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所開具,惟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仍與陳俊宏簽訂切結書,承認系爭車輛仍屬陳俊宏所有,此見卷附之切結書第一條末載「....甲方(即陳俊宏)所有之自小客車YM─四四九二號之車籍資料歸還甲方」即明,可見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明書係事後利用不知情之當舖公會偽造證明書云云。然查,系爭車輛因流當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乙節,僅須系爭車輛之當期屆滿而未經取贖即當然發生,無須再由當舖公會出具證明始能發生,是難認當舖公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始開具系爭車輛流當證明書,即認被告有不法利用當舖之嫌。又上開切結書係載明「....至債務清償日後始將雙方(即被告與陳俊宏)債之發生原質押於乙方(即被告),甲方(即陳俊宏)所有之自小客車YM─四四九二號之車籍資料歸還甲方」等語,亦清楚表明系爭車輛尚質押於被告之處,益見被告所辯系爭車輛業已因陳俊宏未回贖而流當乙節為真,雖該切結書亦載明系爭車輛為陳俊宏「所有」,惟衡以系爭車輛本為陳俊宏所有,而系爭車輛於流當後,陳俊宏或仍希望將系爭車輛回贖始會簽立切結書等情,於被告與陳俊宏均非法學專業人士之情況下,自未察或不易區辨其間有何分別,故解釋上自不得單純僅以上開「所有」之字眼,即認被告與陳俊宏之真意係表示系爭車輛於當時尚屬陳俊宏所有,是原告此節主張應不足取。
㈡再原告主張:陳俊宏現積欠被告之四萬六千元為會款,並非質押系爭車輛之借
款,且陳俊宏已依前揭切結書之約定取回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足見陳俊宏確已清償該借款,系爭車輛應已贖回云云。經查,陳俊宏因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典當及互助會所發生之債務共達二十多萬元,雙方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簽立切結書、和解書,於該切結書約定陳俊宏應按期償還被告十三萬八千元,若陳俊宏有一期未繳,被告可自行取回系爭車輛;於該和解書則約定陳俊宏應償還被告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元。又上開和解書並無推翻上開切結書之意,僅係補充和解內容,被告仍可於陳俊宏未還款時,自行取回系爭車輛。迄今陳俊宏尚積欠被告四萬六千元之事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一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信為真實。觀諸上開切結書與和解書所載,並未載明借款與會款各為若干,僅係將該款項合併計算,是被告還款時究係清償借款或會款,亦無由得知。原告固主張陳俊宏已取回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足認被告確已清償借款完畢云云,惟所謂「車籍資料」,該切結書並未明確加以界定,是否如原告所稱,僅係包含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仍不無疑義,而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雖在原告處,惟被告否認陳俊宏曾將該登記書交付,且依當舖業管理規則,典當車輛亦無須交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則陳俊宏究否曾交付被告,嗣又取回,亦有疑問。況陳俊宏因典當系爭車輛將其身分證留置被告處,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戶政機關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嗣於八十八年二月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七號刑事案卷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偵查案卷查核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陳俊宏之身分證確因典當系爭車輛而留置被告處,若陳俊宏已全部清償該典當之借款,自無不同時請求返還之理,故解釋上所謂「車籍資料」亦應包含身分證為是。然如前所述,陳俊宏並未自被告處取回其身分證,而於八十八年二月經檢察官發現其向戶政機關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準此,陳俊宏究否業已取回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實不無疑問,自難逕予認定,原告主張陳俊宏業已取回車籍資料,自不足採。至陳俊宏於八十六年底以系爭車輛向佑昇汽車商行借款,縱認為真,且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惟參諸上述說明,亦難認陳俊宏確已回贖而取回系爭車籍資料。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陳俊宏確已清償借款完畢,其主張陳俊宏業已回贖系爭車輛乙節,仍不足取。
㈢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強占系爭車輛不還,致使原告受有罰款等之損害三萬六千
零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賠償。再系爭車輛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遭被告強占,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約有六百二十九天,被告獲有相當於租車費用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因而受損,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每日應付原告五百元,共計為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故連同上開罰款等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零五百零五元云云。經查,系爭車輛已因流當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且依前揭切結書約定,被告於陳俊宏未清償欠款時,可自行取回系爭車輛,已如上述。雖陳俊宏復將之過戶給原告,然其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為應屬無權處分,自不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亦不因此當然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被告占有系爭車輛既係有權占有,且係依切結書約定自行取回系爭車輛,自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零五百零五元,自於法未合。又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車費之不當得利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亦不足採。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乙節,均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因系爭車輛流當取得該車輛所有權,雖陳俊宏將系爭車輛再移轉為原告所有,亦屬無權處分,原告仍未取得所有權,是其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係有權占有,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罰金等款項,亦不可採。至原告就相當於租車費之不當得利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亦應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馬自達之一六○○CC自小客車乙輛交還原告;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零五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