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蔡錫坤律師許登科律師被 告 丙○○○ 住高被 告 乙○○ 住高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李宏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
,面積二二四.六四平方公尺之原告所有未保存登記鐵皮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遷出,被告丙○○○並應將上開鐵皮屋返還原告。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四三五、一四三六號等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改編前高雄市○○區○○○路七十之四號),面積七七六‧九平方公尺鐵皮屋廠房,原係原告於五十一年三月、五十二年間分次原始起造,供為原告獨資經營之金山玻璃廠廠址所用。嗣金山玻璃廠於六十五年間改組為金山玻璃廠有限公司,復於七十五年間改組為金山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均由原告之夫張德位任公司負責人;而上開廠房建物則由原告提供該公司使用,房屋稅、水電費則由公司支付。迄八十二年因上開廠房所坐落之一四三五、一四三六號等地號土地參加高雄市第二十五○○○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有關土地及地上物如何補償事宜,高雄市第二十五期自辦市地重劃會曾與地主、地上物所有人(兩造及訴外人孫吉良、孫貴玉)達成協議,由重劃會依原告原坐落系爭一四三六地號上舊有形式廠房代建鐵厝(面積二二四.六四平方公尺)及後面圍牆拆除後之回復原狀。是目前坐落一四三六地號上之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二四.六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廠房,雖係重劃會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依協議書所代建,惟既稱代建,核其立約真意,自屬代原所有權人重建之意,原所有權人既為原告,重建後之建物所有權自應屬原告,要無疑義。
㈡詎被告丙○○○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暗中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就前揭座落
一四三六地號土地上之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鐵皮屋廠房(下稱系爭鐵皮屋),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旋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以每月五萬元將系爭鐵皮屋無權出租與訴外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計收取租金六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四萬元續租與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租金二十四萬元;復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以每月四萬元改租與被告乙○○供為威力車廠所用迄今,以上計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二十萬元,共不法收取租金一百零四萬元。
㈢本件原告乃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被告丙○○○無正當權源,竟將
之先後出租與訴外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牟取上述不法利益;被告乙○○為系爭建物現占有人,亦屬無權占有人。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騰空遷讓,另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鐵皮屋,並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或返還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及其夫是否戶籍或實際居所在高雄或台北,並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鐵皮
屋之權利,法律並無規定投資事業必須在設籍地,被告之抗辯,實屬荒謬!⒉被告主張其父孫坤鐘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第一、二、四、五屆理事長(
表示很有錢),訴外人孫貴玉名義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二九二地號(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重測後改為鼎泰段五O七地號,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重劃後改為鼎泰段一四三五地號)土地,係五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其父所買當作嫁妝。但事實上,孫貴玉係在五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結婚。另被告丙○○○名義之坐落同段一四三六地號土地,被告亦主張於五十三年六月十日,亦由其父購買登記作為嫁妝,然孫坤終生有五位女兒,分別為孫蜜、孫富美、原告、孫貴玉及被告,孫坤鐘另外三位女兒何以並無如此待遇呢?孫坤鐘既然有錢何以在金山玻璃廠工作領取工資?且金山公司高雄廠所支付予每半年十二萬元租金補償費,由孫坤鐘五位女兒均分,每人二萬四千元,此乃被告所不否認;若係孫貴玉嫁妝,所得租金何以由其他姊妹平分?此乃孫坤鐘信託登記予孫貴玉名下,且租金係由孫坤鐘決定。況且,購置上開二筆土地時,孫貴玉及丙○○○當時尚未滿二十歲,被告名義之土地係金山公司擴廠時所購置,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均由金山公司保管並支付地價稅,至八十七年間被孫鎏濱取走,被告主張並非事實,與常理有悖。
⒊原告之廠房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若孫坤鐘建造販厝而改為廠房,除規格上
無法相容外,且建造販厝須申請建築執照,請被告就此部分之建築執照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之廠房須先向主管機關檢附申請書位置及設計圖等資料申請設立工廠核准後,始得動工建蓋,豈能以現有建物任意變動使用,被告所辯,實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主張土地重劃係孫坤鐘與孫鎏濱二人代理丙○○○等四人土地,代建鐵
皮屋係重劃費交予孫坤鐘,被告以五十萬元價購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之原證五之協議書內容以觀,代理人係孫鎏濱,並未記載孫坤鐘,可見孫坤鐘並未代理,且協議書第三款並未記載將代建之系爭鐵皮屋交予孫坤鐘,被告若以五十萬元向孫坤鐘購買系爭鐵皮屋,何以被告未提出買賣契約書正本,以資證明?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⒌孫貴玉土地部分係孫坤鐘購買,信託登記在孫貴玉名下,此原告所不否認,
至於被告土地部分,係以金山玻璃廠公司價購,因由孫鎏濱處理,逕自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地價稅均由金山公司繳納,金山公司擴廠除價購被告名義之土地外,尚購買第一四三三地號原告名義及第一四三四號孫吉良名義之土地,該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均在金山公司保管中,其中被告丙○○○名義之所有權狀於八十七年七月被孫鎏濱取走。
⒍被告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及台灣電力公司書函,僅能證明該地廠房使用
人之情形,並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廠房之權利,原告廠房供金山公司無償使用,當然廠房之房屋稅,按社會上常理,當然由使用者來支付,此乃普遍之現象,無足為奇,被告主張廠房由金山公司支付,此乃無償使用廠房之代價,並不影響原告之權利。
⒎被告主張金山公司承租第一四三五號、一四三六號土地,孫貴玉及被告丙○
○○向金山公司請求租金,鈞院八十八年雄簡字第六二三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勝訴,惟此判決有嚴重瑕疵,目前上訴中,被告丙○○○亦引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金山公司負責人張德位傳真與會計洪美珠稱:「公司對(孫貴玉)土地租金已付二十年、十五年或十年...」等語為證,然該傳真稿很明確指明土地租金係僅「孫貴玉」之土地,並未提及被告「孫美玉」之部分,足見被告之土地並非租用範圍,而係金山公司所價購,應屬無疑。
⒏被告引據鈞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六二三號民事判決以及該案件中證人孫鎏濱所言,並非可採:
⑴鈞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六二三號民事判決所涉事實,係關於土地租金之
爭執,與本案事實及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其事實認定與證據引用,自不相關,被告答辯理由即非可採。
⑵鈞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六二三號民事判決業已由該案件中之被告,即金
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中,並主張該案之原告丙○○○(即本案之被告,原告誤寫為佘孫貴玉)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以,相關案情事實和法律關係並未確定。
⑶應值說明的是,證人孫鎏濱因他案與原告之公司涉訟,證人即與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反,是證人孫鎏濱所言之真實性和可信度,均有疑問。
⑷縱如被告所述,本件事實與他案有關。然而鈞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六二
三號民事審理中證人孫鎏濱所言:「當初負責人孫碧霞和地主孫貴玉是姊妹,所以沒收租金,至七十四年間公司有賺錢,所以地主孫美玉、孫貴玉就要求支付租金」,以及被告於他案件中所為答辯之主張和理由:「民國五十二年七月間,孫坤鐘代理孫貴玉和孫美玉與上訴人金山公司...談妥租賃系爭土地事宜...孫坤鐘不計較地租...協議代繳每年田賦為對價...」等詞,亦顯有相當多疑點和矛盾之處:
①被告丙○○○所稱孫坤鐘係以代理人之名義與金山玻璃公司系爭廠房所
在之訂立土地租約,其證據何在?抑且,到底孫坤鐘係以本人名義或以代理人名義,顯有疑義?②況依照五十二年七月之當時,被告丙○○○並未年滿二十歲,且依照當
時社會狀況,被告丙○○○涉世未深,對於建廠、用地種種根本不懂,其在家族中應無發言地位,因而依照一般常理和經驗,應係孫坤鐘本人獨攬決定事宜,毋寧較為可採。
③又一四三五地號和一四三六地號土地係先後購買,五十二年七月間,則
因為擴廠之需要而購買一四三六地號土地,原告之父實無可能為此特別宣稱為代理被告孫美玉與金山玻璃公司訂立土地之租賃契約。
④既然證人孫鎏濱已稱:「當初負責人孫碧霞和地主孫貴玉是姊妹,所以
沒收租金...」等詞,則顯見他案中兩造並非租賃之法律關係。至於,證人孫鎏濱所稱:至七十四年間公司有賺錢,所以地主孫美玉、孫貴玉就要求支付租金...」,並無證據可供為憑,即不得單憑證人該片面陳述和評價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再證人孫鎏濱於鈞院作證證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向我父親買系爭房屋,
用五十萬元買的,此事是我父親告訴我,沒有書面契約」等詞,亦非可採。蓋查:
①證人既然沒有承辦該次買賣,有沒有親眼見證該買賣,只是聽聞,則證人所述,純屬傳聞證據,即不得作為證據之基礎。
②證人孫鎏濱不僅與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反,而且屢屢在與原告(或原告之
夫,或金山玻璃公司)相關訴訟中為不利之陳述,是證人孫鎏濱之證詞,顯有瑕疵。
③再者,果如證人孫鎏濱前揭所述,亦欠缺證據以供佐證,是被告對此仍應盡其舉證責任,否則仍應受不利之認定。
三、證據: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二份。
㈡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登記簿抄本影本一份。
㈢台灣省工廠設立申請書影本一份。
㈣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
㈤協議書影本一份。
㈥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
㈦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
㈧聲請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調閱被告丙○○○申請系爭鐵皮房屋稅籍所提供之申請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訴外人金山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德位之妻即原告甲○○○(次女
)與訴外人孫鎏濱(長子)、孫貴玉(四女)、被告丙○○○(五女)等三人均係訴外人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第一、二、四、五屆理事長孫坤鐘之子女。前開三位子女中,除原告於四十六年間結婚,其夫張德位於四十七年因於台北市台灣旅行社任職而遷居台北市○○區○○○路○段○○○巷三十五之一號外,其餘子女均世居高雄市迄今,而原告及其夫張德位及其子,則自四十七年起世居台北市,未曾一日遷居高雄市。原告及其夫張德位目前之住所「台北市○○區○○路一段八十六號六樓」,係其自六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遷入之後,迄今亦已二十年有餘,未曾搬離。
㈡又訴外人孫貴玉係於五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由其父孫坤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贈
與直接登記為四女孫貴玉名下作為嫁妝,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二九二地號,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該土地於七十六年四月九日因高雄市政府土地重測整編為「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四四五.方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又因高雄市政府土地重劃,該土地又整編為「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二九
三.七六平方公尺」,地目為「建」之土地一筆。㈢又被告丙○○○係於五十三年六月十日,由其父孫坤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贈與
直接登記為五女丙○○○名下作為嫁妝,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二九二─四地號,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七十六年四月九日,該土地經高雄市政府重測整編為「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二二八.四五平方公尺土地」。而之前五十二年七月四日,丙○○○之父孫坤鐘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並贈與直接登記為五女丙○○○名下作為嫁妝,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二九二─五地號,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該土地於七十六年四月九日經高雄市政府重測整編為「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二四三.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前開鼎泰段五○八、五○九地號二筆土地,於八十三年九月廿四日經高雄市政府土地重劃合併為「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二九九.三平方公尺」,地目為「建」之土地一筆。
㈣五十二年三月一日,原告、其夫張德位及長兄孫鎏濱及次兄孫和鳴等人組成「
金山玻璃廠有限公司」,廠址設於「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廠地總面積為一三○坪,廠房面積為一百坪,本件廠址自始即租用目前土地所有人孫貴玉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乙筆,廠房係以孫坤鐘原有建物使用。金山玻璃廠有限公司於五十二年三月一日成立時,出資人之一張德位係於台北市台灣旅行社任職,眾股東推薦由居住台北市之妻即股東之一之原告擔任本公司之代表人,推薦出資人之一長兄孫鎏濱世居高雄擔任本公司之總經理,為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該公司改組為「金山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改由張德位擔任董事長,仍居住台北市,長兄孫鎏濱居住高雄,擔任董事及總經理,為本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次兄孫和鳴擔任董事,原告改擔任監察人,仍居住台北市迄今,金山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亦繼續承租孫貴玉所有前開土地迄今。
㈤由於訴外人金山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不斷擴充經營規模,增加生產設備,原有
租用孫貴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二九三.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廠址,在六十五年以後漸漸不敷使用,經該公司董事長張德位與總經理孫鎏濱磋商之後,乃向家父孫坤鐘洽商,將南面鄰地即被告丙○○○名下之「鼎泰段一四三六地號」之北側約一○○平方公尺土地,租給該公司堆積原料使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即至該公司因經濟不景氣而停工為止。而被告丙○○○名下「鼎泰段一四三六地號」南邊尚剩餘約一九九.三平方公尺之空地,則作為鄰居「德龍紙廠」出入之道路使用,並未建造房屋。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孫鎏濱代理被告丙○○○等四人與高雄市第廿五○○○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會就前開德龍紙廠已遷廠不再使用鼎泰段一四三六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部分代建鐵皮房屋,房屋於八十三年九月廿四日建造完成,由於金山玻璃廠廠房係借用孫坤鐘原有房屋使用,代建完成之鐵皮屋亦應歸屬孫坤鐘所有,故重劃會乃將新建鐵皮屋交給孫坤鐘,而被告丙○○○提出五十萬元向孫坤鐘價購,以取得系爭鐵皮房舍所有權,俾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均為同一所有權人。新建房舍所有權人即被告丙○○○乃將該新建門牌亦為「高雄市○○區○○○路○○○號」之鐵皮房舍出租給「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廠房使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止,惟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則改租給被告乙○○作威力修車廠使用。
㈥有關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四三五、一四三六地號二筆土地地價稅部分,
自五十多年買受以後,均以孫貴玉及被告丙○○○名義繳納迄今,在金山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前開二筆土地期間,均約定由總經理孫鎏濱繳納地價稅及向孫貴玉、丙○○○等人繳納地租,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該公司停工之後,則改由土地所有權人孫貴玉及被告丙○○○自己繳納地價稅。該公司負責人張德位辯稱:所謂公司帳冊中記載支付地租部分,實係補貼岳父孫坤鐘薪水及車馬費云云,惟該公司帳冊中業已明載「孫先生二人(即孫坤鐘及孫鎏濱)月薪九萬元」,如果所謂「支付地租」係補貼薪水及車馬費,為何不合併記載於薪津支出一欄?㮀㈦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揭公司負責人張德位之妻即原告突然主張其係門牌「
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房屋稅繳納名義人,而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該房屋之基地主張有地上權存在。惟該房屋確係金山玻璃廠之廠房,而金山玻璃廠有限公司於民國五十二年三月一日成立時,由於係以甲○○○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故該建物即以甲○○○掛名為房屋之稅納稅義務人。迨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司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時,雖然金山公司之代表人已改由甲○○○之夫張德位接任,惟因金山公司係一家族公司,一切手續從簡,故未考慮立即將現有廠房納稅義務人「甲○○○」更正為「金山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且該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廠房自五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即以「金山玻璃廠有限公司」名義申請自來水及電力。因此甲○○○主張系爭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廠房係其個人所有,且自五十二年使用迄今,因而對系爭廠房基地有地上權云云,根本不足採信。
㈧事實上,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只是一座廠房,別無住家使用,
前揭公司之辦公處所即設在總經理孫鎏濱之住所「高雄市○○區○○路○○號」,上開廠房之房屋稅單亦均由總經理以公司之資金繳納,房屋稅單正本即由孫鎏濱保管,若謂系爭廠房係甲○○○個人所有,為何甲○○○自己並未繳納房屋稅,亦未保留房屋稅單?㈨原告徒以自己自五十二年起即係門牌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納
稅名義人而主張系爭廠房為其個人所有,並進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主張其對於該廠房坐落之基地即高雄市○○區○○段一四三五、一四三六地號二筆土地有地上權云云,核諸前開說明,原告之陳述根本虛偽,而與事實不符。原告既然長期世居台北市,未曾一日前來上開土地建造一磚一瓦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又未種植竹木,如何能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及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上權?幸經三民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駁回原告申請地上權登記在案。本件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通知兩造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一、徵詢雙方意見均不同意私下協議。二、依雙方之證明文件及其陳述,申請人並未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設立戶籍及居住。占有係屬事實,非屬權利,且民國六十八年間金山玻璃廠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公司法人型態,申請人卻以自然人名義申請登記,與事實顯然不符,裁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駁回」。又該公司負責人張德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寫信給「阿川兄」(即孫鎏濱之乳名),亦自陳「關掉民族一路的工廠,可節省每個月一萬五千元的租金,這樣一來每個月大約可以節省一十二萬五千元」。依張德位之想法,關掉民族一路的工廠,則該公司每個月可以節省地租一萬五千元(實際上是每月二萬元),張德位減少月薪五萬元,岳父孫坤鐘減少月薪四萬元,孫鎏濱減少月薪二萬元,合計十二萬五千元。如果該公司未租用土地,何必支付地租?對於張德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寄給孫鎏濱之信函,張德位之訴訟代理人最先否認係張德位之筆跡,而張德位於鈞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六二三號)出庭時則承認係自己之筆跡,惟辯稱伊係聽從孫鎏濱之指示而撰寫云云。惟依張德位所撰前開信函內容觀察,張德位係以該公司董事長身分與總經理孫鎏濱討論,該公司是否要關廠停止營業,對於員工薪水、地租、股東代墊三百萬元(台北、高雄各一百五十萬元)給該公司彌補赤字,這些代墊款則日後由雙方共同投資之「金山紙器廠」出售土地價款中償還,完全看不出董事長張德位有受總經理孫鎏濱指示才簽立表達特定目的(尤其是支付地租)文件之意思,因此金山公司負責人張德位之辯解,顯然不可採信。
㈩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張德位傳真給金山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洪美珠小姐
」稱:「公司對孫貴玉土地租金已付二十年、十五年或十年,請你查查看,由付租金時起,地價稅應由其本人負擔,公司已往代付的要退回。該土地是無定期、無合約書租售,只要有付租金,其本人不能收回」,因此張德位確實知悉金山公司長期以來一直有向地主孫貴玉等人支付地租之事實,且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係無定期、無合約書之租賃關係。
且張德位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檢
舉被告丙○○○等人逃漏土地租金所得稅,稱:「自民國七十五年起每年向金山璃廠收地租十八萬元,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底止,每年收取地租二十四萬元,則至八十六年六月底止,孫美玉等人已向金山玻璃廠收取地租二百六十五萬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前來備詢及提供課稅資料。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張德位又向國稅局檢舉「被告丙○○○等人每半年向金山玻璃廠所收取之地租十二萬元,分給孫美玉、孫貴玉、甲○○○、孫蜜、孫富美等五個姐妹,每人各得二萬四千元」。孫富美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由其夫吳景盛補繳孫富美於八十五年一至十二月間之土地租賃所得稅一四四0元完畢。被告及孫貴玉、原告、孫蜜之年度所得均未達扣稅標準,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又於八十八年間以金山玻璃廠無故扣留被告及孫貴玉二人之租金所得稅扣繳憑單,未寄給被告及孫貴玉為由,命令金山玻璃廠補繳稅款十多萬元結案。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將坐落其所有土地上新建之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鐵皮房屋出租給「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所有「威力車廠」使用乙節,此乃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均其所有,指謫被告丙○○○不法收取租金及違法出租他人,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租金乙節,顯屬誤會。事實上,原告之夫張德位曾指謫被告丙○○○及訴外人孫鎏濱涉嫌侵佔金山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並提出刑事告訴,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七四四號及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七四號兩次為不起訴分在案。有關金山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被告丙○○○及訴外人孫貴玉所有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四三五、一四三六地號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拒付租金乙節,已經鈞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六二三號判決,金山公司應給付六十萬元及利息予孫貴玉及丙○○○二人在案,足見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㈠孫坤鐘擔任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之證明書影本一份。
㈡戶籍謄本影本三紙。
㈢土地登記簿影本九份。
㈣土地登記謄本二份。
㈤重劃會函影本二份。
㈥台灣省工廠設立申請書影本一份。
㈦工廠申請設立案調查意見影本一紙。
㈧金山玻璃廠地籍圖、配置圖、案內圖影本一份。
㈨經濟部執照、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
㈩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股東名冊、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
台灣省建設廳函影本一紙。
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
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份及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十三份。
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及公證書影本一份。
帳冊影本乙份。
水費單、台電書函影本各一份。
地政事務所函、調處紀錄影本各一份。
張德位信件暨譯本影本各一份。
傳真影本一紙。
國稅局函影本一份、檢舉函影本二份及扣繳憑單影本四份。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
判決書影本一份。
聲請訊問證人孫鎏濱。
丙、本院依職權進行下列事項:
一、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測本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坐落之位置及面積。
二、函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查明「金山玻璃廠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時間,及是否有「金山玻璃廠」(獨資)曾向該局申請設立登記?時間為何?
三、函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明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改編前為同路七○之四號)自開始繳納房屋稅起,歷年來由何人繳納該稅金?並請檢送相關資料及兩造申請上開房屋稅籍所提供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四三五、一四三六等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改編前為高雄市○○區○○○路七十之四號),係原告於五十一年三月、五十二年間分次原始起造,供為原告獨資經營之「金山玻璃廠」廠址所用。嗣「金山玻璃廠」於六十五年間改組為「金山玻璃廠有限公司」,復於七十五年間改組為「金山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均由原告之夫張德位任公司負責人;而上開建物則由原告提供上開公司使用。迄八十二年因上開建物所坐落之一四三五、一四三六號等地號土地參加自辦市地重劃,拆除部分之上開建物,重劃會即依該建物舊有形式,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在上開一四三六地號土地上代建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為二二四.六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門牌號碼亦為高雄市○○區○○○路○○○號)作為補償,是系爭鐵皮屋應屬原告所有。惟被告丙○○○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就系爭鐵皮屋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旋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以每月五萬元將系爭鐵皮屋無權出租與訴外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計收取租金六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四萬元續租與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租金二十四萬元。復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以每月四萬元改租與被告乙○○迄今。故被告丙○○○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業已收取租金一百零四萬元。被告既無正當權利占有系爭鐵皮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遷讓系爭鐵皮屋,並由被告丙○○○將該鐵皮屋返還原告。又被告丙○○○受有上開租金之不法利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訴外人孫鎏濱、孫貴玉均為訴外人孫坤鐘之子女。前揭一四三五地號(原為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二九二地號)土地係孫坤鐘於五十一年移轉登記於孫貴玉名下,作為嫁妝之用。前揭一四三六地號土地則係孫坤鐘分別於五十二年七月四日、五十三年六月十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亦係作為嫁妝之用。五十二年三月一日,原告及其夫張德位與孫鎏濱等人組成「金山玻璃廠有限公司」,廠址設於「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該廠址之土地即係租用孫貴玉所有之前揭一四三五地號土地,廠房則係使用孫坤鐘原有坐落其上之建物,是該建物自非原告原始起造。上開公司成立時,原由原告擔任代表人,孫鎏濱為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嗣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該公司改組為「金山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改由張德位擔任董事長,孫鎏濱擔任董事及總經理,仍為該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原告改擔任監察人。後因自辦市地重劃,拆除部分之上開建物,重劃會即依該建物舊有形式,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在上開一四三六地號土地上代建系爭鐵皮屋作為補償,是系爭鐵皮屋應屬孫坤鐘所有。嗣被告丙○○○以五十萬元向孫坤鐘買受系爭鐵皮屋,使土地及其地上之系爭鐵皮屋均為同一所有權人。故被告丙○○○既已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自得將其出租於他人,當不構成無權占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四三五等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改編前為高雄市○○區○○○路七十之四號),於八十二年因參與自辦市地重劃,經拆除部分建物,並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在同段一四三六地號土地上代建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為二二四.六四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作為補償。嗣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就系爭鐵皮屋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旋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以每月五萬元將系爭鐵皮屋出租與訴外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計收取租金六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四萬元續租與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租金二十四萬元。復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以每月四萬元改租與被告乙○○迄今。故被告丙○○○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業已收取租金一百零四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測系爭鐵皮屋坐落之位置及面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係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且被告丙○○○受有上開不法利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礙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物上請求權」之適用,其前提必須係請求人為物之所有權人,倘請求人並非物之所有權人,自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而依上開民法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原告自須先就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乙事負舉證責任,始足當之。本院審酌:
⒈原告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乙紙為證,以證明其係坐落高雄市○○區○○段一
四三五等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原始起造人,故其始會繳納房屋稅。是因重劃而拆除部分建物後,再由重劃會為補償之用所代建之系爭鐵皮屋,自亦應歸其所有。惟此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兩造之兄孫鎏濱到庭證稱:「一四三五地號土地是我父親在五十一年買給我妹妹孫貴玉,同時就蓋房子,要做投資之用,如果賣不掉的話,就要給孫貴玉作嫁妝。房子蓋好後供金山玻璃廠有限公司使用,我是該公司的總經理...原告本人亦是該公司的股東。五十二年公司成立,之後工廠由公司使用...」等語(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見),是依該證人所證,亦係否認上開建物為原告原始起造並所有。審諸原告雖自五十二年起即向稅捐機關申請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並由其擔任該建物房屋稅納稅名義人迄今,業經本院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查屬實,有該處九十年一月四日高市稽三財字第六二一○一號函乙份附卷足憑。然房屋稅納稅名義人僅能代表該房屋之房屋稅名義上由該人繳納,但該房屋是否為該人所有,衡情亦難據此逕加認定。否則被告同為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亦有上開函件在卷可憑,但何以原告即否認被告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準此,原告是否為前揭建物之所有權人,尚難逕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乙紙為憑。
⒉次查,原告固主張其於五十一年三月、五十二年間分次原始起造前揭建物,供
為原告獨資經營之「金山玻璃廠」廠址所用。嗣「金山玻璃廠」於六十五年間始改為「金山玻璃廠有限公司」云云。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查結果,「金山玻璃廠」固係於五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由原告獨資設立登記,惟「金山玻璃廠有限公司」並非於六十五年間始設立,而係早於五十二年一月四日即已核准設立登記,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九一七一四八三○○號函暨附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九一七四七九七○○號函各乙份在卷足佐。且查,「金山玻璃廠」與「金山玻璃廠有限公司」應同係使用前揭建物作為廠房,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登記簿抄本、台灣省工廠設立申請書及經濟部執照各乙份在卷可稽。從而,前揭建物既係同時供「金山玻璃廠」及「金山玻璃廠有限公司」使用,自難僅認係供原告所獨資之「金山玻璃廠」使用,是亦難僅憑「金山玻璃廠」為原告所獨資設立,即認前揭建物為原告所有。再者,無論如何,「金山玻璃廠」及「金山玻璃廠有限公司」均僅係使用前揭建物,與前揭建物是否為「金山玻璃廠」或「金山玻璃廠有限公司」所有,尚屬不同之事實,二者之概念仍屬有間。倘若由使用之人代真正所有人為房屋稅納稅名義人,進而於使用期間繳納房屋稅,衡情亦屬可能。是以,當不得僅以前揭建物為何人所使用即逕認為何人所有。此外,原告本身亦為「金山玻璃廠有限公司」代表人,有台灣省工廠設立申請書及經濟部執照各乙份可證。是原告既同時為「金山玻璃廠有限公司」代表人,則前揭建物若係「金山玻璃廠有限公司」所有或單純使用,再由原告擔任前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亦不無可能。此時或許係基於某種考量,惟尚難謂即與常情有違。職是之故,原告主張其為前揭建物所有權人,仍不無疑問。
⒊另原告主張:於八十二年間因重劃而拆除部分之前揭建物,重劃會並與地上物
所有人(兩造及訴外人孫吉良、孫貴玉)達成協議,由重劃會依原告原建物形式代建系爭鐵皮屋及後面圍牆拆除後之回復原狀云云,並提出該協議書乙份為證。惟查,依該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分為甲、乙二方,甲方包括兩造及訴外人孫貴玉、孫吉良,乙方則為重劃會。並於第二條載明:「經雙方同意,乙方應支付甲方地上物拆遷補償....」等語,於第三條則載明:「乙方同意依甲方之舊有形式代建鐵厝(即系爭鐵皮屋)及後面圍牆拆除後之回復....」等語。是觀諸該協議書之內容,並未敘明前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反而係陳明「依甲方之舊有形式代建鐵厝」,而甲方則包括兩造及訴外人孫吉良、孫貴玉,則似有認前揭建物為兩造及訴外人孫吉良、孫貴玉所有之意。基此,依上開協議書之記載,仍難謂原告為前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重劃會代建系爭鐵皮屋係為原告一人所為。是原告此節主張仍不足取。
⒋準上而論,原告尚不能證明前揭建物為其所有,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原告確為前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如原告所陳,系爭鐵皮屋既係為前揭建物之所有權人所代建,原告既未證明其為前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亦難以證明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既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不得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該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元云云。經查,被告丙○○○固因收取系爭鐵皮屋之租金而受有利益,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該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復未陳明並舉證證明其為該鐵皮屋其他權利人,則被告丙○○○受利益難認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可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上開金額乙節,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係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又原告既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又未陳明並舉證證明其為系爭鐵皮屋其他權利人,則被告丙○○○雖受有租金之利益,但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丙○○○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二四.六四平方公尺之原告所有未保存登記鐵皮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遷出,被告丙○○○並應將上開鐵皮屋返還原告。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均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