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
原 告 飛揚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機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行,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鄭婀萍、鄭志峰、徐昆平為被告新聯線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之員工,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七月八日間,向原告大量向原告購買機票,總計票款為一百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詳如附件欠款明細表及附件⑴、附件⑵所示),並交付原告一張由新聯線公司董事羅必達所簽發、票面金額為四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票據號碼為AN0000000號之支票,然該支票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原告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機票款,然其竟拒不給付,是原告自得依機票之買賣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一百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訴外人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以下簡稱鄭志峰等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自
有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機票買賣契約之權限,該買賣契約之效力,並及於被告公司,此可參酌訴外人鄭婀萍、鄭志峰等人之名片,皆係以被告新聯線公司之名義為之,而徐昆平因於當時為被告公司之新進員工,而無名片,然其仍有代理權,且其等三人均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損害賠償金事件審理程序中,當庭自承係被告公司員工,是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事件自應負本人之責任。㈡縱認訴外人鄭志峰等人確非被告之員工,而無代理之權限,惟其等仍應成立表見代理,而被告公司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①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明文規定;而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交易之安全並保護善意第三人(此可參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意旨)。又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可參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
②再本件購票糾紛於旅行社同業間係屬常見,此或因彼此經營之重點區域不同,或
基於淡旺季或客戶之需要,而由同業間互相購買機票之情形誠屬普遍,且多為長期性之往來關係,並無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而當某旅行社接獲其他旅行社之購票通知如何確定為該旅行社欲託購而非他人所假冒,多僅能從公會或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確認託購者果為該公司人員,再打電話與該人員確認是否有指派其職員前來購票。而對照本件情形,訴外人羅必達既為被告公司董事,衡諸交易常情,羅某自有權處理被告公司之購票事宜,又原告屢以電話與羅必達確認是否有託其員工前來洽談購票事宜,經確認無誤,並確認前來取票之鄭志峰等人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且渠等另出具以被告公司名義所印製之名片,以證身分,嗣原告始將系爭機票交由鄭志峰等人帶回,並收下其給付機票款之票據。從而,由上開經過可證,原告已盡求證之義務。
③再被告稱旅行社人員均為列管人員,於建設局所存之異動表均可確認何人為何旅
行社之職員,原告竟未自行了解卻會交付機票,可認原告係明知案外人羅必達非被告公司員工;惟原告於羅某欲購票之初,即已查證其為被告公司董事,更經電話聯絡確定羅某確有委託員工前來購票之情,故依常情原告自無須再查證鄭志峰等人於建設局資料之必要。另被告又稱原告所收受之票據均無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者,足證原告明知係與羅某個人交易亦為誤解,蓋票據乃無因證券而為支付工具之一種,故並非公司間之交易往來即限制須以公司本身所開具之票據以為給付,況羅必達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其所開立之支票,應更具信服力,原告實無拒收之理。
④另被告再辯稱羅必達僅分租其辦公室一節,惟羅必達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卻又
經營與被告公司同種業務,是被告如何允許羅必達分租其辦公室與其為事業之競爭,已有可疑;再該租約內所載羅某分租之辦公室係位於該棟三樓之五,惟羅必達或鄭志峰等人所提出之名片卻係記載三樓之一,與被告公司登記設址處相同,是足見被告所言已有不實。況縱退步言之,羅必達僅向其分租辦公室,並經營相同業務,由外觀上極易讓交易大眾誤認兩者為同一公司,況羅必達又與多家旅行社購買機票,被告豈會不知羅某及其員工其所出具之名片皆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為之,而顯與常情有違。又本件機票買賣事件,原告皆有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填寫旅行業之代收轉付收據,而該收據乃被告公司每二個月申報營業稅之依據,故縱如被告所言,羅必達之行為概與被告無關,惟被告公司亦應於每二個月申報營業稅時發現此一情況而告知各旅行社,但被告並無此動作更足顯示羅必達及鄭志峰等人購票之行為必為被告所明知無疑,惟被告公司卻未曾為反對之表示,揆諸上開法例,羅必達及鄭志峰等人自應成立表見代理,被告公司則須負授權人之責任,此並可參酌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六九六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三號案件該相關人等之證述及陳述。
⑤另審酌本件是否成立表見代理之成立要件,應考量者為被告公司是否有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表見事實存在,而有遭一般交易大眾誤認之疑,再該表見代理制度成立之立法目的既係為保障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之立場,即應以本人及表見代理人所表現之外在事實為其標準,而不論其內部關係為何;故參酌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雄獅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與被告公司關於給付買賣價金一案,鄭志峰等人與被告皆對於鄭志峰等人確係於被告公司之辦公處所內工作一節不為爭執,鄭志峰等人並陳稱是羅必達指示其等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購買機票,且與被告公司員工一同上班等情,及參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卡可知羅必達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羅必達及鄭志峰等人所辦公地點又與被告公司相同,兩者又皆經營同種業務,羅必達所僱用之鄭志峰等人對外復皆以被告公司之員工名義自居,故一般交易大眾自不可能認為羅必達與鄭志峰等人之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況羅必達既為董事、辦公地點與被告公司相同,彼此間不可能不相互來訪,是被告豈會對羅必達及其員工以被告公司名義在外交易不聞不問,足見被告確知悉上開買賣事實;另原告更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予羅必達及其鄭志峰等人,更證被告公司對於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確為知悉,且不為反對之表示。
四、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鄭志峰及鄭婀萍之名片影本各一份、經鄭志峰等人簽名之購票確認書影本二十四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五十三紙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請求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全卷、八十九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購買本件機票,而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亦非被告公
司員工,而係訴外人羅必達私人所僱用,在羅必達向第三人新聯線旅遊公司分租之辦公室即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五工作,依羅必達之指示冒用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機票,所有薪資均由羅必達支付,所從事之業務均與被告公司無涉,故該等機票均為羅必達所購買,被告自不負給付價金之責。
㈡再原告公司為旅行界之公會前理事長,而且經營數十年,其不可能不知道旅行社
之生態,更不可能不知道旅行業從業人員為列管人員,需查建設局異動很才可確認其在那家旅行社任職;而任何人都有可能假藉被告公司名義在外作買賣或行騙,是交易雙方皆應自行作好確認措施,又原告公司既稱曾收到羅必達所開立之支票十多張,足證原告公司與羅必達間之交易往來非常頻繁,然原告公司卻願意接受羅必達所開立之支票,而非以現金給付,即表示其間存有信用;又原告在與羅必達交易期間從未讓被告公司得知該交易行為,亦從未就羅必達或鄭志峰等人是否為被告公司職員一節詢問過被告,故上開情節皆可顯示原告與羅必達等人早已熟識,原告確知其交易之對象為羅必達而非被告公司。另被告亦從未授權羅必達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為機票之買賣,被告公司亦無從知悉,至羅必達所分租之辦公室是被告公司所在大樓之三樓之五,並非被告公司設址處之三樓之一,且羅必達並未曾至該分租之辦公室上班,其僅是以該辦公室僱用鄭志峰等人在該地上班,而被告公司並不知悉羅必達等人所從事之業務,此可從鄭志峰等人之自白書得證。
㈢鄭志峰等人之名片縱以被告公司員工名義而印製,然名片是很容易印刷仿製的,
甚至很多公司離職員工之名片亦無法完全收回,並不能僅憑名片即認鄭志峰等人為被告公司員工,況該名片上之圖案與電話均與被告公司不同,其上更有「百事達旅遊」「百匯票務」等顯與被告公司之「新聯線旅遊」圖案文件不同之標誌。又原告所提出之買賣簽收單上並無任何被告公司或公司負責人或公司職員所簽收之章,至於該發票或簽收單上之抬頭要怎麼開立,純為賣方之個人行為,無法僅以該抬頭為被告公司,即認交易當事人為被告公司。另關於代收轉付收據,並無法證明對方確有收到機票,故應自送貨確認單上所簽收之字樣及姓名始得為證。㈣另旅行社公會僅有公會代表資料,並無旅行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況若須查得
公司登記始能得知何人得代表公司買賣機票,則意指公司股東始得買賣機票,此顯與交易事實不合,至於旅行社人員之列管登記異動,係透過建設局查詢,然原告竟捨此方式不為。
㈤從而,鄭志峰等人既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其等之行為亦不足以構成表見代理之情狀,是被告自不負本人或授權人之責,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六九六號判決書、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影本、被告公司董事長乙○○之名片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判決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六九六號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全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六號、第一六三八三號、第一八二六七號、第二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四七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一號案卷及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鄭志峰等人持有以被告公司員工名義所印製之名片、並與被告公司同於高雄市○○○路○○○號三樓之辦公室工作,故其等自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鄭志峰等人既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七月八日間,向原告大量購買機票,總計票款為一百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詳如附件欠款明細表及附件⑴、附件⑵所示),並交付原告一張由被告公司董事羅必達所簽發、票面金額為四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面據號碼為AN0000000號之支票,然該支票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原告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機票款,然其竟拒不給付,是原告自得依機票買賣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一百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再縱鄭志峰等人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無權代理被告公司為上開買賣行為,然羅必達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又分租其辦公室並與被告公司經營同種業務,是被告公司應確知羅必達與鄭志峰等人係以被告名義對外買賣機票,而一般交易大眾自不可能認為羅必達與鄭志峰等人之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況原告更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即代發票之性質)予羅必達及其鄭志峰等人,更證被告公司對於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確為知悉,且不為反對之表示,是被告公司至少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授權羅必達對外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買賣機票,其僅向被告公司分租辦公室,以便其所僱用之員工鄭志峰等人得有場所可資辦公,是鄭志峰等人並非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應係羅必達所僱請,且由羅必達支付薪資,其等並無權代理被告從事買賣機票事宜,至鄭志峰等人所使用之名片雖印有被告公司之名義,然其上尚有百匯票務等圖案,與被告公司之標誌並不同,況名片極易仿造,不足以作為僱傭及代理之憑據,而原告公司既從事旅行業許久,其不可能不知道旅行業從業人員為列管人員,需查建設局異動表才可確認其在那家旅行社任職,而非僅以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事卡所記載之股東為限;再原告與羅必達間交易往來已久,且一再收受羅必達所開立之支票,故兩造應係基於信任關係而為系爭買賣,原告應係與羅必達為機票之買賣,而非與被告公司成立該買賣契約,鄭志峰等人應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票確認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名片、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屬相符,除該等機票是否為被告所購買、購票確認書上簽購人徐昆平、鄭志峰及鄭婀萍等人是否為被告公司員工外,均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仍以行為人係旅行業之受僱人或代理人,且所為係在業務範圍或代理權限內,始得直接對為本人之旅行業者發生效力,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票係被告所購買,認為購票確認書上簽購人鄭志峰等人均為被告公司員工一節,雖請求引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及上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名片,且以上開案卷之被告鄭志峰等人之自白書為證。然查: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雖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程序中,坦認渠等係任職於被告公司,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認無訛,惟並無其他相符之證據可資佐憑,蓋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均供稱係經被告公司董事羅必達僱用,在被告公司上班,但薪資均由羅必達支付,所有業務交易款項均匯入羅必達帳戶,雖羅必達告稱渠等係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然羅必達既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代理權之人,此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自明,亦無其他證據可認羅必達曾經被告授權代被告僱用員工,或被告對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有何指揮監督或授與代理權之行為,仍難僅因羅必達僱用並告稱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在被告公司任職,遽認被告與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五、另原告並主張鄭志峰等人縱非被告公司員工,惟渠等既係在被告辦公處所工作且廣泛在外以被告名義購買機票,再以公司董事羅必達之支票給付價款,被告自無不知情之理,則被告明知鄭志峰等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並請求引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號民事判決,及上開卷內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之供述,然亦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係在羅必達向第三人新聯線旅遊公司分租之辦公室即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五工作,與被告公司之辦公室即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一不同,被告並不知情,原告未經向建設局徵信查核旅行社基本資料,即與羅必達等人交易往來,原告顯係基於信賴關係與羅必達本人來往,自應自負風險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判決書為據。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授與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機票,已如前述,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知悉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機票而未為反對之表示?㈠復查,本件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月間,公司所在地已遷至高雄市○○○
路○○○號三樓之一,為被告所自承,且為原告所不爭,核與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一致;而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至七月間,係受僱於被告公司董事羅必達,在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五擔任以被告公司名義買賣機票之工作,此迭經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案之言詞辯論程序供述與該三人所書立之自白書(附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六九六號案影印卷內)、被告所提辦公室分租契約書(亦附於上開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六九九號案影印卷內)內容相符,是該辦公室既緊鄰被告公司所在地,鄭志峰等人復以被告名義大量對外購買機票,則衡諸常情,被告當無不知鄭志峰等人係以其名義對外購買機票之理,又羅必達為被告公司董事,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經理人等應有相當交誼,其所承租之辦公室又在被告公司所在地同層樓左鄰,被告及其公司員工應會與羅必達及其所僱人員聯繫、探詢、往來而得知渠等從事工作內容,況鄭志峰等人於受僱羅必達期間以被告名義承購之機票數量甚多,其等於另案遭追償前又始終誤認係任職於被告公司,於執行職務時自會與被告及其所僱員工為業務上聯繫或請益,而不至刻意隱瞞被告,甚且因羅必達並未在所分租之辦公室外另行設立營業招牌,一般大眾實有誤認之合理可能,故被告知悉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等人以其名義向原告等旅行社購買大量機票,應堪認定。
㈡從而,被告於原告起訴催討機票價金債務前,既未為反對之表示,揆諸首揭法條
,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即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以其名義與原告所訂之買賣契約,效力直接及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授權人之責,清償鄭志峰等人所購買之機票價金一百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