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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原 告 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一之三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南區分公司鳳山營業處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間因在高雄縣路○

鄉○○路挖掘電信管線,回填時未符合施工規定確實夯實,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遇雨季連續豪雨導致路面下陷形成坑洞。雖原告立即配合附近居民在該坑洞設置竹籠及塑膠桶警示來往車輛注意,且在該路段亦設有減速跳動路面,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由原告所屬補路義工隊在上開坑洞地點施行道路修補工程,詎於當天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將竹籠及塑膠桶拿掉準備進行修補坑洞時,適有訴外人黃榮傑駕駛重機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撞及上開路面坑洞,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院治療,現呈植物人狀態,需鼻灌食,氣管切開造口,四肢癱瘓,日常生活需賴他人照料。訴外人黃榮傑因本件道路坑洞車禍受傷事件,依法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與訴外人黃榮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三次協商作成協議,由原告賠償訴外人黃榮傑四百六十萬元,分三年給付,第一年給付一百六十萬元、第二年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第三年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嗣經原告與被告協調後雙方同意將被告挖掘管線回填是否夯實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工地密度測試報告夯實度分別為百分之八十七及百分之八十九,惟依施工說明書回填夯實度須達百分之九十,經抽樣試驗結果,本案挖掘管線之回填夯實不足,未符合施工之規定,且被告對於高雄市技師公會前開鑑定結果並無異議,顯見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肇因於被告挖掘管線回填不夯實,被告對於損害之原因應負責任,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就四百六十萬元之求償事宜協商不成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四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肇事坑洞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形成。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設於高雄縣路

竹鄉三爺自動雨量站八十八年逐月逐日降雨量資料顯示,路竹鄉於八十八年四月份之累積降雨量總和值為八十一公釐,且依氣象局之定義,一小時連續降雨量達十五公釐以上,一日累積降雨量達五十公釐以上未達一百三十公釐者為大雨,一小時連續降雨量達十五公釐以上,一日累積降雨量達一百三十公釐以上者為豪雨,則路竹鄉於八十八年四月並無連續下大雨或豪雨之情形,足見被告辯稱系爭道路肇事坑洞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遇雨季連續豪雨所形成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依前述降雨量資料顯示,高雄縣路竹鄉於八十八年八月累積降雨量總和值為五百二十五公釐,且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連續下雨,其中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均為大雨、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豪雨累積雨量更高達二百四十一公釐,足見系爭坑洞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雨季連續下大雨及豪雨所形成。被告抗辯原告未盡道路管理機關之養護道路責任,管理有所欠缺乙節,非可採信。況原告之補路義工隊均利用星期日或例假日進行修補道路坑洞,而系爭道路肇事坑洞係因被告挖掘道路管溝回填不確實,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遇雨季連續大雨及豪雨路面凹陷所致,原告之補路義工隊並於連續雨季停止後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之晴天進行系爭道路肇事坑洞修補工作並無遲延,原告對於道路之管理與維護並無過失,設置亦無欠缺甚明。

⒉被告於全部管線埋設工程完成時,固曾通知原告派員檢查,原告並於八十六年

九月間指派技士翁丁煌會同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員工梁永福會驗,非被告所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驗。技士翁丁煌於會驗時係檢查被告於挖掘道路埋設管線時是否按照申請挖掘道路時所檢送之工程設計圖所示位置施工,有無超挖,挖掘面積是否符合,管溝回填表面與原有路面是否水平,舖設簡易路面是否完整及廢土是否全部清除,如有超挖應加收路面修復費用等事項。而會驗完畢後,並由技士翁丁煌在修復路面會同丈量明細表上蓋章,表示修復路面之面積與申請挖掘之面積及修復費用均相符,原告並未在路政機關上蓋章,被告監工梁永福在系爭明細表上記載會勘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一節,與事實不符。上開會勘僅就挖掘管溝及工地之表面狀況勘驗,原告係路權單位,不對被告施工內容及品質負責,且檢查時並未取樣送請有關單位作回填料篩分析及土壤夯實度試驗以明是否符合施工規定,亦未提出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名營造公司)委託上等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及九月十三日所作工地土壤試驗結果報告書,原告無法獲悉被告之管溝回填夯實度是否符合施工規定,況該土壤試驗報告僅對測試點樣品本身負責,不得以此證明系爭埋設管線路段管溝回填夯實度已符合施工標準。故原告雖進行會驗完畢,但施工內容及品質有瑕疪時仍應由被告負責。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發現埋設管線管溝回填不確實,挖掘路面崩陷,故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通知被告派人修復舖設AC路面,以維護行車安全,足見被告辯稱其於受原告通知後翌日即加舖三公分厚度之簡易AC路面層,並通知原告會勘驗收合格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檢附工程設計圖、挖掘道路修建地下工事申請書、

挖掘路面明細表向原告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原告則依據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所制定之挖掘道路作業程序規定核計修復費用,依原路面設計厚度標準表單價乘以挖掘面積計算。又挖掘快車道須加全幅路面加封費,被告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位置係位於高雄縣路○鄉○○路、信義路之快車道,該道路係舖設五公分厚之AC路面,申請挖掘道路寬度為一‧三八公尺、長度一一四八公尺,挖掘面積為一五八四平方公尺,挖掘寬度雖未達快車道寬度三、五公尺,但因係挖掘快車道,依前述規定,仍按一個車道寬度加收五公分厚之封層及刨除費,故依公路局及縣市政府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收費標準表之規定,對於挖掘道路AC路面部分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五百六十元收取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修復費用八十八萬七千零四十元,另該快車道未經挖掘部分寬二‧一二公尺之AC路面,則依上開收費標準表之規定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五十元,收取加封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及每平方公尺單價一百二十元元收取刨除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修復費用計九十萬零五百八十元。故原告向被告收取代為修復路面費用計為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元。

⒋依公路局及縣市政府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收費標準表第四項之規定,五公分瀝

青混凝土路面修復費用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五百六十元,含平均二十公分厚修補調碎石級配底層在內。惟被告於系爭道路挖掘埋設管線工程完成後,原告即委託坤盈土木包工業辦理修復路面工作,坤盈土木包工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施工時刨除簡易AC路面三公分時,並未破壞路基上層二十公分厚之碎石級配底層,且路基部分亦經被告挖掘管溝回填完畢不久,故原告發包坤盈土木包工業施工時,不必在該路面做平均二十公分厚修補調整碎石級配底層。況系爭道路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遇雨季連續大雨及豪雨路面下陷形成坑洞,且被告亦自承系爭肇事坑洞深達五、六十公分,係因被告挖道路管溝回填不切實所致,與原告委託坤盈土木包工業刨除路面加封五公分AC路面無關,而係因被告管溝回填不切實所致。且上開道路路面僅在被告挖掘管線回填部分發現有沈陷修補痕跡,未經被告挖掘埋設管線部分路面則未有何沈陷修補之痕跡,亦無遇豪雨形成道路凹陷坑洞,足見肇事坑洞係因被告挖掘道路管溝回填不切實所致。

⒌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規定,公路工程施工時其工地密

度試驗即壓實度要求:㈠距路基頂層面七十五公分以內者,非粘性土壤之壓實度不得低於百分之百,粘性土壤之壓實度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五。㈡距路基頂層面大於七十五公分者,壓實度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五,則被告於完成系爭道路挖掘道路埋設管線後,對於破壞路面之管溝回填壓實度自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五甚明,否則原來道路路基土壤底層壓實度為百分之九十五,經被告申請挖掘道路回填管溝路基壓實度反而降低為百分之九十,顯然於法不合且亦不合理甚明。

三、證據:提出診斷証明書、台灣省高屏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國家賠償請求書、陳情書、鄉公所通知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國家賠償事件會議記錄暨該次協議簽到簿與國家賠償協議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開會通知書暨該次協議紀錄與協議簽到簿、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開會通知書暨協議記錄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雍正、趙清右、蔡允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南區分公司鳳山營運處所轄「CF六二一E六四F路竹局配合大社路、信

義路埋設幹配管工程」,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經向原告申請核准挖掘該路段,並於同年八月間向原告繳納路面修復費計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即⒈加封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⒉刨除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⒊施作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含施作平均二十公分厚修補調整碎石級配底層,每平方公尺五百六十元)。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委託大名營造公司施工,並於幹配管工程完工後,並依原告要求將該路段工地回填夯實,經委託上等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至十三日試驗該工地填土夯實度為百分之九十二點六一。嗣原告再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發函通知被告儘速派員加鋪三公分厚簡易AC面層,被告即於同年月九日委託大名營造公司將該路段鋪設簡易AC路面層後通知原告驗收,該路段路面鋪設三公分厚簡易AC路面層即施工完畢,並即通知原告會勘驗收,並查驗施工內容品質合格。原告於接管該路段路面後即有責任代修復路面,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委託坤盈土木包工業辦理該路段路面修復,惟坤盈土木包工業施作修復路面工程時,僅刨除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未將刨除後崎嶇不平路面修補調整厚度二十公分之碎石級配底層,而遽以加封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即算修復路面完成,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驗收合格驗收通過,惟原告於代修復路面時,依公路工程施工之規定,工地密度試驗即壓實度要求:㈠距路基頂層面七十五公分以內者,非粘性土壤之壓實度不得低於百分之百;㈡粘性土壤之壓實度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五;㈢距路基頂層面大於七十五公分者,壓實度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五,依上開規定,原告修復路面即設置或建築路面即有欠缺。況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就修復路面會同丈量,經原告派員丈量檢查通過,故該路段道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移交原告管理。被告挖掘道路埋設管線回填夯實度既為百分之九十二點六一,已符合施工規定,無任何未盡之處。至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道路挖掘埋設管線完工後回填夯實是否確實一事,該會鑑定時亦發覺挖掘道路埋設管線回填後有沈陷修補痕跡,顯見係因原告驗收通過接管該路段道路後,連同其他路段道路進行刨除路面工程所致,而該會鑑定該工地密度夯實度分別為百分之八十七點一及八十九,與被告委託上等工程公司鑑定之工地密度夯實度為百分之九十二點六一已不相符,縱屬可採,該工地密度夯實度鑑定結果為百分之八十九,與施工規定之夯實度須達百分之九十僅相差百分之一,亦不能證明會形成路面下陷造成直徑約一‧七公尺、深度為五十至六十公分之路面大坑洞,被告已確實回填。

㈡反觀原告係道路管理養護機關,對於道路負有防止妨害人車通行之管理義務,

應使該路段道路具有通常應備之安全性,避免往來人車因此發生危險。詎原告於同年月十二日委託坤盈土木包工業刨除路面時未修補調整碎石級配,即加封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完成修復,以致AC路面層破裂後內部滲水,破壞碎石級配底層路基,又因重噸位車輛重壓破壞路面,路基碎石級配底層流失,又未及時修護,始致該路段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遇雨季連續豪雨,因而路面下陷形成直徑約一‧七公尺、深度約為五十至六十公分之坑洞,原告為管理道路養護機關,竟未迅速修補道路坑洞,經常有人因該坑洞摔倒,該道路坑洞自形成後迄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已長達四個月半之久,原告未進行修補道路坑洞,其管理自有欠缺甚明。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原告補路義工隊在現場進行修補路面及坑洞時,現場並未設置公共安全設施標示,又將原蓋坑洞之竹籠及塑膠桶拿掉,適訴外人黃榮傑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始撞及該路面坑洞摔倒,而呈植物人狀態。原告對於該路段道路管理維修顯有欠缺,應由原告對訴外人黃榮傑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又無共同原因,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不得對被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路鄉建字第八一四七號函、路鄉建字第一00七二號函、上等工程有限公司試驗結果報告、會同丈量明細表、挖掘道路作業程序手冊、挖掘道路作業程序暨養護管理手冊各一件、照片二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萬福、陳榮瑞、翁丁煌、梁永福、黃覲彥。

丙、本院依職權發函交通部公路局詢問有關收取公路局及縣市政府代辦挖掘道路路面修復費,所謂路面修復究何所指,是否包括回填與加封路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南區分公司鳳山營業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間在高雄縣路○鄉○○路挖掘電信管線,回填時未符合施工規定確實夯實,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遇雨季連續豪雨導致路面下陷形成坑洞。雖原告立即配合附近居民在該坑洞設置竹籠及塑膠桶警示來往車輛注意,且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由原告所屬補路義工隊在上開坑洞地點施行道路修補工程,詎於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將竹籠及塑膠桶拿掉準備進行修補坑洞時,適有訴外人黃榮傑駕駛重機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撞及上開路面坑洞,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現呈植物人狀態。訴外人黃榮傑因本件道路坑洞車禍受傷事件,請求原告國家賠償四百六十萬元,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給付一百六十萬元。被告既未於回填管線時確實夯實,對於損害之原因即應負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其所轄南區分公司鳳山營運處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核准挖掘施作「CF六二一E六四F路竹局配合大社路、信義路埋設幹配管工程」,並繳納路面修復費計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元。被告完成前開工程後,即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至十三日委託上等工程公司試驗該工地填土夯實度為百分之九十二點六一。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發函通知被告派員加鋪三公分厚簡易AC面層,被告亦於同年月九日委託大名營造公司鋪設簡易AC路面層完畢,並即通知原告會勘查驗施工內容品質合格,被告回填已確實符合百分之九十夯實度之施工標準,不得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事後之鑑定證明被告未確實回填夯實。且原告於接管該路段路面後即有責任代修復路面,雖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委託坤盈土木包工業辦理該路段路面修復,惟於刨除路面後未修補調整二十公分厚之碎石級配底層,即予加封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即告修復完成,原告管理顯有欠缺。況系爭路段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路面遭重噸位車輛輾壓破壞,又遇連日豪雨,路基碎石級配底層流失形成直徑約一‧七公尺、深度約為五十至六十公分坑洞,原告竟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始派員修復,且於修補路面坑洞時,又未設置公共安全設施標示,並將原覆蓋坑洞之竹籠及塑膠桶拿掉,致訴外人黃榮傑撞及該坑洞摔倒呈植物人狀態,足見訴外人之損害係因原告管理欠缺所致,被告就訴外人黃榮傑之損害並無共同原因,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南區分公司鳳山營業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間在高雄縣路○鄉○○○○路、信義路埋設幹配管工程,因其為該路段管理養護機關,遂向其申請挖掘,並於完工後負責回填。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派員修復該路段所形成之直徑約一‧七公尺、深度約為五十至六十公分之坑洞,而移去原先覆蓋該坑洞之竹籠及塑膠桶時,適訴外人黃榮傑騎乘機車經過,撞及該坑洞致呈植物人狀態,訴外人黃榮傑與原告達成國家賠償協議由原告賠償四百六十萬元,原告並已依協議賠償訴外人黃榮傑一百六十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回填,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自得依該規定向被告求償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已回填達到夯實度百分之九十之施工標準,系爭損害係原告管理欠缺所致,被告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以下所應予審究者,乃該損害原因究否應由被告負責?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而「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乃指使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發生瑕疵之人,亦即造成公共設施欠缺本來應具備之安全狀態之人,其行為需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亦即對於公共設施管理或設置之欠缺需有故意或過失,如無故意或過失從其設置或管理,仍無賠償責任可言,自不得對之行使求償權。因此,國家行使求償權時,對於該應負責之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責任。則以下所應予審究者,乃被告就系爭道路坑洞之形成,究竟有無故意或過失?

五、關於兩造所爭執之系爭路段道路坑洞形成時間一節,自應先加以究明。經查,證人即系爭事故地點附近居民陳萬福到庭結證稱,系爭路段坑洞大約在八十八年八月初形成的,其先以幾塊磚頭覆蓋,經過一週後坑洞愈來愈大連磚塊都掉進坑洞裡,才通知原告,但原告表示下雨無法修補,其始以竹籠蓋住坑洞,但施工當日竹籠不知被何人拿走等語為證。而證人翁丁煌亦到庭證稱,系爭道路坑洞係在豪雨期間所形成等語。對照本院發函中央氣象局調閱高雄縣路竹鄉三爺自動雨量站八十八年逐月逐日降雨量資料觀之,八十八年四月間降雨日僅五日,而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八月十五日前,僅十日沒有降雨,而七月份累積雨量高達八百十七公釐,八月份上半月累積雨量亦達五百零六公釐,則系爭道路坑洞應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所形成,被告抗辯該坑洞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形成云云,並非可採。則上述系爭路面坑洞形成時間,距被告完成該管溝回填之八十六年九月已有將近二年之時間。故以下再應查明者,係被告是否已確實回填該道路路面?

六、就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坑洞係因被告未確實回填所形成部分,經查:㈠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頒佈之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十二點規定,即「埋設管

線挖出之廢土,不論土質如何均應隨挖隨即運離工地,並以砂石或砂回填,但最上層二十公分必須填碎石級配料,回填過程應按規定施工,即應分層(不得超過三十公分)洒水滾壓(用壓路機、電動機或搗固機),其壓實度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並加舖三公分厚瀝青凝土簡易路面,完工後通知公路局工務段會勘,驗收合格後由公路局工務段修復路面,在未曾會勘認可前,管線工程有關挖掘道路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仍應由管線單位負責」等語為證,且被告對此不加爭執,則被告挖掘系爭路段道路後負有回填義務,堪予認定。惟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回填系爭路段壓實度究應達於若干,始可謂盡其回填義務?㈡就此,原告主張被告回填系爭路段壓實度應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固舉台灣省交

通處公路局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節「路基土石方施工說明書」3.5「壓實度之檢驗」所載,「‧‧‧壓實度之要求如下:⑴距路基頂層面七十五公分以內者:非粘性土壤之壓實度不得低於百分之百,粘性土壤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五;⑵距路基頂層面大於七十五公分者,壓實度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五」等語為證。然查,前開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十二點之規定,僅要求被告回填之壓實度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已如前述。又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函被告表示,「二、該工程施工後請確實夯實,再鋪設簡易AC面層,‧‧‧三、施工時請依照有關挖掘道路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維護人車通行安全」等語,此有原告建字第八一四七號函一件在卷為憑。由原告上開函文內容所示,被告為申請挖掘道路之管線單位,其回填挖掘路段之壓實度以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為其施工標準,已非無徵。

㈢況且,按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申請挖掘道路者,應繳納

路面修復工程費,由管理機關代為修復。經查,被告申請挖掘系爭路段道路,向原告繳納路面修復工程費用計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其中包括AC路面修復費用八十八萬七千零四十元(即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費用單價五百六十元×挖掘面積一千五百八十四平方公尺),以及全路幅加舖五公分AC路面費用九十萬零五百八十元(即刨除路面單價一百二十元及加封路面單價二百五十元×面積二千四百三十四平方公尺),此有修復路面會同丈量明細表一件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予以認定。依公路局及縣市政府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用標準表之記載,「五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收費每平方公尺單價五百六十元,係包含平均二十公分厚修補調整碎石級配底層。而挖掘快車道路面並加收全幅寬五公分厚之封層費用,依挖掘道路作業程序所載,「全幅路面五公分厚度」係為加收之封層費用與挖掘路面修復費性質不同,不應扣除挖掘部分面積。由上開修復費用標準區別挖掘區域與非挖掘區域不同之收費單價,以及在挖掘區域之收費單價特別註明包含修補調整碎石級配底層等語觀之,可見原告在管線單位回填挖掘路段道路後,除刨除、加封瀝青混凝土路面外,尚應調整修補碎石級配層,否則實無提高收費單價之理。是原告主張其僅負責回填完成後之路面修復,無修補調整路基之義務云云,要非可採。由上所述,前開施工說明書固要求較高之壓實度標準,惟此係屬道路管理機關應行監督管理之範圍,原告既對於申請挖掘道路管線單位設置低於該施工說明書之回填壓實標準,再與前述加封瀝青柏油路面收費註記包括調整修補碎石底配層一事參互以觀,原告既為道路管理機關,即應於加封瀝青柏油路面時,調整碎石級配層並提高壓實度以符施工說明書所定標準。縱原告變更原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十二點之壓實度標準,改以施工說明書所載壓實度要求被告,亦應通知被告,甚至在會勘之時隨即要求被告補強回填壓實度。惟原告僅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發函被告表示「貴處○○○鄉○○路○○路幹配管工程,其所挖掘路面已崩陷,請派員加舖AC以維護行車安全」等語,此有原告建字第一一六七0號函一件在卷可稽。由該函內容,原告僅要求被告舖設簡易AC路面,並未提及被告回填壓實度標準。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對被告表示應提高壓實度標準,更可見系爭路段回填壓實度係以百分之九十為標準。

㈣再者,就被告抗辯其回填已合於壓實度百分之九十之施工標準一節,查系爭挖掘

路段完成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日委託上等工程公司試驗該工地填土夯實度為百分之九十二點六一等情,有該公司試驗結果報告書一件為證。雖原告以該公司測試取樣不足為由,否認該報告所載試驗結果,然查,依上開施工說明書所載,工地密度測驗方式可用核子密度儀法或沙錐法等標準方法,以隨機方法決定試驗地點,每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至少應試驗一點,以標準夯實試驗法求得之最大乾密度計算壓實度等語,而系爭道路挖掘長度為一千一百四十八公尺,寬一點三八公尺,挖掘面積計一千五百八十四平方公尺,此有挖掘道路修建地下工事申請書一件為證。另證人即上等工程公司職員黃覲彥到庭證稱,其測試係在系爭路段道路回填後所為,隨機取樣一點測試密度等語,則以系爭道路之上開挖掘面積,訴外人上等工程有限公司隨機取樣一點進行土壤乾密度測試,與上開施工說明所載測試方法相符,其測試結果應為可採。至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雖認為系爭路段回填夯實度分別為百分之八十七及百分之八十九,然該鑑定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所為,距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施作系爭路段之回填工程已二年餘,其間或有降雨或車輛行駛等外力因素影響回填處之土壤密度,自無從以事後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回填當時之夯實度未達百分之九十。是以,被告此節所辯,應堪採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曾申請原告會勘其回填是否合於施工標準一事,則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原告已勘驗通過始委託訴外人坤盈土木包工業施作瀝青柏油路面刨除加封工程等語。然查,依前述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十二點,公路管理機關在驗收三公分簡易AC路面完工合格後,始行修復路面。而證人即原告建設課技士翁丁煌到庭證稱,原告在被告完工後曾就系爭路段開挖位置及長寬面積是否與申請內容相符進行會驗,會驗時不會檢測被告回填夯實度,回填工程應由被告自行驗收,原告刨除簡易AC加封瀝青路面層前,發現路面平整,表示不必再刨除碎石級配層等語。由上開證人所證,可見原告並未在會勘時測試被告回填之壓實度,並已判斷碎石級配層無再調整之必要,因而委託訴外人坤盈土木包工業加封瀝青路面,可見原告已勘驗系爭路段之回填狀況是否合於施工標準。原告主張被告未申請勘驗云云,並非可採。

㈥由上所述,被告回填挖掘路段之壓實度既以達到百分之九十為其施工標準,而被

告回填完成後測試壓實密度結果為百分之九十二點六一,亦如前述。則被告已依該施工標準回填壓實,就系爭路段道路坑洞之形成,已無何過失可言。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路段坑洞之形成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回填義務致系爭路段出現坑洞,並非可採。

七、況且由前所述,系爭道路路面坑洞形成距離被告回填系爭挖掘路段,已將近二年,其間往來車輛頻繁,倘被告未確實回填,何以該路面至二年後始形成坑洞?益徵被告並非未確實回填該挖掘路段,該坑洞之形成亦與被告挖掘回填道路一事無相當因果關係。

八、至被告抗辯該坑洞係原告未盡管理養護義務所致一節,經查: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接獲居民陳榮瑞之通知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往系

爭路段修補坑洞,而同年月六日至十二日均為雨天等情,則據證人即原告補路義工隊隊員王雍正、蔡允進、趙清右均證稱,其為義務職,大約在八月十日左右發現坑洞,因係利用週日進行道路修補,故排定在天氣放晴後之週日即八月十五日修補系爭道路,在其到場施作修補工程前,系爭事故即已發生等語。則由上開證人所證,原告於坑洞形成且天氣放晴後之週日派員施作該路面修補工程,並無延誤修補而未盡道路管理養護義務可言。故被告抗辯原告於坑洞形成後四個多月始行修補,已有延誤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查,就系爭事故發生係在其到場施作修補工程前一節,業據負責施作該修補工

程之證人王雍正、蔡允進、趙清右證述屬實,雖證人翁丁煌證稱該事故係在施作道路修補工程之時發生,惟證人翁丁煌在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在場,自以在場之證人王雍正、蔡允進、趙清右之證述較為可採。既系爭事故發生在原告派員修補道路之前,縱使原告修補道路當時並未設置警示標誌一事屬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可言。況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修補當時未設置警示標誌所致,則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為道路管理養護機關,系爭道路形成坑洞後一週內派員修補,而修補

當時又無何未盡其管理機關之注意義務可言,則原告就修補之時間與方式均無過失。其他有關被告就系爭路段道路坑洞係原告未盡管理義務所致一事之抗辯及舉證,與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之認定並無關涉,爰不加以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路段道路坑洞之形成有何故意或過失,則被告並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原告依該規定向被告求償,即非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四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B書 記 官 劉榮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