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介隆齒輪機器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