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楊鴻振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