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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被 告 甲○○ 住嘉義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陸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三萬元,

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十四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四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已依約將上開金額撥入被告所指定之婦幼公司帳戶。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即借據、撥款委託書、帳卡、傳票、查詢單等資料

均稱:「形式上的真正不爭執」,並自承:「撥款委託書上只有姓名及印章為我們填寫」(事實上連金額、地址均為被告所親簽)、「我知撥款是三百七十三萬元,撥給婦幼公司」、「八十六年六月間(建設公司)有將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移轉被告名下...」,僅爭執「我們口頭要求放款時間要在交屋完成後」,是故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係撥款是否要在交屋完成後,茲詳述如后:

⑴被告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土地,建設公司依約將系爭房屋、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再向原告設定抵押貸款,並簽訂撥款委託書,原告依約將款項直接撥入借款人所指定之建設公司帳戶,故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要無疑義,被告質疑原告尚未交付金錢或交付金額不正確,顯屬無稽。

⑵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

名,民法第三條著有明文。查本件之撥款委託書雖內容為原告所製作,惟均由被告親自簽名及蓋章,甚至連撥款金額三百七十三萬字樣亦係被告親簽,足證其委任契約完全成立生效,並無瑕疵,被告空言否認其效力(卻對其真正不爭執),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⑶撥款委託書乃係應被告之要求直接撥入建設公司帳戶(否則原告大可先撥

入被告帳戶後隨即再轉匯至建設公司帳戶),且被告亦坦承簽名蓋章均屬真正,又撥款委託書內容經被告詳閱後始簽名蓋章,絕無所謂另有口頭約定必須交屋後始得撥款之情事,果有此重要之約定,豈有以口頭約定?勢必記載於撥款委託書內,被告大言不慚諉稱有口頭約定,卻無法舉證,委無足取!⑷又撥款委託書載明:「倘因此發生任何損失或事故,立委託書人願負其全

部責任,與貴行無涉」,查被告與建設公司既係透過正常買賣程序並已過戶完畢,任何人均無法預料其雙方又因某種因素而解除契約返還房屋,且被告與建設公司發生糾紛亦未通知原告,或協議由建設公司承擔其債務,倘任令原告負此重責大任,顯失公允,故被告不得執其與建設公司事後所發生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既自承與建設公司解除契約,此乃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償還金錢之義務(參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以下),豈有將責任推給原告之理?故被告向建設公司購屋其雙方所生之買賣關係顯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無涉,被告意圖將兩種法律關係混雜不清,其居心叵測。

⑸撥款委託書除有被告之簽名蓋章外,其餘如金額等重要事項均由被告填寫

,且被告亦完全知悉此筆貸款係給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婦幼公司)作為買賣價金(參見鈞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筆錄),是故該撥款委託書之內容與被告之真意完全相符;退萬步言,縱其餘部分係由原告填寫,依民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撥款委託書其餘文字得不由被告自寫,亦不妨害其成立生效,要無疑義。

⑹原告依兩造所約定之方式由被告之帳戶(00000000000)扣取

貸款本息,至於金錢來源究係被告所付抑或建設公司墊付,非原告所得過問,故被告空言否認付過任何利息,顯係虛偽不實,且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毫不足取。而系爭借貸保證人簡芳侶於收受原告支付命令後,並無異議,且已確定無誤,足見本件借貸乃確實無誤,被告以事後與建設公司發生糾紛之事由搪塞,顯係推諉卸責。

⒉又本件關鍵點既在於原告有無依撥款委託書將被告所貸之款項撥入被告所指

定之帳號,依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筆錄所載,被告完全知道撥款是三百七十三萬元,係要撥給建設公司(即婦幼公司),且當時建設公司確實已將房屋土地過戶予被告名下,雖被告辯稱已解除契約於九月間退(房屋)給建設公司,惟其中疑雲重重耐人尋味,茲將其謬誤駁斥於次:

⑴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稱:「被告與建

設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是故建設公司退還被告已繳付之款項,且被告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建設公司」,且於訊問時辯稱:「但於九月間我們又退給公司」、「買賣契約已解除」云云,惟依被告所提之建物謄本(公文書)載明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買賣」方式賣給另一公司「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馬公司),與其所辯稱相去甚遠,既以買賣方式賣給第三人,則與是否交屋完全無涉,其內情恐非單純,倘有必要懇請鈞長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次買賣過戶詳細資料,俾明真象。

⑵被告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來原告處,原告交予被告證物三至證物九之

資料,原告予以否認。且本件最主要關鍵點乃在於「撥款委託書」之效力是否真實存在,與其他資料無關,查被告既自承撥款委託書係由其簽名蓋章,則該撥款委託書之真正毫無疑義,至被告辯稱口頭要求放款時間要在交屋完成後,此乃主觀片面虛偽不實卸責之詞,原告亦予否認,被告又無法舉證,足證被告所言不可採信。

⑶又本件借據之利率計算方式係依機動利率非固定利率,故依基本放款利率

百分之九點一五加減百分之一點六二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即拒不履行,依當時利率變更情形調整至百分之九點五四五,應無疑問。

⑷被告為給付建設公司尾款而向原告申請抵押貸款,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

一條規定被告只要填具撥款委託書,原告即可予以撥款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倘被告與建設公司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其大可以書面通知原告撤銷「撥款委託」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斷不至於隨意撥款,否則被告既未撤銷該撥款委託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可依其先前之意思表示予以撥款,本件被告顯係以其買賣糾紛意圖混淆視聽,懇請鈞長明察,切勿為其所矇閉。

⑸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一條載明本件借款可將款項撥入借款人或其指定之

帳戶,故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時當然會開立放款帳戶(00000000000),作為原告記帳所用,而另一帳戶00000000000係作為自動扣繳本息之用,兩者並不相同,倘被告簽立「撥款委託書」委託原告撥入其指定之帳戶,原告當然依其指示撥款,此乃一般金融實務之作法,亦為兩造所約定,原告並無違誤,被告指摘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撥貸,不足採信。

⑹由於婦幼建設公司於起造該批建築物時亦向原告借貸,故為簡便起見,原

告乃應被告之要求直接撥入建設公司之帳戶,足見原告確實已將該筆款項匯入建設公司無誤,至於建設公司如何清償原告貸款,又如何開立本票授權償還原告,此乃原告與建設公司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被告片面主張此乃建設公司作為「副擔保」之用,混淆視聽,顯屬主觀臆測之詞。

⑺被告每期清償日為每月十四日,被告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然其乃為繳納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本息,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利息起息日仍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無誤,雖原告扣了被告一筆二十六元之遲延利息,惟此乃依兩造之借據第五條因借款人即被告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依約定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乃又扣繳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共計十六日之遲延利息二十六元(計算方式:五、七七五元(本金)乘以0.一0四九九(當期之機動利率)乘以十六日除以三百六十五日),並非因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繳納即變更清償日期,故利息起算日仍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三、證據:提出借據、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存款明細分類帳、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撥款委託書暨承諾書、原告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影本各乙份,放款貸放傳票暨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六紙,並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係於八十二年間向訴外人婦幼公司及中馬公司購買預售屋一戶,合約中明

訂土地部分貸款金額二七九.七萬元,房屋部分貸款九三.三萬元,嗣後因建物完工後,中馬公司未能按合約約定完成其他相關設施,因而被告與中馬公司、婦幼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由婦幼及中馬公司退還被告已繳付之款項,且被告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中馬公司。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發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於同年五月七日赴原告小港分行了解本件借貸情形時,原告交付被告被證三至被證九之文件,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呈借據第六款:「為便利借款本金、利息之償付,特...在借款人之

活期儲蓄存款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取抵償...」,但原告交付之查詢單帳號:00000000000,顯與被告帳號不符。

㈢有關撥款委託書乙節,係八十六年間為配合原告貸款作業而先為書立,然當初

原告亦稱須被告與建設公司完成交屋手續,建設公司通知原告後,再行撥付貸款,是故被告因而書立空白撥款委託書交付原告收查,惟未授權原告或任何第三人填具具體之撥款內容(指定帳戶等)情事。

㈣被告與婦幼公司、中馬公司簽訂之土地與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中,明定貸款係

土地及房屋各自分列、金額各異,查原告於本年六月十四日庭呈附卷之撥款委託書內出售人僅記載婦幼公司,試問合約書中有二位出售人(婦幼公司及中馬公司),今卻僅記載其中一位,顯不合常理?又詳查兩造所提證物,所有證物之日期(無論訂約及簽署日)均係以印戳蓋記,何以撥款委託書之日期係手寫記載?再且一般金融機構作業有關日期均以印戳為主,鮮有手寫,本件撥款委託書日期之記載不合常理?被證四至證九之文件均係原告業務作業單獨持有,若非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交付被告,被告永遠無法取得是故足證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簽署撥款委託書時係遵依原告指示僅簽名蓋章,並無填具具體內容(即指定撥款帳戶),今原告庭呈之撥款委託書係臨訟偽製,不足採信。

㈤被證九授權書及本票影本記載D8-4F甲○○,由婦幼公司簽發金額三七三萬元

本票乙紙,到期日授權原告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得逕行填列,本票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今查若無約定交屋手續完成後通知撥款,原告於撥款時為何要求婦幼公司簽發本票且授權填列到期日作為「副擔保」。原告於七月五日準備程序稱「撥款於契約約定撥款委託書簽定日撥款,故應於七月十日撥款」,鈞院提示撥款委託書日期為四月十六日,原告又改稱「委託書寫好的日期,撥款日期為七月十四日….. 」,原告就如何撥款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又原告於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八五號案言詞辯論程序略謂「撥款委託書是就尾款部分辦好貸款後我們才有撥款」,七月五日準備程序中原告亦稱「尾款是指設定抵押完成後原告取得第一順位抵押後即尾款辦好貸款,我們才會撥入款項」。

第查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於購買預售屋情形,建物建築中均係分期繳付工程款,待建物建築完工建商均先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購屋者(係稱過戶),嗣後再與購屋者進行交屋手續,於完成交屋之同時亦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於完成交屋手續後,同時有購屋尾款之交付,原告本身係金融業者,辦理購屋貸款經驗豐富,當然亦相當清楚並瞭解預售屋金融貸款之運作,亦即原告知悉預售屋金融貸款必須「完成交屋手續後,購屋者始有交付尾款之義務」,是故原告一再於訴訟中稱「尾款撥款」即係完成交屋手續後,尾款始有撥付之義務,因此可證兩造間必有約定交屋手續完成後,通知撥款之約定。本件被告向婦幼公司及中馬公司購買預售屋,當然配合建設公司向原告辦理貸款。再原告係金融業者,處於經濟之優勢地位,衡諸常情一般借貸者均該配合金融業者之指示,辦理一切借貸手續,不敢異議也不知如何異議,被告當然亦不例外。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下午赴原告小港分行辦理貸款手續,所有貸款相關文件諸如切結書,聲明書均係遵依原告指示簽名蓋章,其他具體內容,原告則稱伊會填具,因此被告於此情況下簽署借貸文件。

㈥再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所提供之放款記錄查詢單記載截至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止尚正常繳付貸款本息,試問被告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建設公司解除契約,並將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建設公司,豈有再繼續繳付貸款本息之情事?足見原告與建設公司間之撥付貸款過程必有瑕疵。

㈦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第三款,「借款利息係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減

)年率百分之一‧六二五按月計付」,今原告起訴主張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四五計算,請原告敘明計算方式;又原告放款記錄查詢單詳載截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尚有繳付本息之記錄,今原告起訴請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亦顯無理由。

㈧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著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故本件原告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豈可將舉證責任轉移至被告。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催告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撥款委託書、切結書、授權書、聲明書、言詞辯論筆錄、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移轉前揭房地所有權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七十三萬元,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十四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四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已依約將上開金額撥入被告所指定之婦幼公司帳戶。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向訴外人婦幼公司及中馬公司購買預售屋一戶,合約中明訂土地及房屋部分分別向銀行貸款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元、九十三萬三千元,嗣因建物完工後,中馬公司未能依約完成其他相關設施,因而被告與中馬公司、婦幼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由婦幼及中馬公司退還被告已繳付之款項,而被告則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馬公司。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函催被告還款,惟依當初被告簽立撥款委託書之約定,原告須至被告與建設公司完成交屋手續,建設公司通知原告後,始可撥付貸款,現被告既未與建設公司完成交屋手續,原告自不可逕行撥款。況若無約定交屋手續完成後始通知撥款,原告於撥款時為何要求婦幼公司簽發本票且授權填列到期日作為「副擔保」?再被告係簽立空白撥款委託書交付原告收查,惟未授權原告或任何第三人填具具體之撥款內容(指定帳戶等)情事。且依原告所提之撥款委託書,內僅記載出售人即受款人婦幼公司,但出售被告上開房地之出售人有婦幼公司及中馬公司二家公司,顯然有所不合。況原告一再於訴訟中稱尾款部分辦好貸款後始有撥款,而尾款須至完成交屋手續後,才有支付義務,因此可證兩造間必有約定交屋手續完成後始通知撥款之約定。而原告交付之查詢單帳號00000000000號,顯與被告於兩造借據約定扣款之帳號00000000000號不符。另依原告提供之放款記錄查詢單記載,截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被告尚正常繳付貸款本息,然被告既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建設公司解除契約,並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建設公司,豈有再繼續繳付貸款本息之情事?足見原告與建設公司間之撥付貸款過程必有瑕疵。此外原告亦應敘明利率之計算方式及利息、違約金為何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及未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法律規定,當事人間之金錢借貸,須有金錢之交付他方始能發生效力(或成立)。而若貸與人已將金錢交付借用人,於約定之期限屆至,自可請求借用人返還其所貸與之金錢。查被告為向中馬公司及婦幼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四三三一建號建物及其共有部分,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約定貸款三百七十三萬元,並簽立借據、撥款委託書等資料,有原告所提之借據、撥款委託書各乙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依上開借據第一條約定:「本件借款因貴行(即原告)將款項撥入借款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即視為已收受款項」,則原告若依兩造之約定已將借款撥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縱非撥入被告之帳戶,亦可依約視為被告業已收受,當亦發生消費借貸之效力。又依原告所提之撥款委託書所載,被告「...茲委託貴行(即原告)於立委託書人(即被告)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或質權設定及借款手續時,將該借款新台幣參佰柒拾參萬元撥付出售人(即婦幼公司)名義設於貴行小港分行活期存款第200074號帳戶內...」,足見兩造已約定於被告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借款手續時,原告應將三百七十三萬元撥入婦幼公司之上開帳戶。換言之,若原告已依約將款項撥入婦幼公司該帳號,被告自應負借貸之責。次查,被告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辦妥上開借款手續,且原告亦於同年七月三日在被告所買受之上開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登記,嗣原告即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將三百七十三萬元撥入婦幼公司上開帳戶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告銀行放款貸放傳票及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各乙份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可見原告業已依約將三百七十三萬元撥入婦幼公司帳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借貸該款項之責。又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尚積欠原告三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有原告所提之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乙份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依該查詢單所載,被告應已繳納本息至同年月三十日云云,然依該查詢單所示,同年月三十日係記帳日,被告於該日所繳納之本息係清償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本息,此外並有該期遲延利息(二十六元部分)之追繳,是被告所辯容有誤解。且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第九條第一款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原告得視為借貸債務全部到期。是被告既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不再按期繳納本息,原告自可將借貸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而依首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三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且依上開借據第五條約定:「...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至利率之計算,依上開借據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係以原告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五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上開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約定繳款期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五計付。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當期之基本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九二,有原告所提之基本利率變動表乙紙可按,被告亦不爭執,則該期之年利率應係百分之七點九二加百分之一點六二五,合計為百分之九點五四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並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四五給付原告利息與違約金,核屬有據。

四、被告辯稱:依當初被告委託原告撥款之約定,原告須至被告與建設公司完成交屋手續,建設公司通知原告後,始可撥付貸款,現被告既未與建設公司完成交屋手續,原告自不可逕行撥款。況若無約定交屋手續完成後始通知撥款,原告於撥款時為何要求婦幼公司簽發本票且授權填列到期日作為「副擔保」?而原告一再於訴訟中稱尾款部分辦好貸款後始有撥款,而尾款須至完成交屋手續後,才有支付義務,因此可證兩造間必有約定交屋手續完成後始通知撥款之約定。再被告係簽立空白撥款委託書交付原告收查,惟未授權原告或任何第三人填具具體之撥款內容(指定帳戶等)情事。且依原告所提之撥款委託書,內僅記載出售人即受款人婦幼公司,但出售被告上開房地之出售人有婦幼公司及中馬公司二家公司,顯然有所不合云云。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經查,被告固然否認其於前揭撥款委託書上填寫出售人即受款人為婦幼公司,且

撥付帳戶為婦幼公司設於原告銀行小港分行活期存款第200074號帳戶乙節,惟被告則自承該撥款委託書係其親自簽名、蓋章,撥款之金額三百七十三萬元亦係其所填寫。而於本院訊問其是否知悉該款項係要撥付何人時,被告則答稱:「我知撥款是三百七十三萬元,撥給婦幼公司,但撥款程序有問題」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足見被告應係知悉撥付之對象為婦幼公司,其對此並不表懷疑。換言之,兩造應有就此為約定,但被告則質疑撥款之程序存有問題,亦即其認為原告應係在「交屋手續完成後」始能撥款。是以,縱認被告辯稱其並未填寫上開受款人及其帳戶乙節為真,然被告仍係知悉上開款項係要撥付婦幼公司,則原告縱自行填寫受款人為婦幼公司,亦無違反約定可言,被告辯稱受款人應為二人,原告所載顯有不合云云,自不足採。

㈡再該撥款委託書已明白載明被告「...茲委託貴行(即原告)於立委託書人(

即被告)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或質權設定及借款手續時」,撥付三百七十三萬元。故原告撥款之時點即係「被告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或質權設定及借款手續」時,並無所謂被告與建設公司之「交屋手續完成時」之字眼。從而,原告於被告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及借款手續後,始將三百七十三萬元撥付婦幼公司帳戶,業如前述,原告之撥款程序自無違反約定可言。被告固辯稱何以原告於撥付款項予婦幼公司時,同時要求該公司出具本票為「副擔保」?顯見內情不單純云云。然查,建設公司出賣房地與消費者,除消費者以該房地為抵押向銀行取得貸款外,銀行為獲更周延之保障,有時亦會要求急於取得貸款之建設公司提供票據作為擔保,甚且亦有要求建設公司之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或要求出具票據、提供定存質押等等不一而足,因此即便婦幼公司提供本票予原告,衡情亦屬正常,尚無所謂不尋常之處,是被告以此為辯亦不足採。

㈢此外,原告小港分行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民事審理中固陳稱:「.

..撥款委託書是就尾款部分辦好貸款後,我們才有撥款」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乙份在卷可稽,然所謂尾款辦好貸款,無非就是被告辦妥借款手續及相關之擔保設定,因為此種手續始與銀行之貸款有關,是原告於本院訊問上開陳稱為何意時?其才會答稱:「原告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即尾款辦好貸款,我們才會撥款」等語,亦核屬相符。至辦好貸款後應於何時撥付尾款,自應依照前揭撥款委託書之約定行使,亦即被告「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或質權設定及借款手續」時,原告即應撥款。而被告雖辯稱尾款應於交屋手續完成之後始為撥付,然此或屬被告與建設公司間之約定,但兩造間究否有此約定,仍不無疑問,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當然表示原告即須受此拘束。況所謂「交屋手續完成」意指為何,甚難有明確之概念,且又不易清楚劃分時點,更因所謂「交屋手續完成」並未公示,嗣後亦可能就銀行是否確實依約撥款乙節而產生爭執。從而,被告於撥款委託書僅載明設定擔保及辦妥借款手續後即可撥款,而無約定原告須待交屋手續完成後始能撥款,對原告較無產生糾紛之虞,兩造以此為約尚稱合理。此外,被告復未再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口頭約定於「交屋手續後」始得撥款,則其徒以尾款應於交屋手續後始須支付為辯,仍不足取。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交付之查詢單帳號00000000000號,顯與被告於兩造借據約定扣款之帳號00000000000號不符。復依原告提供之放款記錄查詢單記載,截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被告尚正常繳付貸款本息,然被告既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建設公司解除契約,並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建設公司,豈有再繼續繳付貸款本息之情事?足見原告與建設公司間之撥付貸款過程必有瑕疵云云。查兩造於借據上雖係約定被告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為扣取抵償本金、利息之帳號,然原告提出之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所載之被告帳號則為00000000000號,有該查詢單乙份在卷可稽,二者固有不符,惟所謂「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自係指原告對於被告攤還本金及利息之紀錄而言。換言之,即係指原告對被告攤還本息所為之對內記帳,此從該查詢單清楚載明「記帳日」即可得知。是該帳號即係作為原告記載被告帳目之用,與帳號00000000000號作為放款、扣款之帳戶自係不同,自無須認有何疑義。至原告將三百七十三萬元之貸款撥付婦幼公司後,即當然由被告負消費借貸之責,而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建設公司解除契約且移轉房地所有權後,如何會繼續繳款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相關資料,發現被告係以「買賣」之名義將房地所有權移轉與中馬公司,有該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高市地政新三字第五八一六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是否係因與建設公司解除契約,始將房地移轉給建設公司,仍非無疑。則若被告確係將該房地出賣他人,其再繼續繳納貸款亦不足為奇。再者,縱令被告辯稱解除契約乙節為真,然原告既已將貸款依約撥付,則究係由被告或係何人來繳納本息自與原告無涉,蓋對原告而言,其應僅要求貸款之本息有人加以繳納即可,至於究係何人繳納,實非原告所能過問,亦不得因此逕認原告之撥款過程確有瑕疵。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難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業已依約撥付款項予婦幼公司,被告自應負消費借貸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