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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0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程風律師被 告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笨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無權佔有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四三四之一、四四五之

一、四四五之三、四四六、四四六之一、四四六之二、四四八A、四四八B、四四八C、四四八D、四四八E、四四八之一、四四九、四五0A、四五0B、四五一、四五一之一、四五一之二、四五一之三A、四五一之三B、四五一之三D、四五一之三E、四五一之三F、四五一之三G、四五一之三H、四五一之三I、四五一之三J等二十七筆土地,面積共六八0八點二八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一所示),經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後,獲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勝訴確定判決。原告為求被告自動早日履行,免除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繁雜程序,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與被告就上開土地成立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丙○○應於八十八時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將前上開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原告則同意給付被告丙○○三百六十萬元,作為搬遷處理費,於簽署和解書時先支付其中之一百八十萬元。

另一百八十萬元則俟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騰空交還土地或提前交還土地時支付。被告如未依約履行,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乙○○為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如違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詎被告丙○○收受一百八十萬元後,屆期未履行契約,除遲至八十九年月二十六日交付佔用上開二十七筆土地部分之二座魚池外,其餘土地均未交還,原告告不得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交還之土地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第四四八號A之土地面積為一六0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同地號C,面積十一點九三平方公尺、同地號D,面積九點五一平方公尺、同地號E,面積七點五六平方公尺。第四四九號A,面積三七八點七平方公尺、第四五0號A,面積三四五點二五平方公尺、同地號B,面積三九點0六平方公尺,第四五一之一號I,面積七二點八九平方公尺,同地號J,面積一五點一二平方公尺。以上未交還之土地面積共二四八七點六五平方公尺,現值一億零九百五十七萬元。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交還部分土地前,實際遲延二三二天(0點六三六年),而二十七筆土地之一年租金為二0九萬元,對原告造成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元(二0九萬元×0點六三六=一三二點九二四元),而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今,被告雖交還部分土地,但仍有前開二四八七點六五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未交還,上開土地現值一億零九百五十七萬元,年租金八十七萬元,以三個月0點二五年計算,約二十一點七五萬元,故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今,每三個月原告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二十二萬元,且被告至今未交還土地,損害持續累積中。綜上所述,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至少有一五四點六五萬元(一三三萬元+二二萬元),再加上被告先前領走之搬遷費一百八十萬元,及原告因被告違約,不得不辦理假扣押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等支出,原告所受之損害遠超過三百六十萬元。此外若再加計被告無權佔有對原告遭成相當租金之損害及其違約對原告計畫造成之影響,原告所損害當在千萬元以上。爰依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兩造之和解契約書,因雙方就該和解內容另有新約定而失效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主張有新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提出所謂兩造間成立新和解契約之證明文件,包括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申請書、原告公司八十九唐財部發字第零一二八號書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交還土地時之點交記錄等文件,均絲毫未見兩造有合意解除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定之和解契約書而另定和解條件並放棄被告遲延還地之違約責任。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且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不得拒絕其給付,惟雖受領,仍可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零五零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被告遲延後,原告受領其交還之土地,依法理當如此,殊無使和解效力失效之意,灼然甚明,是以被告辯稱違約金因和解契約疏失效而失所附麗云云,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和解契約書、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判決、高雄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被告佔用全部土地附表、被告未交還土地附表、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唐財字第四四三六號函、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交還現狀圖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和解契約書,同意被告丙○○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將前開二十七筆之地上物除去並交還土地與原告,然佔有該土地之人數眾多,經被告協調後,被告只好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僅交付部分土地,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派人收受交還之土地時曾同意為交還土地可延期於二個月內交還,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發函通知原告將其餘之土地交還於告,故被告並無違約情事,且被告領取補償金不過一百八十萬元,原告請求三百六十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二)和解之目的在乎以互相讓步之方法,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因而和解契約一旦合法成立,雙方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絕不得片面的事後翻供,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和解契約之成立,不以具有一定之方式為必要,其性質為不要式及諾成契約,亦即兩造就爭執事項成立和解後,復就原和解本旨另一新的意思表示合致時,應認為有使當事人拋棄原和解所生權利義務及使當事人取得新和解內容所合致權利義務之效力。兩造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簽訂前開和解書,並由於原告分期給付搬遷費用予被告及約定被告逾期不履行之違約金等等,然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約一日被告未依約交還土地後,猶分別就交還土地事宜陸續以信函協商,嗣並經原告同意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交還此有兩造往來信函及與原告公司點交土地紀錄可證,是以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簽訂之和解契約書已因雙方就該和解內容另有新的約定及實現而失其效力,故其中估懸違約金之約定即隨而失所附麗,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三百六十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申請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點交記錄、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申請書、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點交記錄、被告陳述意見書、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唐財字第0四四七七號函等為證。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佔有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二十七筆,面積共六八0八點二八平方公尺,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後,獲有確定之勝訴判決在案,惟原告為免強制執行之繁瑣程序,而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成立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丙○○應於八十八時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將前上開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原告則同意給付被告丙○○三百六十萬元,作為搬遷處理費,於簽署和解書時先支付其中之一百八十萬元。另一百八十萬元則俟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騰空交還土地之提前交還時支付。被告如未依約履行,應給付三百六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金,被告乙○○為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如違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詎被告丙○○除於八十九年月二十六日交付上開二十七筆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未交還,爰依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簽訂前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丙○○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將前開二十七筆之地上物除去並交還土地與原告,然佔有該土地之人數眾多,經被告協調後,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交付部分土地,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派人收受交還之部分土地,而原告曾同意被告未交還土地可延期於二個月內交還,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發函通知被告願將其餘之土地交還原告,故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又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被告領取補償金不過一百八十萬元,原告請求三百六十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茲為抗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和解契約,約定被告丙○○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將如附表依所示之二十七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則於訂約時,先給付被告丙○○一百八十萬元,另依約交按期交還土地時,在給付一百八十萬元,被告如未依約履行,應賠償違約金三百六十萬元,被告乙○○並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契約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乙○○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逾期未遷讓土地,僅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交付上開二十七筆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迄今仍未交還等事實,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按和解契約履行,依該契約之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三百六十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併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丙○○雖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交付部分土地,有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出具之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查,然上開申請書並未述及請求原告准於延期二個月之事,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代表原告到場僅行點交部分土地時,雖曾表示請求延長交還土地期間,並將上開意旨做成個人陳述黏貼於當日點交記錄之後,然證人李明益律師於當日代表原告到場進行點交土地程序時,並未代表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延期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此業據證人李明益律師到庭證述甚明,且當日點交記錄一份亦未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延期交付之旨,故被告辯稱當日於告已同意延期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2、又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雖具函原告表示擬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點交附表二所示土地,然當日未做成點交,且被告丙○○雖又以書面表示點交一事應再經調解並再支付補償金云云,然原告並未表示同意,此有當日之點交記錄一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交付土地,兩造已成立新的和解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丙○○未依約交還土地,以如前述,從而原告自得依和解契約書第六條之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違約金。關於上開違約金之數額如何,詳述如下:

1、系爭違約金之性質,原告雖主張係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否認之。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已明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兩造既未有特別約定情事,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應解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2、被告未交還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第四四八號A,土地面積為一六0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同地號C,面積十一點九三平方公尺、同地號D,面積九點五一平方公尺、同地號E,面積七點五六平方公尺。第四四九號A,面積三七八點七平方公尺、第四五0號A,面積三四五點二五平方公尺、同地號B,面積三九點0六平方公尺,第四五一之一號I,面積七二點八九平方公尺,同地號J,面積一五點一二平方公尺。以上未交還之土地面積共二四八七點六五平方公尺,現值一億零九百五十七萬元。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交還部分土地前,實際遲延二三二天(0點六三六年),而二十七筆土地之一年租金為二0九萬元,對原告造成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元(二0九萬元×0點六三六=一三二點九二四元),而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今,被告雖交還部分土地,但仍有前開二四八七點六五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未交還,上開土地現值一億零九百五十七萬元,年租金八十七萬元,以三個月0點二五年計算,約二十一點七五萬元,故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今,每三個月原告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二十二萬元,且被告至今未交還土地,損害持續累積中。綜上所述,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至少有一五四點六五萬元(一三三萬元+二二萬元)。又再加上被告先前領走之搬遷費一百八十萬元,及原告因被告違約,不得不辦理假扣押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等支出,原告所受之損害遠超過三百六十萬元。此外若再加計被告無權佔有對原告遭成相當租金之損害及其違約對原告計畫造成之影響,原告所損害當在千萬元以上,故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數額分別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附表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