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
原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第三人戊○○○對被告乙○○會款債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存在,對被告丙○○會款債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存在,對被告甲○○會款債權新臺幣伍拾玖萬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受盧天相、盧李恨、陳敏昌、盧政成之委任,分別以「天相」即盧天相、「秀恨」即盧李恨、「敏昌」即陳敏昌、「政成」即盧政成名義與被告乙○○、丙○○、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分別參加第三人即會首戊○○○所邀集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會,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計六十一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被告乙○○以其妻「玉紋」之名義加入一會,即會單編號五十九號,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即第二次會標,即以二千六百元之標金標得會款,卻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即未按月繳付一萬元之死會款,而至會期結束計算,被告乙○○共有三十九次會款未繳,尚欠第三人戊○○○三十九萬元之會錢。
(二)被告丙○○以「秀菊」名義加入一會,即會單編號五十三號,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即第十七次會標,以三千三百元之標金標得會款,卻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即未按月繳交一萬元之死會款,而至會期結束計算,被告丙○○共有三十九次會款未繳,尚欠第三人戊○○○三十九萬元之會錢。
(三)被告甲○○以「寶秀」之名義加入二會,並以「淑真」名義加入一會,共三會,即會單編號四十七、四十八及四十九號,其中「寶秀」名義部分,一個已標得會款,一個尚未得標,「淑真」名義已標得會款,經被告甲○○主張對第三人戊○○○之活會債權與死會債會款務抵銷,被告甲○○尚欠第三人戊○○○五十九萬元之會錢。
(四)詎第三人即會首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宣告止會,旋即失去蹤影,原告自盧天相、盧李恨、陳敏昌、盧政成受讓對戊○○○之活會會款債權,並幾經催討無效,依法提起訴訟,經鈞院岡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命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元確定,原告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五號強制執行,並聲請對被告乙○○、丙○○及甲○○發禁止收取、處分之執行命令,惟被告卻提出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及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第三人戊○○○對被告乙○○、丙○○及甲○○各有三十九萬、三十九萬及五十九萬之會款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九高貴民治八十九執字第一四○九五號執行命令各一件及互助會會單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乙、被告方面:
壹、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與原告並無瓜葛,我不認識原告,我有跟戊○○○的會,是戊○○○沒有來收會錢,我沒有欠原告錢,我的確尚有三十九期死會的會錢尚未給付,一期是一萬元,總共三十九萬元。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貳、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的陳述與被告乙○○一樣,我還有三十九萬元死會會錢尚未給付被告戊○○○。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參、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的陳述與乙○○及丙○○一樣,我自己本身尚有死會四十萬元,活會二十萬元,原告不是我們合會的人,我以寶琇的名義二會,淑真的名義一會,寶琇的二會有一會是活會,另一會是死會,淑真的部分是死會。我主張死會及活會的債權相抵,我只欠被告戊○○○六十萬元。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五號強制執行卷。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盧天相、盧李恨、陳敏昌、盧政成之委任,分別以「天相」即盧天相、「秀恨」即盧李恨、「敏昌」即陳敏昌、「政成」即盧政成名義與被告乙○○、丙○○、甲○○於八十七年間,分別參加第三人即會首戊○○○所邀集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會,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計六十一會,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被告乙○○以其妻「玉紋」之名義加入一會,即會單編號五十九號,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即第二次會標,即以二千六百元之標金標得會款,卻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即未按月繳付一萬元之死會款,而至會期結束計算,被告乙○○共積欠三十九次會款未繳,尚欠第三人戊○○○三十九萬元之會錢。被告丙○○以「秀菊」名義加入一會,即會單編號五十三號,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即第十七次會標,以三千三百元之標金標得會款,卻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即未按月繳交一萬元之死會款,而至會期結束計算,被告丙○○共積欠三十九次會款未繳,尚欠第三人戊○○○三十九萬元之會錢。被告甲○○以「寶秀」之名義加入二會,並以「淑真」名義加入一會,共三會,即會單編號四十七、四十八及四十九號,其中「寶秀」名義部分,一個已標得會款,一個尚未得標,「淑真」名義已標得會款,經被告甲○○主張對第三人戊○○○之活會債權與死會債會款務抵銷,被告甲○○尚欠第三人戊○○○五十九萬元之會錢。詎第三人即會首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宣告止會,旋即失去蹤影,原告自盧天相、盧李恨、陳敏昌、盧政成受讓對戊○○○之活會會款債權,並幾經催討無效,依法提起訴訟,經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命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元確定,原告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五號強制執行,並聲請對被告乙○○、丙○○及甲○○發禁止收取、處分之執行命令,惟被告卻提出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及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第三人戊○○○對被告乙○○、丙○○及甲○○各有三十九萬、三十九萬及五十九萬之會款債權存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乙○○則陳稱:我與原告並無瓜葛,我不認識原告,我有跟戊○○○的會,是戊○○○沒有來收會錢,我沒有欠原告錢,我的確尚有三十九期死會的會錢尚未給付,一期是一萬元,總共三十九萬元等語。
被告丙○○亦陳稱:我的陳述與被告乙○○一樣,我還有三十九萬元死會會錢尚未給付被告戊○○○等語。
被告甲○○亦陳稱:我的陳述與乙○○及丙○○一樣,我自己本身尚有死會四十萬元,活會二十萬元,原告不是我們合會的人,我以寶琇的名義二會,淑真的名義一會,寶琇的二會有一會是活會,另一會是死會,淑真的部分是死會。我主張死會及活會的債權相抵,我只欠被告戊○○○六十萬元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九高貴民治八十九執字第一四○九五號執行命令各一件及互助會會單二件為證,且有證人即會首戊○○○結證稱:「被告乙○○欠我死會錢三十九萬元、被告丙○○欠我死會錢三十九萬元、被告甲○○欠我死會錢五十九萬元」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五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三、按民間互助會是會首邀集二人以上之會員,相互約定於一定期日由會員競標,由最高標息者得標,未得標之會員有將會款給付會首之義務,會首有將收取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之義務,會員則有向會首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且合會契約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會員與會員之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是台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債權、債務契約,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可稽。查會首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宣告止會後,被告乙○○欠戊○○○會款三十九萬元,被告丙○○亦欠會款三十九萬元,被告甲○○則欠五十九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開判例意旨,債務人戊○○○自有向被告乙○○、丙○○及甲○○各請求給付會款三十九萬元、三十九萬元及五十九萬元之權利。綜上所述,原告依互助會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第三人戊○○○對被告乙○○、丙○○及甲○○各有三十九萬、三十九萬及五十九萬之會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