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李登銘黃百宏戊○○被 告 甲○○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叁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叁仟玖佰伍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楊王金鳳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楊王金鳳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用印之時,原告皆有告知連帶保證之意義。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紙、帳卡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抵押借款之擔保係座落於高雄縣路○鄉○○段○○○○○號之土地,又上開土地係訴外人楊清遠、錢德旺合資購買,再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楊清遠名下,而訴外人楊清遠分別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將部分土地賣予訴外人邱金城(即被告丁○○之夫)、被告甲○○。嗣訴外人楊王金鳳於八十三年向原告借款時,因被告於系爭擔保土地上居住,原告乃要求訴外人楊王金鳳取得被告之同意,詎訴外人楊王金鳳竟以辦理土地分割為由,詐騙被告至原告銀行用印,故被告於蓋印之時並無連帶保證之意,故於知悉即支付命令送達時起一年內,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九十三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契約書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王金鳳。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系爭放款承辦人員黃百宏、李土城。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案言詞辯論』係指關於訴訟標的之辯論,包括在準備程序之陳述。查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固有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惟被告於本院之準備程序及研詞辯論中,已就訴訟標的即系爭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法院駁回之聲明,且未為管轄權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王金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八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楊王金鳳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借款之擔保係座落於高雄縣路○鄉○○段○○○○○號之土地,又上開土地係訴外人楊清遠、錢德旺合資購買,再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楊清遠名下,而訴外人楊清遠分別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將部分土地賣予訴外人邱金城(即被告丁○○之夫)、被告甲○○。嗣訴外人楊王金鳳於八十三年向原告借款時,因被告於系爭擔保土地上居住,原告乃要求訴外人楊王金鳳取得被告之同意,詎訴外人楊王金鳳竟以辦理土地分割為由,詐騙被告至原告銀行用印,故被告於蓋印之時並無連帶保證之意,故於知悉即支付命令送達時起一年內,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九十三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三、查訴外人楊王金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八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訴外人楊王金鳳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帳卡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辯稱渠係受第三人即訴外人楊王金鳳之詐欺方簽名於借據上等語,則依首開法條意旨,須原告已明知第三人即訴外人楊王金鳳之詐欺事實,被告始得撤銷系爭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惟被告於本院均表示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楊王金鳳之詐欺事實(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訴外人楊王金鳳是否有詐欺之情事,即有所疑;又本院就原告銀行是否知悉訴外人楊王金鳳之詐欺行為等事實,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均表示銀行應不知悉訴外人楊王金鳳之詐欺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職此,被告對訴外人楊王金鳳之詐欺行為,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復不能證明原告已然知悉,故被告即不可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五、查系爭借款係由訴外人楊王金鳳、吳楊英美及楊金水辦理借貸,因系爭農地上有五間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而被告為其中二間之所有人,故要求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至原告銀行辦理手續雖非同一日,但曾對被告說明連帶債務人之法律意義,並告知若訴外人楊王金鳳未繳款時,被告要負連帶責任,但被告當時未表示意見即簽名於借據上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放款人員黃百宏、李土城至院證述綦詳(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及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甲○○亦自承:其於借據上簽名當時,原告銀行有告知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就被告甲○○而言,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發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被告丁○○雖辯稱:伊聽不懂國語,故不知連帶保證之意義等語;惟被告丁○○並非完全聽不懂國語,業經被告丁○○自承在卷,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因連帶保證人之作保制度在民間廣為流傳,與一般人關係至為密切,縱不識字之人亦琅琅上口,況被告丁○○並非完全聽不懂國語;而原告曾對被告丁○○說明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業如前述,復參以路竹鄉位處鄉下,一般交談及交易均習用臺語,於被告丁○○不以國語交談下,原告承辦人員豈有故意以國語交談之理。是被告丁○○於承辦人員說明後立即簽名、用印,應認已發生連帶保證之效力。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查訴外人楊王金鳳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之本利即未按期攤還,,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均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