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萬維堯 律師被 告 丙○○ 住右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六六二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一0平方公尺、同段六六二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五八0平方公尺、同段六六二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八二八平方公尺、同段六六二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竹林等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所示。
二、陳述:㈠查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明才、張祿、
張連福、張登壽、張文雄、張文等、張文源、張文發、張豊益、張家昌所共有;同段六六二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祿、張連福、張文雄、張文等、張文源、張文發、張豊益、張家慶、張家昌、鄭嘉吉、鍾嘉列、鄭嘉文、鄭義、鄭文彬所共有;同段六六二之三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文雄、張文等、張文源、張文發、張豊益、張家成共有(以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六六二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六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六六二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面積八二八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種植竹木等地上物,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占用種植竹木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對被告抗辯土地係信託登記予其弟張明滿乙節,原告予以否認。
⑵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固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等語,然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
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後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返還。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土地所有權狀二件、高雄縣內門鄉公所採運許可證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答辯狀所載略謂: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土地原為祖產遺留予訴外人張信夫、張明滿、張明墘與被告,因系爭土地為農地,須具有自耕能力,因此暫時信託登記予張明滿名下,因被告與訴外人張明滿以系爭土地向農會貸款,無力繳息經法院拍賣,而由原告拍定。
惟查,於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一號強制執行之拍賣公告上已載明「編號二(即上開六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共有人張文發所有豬舍一棟及水池,..餘均為竹林樹及部分荔枝樹均不在拍賣範圍內,又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此為原告所明知,而仍予拍定,自應由原告自行承受,豈可由被告平白損失。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就系爭土地命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部分予以勘測。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僅就坐落高雄縣○○鄉○○段六六二、六六二之一地號訴請被告返還共有物,而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追加訴請被告返還同段第六六二之三地號土地,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為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核之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明才、張祿、張連福、張登壽、張文雄、張文等、張文源、張文發、張豊益、張家昌所共有;同段六六二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祿、張連福、張文雄、張文等、張文源、張文發、張豊益、張家慶、張家昌、鄭嘉吉、鍾嘉列、鄭嘉文、鄭義、鄭文彬所共有;同段六六二之三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文雄、張文等、張文源、張文發、張豊益、張家成共有,詎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六六二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六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六六二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面積八二八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種植竹木等地上物,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占用種植竹木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四、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祖產遺留予訴外人張信夫、張明滿、張明墘與被告,因系爭土地為農地,須具有自耕能力,因此暫時信託登記予張明滿名下,因被告與訴外人張明滿以系爭土地向農會貸款,無力繳息經法院拍賣,而由原告拍定。惟查,於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一號強制執行之拍賣公告上已載明「編號二(即上開六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共有人張文發所有豬舍一棟及水池,..餘均為竹林樹及部分荔枝樹均不在拍賣範圍內,又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此為原告所明知,而仍予拍定,自應由原告自行承受,豈可由被告平白損失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明才、張祿、張連福、張登壽、張文雄、張文等、張文源、張文發、張豊益、張家昌所共有;同段六六二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祿、張連福、張文雄、張文等、張文源、張文發、張豊益、張家慶、張家昌、鄭嘉吉、鍾嘉列、鄭嘉文、鄭義、鄭文彬所共有;同段六六二之三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文雄、張文等、張文源、張文發、張豊益、張家成共有,被告占有上開六六二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六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六六二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面積八二八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種植竹木等地上物等情,已據提出地籍圖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勘驗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命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勘測,有該所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旗地二字第二二五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其提出之書狀對此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就原告上開主張視同被告自認,故原告此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一號強制執行之拍賣公告上已載明「編號二(即上開六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共有人張文發所有豬舍一棟及水池,..餘均為竹林樹及部分荔枝樹均不在拍賣範圍內,又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為證,原告對之亦不爭執,可信被告此之抗辯為真實。惟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之竹林、樹木之所有權有所主張,自與該竹林、樹木是否在拍賣範圍無涉。至於系爭土地「拍定後不點交」,亦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即謂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於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後不得訴請被告拆除返還共有土地。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張明滿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實在。此外被告並說明或舉證其究有任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種植竹林、樹木,應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C、E、G部分種植竹林等地上物為無權占有。
七、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零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
A、C、E、G部分無權占有種植竹林等地上物,原告依首揭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其拆除,並返還於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