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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百盛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訴外人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餘公司)因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慶餘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經執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九八一號扣押命令,在原告債權三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範圍內,禁止慶餘公司收取,並禁止被告向慶餘公司清償,詎被告就該執行命令異議表示慶餘公司已無任何工程債權存在,然原告認為慶餘公司尚有EW308-2工程尾款未領取,被告雖提出決算與匯款資料,然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同意函是否真正並不確定,且該工程尾款並未經慶餘公司開立發票等語。並聲明:確認慶餘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三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之範圍內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EW308-2工程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驗收合格,訴外人慶餘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告辦理結算,被告曾數次要求慶餘公司開立尾期估驗款之發票,惟該公司表示由於欠繳稅款致無法開立發票,且該期尾款依約亦應轉撥予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鋼構公司),慶餘公司遲未開立發票,被告無法因此而不結案,不得不在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辦理結算完畢,並將該款項依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同意函代為轉付中鋼構公司,故尾款發票遲未開立與被告是否付款完畢並無先後必然關係,不得因尾款發票未開立而推論被告未付尾款予慶餘公司。且原告所質疑之同意函係經慶餘公司審酌細閱後方加蓋印鑑章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將本件爭點限縮在於被告已否支付慶餘公司EW308-2工程尾款(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查:

㈠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是統一發票之開立係營業人於與相對人成立基礎法律關係後應為之稅法上義務,故統一發票之開立與雙方契約權利義務之履行無關。是原告主張慶餘公司未開立尾款發票即認被告尚未給付尾款予慶餘公司,尚不足採。

㈡據證人即中鋼構公司員工併辦理被告公司財務事項之郭大船到庭證稱:與慶餘

公司確有協議書,款項亦被中鋼構公司領走,細項須經仔細核對始能準確回答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被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同意函確經證人郭大船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支付尾款之票號KB0000000支票亦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中高營字第六0七號回函稱已存入中鋼構公司設在該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核與被告提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同意函所稱「本公司(即慶餘公司)承攬貴公司(即被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建設計畫彰濱台中線(快官台中段)EW308-2標工程土木結構及雜項工程,自第二十四期起之工程估驗款(含估驗款、尾款及其他應得之款項)扣除應負之款項後,全數撥給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相符,是原告自應就對其有利之被告尚有未支付慶餘公司尾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慶餘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尾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聲明確認慶餘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三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之範圍內債權存在,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定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企萍

裁判日期:200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