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邱佩芳律師林鴻駿律師甲○○ 住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事 實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大廈為被告所監造,於六十七年取得使用執照後由被告先行管理大廈維修事宜,上軌道後交住戶管理委員會自行管理。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被告高雄辦事處召開乙○○○○住戶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常委會議,會中被告派員顏秀容、林華欽列席指導成立事宜,此後大樓管理乃遵循這個制度方案實施至今。惟被告並未以身作則,對其持有地下室所有權部分依照會議決議按月繳納管理費,八十一年曾去函催繳積欠管理費,遭被告置之不理,辯稱:「已回歸為停車場之空間,並無出售逕行使用」等語。是被告自七十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未繳交管理費甚明,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二)本大廈管理辦法及管理費繳交方式為沿襲七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被告在高雄辦事處舉辦「太平洋高之雄住戶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常務會議紀錄:在『討論及決議事項』第(九)項中有明細規定收費標準,舉小套房收費四百五十元為例:面積為28.47㎡,每㎡管理費為十五元(目前已調高收費為六百元整)。而在七十年四月份以前,被告將地下室出租他人經營酒店時期,每月曾向業者收取七千元管理費(使用面積約七百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管理費十元),再者每平方公尺十元係採以往舊收費標準符合收支平衡為原則,因本大廈每月開銷約須十五萬元左右(管理員及清潔工約需十萬零二千元,公共電費每月二萬五千元,電梯保養費八千元,消防及其他維修每月約一萬五千元),本大廈地下一樓、地上十一樓計十二樓計算平均每樓負擔一萬二千五百元,則每平方公尺約需支付管理費十元。而依被告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之面積為一千二百三十四平方公尺計算,則被告自七十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計欠二二三月管理費計算方式:
1、管理費本金12340元/月×223個月=0000000元。
2、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即月利率為百分之四點一六)計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利息如下:
(12340×4116/1000+12340×4016/1000×223) /2×223個月=0000000元
3、兩者合計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三項有明文,除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空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得減免管理費(即完全免繳或半繳納),否則不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使用大樓共有部份及使用之部分是否相同,亦即不論是一般住戶,空屋戶均需分擔繳納管理費。被告以地下室已「回歸為停車場」為由,拒繳管理費,有悖上述條例。再者,被告已將地下室部分產權轉讓給馬昭麗之事實,所謂未曾出售逕行使用及「回歸停車場」只是給管委會推託之詞。
(四)被告將管理之責移交管理委員會時並未提撥基金予管理委員會,導致本大廈維修經費完全靠管理費來支付,由於被告積欠管理費太多,導致本大廈無法運作之窘境。被告未負起起造人應發起籌組管理委員會之責,籌組後再交與住戶接掌,現在由於本大廈經費異常拮据,無人願意擔任管理人之責,因此本大廈住戶最大願望是希望被告盡快派人來擔任本大廈管理人之責,因為被告是本大廈最大之區分所有權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組立及管理負責人之產生,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經公告後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票選產生。本大廈共十一層,選出十一位管理委員,再經由十一位管理委員互相票選推舉其中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此項選舉管理負責人方式,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第三條第九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有當事人的能力(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得為原告或被告的契約主體。
2、地下室管理費繳交辦法雖未列入,但依據被告將地下室出租時,每月曾向業者收取七千元管理費之例(使用約七百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十元)辦理,被告在庭上並不否認此事實,而原告之請求繳費標準是依據七十年四月份以前收費,並未加價。
3、請求被告繳交之費用是要交給管理委員會運作,非戊○○本人。被告不能以管理委員會不是合法性,而不交管理費。
4、地下層部分扣除公共設施,剩下約七、八百平方公尺
5、收取的七千元是向酒店收取的,被告應該知道,因為當時被告是擔任管理人。
6、目前地下層有規畫二十幾個停車位,沒有機械式的停車位,只有平面式停車位,只賣給馬昭麗,沒有其他住戶買該層之停車位,目前地下層停車位無人使用。
7、地下室管理比店鋪管理還困難,店鋪也用不到清潔工,故地下室管理費比店鋪管理費高,原告採折衷辦法,地下室以每平方公尺十元計算。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存證信函一份、開會通知一份、太平洋乙○○○○住戶公約一份、照片四張、地下室全面消毒收費單一份、公告二份、太平洋乙○○○○住戶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常務委員會議紀錄一份、太平洋乙○○○○管理委員會紀錄(第三屆第一次)一份、高雄市乙○○○○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一份、乙○○○○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一份、七十年四月以前地下室繳費紀錄一份、太平洋乙○○○○住戶公約一份、被告所列管理收費標準與原告歷年實際收費標準對照表一份、地下室停車平面圖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被告高雄分公司函一份、選管理委員選票六十一張、選主任委員選票九張、選舉管理委員開票統計表一份、選舉主任委員開票統計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變更為乙○○○○管理委員會。
(二)本件原告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訂有規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集臨時會時,得以公告為之,是開會通知係以書面通知為原則,公告為例外。而本件被告從未接獲任何開會通知,是被告根本無從對原告乙○○○○管理及管理費事宜表示意見,在原告所提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開會通知,承前所述並未以書面通知,非僅於法未合,而所謂高雄市乙○○○○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相違。本件乙○○○○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所示,係地上十一層、地下一層,總計一百九十六戶,若包括被告一戶合計共一百九十七戶,依法文意旨,不論管理費繳納之標準,管理委員會之選任,皆至少須有四十九位(假決議)區分所有權人以上出席決議,惟改選管理人為戊○○之高雄市乙○○○○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亦僅二十位住戶出席,另選舉戊○○連任之開會紀錄從內容觀之亦僅九位出席,根本未符前開法文規定,雖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公告表示由管理委員會互選出主任委員,惟投票戶數只有六十一戶,與全部戶數不合,是否合法,亦值商榷。
(三)房子是被告蓋的,六十八年取得使用執照,地下室之用途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七十年四月前被告曾將地下室租給別人,承租人有繳管理費,因其有使用公共水電,七十年四月承租人退租後,就未再使用地下室,被告有去函原告,因未使用公共水電,故管理費支出有待商榷,被告不同意給付。
(四)在乙○○○○地下室面積一千二百三十四點二九平方公尺,固登記為被告所有,為被告專有部分,目前完全沒有使用。惟其用途有供作停車、防空避難室、台電受電室、配發電室及設置大樓各住戶電錶之用,其中停車位原先有規畫二十一個平面停車位及四個機械式停車位,機械式的年老沒有在使用,其面積約三百十五平方公尺(2.5×6×21=315),台電受電室、配電室面積約一百零九點七一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面積約八百零九點零二平方公尺,是除停車位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將編號一二號停車位售與馬昭麗外(後於八十八年即予買回),其餘台電配電室、防空避難室等均供全大樓住戶使用,應屬約定共有部分,且地下一層實際上又為樓上住戶用以推置其所有物或廢棄物之處,原告使用被告所有建物供作公共設施之用,非僅未給付相當租金,反而以被告登記之「所有建物面積」為據而請求管理費,顯違公平。
(五)依「太平洋高之雄住戶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常務會議記錄」第(九)項內容所示:「每月小套房四百五十元,雙套房七百元、大型住宅九百五十元、公司一千元、店鋪四百八十元」,即明白逐一規定各類型住宅之收費標準,而原告明知地下室亦有獨立之所有權,卻未規定其收費標準,顯默示被告並未使用地下室且部分供作共用而得免繳管理費,此從原告自七十年均未通知被告繳納管理費即明,是迄至八十一年六月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管理費,並要求繳納積欠之管理費,惟原告前既未有被告應繳納之通知及繳納多少款項之義務,嗣原告發函表示被告自七十年四月份起即積欠管理費於法自有未合。是雖被告自七十年四月份起均未繳納管理費,惟承前說明被告亦僅積欠自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月總計八十八個月之管理費。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之繳納義務自七十年四月開始,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共二二三個月,然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發函請求繳納積欠之管理費,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乃係迄今八十八年十一月始發支付命令提起訴訟,依法原告之請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以前之部分,亦已罹於時效。
(六)退萬步言,縱不認為原告默示被告無須繳納管理費,唯原告舉小套房收費四百五十元為例,認每平方公尺十五元,而依前慣例每平方公尺十元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然據本棟乙○○○○一、二樓A1-Α12為店鋪,三樓以上A1-A4為大型住宅,B7、Β8為雙套房、B1-Β6、B9-B16為單套房,而①店鋪部分規畫最大戶面積為二百五十二點四六平方公尺,最小戶面積為九十二點九三平方公尺,以收取四百八十五元之管理費計,則每平方公尺之管理費係在一點九二至五點二二元區間,②大型住宅部分,最大戶面積為一百四十三點五平方公尺,最小戶面積為一百零七點七七平方公尺,以九百五十元之管理費計,則每平方公尺之管理費則在六點六二元至八點八二元區間,③雙套房部分,依規畫最大戶面積七十七點七二平方公尺,最小戶面積七十點一五平方公尺,以七百元之管理費計,則每平方公尺之管理費係在九至九點九八元區間,④小套房部分,規畫為最大戶面積為四十二點六四平方公尺,最小戶面積為三十六點三三平方公尺,以四百五十元之管理費計,則每平方公尺之管理費則在十點五五元至十二點三九元區間,本件原告竟片面以小套房之管理費為據推算(亦不知其依何依據推算成每平方公尺十元),要求被告給付高額管理費,要屬無據。再店鋪之所以管理費較便宜,也源於其住戶較少使用公共設施,而本件被告非但自始未使用其所有物,更遑論使用公共設施,是縱無任何決議可憑之為繳費標準,亦應依建物性質,比照店鋪部分而為收費之標準,方為妥適。
(七)因出租之酒店是違法經營,其為了怕住戶抗議,故自行繳交七千元的管理費,對此被告並不清楚。又之前被告租給第三人時是全面出租,而不是只有七百平方公尺。
(八)地下室若有管理,則被告繳交更高管理費是正當的,但現在地下室無人管理,且遭住戶丟棄廢棄物,故原告之請求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太平洋乙○○○○地下層平面圖一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乙○○○○住宅平面圖一份、照片二十六張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乙○○○○」,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更正為「乙○○○○管理委員會」,被告雖就此曾為反對表示,惟查,原告自起訴時所提出之陳述及證據,皆係以乙○○○○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之,顯見其自起訴時即以乙○○○○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出本件訴訟,今原告將其名稱更正為「乙○○○○管理委員會」,對於原告之同一性並無影響,非為訴之變更,自應允許。
二、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亦應準用之。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內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選任管理委員及六月二十五日改選主任委員,其管理委員之選任,雖僅有六十一戶投票,尚不足乙○○○○住戶一百九十七戶之二分之一,此有選票六十一張為憑,惟此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於法律之規定,縱該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但其所為之決議未經撤銷前,仍有效力。又被告雖以乙○○○○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僅以公告,未以書面通知被告,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等語置辯,惟此乃屬召集程序之違法與否,對於其作成之決議,於未經撤銷前,仍有效力。是上開乙○○○○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產生,及因由該管理委員改選主任委員戊○○之決議未被撤銷前,仍為合法,是戊○○現仍為乙○○○○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乙○○○○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面積為一千二百三十四平方公尺,惟自七十年四月開始,即未繳交管理費,經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仍未繳費,故依每平方公尺十元計算,自八十八年十月止,已積欠管理費本金二百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之利息,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雖為乙○○○○之區分所有權人,在七十年四月前被告將地下室出租他人時,承租人有繳交管理費,係因其有使用公共水電,七十年四月承租人退租後,即未再使用地下室,因未使用公共水電,自無須繳交管理費,且依「太平洋高之雄住戶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常務會議紀錄」第(九)項內容所示,其明白規定各類型住宅之收費標準,卻未規定地下層收費標準,顯默示因被告並未使用地下層,且部分供作共用而免繳管理費。縱認被告須繳費,但原告皆未告知須繳費,僅於八十一年六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費,亦應認被告自八十一年六月始有繳費義務,又縱認被告繳費義務自七十年四月開始,惟在七十三年十一月以前,因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請求。另地下室面積雖有一千二百三十四點二九平方公尺,惟其用途有供作停車、防空避難室、台電受電室、配電室、設置大樓各戶電錶之用,其面積應予扣除,再原告收費標準,係以以前向酒店收取之標準、向小套房收取管理費之標準計算,尚嫌過高,要屬無據,應依建物性質,比照店鋪之收費標準每平方公尺一點九二元至五點二二元之間,方為妥適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乙○○○○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面積為一千二百三十四平方公尺,惟自七十年四月份起即未繳交管理費,經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迄今仍未繳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期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乙○○○○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因未使用公共水電,故無須負擔管理費等語,惟共用部分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對共有物使用、管理之費用,自應由全體一同負擔,除另有約定外,不因未使用共有物而得免給付費用之責。被告另抗辯:於八十一年六月前,原告並未通知被告繳費,及依太平洋高之雄住戶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常務會議紀錄第(九)項之內容,並未就被告所有之地下層繳費方式約定,顯見被告不須繳費等語,惟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經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始得免除,今區分所有權人既無為該項決議,規約亦未規定,自不因未通知被告或未記載其收費方法而免繳費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被告既為乙○○○○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繳交管理費之責。至於地下室遭乙○○○○部分住戶丟棄廢棄物等使用之事實,與本件被告是否應繳交管理費無涉,併此敘明。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交積欠之管理費,惟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並未起訴,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起訴之事實,有存證信函一份、聲請發支付命令狀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於八十一年之請求,並未中斷時效,又依太平洋高之雄住戶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常務會議紀錄第(九)項規定,住戶應於每月十五日繳交管理費,此有原告所提之會議紀錄可佐,即原告就每月管理費之請求權,自當月十五日之後始得請求,故原告對於被告自七十年四月一日至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管理費請求權,因已逾十五年之時間未行使而消滅,自不得再予請求。
五、又自八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被告曾將其所有之地下室車位賣於馬昭麗,面積為四十八點一四平方公尺(1234.29×390/10000=48.14),此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故被告在八十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間,其所有之面積為一千一百八十六點一五平方公尺(1234.29-48.14=1186.15),是並以此面積計算其於該段期間內應繳交之管理費。
六、原告於七十二年間對其他住戶收取的管理費用,依種類可區分為:①店鋪每月收取管理費四百八十五元,而店鋪部分面積最大為二百五十二點四六平方公尺,最小為九十二點九三平方公尺,是店鋪之管理費每平方公尺係在一點九二至五點二二元之間,②大型住宅每月收取九百五十元,其面積為一百四十三點五十平方公尺至一百零七點七七平方公尺間,每平方公尺之管理費在六點六二元至八點八二元之間,③雙套房每月收取七百元,其面積最大為七十七點七二平方公尺,最小為七十點一五平方公尺,是每平方公尺之管理費係在九至九點九八元之間,④小套房每月收取四百五十元,其面積為四十二點六四至三十六點三三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管理費在十點五五元至十二點三九元之間,⑤公司每月收取一千元,此有太平洋乙○○○○住戶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常務委員會議紀錄一份、乙○○○○住宅平面圖一份為憑,顯見其收取之標準,係以住戶面積及建物性質決定之,其雖未就地下一層之收費標準約定,惟審酌被告所有位於乙○○○○地下一層之面積,為一千二百三十四點二九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惟於其中有供作全戶大樓使用之台電配電室十點四七平方公尺、受電室一百零九點七一平方公尺、消防機室十七點五平方公尺、緊急發電機二十點七九平方公尺,其面積共一百五十八點四七平方公尺,此有太平洋乙○○○○地下層平面圖一份、照片二十六張為證,另尚有部分面積供作防空避難室,於緊急時,供眾人避難之用,且原告亦於審理中自承扣掉公共設施,剩下約七、八百平方公尺,故依被告所有面積、建物性質及使用方式,本院認應以每月每平方公尺五點七元之管理費為適當,並以此計算被告應繳交之管理費。
七、綜上所述,被告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應繳交之費用計算如下:
(一)管理費部分:
1、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共計七十七個月,管理費為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元(77×5.7×1234.29=541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2、八十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共計九十八個月,管理費為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98×5.7×1186.15=662583)
3、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共計四個月,管理費為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4×5.7×1234.29=28142)故被告應繳交之管理費為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000000+662583+28142=0000000(元)
(二)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部分:
1、依太平洋乙○○○○住戶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常務委員會議紀錄第(九)項規定,管理費係每月十五日繳納,故管理費十六日以後才可以請求利息,故被告七十三年十二月份的管理費,即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始得請求,而該時日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請求之期限,為一百七十八點五個月,並依此類推,於八十年四月份的管理費,自八十年四月十五日以後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為一百零二點五個月,故該期間管理費所應支付之利息為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178.5月+102.5月)×77月/2×(1234.29×5.7元)×(5﹪×1/12)=317138元)
2、八十年五月份的管理費自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後始得請求,而該時日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為一百零一個點五個月,並依此類推,於八十八年六月份的管理費,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後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為四點五個月,故該期間管理費所應支付之利息為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元((101.5月+4.5月)×98月/2×(1186.15×5.7元)×(5﹪×1/12)=146320元。)
3、八十八年七月份的管理費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後始得請求,而該時日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為三點五個月,並依此類推,於八十八年十月份之管理份,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後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為零點五個月,故該期間管理費所應支付之利息為二百三十五元((3.5月+0.5月)×4月/2×(1234.29×5.7元)×(5﹪×1/12)=235元)故被告應支付之利息為四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000000+146320+235=463693)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及利息為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
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額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前揭四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之利息部分,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0000000+463693=0000000),及其中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B法 官 黃蕙芳(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