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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佩君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七八、五七九地號之土地及第五七九地號上之建號為六五二號、門牌為高雄市○○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與被告丙○○間所成立之買賣行為無效。

被告丙○○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經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乙○○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七八、五七九地號之土地及第

五七九地號上之建號為六五二號、門牌為高雄市○○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與被告丙○○間所成立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經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陳述:㈠緣伊順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

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經核准變更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並約定按月給付利息,到期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一加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並願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變動,如逾期遲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伊順有限公司竟屆期未清償本金,原告遂向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亦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一九一四號支付令令,命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利息及其違約金,該支付命令並因乙○○未於收到支付命令後二十日內聲明異議而與確定判決生同一效力。

㈡伊順有限公司現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被告乙○○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以其所有之財產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惟被告乙○○竟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其唯一之財產即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七八、五七九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為六五二號、門牌為高雄市○○路○○○巷○○號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丙○○。而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行為視同贈與,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項所明文規定。是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既為父女關係,其等買賣之行為依上開法條意旨所示,即應視同「贈與」,而該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視同贈與」之買賣行為;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乙○○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七八、五七九地號之土

地及第五七九地號上之建號為六五二號、門牌為高雄市○○路○○○巷○○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與丙○○間成立之買賣行為無效。

㈡被告丙○○就上開房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經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乙○○既任上開伊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於伊順有限公

司未能屆期清償債務時,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乙○○卻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之清償期屆至後,隨即於同年四月間將其名下唯一可供原告債權擔保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參以該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點皆與系爭債務之清償期過於接近,而被告所附之買賣契約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另被告丙○○雖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匯款五十萬元予被告乙○○,惟該筆款項仍不足為買賣之價款等情,足證被告乙○○係為脫產、逃避原告之追討債務,始與被告丙○○通謀虛偽為成立買賣行為之意思表示,並進而移轉所有權登記。從而,被告此等通謀虛偽之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即為自始無效。

㈡再被告乙○○既對原告負有二百萬元之債務,其所有之財產即為原告債權之總擔

保,故其上開買賣行為有效與否,原告即有確認之利益,是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間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為無效;再該買賣行為既為自始無效,從而原告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台財融第0000000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借據、借款約定條款、建物登記謄本、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一九一四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土地登記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查詢清單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乙○○與被告丙○○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訂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二百萬元,承買人即被告丙○○應於訂約當日給付五十萬元之訂金,並於同年四月一日給付剩餘之一百五十萬元予出賣人乙○○;另約定由丙○○承受系爭房地之二百萬元貸款債務。被告二人並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丙○○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其在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匯款五十萬元予被告乙○○於臺灣銀行之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丙○○並以其名義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分別借款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另以其所有之保險單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質借三十三萬一千元,而供乙○○領取以償付剩餘之買賣價金。是被告二人雖為父女關係,惟系爭買賣契約確為合法成立,被告丙○○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乙○○亦按時交付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予丙○○,故系爭買賣行為確係合法有效,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發生,況被告丙○○根本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從而原告之訴顯屬無據。

三、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保險單借款借據、華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000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乙○○之財產歸戶資料、函詢台灣銀行左營分行「該行之存款戶丙○○是否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匯款五十萬元予該行之另存款戶乙○○之帳戶內」及函詢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是否已由被告丙○○承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順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惟伊順有限公司竟屆期未清償本金,本院業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乙○○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該支付命令並因被告乙○○未提出異議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被告竟於上開債務屆期後,旋將其唯一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女丙○○,此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該買賣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又應視同為「贈與」,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先位訴請本院撤銷該「視為贈與」之買賣行為。再該買賣行為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皆與前揭債務之清償期相近,被告丙○○亦無法證明除已匯款五十萬元予乙○○外,有任何其他買賣價金之往來紀錄,是該買賣行為顯為通謀虛偽,故原告自得備位請求本院確認該買賣行為為無效。從而,該買賣行為不論係經本院撤銷或經確認而自始無,原告皆得代位乙○○,請求丙○○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確係被告丙○○以二百萬元向被告乙○○所購得,被告丙○○並已匯款五十萬元予被告乙○○之銀行帳戶內,另以其向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之借款及以所有之保險單向新光人壽公司所質借之三十三萬一千元之款項,供被告乙○○提領以清償剩餘買賣價金,被告乙○○並已依約交付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是該買賣行為確為合法有效,而丙○○全然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經查:伊順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萬,並約定本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按月給付利利。惟伊順有限公司竟屆期未清償本金,原告遂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一九一四號支付令令,命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利息及其違約金,該支付命令並因乙○○未依限聲明異議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被告乙○○即對原告負有本金二百萬元之債務。而乙○○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

五七八、五七九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為六五二號、門牌為高雄市○○路○○○巷○○號之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丙○○等情,有卷附之借款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一九一四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該買賣行為是否合法成立並生效。㈡該買賣行為是否應視同為贈與行為,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該買賣行為。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主張該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而確認該買賣行為自始無效。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被告乙○○請求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此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八十七條所明文規定。經查,㈠按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而所謂權利變更之日係指契約成立之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可知地政事務所在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會要求買賣雙方提出買賣契約以供查核,並以該買賣契約書成立之日為原因發生日;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即已訂立,被告即應於同年四月一日前聲請所有權變更登記,惟觀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該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卻為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而非三月一日,登記日期則係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此顯有矛盾違法之處。㈡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買賣之標的物為高雄市○○段○○段「五七九地號」之土地、面積為十一平方公尺,此項記載不僅漏列同小段之「五七八地號」之土地,亦錯將面積為七十平方公尺之第五七九地號土地,記載為五七八地號土地之面積,足見該買賣契約書顯非真實。㈢另被告乙○○與丙○○約定買賣買賣總價金僅為二百萬元,此對於土地總面積為七十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八百元及二層加強磚造、總面積為八十四點七一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地而言,並非合理之買賣價金。㈣又查,被告丙○○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買賣契約書訂定後,即以其於台灣銀行所開立之優惠儲蓄存款(帳戶為000000000000號),匯款五十萬元予被告乙○○於台灣銀行所開立之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內(帳戶為000000000000號),以為買賣契約之第一次付款,此筆金額雖與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訂金數額相符,惟其匯款之時間卻已逾契約所定之三月一日,已有可疑;而被告復辯稱其餘買賣價款,係由丙○○向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及新光人壽借款後而供乙○○所提領,惟自卷附之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之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觀之,丙○○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各向上開銀行借款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惟此顯與被告所主張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始成立之買賣契約無關;至丙○○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始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款三十三萬一千元,此亦與買賣契約所定之買賣價金最後繳款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相隔甚遠,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顯不足採。㈤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非被告二人出於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所為,被告所主張已交付買賣價金一節又不足採信,故可證該買賣行為包括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係被告乙○○為逃避原告之追償債務,而與被告丙○○間所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

五、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之無償行為,係指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袛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六○九號判例參照。故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既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之行為已如上述,是縱原告主張該買賣行為應視同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亦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請求被告丙○○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先位之訴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視同贈與之規定,僅為稅務機關核課稅款之標準,非可遽以認定符合該條規定之財產移動行為,皆為民法債篇第四節所規定之無償贈與行為,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既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之行為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本於被告乙○○之債權人地位,請求本院確認該買賣行為無效,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備位之訴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國榮

裁判日期:200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