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己○○被 告 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丙○○○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告丁○○○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五月二十五日、八月
三十日、九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十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共一百四十萬元)/被告丁○○○、周美利勇、乙○○、戊○○之被繼承人周石鵬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二十八日、八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共三十五萬元),均經被告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佳公司)與訴外人王奇峰換票使用,在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寫協議書時換票金額為二百十萬元,嗣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被告等退票金額至少為一百七十五萬元,被告財務惡化,遂就渠等交付之支票面額共計二百一十萬元與王奇峰商議解決方案。而協議嗣雖因故未能成立,惟依該協議書及系爭支票等證據資料,已足為本件被告等與王奇峰互換支票使用之證明。原告業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受讓訴外人王奇峰對於被告等人之所有一切債權,有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且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周石鵬部分因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死亡,故由繼承人即被告丁○○○、周美利勇、乙○○、戊○○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本件互開支票使用當時雙方約定之利率均為月息百分之二,此由被告丁○○○之
主張可以驗算逆推可以清楚證明。丁○○○曾以高雄郵局存證信函一三三六號不實主張王奇峰欠伊三百六十五萬元,另自承伊欠王奇峰一百九十五萬元,函末結算自稱王奇峰尚欠伊八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惟與前二者相減得數一百七十萬元明顯不符,然而一百九十五萬元如加計月息百分之二,自商會和解翌日即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止(期間共二十二又三分之一月)計算遲延利息為八十七萬一千元,本息金額合計為二八二萬一千元,與前述三六五萬元相減,尚差八十二萬九千元,由此即可推知丁○○○主張王奇峰尚欠伊八十二萬八千餘元之故。(按上開兩者金額誤差極微,可能是計算時四捨五入或年月日起訖期間略有差異所致)。證人廖禹翔於高雄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證稱被告丁○○○親自承認對王奇峰所負債務有約定月息百分之二之事實,有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資印證。另被告所提廖禹翔於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四號異議之訴事件中之證詞筆錄,亦可佐證廖禹翔前開證詞非虛。按證人廖禹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親自參與商談和解,是其證詞公正客觀真實可採。被告空言否認其證言真正,實非可採。另被告自己制作之債權人清冊內,全部債權均僅記載本金而未載利息,自不能據此認定本件無約定利息。
㈢本件債權成立於前開商會和解成立之前,依破產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
五十六條等規定,本件債權應受商會和解條件之拘束(分七年期清償及免除利息),有商會和解契約書可稽,惟查被告等既未依和解條件清償本件債務,依破產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撤銷和解所定之讓步,並以本件準備書狀之送達兼為撤銷讓步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等主張己經對於其他債權人完全履行和解條件,有其提出於高雄縣商業會附和解卷內之切結書可證,則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就回復之債權額即遲延利息行使其權利。又原告自撤銷讓步時起,始得行使該遲延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其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顯然尚未完成。從而,被告就本件遲延利息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實無理由。㈣被告丁○○○之妻周陳珠即訴外人周石鵬之媳,亦即被告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原任董事,前於另案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到庭陳稱渠等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以前除向訴外人王奇峰「借款」外,並有與王奇峰「換票」使用之事實!此有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按上開筆錄與系爭支票、協議書及授權同意書等各項相關證據相互對照以觀,益可證明本件「換票」債權存在,且與另案「借款」債權不同。
㈤至於周陳珠當時另稱渠等與王奇峰間之借款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換票金額為
七十萬元,後來王奇峰要求渠等將兩者合計債權較大,在債權人會議中可幫渠等說話云云,則顯然不實。蓋:①王奇峰之借款債權金額為一百九十五萬元,換票債權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兩者為獨立不同之債權。②系爭商會和解契約書上立書人部分查無王奇峰,可見王奇峰自己根本未同意商會和解之條件,且渠等當時負債逾億,區區一百九十五萬元顯然無足輕重,如何幫渠等說話?③該案鈞院亦不採信周陳珠上開陳述,而為渠等敗訴即本件原告勝訴之判決,有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可稽。
㈥證人廖禹翔前於另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到庭證述本件被告丁○○○與
原告己○○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就全部債務商談和解時,仍然承認原告所受讓之債權中尚有二百五十五萬元迄未清償及該部分債權原有約定每月利息百分之二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按丁○○○所提當時尚未清償之上開債權二百五十五萬元,即係指原告所受讓之①訴外人王奇峰之換票債權金額一百七十五萬元;②王奇峰之妻王陳綺采之借款債權金額四十五萬元;③訴外人謝淑欽之借款債權金額三十五萬元等三宗債權合計而言。由此可見被告丁○○○當時仍然「承認」欠負原告本件換票本息債務,按此項承認足以證明本件換票本息債權獨立存在,並生中斷時效或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
㈦系爭支票、協議書、授權同意書、另案筆錄及判決等各項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本
件換票本息債權存在,且與另案借款債權不同。再者,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而不從命提出商業帳簿,鈞院亦得審酌情形認定本件換票本息債權存在。至於被告空言主張本件換票債權一百七十五萬元不存在或為另案借款債權一百九十五萬元之一部云云,並未舉證以明,本非可採,顯非事實。
㈧綜合以上,被告與王奇峰約定互開支票以利使用,應係使雙方互負支付對價之義
務,彼此間成立雙務契約。被告等所開之支票據未能兌現時,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王奇峰對被告等有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等應自退票日起負遲延責任,償還王奇峰票面金額及約定利率月息百分之二,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意旨,被告等與王奇峰互換支票使用,卻因存底匱乏均遭退票,揆之前項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其利益。
㈨本件丁○○○、周石鵬簽發支票經皇佳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與王奇峰交換使用
,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所示,足認其對王奇峰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被告丁○○○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抗告狀中明示其與皇佳化學製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有不可分之關係」,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其與皇佳化學製股份有限公司即為連帶債務無疑。此外,皇佳化學製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周石鵬等七人於商會和解事件中亦明示關於債務人等共同之無擔保債權之負債... 並無各別之分,足證被告等所負確為連帶債務。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等所負債務為不可分債務,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應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被告等仍應連帶給付。而被告丁○○○、周美利勇、乙○○、戊○○四人對於其被繼承人即原債務人周石鵬之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等語。
㈩綜合以上,並聲明:①被告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
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丁○○○、周美利勇、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皇佳公司、被告丁○○○、周石鵬與王奇峰無互開支票使用。原告提出之協
議書係由王奇峰單方面製作,周楊辰子未簽名或蓋章,雙方無協議存在。被告等於七十四年九月間聲請商會和解時,共積欠王奇峰債務一百九十五萬元,王奇峰出席債權人會議亦申報債權額一百九十五萬元,王奇峰若對被告等另有其他債權,何以未申報,被告等無因互開支票使用而另欠王奇峰債務,顯然至明。原告受讓王奇峰上開一百九十五萬元債權訴請被告等給付時,因被告等曾交付客戶帳單供王奇峰收取並代其清償銀行債務等情,認為足以相抵,被告周美利勇之妻周楊辰子打電話與王奇峰之妻王陳綺采討論,王陳綺采表示被告等若已清償該筆債務為何未拿回支票,此可證明原告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係被告等積欠王奇峰一百九十五萬元之債權憑證。
㈡取得支票之原因有多端,原告主張係互開支票使用,自應提出王奇峰亦發同額支
票予被告等並均已兌現之證明,又縱認有互開支票使用之情,被告等始用王奇峰之支票有其法律上之原因,應無不當得利可言,而被告等之支票早已逾票據法規定之時效,原告在權利上睡眠,被告等拒絕給付。
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係針對原
告受讓吳陳蘇三十五萬元、陳韻竹二十五萬元、王奇峰一百九十五萬元之債權為審理,廖禹翔在該事件中之證述及被告丁○○○以存證信函自承欠王奇峰一百九十五萬元,此不能證明被告等對王奇峰另有本件債務及約定利息。
㈣原告撤銷和解所為之讓步,並以請求權自撤銷讓步後始得行使為由,主張未罹於
時效云云,應非的論,被告丁○○○、周石鵬等人非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從事經營商業並加入高雄縣商業會為會員,雖為股東而與被告皇佳公司有牽連關係,然未請求法院和解而請求高雄縣商業會併案和解,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要旨所示,自不生破產法上和解之效力,僅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基此,原告爰引破產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讓步,應無所據,而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六紙係分別於七十四年八月五日、十月二十四日、十月二十六日經提示而退票,其請求權時效於支票發票日及作成拒絕證書日起已開始進行,被告併向高雄縣商業會聲請和解亦非法定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原告主張請求權自撤銷讓步後始得行使,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與法未合。另外,被告等七十六年間聲請商會和解,因不諳破產法之規定,致該商會和解之效力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民事裁定所否定,此係法律適用之結果,非被告等能任意主張,被告等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㈤被告皇佳公司七十四年間之商業帳簿,因七十六年間公司改組、人事異動及時間久之故,被告等遍對不著,應已遺失。
㈥王奇峰係被告丁○○○等人之親戚,其雄怡公司又曾借用被告皇佳公司之處所營
業,容易取得被告皇佳公司之便條紙私自使用,知悉被告等人之財產狀況亦非難事,且協議書所載之十八筆土地大多係被告丁○○○、周陳珠所有,周楊辰子何能提供他人土地設定抵押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間約定互開支票使用,雙方即因此而互負支付對價之義務者,依通常交易觀點,應認一方簽發支票予他方,旨在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意旨),除當事人間有相反之特約外,於借用人將票據貼現或交換,現實地取得金錢時,此項消費借貸行為即告成立,借用人所簽發交付予貸予人之支票,即為履行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所定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而為,如不能兌現,貸予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簽發之支票或已兌現之同額金錢。
本件原告以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未成立之協議書、授權同意書、另案筆錄及判決等各項相關證據及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而不從命提出商業帳簿等情,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奇峰有互開支票使用之約定,而為被告執前詞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系爭支票是否係王奇峰與被告互開支票使用所得。
經查:
㈠原告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固得證明前開支票分別為被告丁○○○及被告
丁○○○、周美利勇、乙○○、戊○○之被繼承人周石鵬簽發,並皆為被告皇佳公司背書,然是否為與王奇峰互開支票使用所得,尚無法依該支票及退票理由認定。
㈡王奇峰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書立之協議書載明由周楊辰子提供十八筆土地為王
奇峰設定抵押後,王奇峰即將周楊辰子所交付二百十萬元之票據退還等語,是上開協議書既未載明所稱支票發票日或票面金額或票號等足供辨別之資料,且該參與協議之人並非本件被告,從而,系爭支票亦難據該未成立之協議書而認係互開支票使用所得。
㈢依被告周美利勇於七月十一日、訴外人周陳珠於七月十六日、周楊辰子於七月
十六日簽具之授權同意書載明同意王奇峰就持有之應收帳單予收款用以清償雄怡公司債務,並先還華銀臨海分行信貸八十萬元及支票給付等語,亦未載明所稱支票給付係何種支票,金額等,是難以上開授權同意書即得認系爭本票即為王奇峰互開支票之約定所得。
㈣王奇峰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出具之債權讓與書僅記明將王奇峰對皇佳公司兼代
表人丁○○○、周美利勇、周石鵬等人所有債權包括七十四年高雄縣商會和解債權一百九十五萬元,連同利息全部讓與原告等語,並未特別表明系爭支票係與被告等互開支票所得。
㈤原告於①另案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0號係就商會和解債權主張被告返還,與
本件所主張之互開支票使用不同,而②另案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六0七號係以周石鵬生前開立支票為借款清償之方法,與本件原告主張互開支票使用不同,③訴外人周陳珠於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陳稱「我們在七十四年六月以前曾向王奇峰陸續借一百九十五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元其中七十五萬元係我們與他換來的」等語,足見被告係將換票退票之金額視為借款,而訴外人王奇峰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與周楊辰子簽立協議書,嗣於七月四日經周楊辰子將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負擔予訴外人陳玉清而該協議隨即確定無法履行,後於七十四年九月二日商會和解時,王奇峰陳報債權額一百九十五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之債權人清冊或債權人會議簽到簿上,縱僅記載王奇峰之借款債權金額一百九十五萬元,亦係因其雙方之前已就換票使用部分商議另行解決之故,非謂王奇峰之換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與證據不符。
④綜上,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及筆錄均不能證明系爭支票即為王奇峰與被告換票所得。
㈥至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
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效果。即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正當,然非謂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即屬真正。蓋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與該文書之證據價值,係屬兩事,不得因此即謂待證事項已經證明,仍須按一般原則斟酌情形,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本件被告固未依本院命令提出商業帳簿,惟本院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非皇佳公司,而商業帳簿並不必然記載系爭支票,且原告並未提出其簽發予王奇峰支票之證據,參照前揭意旨,非謂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屬真正。
㈦綜上,本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確為王奇峰因與被告換票使用而取
得,是其主張因換票使用之債務不履行請求①被告皇佳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皇佳公司、丁○○○、周美利勇、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等語,此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予王奇峰互換支票使用,卻因存底匱乏均遭退票,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利益。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簽發同額支票予被告,並已獲兌現之事實,原告就此固辯稱倘被告未獲兌現,應提出退票理由單云云,然查原告就該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不論被告就其辯稱是否能提出證據而不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①被告皇佳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皇佳公司、丁○○○、周美利勇、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定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