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 律師被 告 丁○○ 住
乙○○○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丁○○尚有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十九高貴民承八十九執字第一七三0六號執行命令所述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三千零十一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與執行費用九千六百零二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乙○○○因積欠原告甲○○六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利息,積欠原告丙○○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十五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十六至四十八所示之利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乙○○○出售房屋予被告丁○○買賣價金未清償部分之債權,詎被告丁○○竟不承認該債權存在,是原告對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一;同段九二七地號土地全部,以及坐落前開九二七地號土地上之四一四建號房屋,原係被告乙○○○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賣與被告丁○○,約定價金為五百二十萬元,買賣價金除其中部分已清償外,尚餘三百七十萬元,則由被告丁○○代被告乙○○○清償對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之貸款三百七十萬元本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由丁○○按月正常繳息。
(三)按被告丁○○按月向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所繳納之貸款本息,並非自己之債務,而係被告乙○○○之債務,其所以願代乙○○○繳納,係因尚有房屋買賣價金餘款三百七十萬元未清償,而經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該貸款尚有本金餘額三百七十萬元未清償,亦即乙○○○對丁○○尚有三百七十萬元之債權存在,債權遠超過本件訴請確認之金額,足認被告乙○○○確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述範圍內之債權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間縱有債務承擔之約定,惟既未經債權人同意,即不能以該債務承擔之約定,對抗債權人及其他第三人。
(二)況債務承擔約定之結果,亦不過由乙○○○對土地銀行之債務,轉為丁○○對土地銀行之債務而已,然而丁○○對乙○○○三百七十萬元之買賣價金債務,在被告間沒有其他之意思表示前,丁○○承擔鍾滿妹貸款債務之約定,對其買賣之債務,並不生清償之效果,亦即丁○○對乙○○○之價金債務,並不當然因丁○○承擔鍾滿妹之債務而消滅。
(三)又被告丁○○代乙○○○清償繳納土銀貸款前,對其買賣價金之債務並不生清償之效果,按證人黃桂香證稱:「(問如違約時,有何約定?)有在契約約定違約條款。」而依該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甲方(即丁○○)違約之時乙方(即乙○○○)得將領到全部價金沒收。」足證雙方買賣並非如被告所稱於買賣契約訂約時,即已給付清楚,而是在丁○○實際向土銀繳納完全部之貸款後,買賣價金之債務始行消滅,故乙○○○對丁○○仍有三百七十萬元之債權存在。
四、證據:提出執行命令、通知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五號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判例謂:「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則被告二人既已約定買受人丁○○應負責繳納出賣人乙○○○在土地銀行貸款四百萬元之本息,以充作四百萬元價款之支付,且買賣雙方同時亦有表明以買方負擔四百萬元之貸款來抵銷掉價金,所以賣方就不能再向買方要求給付四百萬元之價金,是被告二人間買賣價金之債早已消滅。
(二)查被告丁○○向乙○○○買受系爭房地,約定總價五百二十萬元,於訂約當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付六十萬元,同年三月二日付三十五萬元,三月三日付二十五萬元,餘款四百萬元,約定被告乙○○○向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之貸款由被告丁○○負責繳納本息,則既有被告丁○○負責繳納貸款本息之約定,作為價金之支付,即為債務承擔之約定,且事後雙方亦一起去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要申辦變更貸款名義人,惟因銀行不願意,是足證被告丁○○確有承擔乙○○○貸款債務之約定,況被告丁○○亦有陸續清償銀行貸款本息之事實,均顯示被告丁○○確有承擔土銀之債務。
(三)至於被告在前案請人代寫訴狀,因用詞不當,誤寫被告丁○○代為清償銀行貸款,以致判決書有所記載,而銀行提出之申請書所載「代為繳納」亦同樣為銀行代筆人所誤記,然被告在前案既均主張為承受債務而清償,而非代為清償,當以筆錄記載為準,故本件為債務承擔,而非單純之代為清償,是原告請求無理由。
(四)至於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依當時雙方之意思是買賣價金雖已消滅,但甲方依債務承擔契約仍需負責清償乙方在銀行貸款之債務,故所謂甲方違約係指買方對於債務承擔之違約,並非支付價金之違約,然原告有所不知,卻誤為支付價金之違約,足見其以此推論買賣雙方仍有價金之債,誠有不當。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桂香。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一;同段九二七地號土地全部,以及坐落前開九二七地號土地上之四一四建號房屋,原係被告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賣與被告丁○○,約定價金為五百二十萬元,買賣價金除其中部分已清償外,尚餘三百七十萬元,則由被告丁○○代被告乙○○○清償對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之貸款三百七十萬元本息,而被告丁○○按月向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所繳納之貸款本息,並非自己之債務,而係被告乙○○○之債務,其所以願代乙○○○繳納,係因尚有房屋買賣價金餘款三百七十萬元未清償,而經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該貸款尚有本金餘額三百七十萬元未清償,亦即乙○○○對丁○○尚有三百七十萬元之債權存在,另被告乙○○○因積欠原告甲○○六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利息,積欠原告丙○○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十五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十六至四十八所示之利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乙○○○出售房屋予被告丁○○買賣價金未清償部分之債權,詎被告丁○○竟不承認該債權存在,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被告則以:查被告丁○○向乙○○○買受系爭房地,約定總價五百二十萬元,於訂約當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付六十萬元,同年三月二日付三十五萬元,三月三日付二十五萬元,餘款四百萬元,約定被告乙○○○向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之貸款由被告丁○○負責繳納本息,則既有被告丁○○負責繳納貸款本息之約定,作為價金之支付,即為債務承擔之約定,而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判例謂:「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則被告二人既已約定買受人丁○○應負責繳納出賣人乙○○○在土地銀行貸款四百萬元之本息,以充作四百萬元價款之支付,且買賣雙方同時亦有表明以買方負擔四百萬元之貸款來抵銷掉價金,所以賣方就不能再向買方要求給付四百萬元之價金,是被告二人間買賣價金之債早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被告丁○○向乙○○○買受系爭房地,約定總價五百二十萬元,其中除部分價金已清償外,餘款四百萬元,約定被告乙○○○向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之貸款由被告丁○○負責繳納本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附表、執行命令、放款帳卡、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丁○○,而有關價金之支付,依其契約書所載,已於訂約當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給付訂金六十萬元,同年三月二日給付三十五萬元以清償乙○○○對訴外人陳儒寬之債務,三月三日給付二十五萬元以清償被告乙○○○對土銀美濃分行之貸款利息,餘款四百萬元,則約定被告乙○○○原向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之貸款由被告丁○○負責繳納本息,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且亦經證人黃桂香即承辦本件房屋買賣事宜之代書到庭證稱:「我只有代辦業務,當時賣方是房地產好的時候買的,辦過戶後要到銀行辦債務人變更,但因當時房地產不景氣,無法估價到那個金額,所以不同意我們辦,就約好四百萬由買方自己慢慢去還,這個房子有設定好幾個順位的抵押,借了不少錢,買方拿出的金額只可以清償私人借貸部分,所以銀行部分無法辦理,但銀行只要有每月清償就沒意見。」「因銀行無法貸到那麼多,所以名義上債務人未變更,只要買方每月繼續繳貸款,銀行是認錢不認人。」「剛才是說以負擔四百萬元之貸款來抵銷掉價金,所以賣方就不能再向買方要求給付四百萬之價金。」是依此觀之,有關該四百萬元之餘款,被告間係以被告丁○○承擔被告乙○○○對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之貸款債務,來充作價金之支付。
(二)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訂有明文。另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判例足參。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餘款四百萬元之支付,既係以被告丁○○承擔被告乙○○○對於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之貸款債務為支付方式,則其二人之間顯已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而依前揭所述,有關債務承擔之契約雖須經債權人同意始對債權人發生效力,惟若債權人未為同意,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當事人間仍應受其拘束,而本件被告間有關債務承擔之契約,雖未經債權人即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之同意,此有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具狀陳報稱:被告申請變更債務人名義時,因抵押物價值減少,而被告又無法先繳納部分本金,故不同意變更,現丁○○之清償僅是第三人代為清償之性質等語足稽。惟被告間仍受該債務承擔約定之拘束,僅係該債務承擔對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不生效力而已,此外,原告並非該筆借款債務之債權人,因此,對於被告間有關債務承擔之約定未經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同意,尚不得主張對其亦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債務承擔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即無所據。
(三)再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亦定有明文。是有關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有新債務者,該舊債務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在新債務履行前,原則上新、舊債務仍併存,而均未消滅。查本件被告丁○○因買受被告乙○○○之不動產,而對被告邱鍾滿妹有一支付價金之債務,惟被告丁○○為清償該筆價金債務,而與被告乙○○○約定承擔由被告丁○○承擔被告乙○○○對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之貸款債務,來充作價金之支付,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則上被告鍾蘭妹對於被告乙○○○之支付買賣價金之債務並未消滅,對此,被告則主張被告間另有意思表示欲令舊債務消滅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依證人黃桂香到庭證稱:「(問價金部分被告如何約定清償?)剛才是說被告丁○○以負擔四百萬元之貸款來抵銷掉價金,所以賣方就不能再向買方要求給付四百萬之價金」等語可知,被告間有以被告丁○○承擔被告邱鍾滿妹之貸款債務後,被告乙○○○即不可再向被告丁○○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意。另觀諸證人黃桂香前述證言及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所陳報,被告於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丁○○負責繳納被告乙○○○對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之貸款債務時,曾前往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欲辦理債務人之變更,以使貸款名義人變更為被告丁○○,而使被告乙○○○脫離該筆貸款之債務,此亦據證人黃桂香證稱屬實及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陳報甚明,是依此更足證被告二人有意使被告丁○○之買賣價金債務於兩造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時消滅,是被告所辯,即屬可採。從而,本件債務承擔之契約雖未經債權人之同意,但被告間既仍受該約定之拘束,且被告間又有使被告丁○○之買賣價金債務消滅之意,是被告丁○○依約即須代被告乙○○○清償乙○○○對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之貸款債務,而邱鍾滿妹依約則不得請求被告丁○○給付價金四百萬元。
(四)至於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約定雙方之間如甲方(即被告丁○○)違約之時乙方(即乙○○○)得將領到全部價金沒收,如乙方違約之時除將領到全部價金返還甲方外應賠償領到之價金同額違約金給甲方取得同時解除本契約。」而依此約定條文,如被告乙○○○違約時,被告丁○○除得請求被告乙○○○將訂金返還外,並得請求賠償同額之違約金且解除契約,若係被告丁○○違約時,則被告乙○○○則可將領到之價金全部沒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此條文觀之,不論係被告丁○○違約未將價金(指三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之部分)交付,抑或未依債務承擔之約定代為繳納貸款,被告乙○○○亦僅得主張將所受領之價金沒收,或依法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而不得再請求被告丁○○給付價金四百萬元,蓋被告乙○○○之此一買賣價金債權已因被告丁○○承擔其對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之貸款債務時已消滅,已如前述,是單依買賣契約之此一條文,尚不足以推論被告間之買賣價金債權債務是否已消滅,而須視被告二人有無使該舊債務消滅之意,始能得知,故原告主張依此一條文可知被告丁○○之價金給付義務尚未消滅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本應給付被告乙○○○四百萬元之買賣價金,因被告丁○○已承擔被告乙○○○對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之貸款債務,且二人有使被告丁○○於承擔該貸款債務後,使其本應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消滅之意,則被告乙○○○對於被告丁○○之買賣價金債權即已消滅,從而,原告據此仍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丁○○在金額一百三十二萬三千零十一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與執行費用九千六百零二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