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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

原 告 午○○被 告 E ○

G○○F○○C○○被 告 D○○訴訟代理人 天○○○被 告 申○○○

戌○○A○○玄○○丁○○地○○酉○○壬○○○宇○○亥○○未○○○癸○○○蔡信用H○○宙○○I○○己○○子○○巳○○辰○○寅○○辛○○○卯○○乙○○庚○○○戊○○黃○○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丑○○右當事人間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宙○○、蔡信用、E○、G○○、F○○、I○○、己○○、子○○、辛○○○、寅○○、乙○○、卯○○、庚○○○、巳○○、辰○○應就被繼承人蔡道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建、面積二八六五‧三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三七號、建、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建、面積二八六五.三七平方公尺,同段二四八號、建、面積四七.三五平方公尺,同段五三七號、建、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三筆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二四七-A○二二部分面積一八九‧二九平方公尺、二四七-A○一二部分面積一四七‧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二四七-A○二三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二四七-A○二四部分面積一七六‧二四平方公尺、二四七-A○一三部分面積五九‧一二平方公尺、二

四七、二四八-A○○二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二四七-A○二五部分面積二一七‧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二四七-A○二六部分面積四五‧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二四七-A○二七部分面積四五‧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二四七-A○二八部分面積一四‧四六平方公尺、二四七-A○三四、二四八-A○○三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信用取得;二四七-A○二九部分面積一三‧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黃○○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二四七-A○三○部分面積一三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二四七-A○三一部分面積一三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二四七-A○二○、五三七部分面積一三○‧五一平方公尺、二四七-A○三

三、二四八-A○○四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二四七-A○一九部分面積五四‧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取得;二四七-A○一八部分面積三二‧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二四七-A○一七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二四七-A○一六部分面積一四‧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辛○○○、寅○○、乙○○、卯○○、庚○○○、巳○○、辰○○各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二四七-A○一五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I○○取得;二四七-A○一四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二四七-A○一一部分面積一四五‧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二四七-A○一○部分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二四七-A○○九部分面積一三‧一六平方公尺、二四七-A○三二、二四八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二四七-A○○八部分面積六七‧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四七-A○○七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二四七-A○○六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二四七-A○○五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二四七-A○○四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取得;二四七-A○○三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二四七-A○○二部分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二四七-A○○一部分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二四七-A○二一部分面積五七一‧九○平方公尺、二四八-A○○一部分面積一七‧五一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坐落高雄縣○○鄉○○段二四七、五三七號土地共有人蔡道之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惟被繼承人蔡道已於三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其配偶蔡李娼也早於三十年七月七日死亡,故無繼承權,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整一第四五、四六頁)。按本件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登記:即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其繼承人為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以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是被繼承人蔡道死亡後其財產應由與其同財共居之長男蔡清福、次男蔡清和、三男蔡信用、四男宙○○四人共同繼承之。惟查:

(一)被繼承人蔡道之長男蔡清福於繼承前開財產後又於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其財產則應由其配偶蔡莊金枝(即謝莊金枝)、長女E○、次女蔡金鑾共同繼承之。而蔡金鑾又於三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其財產應由其母蔡莊金枝繼承。另蔡莊金枝又於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謝明墜結婚,後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其財產應由其配偶謝明墜、女兒E○、G○○共同繼承之;又謝明墜於繼承其配偶謝莊金枝之財產後,又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其與前妻謝楊專所生之長男謝勝榮於二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死亡(絕嗣),次男謝旗雄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死亡(絕嗣),二人均無繼承權,故其財產由其子女F○○、G○○共同繼承之。

(二)被繼承人蔡道之次男蔡清和於繼承前開財產後又於三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死亡(絕嗣),因其繼承開始於光復後故應依現行民法修正前(即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舊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細則辦理。故其財產由其兄弟姐妹即蔡清福、楊蔡月、許蔡冊、I○○、蔡信用、宙○○共同繼承之(因其妹蔡玉葉於三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無繼承權)。

(三)被繼承人蔡道之長女楊蔡月於繼承其弟蔡清和之財產後,又於六十六年九月八日死亡,其次男楊茂男於昭和十九年五月四日(即民國三十三年五月四日)死亡(絕嗣)無繼承權,是其財產應由其配偶楊寶興、長男子○○、長女辛○○○、次女寅○○、三女乙○○、四女卯○○、五女庚○○○、三子巳○○、四子辰○○共同繼承之。嗣楊蔡月之配偶楊寶興又於六十七年三月九日死亡,而楊寶興前開財產又歸由其長子子○○、長女湯楊玉美、次女寅○○、三女乙○○、四女卯○○、五女庚○○○、三子巳○○、四子辰○○共同繼承之。

(四)被繼承人蔡道之次女蔡玉葉於三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絕嗣),無繼承權。

(五)被繼承人蔡道之三女許蔡冊於繼承前開已故兄長蔡清和之財產後,又於四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所遺財產應由其配偶許添福、長男己○○繼承之,嗣許添福又於四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其原繼承許蔡冊之財產亦歸由己○○繼承之。

(六)被繼承人蔡道之四女I○○、三子蔡信用、四子宙○○均健在。上開經過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卷一第一七至七五頁)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道就系爭二四七、五三七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應由被告宙○○、蔡信用、E○、G○○、F○○、簡蔡坐、己○○、子○○、辛○○○、寅○○、乙○○、卯○○、庚○○○、巳○○、辰○○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系爭土地,核之首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共有人之一B○○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中因拍賣而由被告丙○○繼受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九○頁),是原告追加丙○○為被告,自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E○、G○○、F○○、C○○、申○○○、戌○○、玄○○、丁○○、壬○○○、宇○○、亥○○、未○○○、癸○○○、蔡信用、H○○、I○○、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八六五‧三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二四八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七‧三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三七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均為兩造,各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均如附表一所載;又各共有人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之面積亦如附表所示;而前開土地雖現有若干建物,惟各該建物之所有人均同意拆除後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又被告戊○○、黃○○同意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另被告子○○、辛○○○、寅○○、乙○○、卯○○、庚○○○、巳○○、辰○○等人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故渠等亦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此外,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有道路可向外聯絡,各共有人均同意按各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所得位置之優劣,提供一定比例之面積,作為道路供全體共有人使用,故就道路使用部分,全體共有人亦同意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按附圖一所示之方式,訴請分割,並聲明(一)被告己○○、I○○、子○○、巳○○、辰○○、寅○○、辛○○○、卯○○、乙○○、庚○○○、蔡信用、宙○○、E○、G○○、F○○應就被繼承人蔡道所遺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五三七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如主文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全體或到庭陳述或以書狀陳明:均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而分割方式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並願意將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拆除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八六五‧三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二四八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七‧三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三七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均為兩造,各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均如附表一所載;又各共有人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之面積亦如附表所示;而前開土地雖現有之建物,惟各該建物之所有人均同意拆除後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又被告戊○○、黃○○同意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另被告子○○、辛○○○、寅○○、乙○○、卯○○、庚○○○、巳○○、辰○○等人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故渠等亦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此外,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有道路可向外聯絡,各共有人均同意按各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所得位置之優劣,提供一定比例之面積,作為道路供全體共有人使用,故就道路使用部分,全體共有人亦同意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爭土地成東西走向,西臨寬約十米之翁園路,北鄰同段第二一六地號之土地、西接同段二四六號土地、南與同段五二九號土地相接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及提出地籍圖謄本在卷外,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紙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除向西藉由翁園路對外聯絡外,並無法由其他通道向外聯絡,堪可認定。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茲分述本院意見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二四七一A○二一、二四八-A○○一預定為巷道,業經兩造陳明願依附表一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另二四七-A○二九部分亦經被告戊○○、黃○○陳明願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又二四七一A○一六部分,亦經被告子○○、湯楊玉美、寅○○、乙○○、卯○○、庚○○○、巳○○、辰○○陳明願按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故依上開判例意旨,前揭系爭二四七一A○二一、二四八-A○○一、二四七-A○二九、二四七一A○一六部分,自應由上開被告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其餘被告亦均陳明願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位置取得系爭土地,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之意旨、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均相同、及均得藉二四七一A○二一、二四八-A○○一之巷道,對外可與翁園路聯絡,另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之所有人均陳明願將建物拆除後依附圖、附表一所示之面積、位置取得所分得之土地等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歸兩造所有,確為最適宜、公允之方法。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