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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吳建璋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認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位於高雄之分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員工認股辦法,以新台幣六十二萬五千元,向被告公司認購五萬股股票,並約定若原告有中途離職之情況時,被告公司即應以原認購價格買回該股票,茲因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離職,故原告爰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認股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認股意見書、匯款單、股東大會開會通知單、離職申請書、換發股票通知書各一份為證。惟查,本件被告公司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B法 官 黃國川~B法 官 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國榮

裁判案由:返還認股金
裁判日期:2000-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