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七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台灣新聞報社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第三人裘性華對被告有債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裘性華為被告之員工,曾向原告借款,嗣因逾期未清償本息,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裘性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確定,原告並持該確定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裘性華於被告可支領之薪資及獎金,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核發執行命令;又訴外人裘性華於同年六月間向被告申請辦理資遣,原告為保障債權,故聲請本院核准追加扣押訴外人裘性華於被告處可領取之資遣費,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六月八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二)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訴外人裘性華尚未發生資遣之事,故無資遣及其他應收款項留存,惟訴外人裘性華已正式向被告提出申請資遣,其資遣費之發放時間決定於被告何時通過訴外人裘性華之申請,若俟資遺費已發放方能聲請法院扣押,則必為裘性華所領取,故裘性華正式向被告提出申請辦理資遣時,其資遣費之請求權應即告成立,且被告嗣後亦承認資遣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已告確定。
(三)又被告表示被告係公營事業機構,依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領資遣費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惟前開辦法係省營事業自行訂定之辦法,自不得阻礙債權人之行使及強制執行之進行。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民事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一份、本院執行命令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強制執行之客體必須確定,被告員工裘性華將來之資遣費請求權,起訴時因被告民營化方案尚未確定,而屬不確定債權,惟民營化方案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被告無形資產出賣予訴外人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客多公司)而告確定,裘性華可領取資遣費二百四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
(二)台灣新聞報社為「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被告因政府持有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乃國營事業,故被告之人事作業悉依國營事業相關法令辦理,而台灣省政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在不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內,有補充母法之效力,而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時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遺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領資遣費之權利,不因人員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而前開辦法係基於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明確授權,故資遣費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證據:提出剪報、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指導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八九)經部字第○一六一四號函、合約書、資遣費核定表、台灣新聞社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九)新人字第八九一號函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按受強制執行命令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執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對被告員工裘性華有確定債權七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因而扣押裘性華對於被告之薪津、獎金債權,嗣後追加扣押裘性華對於被告之資遺費債權,惟經被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通知原告,而原告於同年月十三日提起本訴,其程序均合乎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裘性華為被告員工,因裘性華積欠其債務,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確定裘性華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聲請本院扣押裘性華於被告可支領之薪資及獎金,本院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核發執行命令,又訴外人裘性華於同年六月間向被告申請辦理資遣,原告為保障債權,故聲請本院核准追加扣押訴外人裘性華於被告處可領取之資遣費,且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八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又訴外人裘性華已正式向被告提出申請資遣,其資遣費亦經被告核算完畢,計有二百四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另被告雖係公營事業機構,依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領資遣費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惟前開辦法係省營事業自行訂定之辦法,自不得阻礙債權人之行使及強制執行之進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遺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領資遣費之權利,不因人員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而前開辦法係基於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明確授權,故資遣費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訴外人裘性華之資遣案,起訴時尚非確定之債權,不能成為扣押之客體,從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裘性華為被告員工,因裘性華積欠其債務,前經本院判決確定裘性華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原告向本院聲請扣押裘性華於被告處之薪資及獎金,嗣後再向本院追加扣押裘性華之資遣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民事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一份、本院執行命令二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五○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此復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僅抗辯裘性華之資遣案,起訴時尚未確定,且被告為國營事業,依相關規定,員工之資遣費,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從而本件之爭點,端係訴外人裘性華之資遣案,已否確定;以及該資遣費,是否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經查:
(一)被告係行政院新聞局所屬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國營事業,為因應國營事業民營化,該公司即將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分開處理,而員工之資遺費視民營化成功與否,有不同之處理方式,又該公司民營化之關鍵即在於無形資產得否順利出售。而被告之無形資產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三千七百萬元出售於第三人名客多公司,另被告所屬員工均已辦理離職手續,訴外人裘性華亦同,且裘性華之資遺費亦已核算完畢,可領取二百四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上開事實有被告提出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指導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經部字第○六一四號函、合約書、資遺費核算表、台灣新聞報社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九)新人字第八九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至一百零三頁),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自堪信為真實。故訴外人裘性華對被告之資遺費債權,應已確定。
(二)被告又辯稱其為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係原隸屬於台灣省政府之國營事業,因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俗稱精省條款)公布後,改隸屬至行政院新聞局,惟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各該事業移轉民營前,其員工仍適用原省營事業之人事法令,故於被告移轉民營前,請領資遣費之權利應依「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資遣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請領退休金、資遣費及撫卹金或補償費之權利或未經遺族具領前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請求權,不因人員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規定辦理等語。惟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具領撫卹金之前提,係因公務人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為限,與本件無涉。而退休金與資遣費亦非相同之概念,蓋前者係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任職滿二十五年、年滿六十五歲或有心神喪失、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始可能產生之權利(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五條);而後者則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或公務人員不適任等因素而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第一項參照),二者尚難相提並論,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應相當於機關裁撤之性質,故資遣費無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四條之餘地,應得為扣押之客體。此外考試院銓敘部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七二)台楷特三字第一九一三一號函「公務人員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資遣,請領資遣費之權利,不得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有關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亦同此見解,從而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第三人裘性華既對被告有確定之資遣費債權二百四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且該資遣費亦非不得扣押之客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起訴請求確認第三人裘性華既對被告有確定之資遣費債權二百四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