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第三人薛蔡素珠對被告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會款債權新台幣玖拾萬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起,分別參加第三人即會首薛蔡素珠所邀集如下之互助會:
①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會,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計四十八會,每會新臺
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②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會,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計六十一會,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其中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會,被告加入一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二千二百元標得會款;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之會被告加入二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各以三千二百元標得會款。
㈡詎會首薛蔡素珠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宣告止會,被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會尚
有會款十二萬元未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之會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則尚有三十九會即七十八萬元(三十九會X一萬元X兩會)未繳,合計九十萬元未納。而原告參加上開互助會,遭會首薛蔡素珠積欠會款一百三十五萬元等情,業經鈞院岡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三五六號判決確定,原告嗣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對被告發禁止收取、處分之執行命令,惟被告卻提出異議,拒絕給付會款。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及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第三人薛蔡素珠對被告九十萬元之會款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會單二紙、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三五六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九高貴民治八十九執字第一四○九六號執行命令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號強制執行卷。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起,分別參加第三人即會首薛蔡素珠所邀集如下之互助會:①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會,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計四十八會,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下稱第一組會)②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會,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計六十一會,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下稱第二組會)。其中第一組會,被告加入一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二千二百元標得會款;第二組會被告加入二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各以三千二百元標得會款。詎會首薛蔡素珠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宣告止會,被告第一組會尚有會款十二萬元未繳;第二組會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則尚有三十九會即七十八萬元(三十九會X一萬元X兩會)未繳,合計九十萬元未納。而原告參加上開互助會,遭會首薛蔡素珠積欠會款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情事,業經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三五六號判決確定,原告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對被告發禁止收取、處分之執行命令,惟被告卻提出異議,拒絕給付會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互助會會單二紙、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三五六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九高貴民治八十九執字第一四○九六號執行命令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間互助會是會首邀集二人以上之會員,相互約定於一定期日由會員競標,由最高標息者得標,未得標之會員有將會款給付會首之義務,會首有將收取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之義務,會員則有向會首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且合會契約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會員與會員之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是台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債權、債務契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著有判例可參。查會首薛蔡素珠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宣告止會後,被告第一組會尚有會款十二萬元未繳;第二組會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則尚有三十九會即七十八萬元未繳,合計九十萬元未納等情,已如前述,核之前揭說明,債務人薛蔡素珠自有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九十萬元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第三人薛蔡素珠對被告九十萬元之會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B 法 官 陳信伍~B 法 官 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