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
原 告 海鑫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石宗立 律師被 告 巴拿馬商德尚海運有限公司即TAKSONG MARINE S.A.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丙○○ 住被 告 巴拿馬商遠昌海運有限公司即YEUAN CHANG S.A.
設台北市○○○路○○○號二樓四室法定代理人 甲00 00000000 住台北市○○○路○○○號二樓四室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理費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巴拿馬商德尚海運有限公司即TAKSONG MARINE S.A.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巴拿馬商遠昌海運有限公司即YEUAN CHANG S.A.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巴拿馬商德尚海運有限公司即TAKSONG MARINE S.A.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巴拿馬商德尚海運有限公司即TAKSONG MARINE S.A.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巴拿馬商遠昌海運有限公司即YEUANCHANG S.A.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為船務代理公司,被告巴拿馬商德尚海運有限公司即TAKSONG MARINE S.A.
(以下簡稱德尚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委託原告為其處理自立輪(Vessel:TSU LIH),於停泊高雄港期間,一切船務及港埠費用等相關事宜。原告自八十八年(西元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西元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為被告德尚公司代墊港埠費用等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未獲付款;甚至連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底之代理報酬計十六萬零三百元,亦未獲付款,是被告德尚公司積欠原告共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
㈡被告被告巴拿馬商遠昌海運有限公司即YEUAN CHANG S.A.(以下簡稱遠昌公司)
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委託原告為其處理自強輪(Vessel:TSU CHANG),於停泊高雄港期間,一切船務及港埠費用等相關事宜。原告自八十八年(西元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西元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為被告遠昌公司代墊港埠費用等計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未獲付款;甚至連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底之代理報酬計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四元,亦未獲付款,是被告遠昌公司積欠原告共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
㈢被告均為台灣籍股東所組成公司,為國際航行便利權宜登記為巴拿馬籍,其業務
均由台灣籍股東所操控,並由台灣籍股東為公司代表人,均未經我國認許成立,應屬非法人團體而設有代表人,依法應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曾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結認定本件為民事糾紛,爰依法起訴。
㈣本件經原告委託巴拿馬律師Anibal Galindo查證結果,獲知「自立輪」所有人即
德尚公司是在西元一九九五年七月七日在巴拿馬共和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公司地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有董事三人,而以HSIEH CHENGCHIN為董事長。「自強輪」所有人即遠昌公司係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巴拿馬共和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公司地址社台北市○○○路○○○號二樓之四,有董事三人,而以甲00 00000000為董事長。
三、證據:提出被告德尚公司未付款明細表、被告遠昌公司未付款明細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公正及認證之巴拿馬律師二000年七月十二日、七月二十日函正本暨中譯本各一份、自立輪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相關費用單據影本一份、自強輪自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相關費用單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遠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德尚公司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其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我已把船出租,本件自始至終我均不知,我與陳意忠理念不合,很久便協議由他實際經營,一切責任由他負責。
三、證據:提出租賃協議書影本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德尚公司、遠昌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外國法人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者,以其住所地法為其本國法」、「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行為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條及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德尚公司與遠昌公司均未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無從依其住所地法視為其本國法,惟本件係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自立輪」、「自強輪」於停泊高雄港期間之一切船務及港埠費用之相關事宜,本件法律行為之行為地自係我國高雄港,核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準據法自應依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又被告德尚公司及遠昌公司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惟其有獨立財產又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德尚公司未付款明細表、被告遠昌公司未付款明細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公正及認證之巴拿馬律師二000年七月十二日、七月二十日函正本暨中譯本各一份、自立輪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相關費用單據影本一份、自強輪自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相關費用單據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德尚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固辯稱其不知情,應由訴外人陳意忠負責云云,惟其併陳稱被告德尚公司業已協議由陳意忠實際經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其提出之租賃協議書影本第四條亦約定:「於本協議書簽訂日前(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該船舶亦係由乙方(即訴外人陳意忠)全權經營,甲方負責人(即丙○○)對實際經營之情形,完全不知情,故因該船舶所生之全部費用及所負之債務或由乙方私自以德尚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或甲方負責人名義所生之債務,均由乙方負完全之責任」等語,足認訴外人陳意忠就被告德尚公司及所有之「自立輪」有完全經營權,且訴外人陳意忠以「自立輪」與原告訂立船務契約並未表明係以個人名義為之,核以一般客觀情形,應認係以「自立輪」所有人地位與原告訂立本件船務契約無疑,至前揭租賃契約書係被告德尚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成錦就德尚公司債務與訴外人陳意忠所為內部協議,概不能拘束原告,又被告遠昌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任何爭執,是原告主張依船務契約,請求⑴被告德尚公司應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遠昌公司應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德尚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