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訴外人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餘公司)對於被告有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訴外人慶餘公司尚積欠原告五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工程款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三六八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慶餘公司前向被告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劃彰濱台中線(快官台中段)EW308-2標工程土木結構及雜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完工,但被告尚有上開數額以上之工程款未為給付,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慶餘公司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則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四八九號執行命令,就慶餘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對被告發收取命令。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對於慶餘公司並無任何工程款債務存在,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告認其異議為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慶餘公司對於被告有五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否認慶餘公司有積欠訴外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
WH -38標工程款六千零七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之事實,故被告將第二十四期以後之工程款移轉於中鋼構公司不具正當性。且縱認該工程款之移轉為合法,本件工程合約之總價為一億五千七百五十萬元,扣除被告由第一期至尾期所支付之一億二千三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應尚有三千四百零七萬八千零二十一元為慶餘公司保留於被告處之工程款。
⒉被告所提出之發票明細表中記載慶餘公司並未開立第尾期工程款之統一發票
予被告,而依商業上之交易習慣,應由慶餘公司先開立發票予被告後,被告始會支付該筆款項,故慶餘公司應未領取支票號碼為KB0000000、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票面金額為一千萬元之票款。
⒊被告所提出之由慶餘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所立之證明函,係被告為逃
避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工程款為強制執行,而由慶餘公司在不知實情下加蓋大小章,並將收訖日期記載為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此由執行命令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可知該證明函為被告所捏造。
⒋慶餘公司積欠中鋼構公司之工程款依據雙方協議書上之記載應為四千二百五
十一萬四千九百一十七元,與被告所稱欠款有六千零七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不符,且被告未考慮WH-38標工程之業主公路局亦有將慶餘公司之工程款二千萬餘元轉帳到中鋼構公司所指定之台銀帳號,致被告由本件系爭之工程款中重覆扣款而轉予中鋼構公司。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秋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對慶餘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核發禁止
命令在案,嗣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原告認為該聲明異議不實時,依法即應提起訴訟,惟鈞院迄未發給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向其給付系爭工程款。
㈡慶餘公司固有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款,惟該工程之估驗款暨保留款等業經慶餘
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前全數領訖。其中第一期至第二十三期款是被告以支票指明付款予慶餘公司﹔又慶餘公司前同意將自第二十四期起至尾期之工程估驗款扣除應負擔之款項後,全數由被告逕自代其撥付予中鋼構公司,因而第二十四期至尾期款則以支票指明付款予中鋼構公司。各該付款之支票票號前為「AK」者,其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若票號前為「KB」者,付款銀行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而發票人俱為被告。
㈢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將其中土木結構及雜項工程分包予慶餘公司,於該工地
施工期間,被告將引進之五十名外籍勞工分包予慶餘公司使用,故扣款三千四百二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未稅)部分即係慶餘公司應支付之外勞使用費。
㈣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驗收合格,慶餘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
日與被告辦理結算,被告曾數度要求慶餘公司開立尾期估驗單之發票,惟該公司表示由於其公司欠繳稅款故無法開立發票。再者,該期尾款依約亦應轉撥予中鋼構公司,故被告亦無法為此發票事而遲不結案,致不得不在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辦理結算完畢,並將該款項依八十七年八月九日之同意函代為轉付予中鋼構公司。至上開發票迄未開立乙節與被告已將該工程款結算完畢並代為撥款予中鋼構公司之事,並無先後必然關係,要難據此即謂慶餘公司於被告處尚有一千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開立之該紙金額為一千萬元之支票(票號:KB0000000),其中除撥付EW308-2標尾款七百零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外,差額二百九十八萬零五十七元係支付被告應付予中鋼構公司另件正氣橋第六期估驗款。
㈤中鋼構公司前承攬慶餘公司「西濱快速路WH-38標大安鄉段新建工程鋼橋部分」
之工程,合約金額為六千零七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慶餘公司為償還該筆債務,同意將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應得之各期工程估驗款由中鋼構公司領取,被告即據此將慶餘公司原應得之第二十四期起至尾期之工程估驗款扣除應負擔之款項後,全數代其撥付予中鋼構公司。至於原告提出之債權移轉協議書所稱慶餘公司積欠中鋼構公司之金額為四千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一十七元,乃是以合約金額扣除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前,由被告轉付系爭工程第二十四、
二十五、二十六期工程款及四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之理賠款後之餘額。
三、證據:提出執行命令、證明函、慶餘公司函、經濟部公司執照、領款一覽表、同意函、系爭工程款付款支票明細表、切結書、外勞折讓單明細表、發票及支票簿存根影本各乙紙及估驗單、折讓證明單、發票明細表暨發票、台銀查無支票資料說明表暨對帳單影本各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四八九號民事執行案卷及分別向中鋼構公司、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公司函查關於本件支票之兌現情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慶餘公司尚積欠原告五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工程款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三六八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慶餘公司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完工,但被告尚有上開數額以上之工程款未給付給慶餘公司。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慶餘公司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則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四八九號就慶餘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對被告核發收取命令。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對於慶餘公司並無任何工程款債務存在云云,其異議誠屬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慶餘公司對於被告有五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該工程款及上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對慶餘公司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核發禁止命令在案,嗣被告依法聲明異議,惟本院迄未發給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向其給付系爭工程款。且慶餘公司固有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惟該工程之估驗款暨保留款業經慶餘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前全數領訖,已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茲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慶餘公司積欠其工程款五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慶餘公司有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慶餘公司對於被告亦有五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應向原告給付該項金額及上開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業經慶餘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前全數領訖,其中第一
期至第二十三期款係其以支票指明付款予慶餘公司﹔第二十四期至第尾期款則係經慶餘公司同意,於扣除慶餘公司應負擔之款項後,全數由被告逕自撥付予中鋼構公司,並以支票指明付款予中鋼構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證明函、慶餘公司函、經濟部公司執照、領款一覽表、估驗單、付款支票明細表、同意函、發票明細表暨發票、台銀查無支票說明表暨支票存款對帳單等為證。經查:
⒈依被告所提由慶餘公司具名之同意函所載,慶餘公司確係同意被告將自系爭第
二十四期至尾期之工程款扣除慶餘公司應付之項目後,全數撥付給中鋼構公司。而依被告所提同由慶餘公司具名之證明函所載,慶餘公司係表明系爭工程款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全數領訖。又本院依職權函問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公司關於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兌現情形,經上開銀行函覆本院,表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確係分別由慶餘公司與中鋼構公司兌領,且如被告所提之「付款支票明細表」所陳,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二十三期工程款之支票均由慶餘公司兌領;第二十四期至第尾期工程款之支票均由中鋼構公司兌領。上開兌領金額加上扣除換開現金票之若干利息後,共計一億二千三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核與被告所提之「付款支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期之金額及總額相符,有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銀高營字第一一○六四號函、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銀高營字第二六三一號函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中高營字第六○六號函、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中高營字第一六○號函、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中高營字第二六七號函暨其分別所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本院亦再向中鋼構公司函查是否確有兌領被告所提之「付款支票明細表」第二十四期至第尾期之支票金額,同經該公司函覆確已兌領無訛,且表明確係因慶餘公司積欠其「西濱快速公路WH-38 標大安鄉段新建工程鋼橋部分」應得之工程款,故才由被告代為撥付償還等語,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鋼構 A11字第三四四號函附卷可佐。原告對上開同意函、證明函、統一發票之真正及系爭工程款各期支票之兌領事實均不爭執,是被告確已全數支付慶餘公司系爭工程款,且系爭工程款共計一億二千三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之事實,應堪認屬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否認慶餘公司有積欠中鋼構公司前揭 WH-38標工程款六千零七十
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之事實,故被告將自第二十四期以後之工程款移轉於中鋼構公司不具正當性。且縱認該工程款之移轉為合法,本件工程合約之總價為一億五千七百五十萬元,扣除被告由第一期至尾期所支付之一億二千三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應尚有三千四百零七萬八千零二十一元為慶餘公司保留於被告處之工程款云云。惟查,慶餘公司同意被告將系爭工程款自第二十四期之後全數撥給中鋼構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慶餘公司所出具之同意函乙紙為證,原告對其真正亦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認屬真實。原告空言被告將系爭工程款第二十四期之後撥給中鋼構公司「不具正當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次查,系爭工程款總額含稅之後為一億五千九百四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業據被告具狀陳明在卷,遠超過原告所稱之一億五千七百五十萬元。惟因被告應支付慶餘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尚應扣除慶餘公司應支付被告分包予慶餘公司使用外籍勞工之外勞使用費,含稅後合計為三千六百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故被告實際應支付慶餘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僅為一億二千三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被告所提而原告所不爭執之切結書、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各乙份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支付慶餘公司一億二千三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後,慶餘公司已無任何系爭工程款保留於被告處,原告主張尚有三千四百零七萬八千零二十一元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存在,亦委無足取。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發票明細表中記載慶餘公司並未開立第尾期工程款
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而依商業上之交易習慣,應由慶餘公司先開立發票予被告後,被告始會支付該筆款項,故慶餘公司應未領取支票號碼為 KB0000000、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票面金額為一千萬元之票款云云。經查,被告固自承慶餘公司並未開立第尾期之系爭工程款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惟辯稱係因慶餘公司欠繳稅款故無法開立發票,而被告依約應支付第尾期工程款予中鋼構公司,致不得在未取得發票之情形下,將第尾期工程款支付中鋼構公司等語。本院審酌統一發票僅係財稅機關為徵收營業稅等相關稅捐之證明憑證,被告是否確有支付慶餘公司第尾期之系爭工程款,自不當然以慶餘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為證明之必要要件。固然慶餘公司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較易於證明慶餘公司已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但被告實際支付與否,仍與統一發票開立與否無必然之關係。準此,被告業已依約支付中鋼構公司第尾期之系爭工程款以代支付慶餘公司該工程款乙事,已如前述。自難再僅以慶餘公司未開立第尾期之系爭工程款統一發票,即謂被告尚未支付慶餘公司該工程款。是原告上開主張乙節,仍無足取。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提之證明函,係被告為逃避原告就系爭工程款為強制執行
,而由慶餘公司在不知實情下加蓋大小章,並將收訖日期記載為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此由執行命令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可知該證明函為被告所捏造云云。經查,上開證明函係慶餘公司所出具之事實,業如前述,自堪推定該文書內容係屬真正。是原告若否認該文書內容之真正,認係慶餘公司在「不知情」之下加蓋公司印鑑云云,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該證明函記載系爭工程款收訖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而執行命令之日期卻係同年七月四日,故可知係被告所捏造。然則,上開二日期雖屬相近,固然易啟人疑竇,但僅憑此單一之間接情況證據,於論理上尚難逕認上開證明函確係慶餘公司在不知情下加蓋印鑑,且係由被告所捏造。此外,本院亦多次通知慶餘公司之負責人甲○○到庭作證,但該證人均未到庭。又雖有代理人丙○○到庭表明代理慶餘公司參加本件訴訟,但丙○○亦未舉證證明其係慶餘公司之合法代理人,其參加本件訴訟之代理自仍非屬合法,本院業另以裁定駁回,茲不贅敘。職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明函係屬被告所捏造,其上開主張乙節,當無足取。
⒌再原告主張:慶餘公司積欠中鋼構公司之工程款應為四千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九
百一十七元,與被告所稱欠款有六千零七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不符,且被告未考慮前揭 WH-38標工程之業主公路局亦有將慶餘公司之工程款二千萬餘元轉帳到中鋼構公司所指定之台銀帳號,致被告將系爭工程款重覆扣款而轉予中鋼構公司云云。經查,慶餘公司委託被告從系爭工程應得之工程款代為撥付償還中鋼構公司,且被告已依約將第二十四期至第尾期工程款撥付予中鋼構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縱原告所主張慶餘公司積欠中鋼構公司之金額與被告所言不符,且公路局亦有將慶餘公司之工程款二千餘萬元轉帳至中鋼構公司,致中鋼構所領取之工程款已逾慶餘公司所欠債務之事實為真,惟慶餘公司既未要求被告終止撥付工程款予中鋼構公司,被告復已全數撥付,自當對慶餘公司發生清償系爭工程款之效果。是若慶餘公司認為中鋼構公司重複得利,亦係慶餘公司對中鋼構公司求償之問題,與被告自屬無涉。是以,原告執此而為主張,仍未能推翻被告業已支付系爭工程款之事實。
⒍基上所述,被告應支付慶餘公司之系爭工程款應為一億二千三百四十二萬一千
九百七十九元,而被告確已如數支付慶餘公司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雖否認被告已全數支付之事實,但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當不足採。是原告主張慶餘公司對於被告有五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乙節,自屬無據。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上與學說上所稱之「扣押命令」。惟「扣押命令」並無如同法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得由債權人基於該等命令,直接向第三人收取,或移轉取得該金錢債權,或由第三人直接支付執行法院,再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扣押命令」依上開法條規定,僅係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而已。是以,債權人自不得僅憑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逕向法院訴請第三人給付積欠債務人之金錢,其理甚屬灼然,自不待言。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五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其理由不外係慶餘公司積欠其上開工程款,而被告復積欠慶餘公司上開工程款,且原告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所核發之「收取命令」,被告自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經查,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尚積欠慶餘公司上開數額之系爭工程款,已如前述,被告本無須給付慶餘公司任何工程款項,自亦無須給付原告上開數額之工程款及利息。再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固曾因原告之聲請,就慶餘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四八九號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對被告核發禁止慶餘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被告向慶餘公司清償之「扣押命令」,然並未對被告核發「收取命令」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之該命令乙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故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核發「收取命令」,容有誤解。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僅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即便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慶餘公司上開數額之系爭工程款乙節為真,原告亦不能僅憑該扣押命令即謂被告應給付其該工程款金額及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上開金額及利息乙節,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尚積欠慶餘公司系爭工程款,且原告僅取得「扣押命令」,亦無從逕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該工程款金額及利息。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慶餘公司對於被告有五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