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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

原 告 日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戌○○原 告 課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地○○原 告 信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明航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原 告 技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原 告 峻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原 告 啟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寅○○原 告 國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天○○原 告 視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辰○○原 告 永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原 告 百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未○○原 告 盟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午○○原 告 慧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被 告 巳○○被 告 盟發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新將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宇○○被 告 育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申○○被 告 戊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被 告 新料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營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亥○○○被 告 華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盟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贒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被 告 廣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酉○○右當事人間償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傳全家應分別給付各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盟益企業有限公司、盟發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新將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宇○○、新料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營州工程有限公司、育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申○○、華懿企業有限公司、戊順工程有限公司、贒華企業有限公司、廣祈工程有限公司、乙○○應分別給付各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巳○○負擔十七分之二、其餘由被告盟益企業有限公司、盟發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新將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宇○○、新料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營州工程有限公司、育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申○○、華懿企業有限公司、戊順工程有限公司、贒華企業有限公司、廣祈工程有限公司、乙○○負擔。

本判決於各原告分別以新台肆仟肆佰叁拾壹元為被告巳○○供擔保後,對被告被告盟益企業有限公司、盟發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新將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宇○○、新料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營州工程有限公司、育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申○○、華懿企業有限公司、戊順工程有限公司、贒華企業有限公司、廣祈工程有限公司、乙○○各以新台幣貳仟貳佰臺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分別對被告假執行;但被告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其餘被告以新台幣陸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人,除傳全家以外,應分別償還各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傳全家則應償還各原告壹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十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原告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四百五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平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確定在案。中國石油公司依上開確定判決對各原告平均扣抵工程款參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

(二)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依上開判決,該案被告四十九位平均分擔每位只須分擔九萬參仟零伍拾玖元,原告同被中油扣抵工程款參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比實際上每家應分擔額玖萬參仟伍拾玖元多分擔貳拾捌萬壹仟零伍拾柒元,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自得向本件被告代位求償其應分擔部分範圍內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添

(三)由於中油公司曾分別退還原告及訴外人萬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公司溢扣款四萬八仟零六十一元,因此原告所清償超出其分擔部分之金額,應再扣除該領回之溢扣款,中油公司行使抵銷權之正確時間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不等,非如被告所言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統一扣抵,此有中油公司所開立之配管工程案損害賠償溢扣款應退還金額明細表可證,由於中油公司溢扣在先,至其退還溢扣款時已有一段時日,因此在原告及訴外人萬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公司請求中油公司補償其溢扣金額所生利息後,中油才又從應補償上開公司之利息中,扣除由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不等之賠償金額之利息。由於中油扣抵之日期並不一致,造成原告及訴外人萬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公司負擔之賠償金額之利息並不一致,為免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過於複雜,原告願以未加以利息之賠償金額作為請求之標準,即以四佰五十五萬九仟八佰七十五元除以四十九等於九萬三仟零五十九元,作為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00000000÷49=93059),因此原告清償超過應分擔部分之金額(即三十七萬四仟一佰一十六元減去溢扣款四萬八仟零六十一元再減去九萬三仟零五十九元等於二十三萬二仟九佰九十六元)「(000000-00000)-93059=232996」,原告得向其他未清償之連帶債務人,於其應分擔部分之範圍內,行使求償權,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係二十三萬二仟九佰九十六元除以三十五等於六仟六佰五十七元(232996÷35=6657),然由於前述之賠償金額利息計算複雜之問題,原告願意以未加計利息之賠償金額計算各被告應分擔部分之金額,因此仍以九萬三仟零五十九元除以十四等於六仟六佰四十七元(93059≒14=6647),作為原告請求之上限。另由於中油公司對各原告行使抵銷權之時間並不一致,因此為原告請求金額之利息之方便計算,全體原告願意統一自十四家公司中最後一家被抵扣之日期,即原告峻源工程有限公司被扣抵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計算利息。

(四)被告傳家工程公司已解散,其清算人係由該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巳○○擔任,雖被告傅家公司之法人格因解散而消滅,然清算人,即被告巳○○於進行清算程序中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通知原告,因此被告巳○○應依公司法第九十五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就原傅家工程公司應負擔之部分,原告得同時向被告巳○○請求之,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撤回對被告傅家工程有限公司之訴。

(五)本件訴訟係由四十九名連帶債務人當中之十四名連帶債務人已代其他三十五名連帶債務人全數清償,此十四名連帶債務人自清償日起即就超過各自應分擔部分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自應由另三十五名連帶債務人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被告主張已平均清償全數債務之十四名連帶債務人仍互有償還墊款之請求權,並應互為抵銷,將使被告應償還之金額遠低於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其適用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方式顯有未當。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四0六號之確定判決係由十四名平均清償全數債務之連帶債務人當中之一人為原告(即萬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之情形,而該訴訟之原告並未主張除其本身清償之部分以外,尚另有十三名連帶債務人與其平均清償全數債務之事實,以致該審法官認定已清償之連帶債務人僅萬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一名,而未將另十三名同為平均清償全數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併入計算。

(六)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係一十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之詞。本件為四十九名連帶債務人中之十四名連帶債務人已代其他三十五名連帶債務人清償全數債務之情形,則於中油公司對各原告行使抵銷權之時,該連帶債務關係即同時消滅,而僅有已清償超出應分擔部分之連帶債務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向完全未清償之連帶債務人求償之問題,非如被告所言於代償後仍有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且原告既有權利之行使範圍,係屬原告自由,被告不同意其自負債務額之縮減,並無理由。

(七)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若已清償超出其應分擔部分之原告仍應向彼此行使求償權,不僅違反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應平均分擔義務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即先平均清償全部債權之部分連帶債務人將會比未清償之連帶債務人負擔較多之義務,且依被告除以四十八計算,各個未清償之連帶債務人所應償還已清償之連帶債務人之全部金額,顯然遠低於原告主張之每位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其適用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方式顯有未當。添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職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扣款收據、中油通知原告請求領溢扣款之公函、催告函、配管工程案損害賠償溢扣款金額明細表、被告應付金額計算式各一份、收據十四紙、兩造公司變更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十七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廣祈工程有限公司、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華懿企業有限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以前曾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財高國稅苓服字00000000號函證明其業已解散登記,而無須對原告負責。

參、被告盟益企業有限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其略稱被告盟益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即已解散並清算終結,其法人格已不存在,不應再向被告盟益公司請求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市建設二字第○八七○九九九五六○○○號函、高市建設二字第○八七○六五二二九○一號函、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清算所得申報書收據聯、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清算所得(已、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各一份為證。

肆、被告 華公司於最後言詞辦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所具書狀,其陳述略稱:據原告日盟公司代理人戌○○及課生公司代理人地○○及其他同案之原告數人,與同案被告 華公司前任負責人乙○○及其他被告數人,合組所謂「中油公司配管小組」,完全是私人行為,而本公司前任負責人乙○○並未獲得任何參與非正式組織之授權,且本公司並未從該等原、被告間之私人行為取得任何之利益。又本人(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始接任負責人,對於本案原、被告間之私人行為、利益糾葛一無所知。對於前任負責人所參與之「私人行為」,並非理所當然由本公司承擔其責任。敬請鈞院明確,確保本人之權益等語。

伍、被告巳○○、盟發工程有限公司、新將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宇○○、育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申○○、戊順工程有限公司、新料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營州工程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三)若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引民法第二八一條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而依該條規定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之行使,係以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是原告所得請求者,應以連帶債務人各自分擔之部分為限。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亦即於求償權範圍內始有代位權。債權人中油公司之債權總額除四百五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外

,應加計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之利息,總金額為五百零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4,559,875*[(36+370) /(365+1) *5%]=5,018,985]。是原告墊還三十二萬六千零五十五元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計算,四十九名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之金額為一十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原告主張自願以未加利息之賠償金額作為請求依據,主張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債務部分為九萬三千零五十九元,實有害債權人之利益,原告雖自願縮其得請求之債權金額,但因被告等於代償後亦有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之權利,被告不同意原告將其自負債務額之縮減,即原告應各按前述標準,各別平均分擔一十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九萬三千零五十九元。

(二)是原告等清償超過應分擔部分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以其餘四十八名連帶債務人每人應攤還原告四千六百五十九元,而利息部分則應自原告請求之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卻將原告得分別向被告等請求之金額僅除以三十五,而主張六千六百五十七元,此計算方式有誤。按本件連帶債務人總計四十九名,原告等十三人與訴外人萬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雖共墊還三十二萬六千零五十五元,惟既然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即應將其除以四十八,僅原告彼此間之求償償互相抵銷而不再互相請求,非得謂為可扣除原告等所應分擔之人數,而僅以剩餘之三十五名為求償對象,原告計算有誤。

(三)原告對巳○○部分主張依公司法第九十五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實已變更,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不同意。

三、證據:提出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各一份。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廣祈工程有限公司、乙○○、華懿企業有限公司、盟益企業有限公司、

華企業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傳家公司已解散,其清算人係由該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巳○○擔任,雖被告傅家公司之法人格因解散而消滅,然清算人即被告巳○○於進行清算程序中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通知原告,因此被告巳○○應依公司法第九十五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就被告傅家公司應負擔之部分,原告得同時向被告巳○○請求之。

三、原告另以被告傅家公司之清算人巳○○於進行清算程序中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通知原告,因此被告巳○○應依公司法第九十五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就被告傅家公司應負擔之部分,原告得同時向被告巳○○請求之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對巳○○部分主張依公司法第九十五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實已變更,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不同意等語置辯。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傅家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完成解散登記,業據原告所提之傅家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證,堪信為真,然原告對被告巳○○之請求權基礎雖部分(即本應由傅家公司負責部分)變更為公司法第九十五條,此乃傅家公司進行清算程序中,未依相關規定通知債權人,致債權人(即原告)未能知悉此事,被告巳○○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對此亦應負責,況被告巳○○曾擔任傅家公司之董事與清算人,此有傅家公司之變更事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故其對傅家公司之財務狀況自當明瞭,是以本件雖於訴狀送達後方為訴之變更,惟此變更乃屬「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四、被告懿華公司雖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財高國稅苓服字00000000號函,並以其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核准解散登記為由,主張無須負責,然被告懿華公司除以此函證明外,未曾到庭陳述,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公司確已解散並完成登記,且其所出示之證據不過係非屬有限公司主管機關之國稅局對其所為申報函文通知,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已經核准解散登記,況據原告所提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之變更事項登記卡,亦未記載被告公司之解散登記事宜,是以被告華懿公司所為之抗辯,尚不足採。

五、被告盟益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到庭陳稱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即已解散並清算終結,其法人格已不存在,不應再向被告盟益公司請求,清算資料再予補陳等語。原告則以於八十九年所取得之被告盟益公司變更登記事卡,並未清算終結,認被告盟益公司仍應負責等語。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公司於清算程序完結後,應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一三條、第三三一條第四項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參照)。法務部(七十二)法律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函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盟益公司已解散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市建設二字第○八七○九九九五六○○○號函、高市建設二字第○八七○六五二二九○一號函、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清算所得申報書收據聯、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清算所得(已、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各一份可稽,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盟益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聲報清算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盟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故仍應就連帶債務關係負責,是以被告盟益公司以法人格不存在為由毋庸負責,顯有誤會,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六、被告 華公司雖以前任負責人乙○○所參與之圍標行為致生損害賠償事件,為乙○○之私人行為,非必然由公司負責,且公司未從中牟利,故不應由公司承擔責任。經查,被告 華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為乙○○,而現任負責人則為丙○○,且被告公司並未辦理解散登記,此有被告 華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證,是被告 華公司之法人人格並未變更,所負之責任自不因負責人之變更而即得免除,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實有誤會,不足採信。

七、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主張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十五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對各原告平均扣抵工程款三十七萬四千一百一十六元,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規定,被告等人依上開判決四十九位平均分擔,每位只須分擔九萬三千零五十九元,中油公司之扣款較實際分擔額多分擔二十八萬一千零五十七元,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原告自得向本件被告代位求償其應分擔部分範圍內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另因中油公司曾分別退還原告及訴外人萬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公司溢扣款四萬八仟零六十一元,因此原告所清償超出其分擔部分之金額,應再扣除該領回之溢扣款,原告為免請求金額之計算過於複雜,願以未加以利息之賠償金額作為請求之標準,即以四百五十五萬九千百七十五元除以四十九等於九萬三千零五十九元,作為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00000000÷49=93059),因此原告清償超過應分擔部分之金額(即000000-00000-00000=232996),原告得向其他未清償之連帶債務人,於其應分擔部分之範圍內,行使求償權,原告願以九萬三仟零五十九元除以十四等於六仟六佰四十七元),作為請求之上限。另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願自最後一家被抵扣之日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計算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引民法第二八一條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依該條規定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之行使,係以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是原告所得請求者,應以連帶債務人各自分擔之部分為限。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亦即於求償權範圍內始有代位權。債權人中油公司之債權總額除四百五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外,應加計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之利息,總金額為五百零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4,559,875*[(36+370) /(365+1) *5%]=5,018,985]。是原告墊還三十二萬六千零五十五元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計算,四十九名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之金額為一十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原告自願以未加利息之賠償金額作為請求依據,主張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債務部分為九萬三千零五十九元,實有害債權人之利益,原告雖自願減縮其得請求之債權金額,但因被告等於代償後亦有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之權利,被告不同意原告將其自負債務額之縮減,即原告應各按前述標準,各別平均分擔一十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九萬三千零五十九元。是原告等清償超過應分擔部分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以其餘四十八名連帶債務人每人應攤還原告四千六百五十九元,而利息部分則應自原告請求之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卻將原告得分別向被告等請求之金額僅除以三十五,而主張六千六百五十七元,此計算方式有誤。按本件連帶債務人總計四十九名,原告等十三人與訴外人萬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雖共墊還三十二萬六千零五十五元,惟既然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即應將其除以四十八,僅原告彼此間之求償償互相抵銷而不再互相請求,非得謂為可扣除原告等所應分擔之人數,而僅以剩餘之三十五名為求償對象,原告計算有誤。

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兩造對被告對其亦應分擔債務一節並不爭執,惟對其應分擔之數額為何尚有爭執,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應分擔之數額。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與訴外人萬機公司均屬合格登記之配管廠商,因圍標中油公司之配管工程而遭中油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致兩造與萬機公司須賠償中油公司四百五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中油公司於原告與萬機公司自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得向中油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時,分別陸續對原告與萬機公司行使抵銷權,扣抵工程款各三十七萬四千一百一十六元,後中油公司發現對溢扣四萬八千零六十一元,故分別退還原告與萬機公司該溢扣款,是以原告與萬機公司實際所支出之金額為三十二萬六千零五十五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扣款收據、中油公司通知原告請領溢扣款之公函、配管工程損害賠償溢扣款金額明細表各一份及收據十四紙可證,且被告對於原告墊還三十二萬六千零五十五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以被告主張此部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所曾支出之金額,故本件之主要爭執點即為被告究應償還原

告之數額為何?欲確定償還之數額須先確定中油公司對原告等行使抵銷權之時點究為何,否則無從確定分擔額。原告主張中油公司行使抵銷權之時間係自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峻源公司),被告則以中油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主張抵銷其工程款;惟原告主張中油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間向原告為抵扣,業據提出配管工程案損害賠償溢扣金額明細表為證,該明細表亦有中油公司之大印為證,而被告除空言指摘統一扣款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中油公司自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分別對其行使抵銷權,堪信為真。

㈢本件原告主張為免請求之金額過於複雜,願以未加利息之賠償金作為請求之標準即以四百五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除以四十九等於九萬三千零五十元,做為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0000000÷49=93059),原告清償超過應分擔之金額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即000000-00000-00000=232996),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向其他未清償之連帶債務人,於其應分擔部分之範圍內,行使求償權,即以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除以三十五等於六千六百五十七元,然因利息計算複雜,原告願以未加計利息計算各被告應分擔之金額,即九萬三千零五十九元除以十四等於六千六百四十七元,作為原告請求之上限,且為請求金額之利息方便計算,全體原告願統一以原告中最後抵扣之日期,即原告峻源公司被抵扣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計算利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中油公司行使抵銷權之時點為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不等已如前述,並非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故被告所辯應計算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之利息,即屬無據。再者,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位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其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各自應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分擔之額數,法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以契約約定,故應平均分擔,又原告因遭以工程款為抵銷,致被告等人均同免其責任,本得於被告各自應分擔部分之範圍內向其請求,本件原告扣除溢款四萬八千零六十一元,實際所支出者為三十二萬六千零五十五元,亦如前述,而原告與被告及其他等四十九名連帶債務人於未加利息之情形下,每人實際應分擔之部分為九萬三千零五十八元(00000000÷49=93058),原告清償超過應分擔部分之金額為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000000-00000=232997),原告自得於超出其應分擔之範圍內(即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六千六百五十七元(即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除以其他未清償之連帶債務人計三十五人《四十九-十四=三十五》等於六千六百五十七元),而原告另以未加計利息計算被告應分擔之金額,即以每一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即九萬三千零五十八元)除以十四(即先為清償之連帶債務人原告與萬機公司等十四人)等於六千六百四十七元,即為被告等對原告所應清償之數額,其自願縮減請求之數額,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准許。

㈣至被告雖以應加計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之利息,總金

額為五百零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四十九名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之金額為一十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原告以未加利息之賠償金額作為請求之依據,有害債權人之利益,因被告於代償後亦有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不同意原告將其自負額縮減,顯有誤會,蓋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若無特別之約定則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義務,本件即屬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債務之情形,被告所代償者僅係其應分擔之部分,並未超過其應分擔部分,自無於代償後得向其他連帶連務人再為求償之權利;又其以原告等清償超過應分擔部分之金額,應除以其餘四十八名連帶債務人方為每人應返還原告數額,亦有誤解。按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所謂之「他債務人」應指連帶債務人中因清償、抵銷等致其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並超過其應分擔部分之其他債務人,非謂其他已清償其應分擔部分或超過應分擔部分之連帶債務人亦屬之,此由該條文之後段亦可推得相同之結論。故被告以原告等清償超過應分擔部分之金額,除以其餘四十八名連帶債務人所得之數額作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數額,顯與前開規定不符,且以此方式計算,顯亦違反民法第二百八十條連帶債務人之平均分擔義務規定,即同為連帶債務人之原告所分擔之數額反較被告應分擔之數額為多,是以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㈤又被告巳○○部分,因傅家公司業已解散,其清算人係由該公司之原法定理人巳

○○擔任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高嘉民磨八十七司八字第一一七八號及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八七府建工字第○○○○五○九號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巳○○於進行清算程序中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通知原告,因此被告巳○○應依公司法第九十五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就原傅家工程公司應負擔之部分,原告得同時向被告巳○○請求等語;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否認,僅以原告對被告巳○○主張依公司法第九十五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基礎業已變更,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實無理由,已如前所述,是被告巳○○擔任傅家公司之清算人,既未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通知公司債權人(即原告)致其債權未能受償而生損害,則其本應由傅家公司分擔之部分,原告依公司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同時向被告巳○○請求賠償之,並無不當,自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是連帶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後,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償還應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法定利息。而本件原告主張依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應分擔之數額六千六百五十七元,原告自願減縮為六千六百四十七元,並自被告免責時起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對被告巳○○部分,除其本應分擔部分(即六千六百四十七元)外,尚因違反公司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其賠償本應由傅家公司分擔部分(亦為六千六百四十七元),兩者合計為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即六千六百四十七元加六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免責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亦應准許。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質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裁判案由:償還墊款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