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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致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陸發公司及甲○○購買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建造完成後,被告陸發公司及甲○○卻不辦理交屋及過戶手續,近日方查知被告將系爭房地無償脫產登記於被告致富公司名下,顯足以損害原告及其他債權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詐害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間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雖僅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惟其訴訟標的已同時表明係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係同時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而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陳述,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協議應屬無償行為,縱然認定為有償行為,被告自始明知該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仍有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法院撤銷之等語,應屬就其起訴已主張之訴訟標的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仍係其起訴範圍內,自無所謂追加可言。況縱認原告前開補充陳述係屬訴之追加,惟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不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或有償行為,其所依據者均為同一基礎事實,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照民事訴訟法首揭規定,亦無不准許本件原告訴之追加之理。

是被告致富公司抗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係屬無償行為,嗣於訴訟進行中同時主張有償行為,如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伊不同意云云,顯然誤解訴之追加之意義,且未瞭解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已大幅放寬准許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之精神,所辯自不可取。

二、次按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具有同一目的,而僅有單一聲明者,如其數項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裁判者,為訴之選擇合併,僅於法院認原告之訴無理由時,須就數個訴訟標的併為裁判,此為學說及實務上均承認之訴訟類型。本件原告起訴僅以單一聲明,併同時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協議及登記行為,復於訴訟中補充陳述係以選擇合併同時主張依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訴訟,是其主張雖同時存有無償及有償之詐害行為請求權,仍僅屬選擇訴之客觀合併,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發公司)及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分別將其二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二○之八、二二○之一○、二二○之一七、二一九、二一九之一一、二一九之一二、二一九之一三、二一九之一四(現改為同段二一九地號)地號等八筆土地及其上興建之『墾丁‧半島』、編號五一○號之房屋、面積約八點四坪出售予原告,並約定房屋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土地總價為一百一十一萬元。原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繳交房地買賣定金及簽約金共十七萬元後,另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九月二十日繳交開工款及工程款共二十六萬元。惟被告陸發公司及甲○○卻於系爭房地建造完成後,遲不辦理過戶及交屋手續,原告屢催始於近日查知被告陸發公司、甲○○與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假借協議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致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公司)公司作為發行股票之用,屆時以股票獲利作為利益分配,其間並無任何價金之買賣,被告間所為無償脫產行為,顯然足以損害原告及其他被告陸發公司及甲○○之債權人權利,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詐害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原告與被告陸發公司及甲○○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三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被告陸發公司及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撤銷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所為有關「被告甲○○與被告致富公司間關於坐落屏東縣○○鎮○○○段○○○○號上建地,面積八點四○坪,及其上建物,即被告陸發公司與被告致富公司間所為門牌屏東縣○○鎮○○○段墾丁路二三五號三樓之十一本國式鋼筋混泥土造房屋」之所有權移轉協議,並塗銷前開房地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被告陸發公司及被告甲○○應將前項聲明之房地所有權移轉並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陸發公司及甲○○係以其等確實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也自原告收受訂金十七萬元及分期買賣價金二十六萬元,系爭房地建好後,被告陸發公司對外賣了很多房屋,被告丙○○都知情。嗣被告陸發公司發生財物困難,因此在八十六年底,被告致富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告知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致富公司,被告致富公司可發行股票,將發行之股票出售所得扣除被告甲○○積欠訴外人陳仲儀的債務,被告陸發公司及甲○○還有獲利,因此其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致富公司及丙○○並未收取任何對價,且目前被告致富公司仍未發行股票,被告陸發公司及甲○○也沒拿到錢。又被告陸發公司及甲○○確實有積欠訴外人陳仲儀一億三千萬元,惟其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致富公司及丙○○僅為發行股票賺錢,以便清償債務,並無讓與所有權或抵償其積欠訴外人陳先生債務之意思,系爭房地之所有負債均由被告致富公司及丙○○負擔是雙方當初約定發行股票的條件之一,被告致富公司及丙○○僅須將系爭房地之殘值發行股票或將賣得價金給付被告陸發公司及甲○○,被告丙○○並表示發行股票賺錢後,就會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被告陸發公司及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致富公司及丙○○則以原告主張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依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一、二項規定。又被告致富公司並非系爭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簽訂之協議書當事人,則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所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協議云云,並無理由,其進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無理由。而被告陸發公司積欠訴外人陳仲儀八千萬元及自債權成立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息二分計算之利息;被告甲○○積欠訴外人陳仲儀五千萬元及自債權成立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息二分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陸發公司及甲○○連帶積欠訴外人陳仲儀代償之票據債務五百七十萬元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相關費用共一千四百萬元,是為清償上開債務,被告陸發公司及甲○○乃與訴外人陳仲儀所指定之人即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訂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仲儀所指定之人,是依被告丙○○、陸發公司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所定協議書之記載,被告致富公司須承受被告陸發公司及甲○○之銀行借款債務或另行貸款償還,另承受其等積欠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二千萬元借款及其已發行約四千張之折價卷債務約三千萬元,中租公司之貸款,已由被告致富公司償還約餘三百八十七萬元,且原告亦承認被告丙○○、陸發公司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曾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致富公司作為發行股票之用,屆時以股票獲利分配之情,足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原告以主張撤銷被告間之債權協議及移轉之無償行為,自無理由。再者被告陸發公司及甲○○因系爭協議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所減少之債務,除銀行近二億元之貸款外,並有中租公司二千萬元貸款及約三千萬元之折價卷債務,訴外人陳仲儀尚須塗銷其對系爭房地之二千萬元借款債權之抵押權,是被告陸發公司及甲○○一方面固移轉產權,一方面亦同時減少其他債務,並無有害其他債權人之行為,況被告致富公司並不知悉被告陸發公司及甲○○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有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行為,無從知悉會有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二年間向被告陸發公司及甲○○購買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早於原告買受不久即興建完成並辦畢保存登記,作為飯店營運,則原告焉有未向出賣人查問、閱覽相關產權登記資料,並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系爭房地移轉行為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即已完成,且經登載公示於土地登記簿,原告實不能諉為不知,而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原告起訴時止,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主張撤銷應以其債權受影響之部分為限,否則欠缺保護之必要,而土地部分依依原告與被告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其買賣之系爭土地地號為二二○之

八、二○之一○、二○之一七、二一九、二一九之二、二一九之一二、二一九之一三及二一九之一四,其持分係依房屋面積比例計算,然原告請求撤銷之土地移轉行為部分,卻為系爭二一九號地號土地上建地,面積八點○四坪之移轉行為,缺乏詳細之計算說明,以面積為計算之基準而非土地持分,且其聲明中之面積卻為預購建物之面積,顯然其聲明錯亂,不堪為判決,並欠缺明確從合約轉換為所聲明事項之說明,另就房屋部分,亦並未詳為舉證說明,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編號五一○部分,即為現今門牌號碼墾丁路二三五號三樓之十一之建物,自不能逕准其所請,而予以撤銷。再依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須經被告通知,且依合約書所附之付款明細表,原告尚有房屋貸款三十五萬元及土地貸款八十一萬元未繳納,又交屋手續在銀行貸款之前,交屋款既尚未繳納,則尚未至辦理移轉之階段,原告自不能請求移轉登記,況系爭房屋業經法院查封正進行拍賣中,亦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陸發公司及甲○○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訂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購買被告陸發公司與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二○之八、二二○之一○、二二○之一七、二一九、二一九之一一、二一九之一二、二一九之一三、二一九之一四(現改為同段二一九地號)地號等八筆土地及其上興建之『墾丁‧半島』、編號五一○號之房屋、面積約八點四坪,約定系爭房屋總價四十八萬元,系爭土地總價為一百一十一萬元。原告先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及九月二十日共繳交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四十三萬元。被告陸發公司及甲○○於系爭房地建造完成後,迄未辦理過戶及交屋手續予原告。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土地價款付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陸發公司積欠訴外人陳仲儀八千萬元及自債權成立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息二分計算之利息;被告甲○○積欠訴外人陳仲儀五千萬元及自債權成立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息二分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陸發公司及甲○○連帶積欠訴外人陳仲儀代償之票據債務五百七十萬元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相關費用共一千四百萬元,其二人債務總計為一億七千七百四十六萬元。並有被告丙○○及致富公司提出之協議書及確認書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陸發公司、甲○○與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予被告致富公司作為發行股票之用,其間被告丙○○或致富公司並未交付任何金錢,被告陸發公司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將系爭二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致富公司所有。並有被告丙○○及致富公司提出之協議書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四)依被告陸發公司、甲○○及丙○○簽訂之協議,被告致富公司須承受被告陸發公司及甲○○之銀行借款債務約二億元,另承受其等積欠中租公司之二千萬元借款及其已發行約四千張之折價卷債務約三千萬元,其中中租公司之貸款,已由被告致富公司償還僅餘約三百八十七萬元。並有被告丙○○及致富公司分別提出之協議書、中租公司傳真各一件為證。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本件訴訟有無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及被告就系爭二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並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經查:

(一)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現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可參。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讓與協議及移轉登記行為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之前,且民法債編施行法就新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則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致富公司及丙○○抗辯原告主張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依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得提起云云,尚無可採。

(二)又查依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記載:「::::::二、致富公司依前條發行之股票,共參萬張,::::上開股票出售所得,扣除佣金(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三以內)及交易稅後,達壹億柒仟柒佰肆拾陸萬元時,:::::再扣除伍仟張後之餘額張數,移轉給乙方(即被告陸發公司)及丙方(即被告甲○○)共同指定之人,並提供有關股票過戶所需資料於乙方及丙方。」等語,顯見被告陸發公司、甲○○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二一九地號土地尚有三億元之價值,高於被告丙○○及致富公司抗辯所稱被告陸發公司及甲○○共積欠訴外人陳仲儀之債務一億七千七百四十六萬元。參以被告陸發公司及甲○○亦自承系爭房地之所有負債均由被告致富公司及丙○○負擔是雙方當初約定發行股票的條件之一,被告致富公司及丙○○僅須將系爭房地之殘值發行股票或將賣的價金給付被告陸發公司及甲○○等語,益足見被告丙○○雖負有承擔被告陸發公司或甲○○向銀行之借款債務,且另承受被告陸發公司積欠中租公司之二千萬元借款債務及被告陸發公司之前已發行之折價卷約四千張之債務,惟系爭二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仍有三億元之殘值乙節,堪可認定。

(三)再查被告致富公司及丙○○雖辯稱被告陸發公司及甲○○將系爭房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致富公司所有係用以抵償其二人積欠訴外人共一億七千七百四十六萬元之債務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協議書之前開約定,被告陸發公司及甲○○就被告致富公司所發行股票之出售所得既應扣除其二人積欠訴外人陳仲儀之債務金額一億七千七百四十六萬元,且被告丙○○亦自承其係因被告陸發公司及甲○○積欠訴外人陳仲儀之債務,始與被告陸發公司及甲○○簽訂系爭協議書,以發行股票等情,足見被告丙○○與陸發公司及甲○○簽署系爭協議之真意係以被告致富公司發行股票之獲利,以清償被告陸發公司與甲○○所積欠訴外人陳仲儀之債務,並無將系爭二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致富公司所有以抵償訴外人陳仲儀之借款債權之意,是被告致富公司及丙○○之前開抗辯顯然違反其三人之協議明文及真意,所辯自不可採。

(四)復查被告致富公司取得系爭二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後,因系爭二一九地號土地係住宅用地,無法申請營業執照,所以迄今仍未能發行股票之情,業經被告丙○○自認在卷,而系爭二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移轉登記予被告致富公司時仍有三億元之殘值,且被告陸發公司、甲○○及丙○○簽訂系爭協議將系爭二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致富公司所有乃為發行股票,並以出售股票之獲利來清償被告陸發公司及甲○○積欠訴外人陳仲儀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致富公司在未支付任何對價之情況下,尚受有系爭二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殘值三億元之利益,是足見被告陸發公司及甲○○將系爭二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致富公司係屬無償行為甚明。被告致富公司及丙○○僅以被告致富公司須承擔被告陸發公司或甲○○向銀行之借款債務,並被告陸發公司積欠中租公司之二千萬元借款債務及被告陸發公司之前已發行之折價卷約四千張之債務,訴外人陳仲儀尚須塗銷其對系爭房地之二千萬元借款債權之抵押權為由,抗辯系爭二一九地號及其上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屬於有償行為云云,仍不足採。其進而抗辯被告致富公司因承擔被告陸發公司及甲○○之債務而同時減少其二人債務,並無害於原告及其他被告陸發公司及甲○○之債權人云云,同屬無據,仍不可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協議及登記行為既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主張係有償行為而請求撤銷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致富公司及丙○○已自承被告陸發公司及甲○○係為清償其積欠訴外人陳仲儀之債務,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與訴外人陳仲儀所指定之被告丙○○簽訂系爭協議,並將系爭二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仲儀所指定之被告致富公司之情,且被告致富公司之前負責人即為被告丙○○乙節,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致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足見系爭協議書雖僅由被告丙○○具名簽署,被告致富公司亦屬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無疑,被告致富公司及丙○○僅以被告致富公司未具名,抗辯被告致富公司非屬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云云,亦無可採。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僅以該無償行為有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已足,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或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將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經查被告陸發公司及甲○○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致富公司既屬無償行為,自係有害於原告請求被告陸發公司及甲○○移轉系爭房地債權之追償,則被告致富公司及丙○○抗辯伊不知被告陸發公司及甲○○早於八十二年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乙節,縱然屬實,核與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不生影響,是被告致富公司及丙○○之上開辯解同無足取。

(七)原告雖主張其無從知悉被告擅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之行為,被告又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係於起訴前始知悉被告間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云云,則已為被告致富公司及丙○○所否認。經查依原告與被告陸發公司及甲○○簽訂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之記載,固約定系爭建物產權移轉及保存登記手續,原告應待被告陸發公司之通知等語。又原告已依約繳交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剩餘房地價款應由被告陸發公司及甲○○代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且被告陸發公司迄未通知原告辦理系爭建物之產權移轉手續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惟依同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另記載:系爭房屋竣工時,原告全部履行該條約定之付清房屋、土地價款及辦理產權登記所需之手續費、印花稅、契稅、監證費、代書費、火險費,各項規費及臨時附加之稅捐::::等各項義務後始行交屋等語,足見被告陸發公司將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時機在系爭房屋交屋之前。而系爭房屋之交屋手續依前開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既應於房屋竣工時,則原告於系爭房屋竣工時,應已知悉其於履行該條約定之各項義務後,即可請求被告陸發公司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辦理交屋甚明。參以依原告與被告甲○○簽訂之系爭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亦約定:原告於履行該約各項義務後,於建物結構體完成時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申報於原告:::::等語,足見原告於履行該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各項義務後,於系爭房屋之結構體完成時,即可請求被告甲○○辦理系爭二一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綜合上情,原告雖未經被告陸發公司及甲○○通知辦理過戶,惟被告陸發公司及甲○○履行債務既顯有遲延,則原告自得向被告陸發公司及甲○○請求履行出賣人義務,被告致富公司及丙○○抗辯原告尚不得請求系爭房地之移轉云云,雖無可採。然系爭二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早於原告買受不久及興建完成並辦妥保存登記,作為飯店營運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復自承其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即為被告目前經營墾丁海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原告向被告陸發公司買受之系爭房屋早已興建完成,則原告繳交系爭房地自備款後,被告陸發公司及甲○○遲未通知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產權過戶手續,衡諸常情原告自無表現漠不關心而不向被告陸發公司及甲○○查詢或催告履行辦理銀行貸款及產權過戶之理。參諸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辦理完畢,且經登載於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簿上,任何人均得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房地之產權登記狀態,是系爭房地之產權狀態已有相當程度之公示作用,而原告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即已繳交全部自備款,並早知悉系爭房地已供作飯店營業使用,被告陸發公司及甲○○卻遲未履行移轉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義務,則原告亦顯無於長達將近五年期間均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謄本以查明其產權狀態,以便向被告陸發公司及甲○○主張權利之理,是原告僅空言主張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始知悉被告間之移轉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被告致富公司及丙○○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應可採信。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亦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其債權因債務人處分財產之無償或有償之行為被侵害而提起訴訟,自應由債權人就其主張撤銷詐害行為之權利存在,且未逾除斥期間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其訴。經查被告陸發公司、甲○○及致富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二十三日,衡情原告當無不向被告陸發公司及甲○○主張權利或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以查明其產權狀況,有如前述,顯見原告於被告陸發公司及甲○○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致富公司後,應已知悉其債權被害之情,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距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協議及登記時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二十三日,相隔將近二年六個月時間,顯已逾債權人訴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之一年除斥期間,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原告之撤銷權業已消滅,參照首開說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協議,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協議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駁回,則被告陸發公司與甲○○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對原告所負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從而原告進而請求被告被告陸發公司及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0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