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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謝明華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六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黃景輝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黃景輝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另給付執行費四千三百三十四元,黃景輝為被告之員工,經原告聲請就其應領薪津及其他獎金扣押受償,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六九0號執行命令,命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至全部清償為止,將債務人黃景輝每月應領薪資及其他獎金於扣押範圍內,禁止債務人黃景輝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由原告逕向被告收取。

(二)被告原函覆鈞院表示願遵照所命辦理,詎事後又以債務人黃景輝與其尚有二十七萬伍仟一百五十六元整之債務關係存在為由,向鈞院聲明異議,其反覆之舉動,難認為真實。被告不應主張抵銷,應共同參與分配。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出理由係根據債務人黃景輝所服務工之之內規,該內規何能對抗法院之判決,況公司員工之內部債務是否具備優先受償之要件。被告未辦理債權吉他向債權之登記,且未經法院裁定判判決之債權,擅自主張優先受償,是否符合程序,應認同一般債權。

四、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六九0號執行命令一影本份、被告函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公司法第三條第二項記載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乃僅有一個,為訴訟便利,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故所提出借據係同一債權,且債權優先於原告債權,本行有權將本行員工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優先受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被告之債權早於原告,收到執行命令後,認為黃景輝之債務不良而視為到期,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二紙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景輝。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黃景輝因清償票款事件積欠其五十九萬元,經其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高貴民夏八十九執字第二0六九0號執行命令扣押該第三人在被告銀行之薪資於三分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在案。詎被告竟以該第三人在其銀行尚欠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之債務,依雙方之約定,於第三人受扣押時即視同到期,以主張抵銷為由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被告之內部規定不能與法定裁定相對抗,應共同參與分配,故被告不能主張抵銷云云。被告則以訴外人黃景輝之右述債權均為實在,依其與黃景輝所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約定,於該第三人受法院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時,前述債權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伊得主張抵銷,今該第三人受法院強制執行,則伊對該第三人之右述債權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得主張抵銷,右述債權於上開假扣押命令核發前即即已存在,故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第三人黃景輝積欠五十九萬元,經其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前開執行命令扣押該第三人在被告之公司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九高貴民夏八十九執字第二0六九0號執行命令,及被告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次查被告抗辯伊於上開執行命令核發前,即對第三人黃景輝分別有債權存在,約定清償日分別為八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並曾與該三人訂有上開期限拋棄及抵銷預約條款,該三人既受強制執行,伊已向第三人為抵銷之表示乙節,亦經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借據及約定書二件為證,另證人黃景輝亦到庭證述被告向其表示債權視為到期在卷,堪信被告之抗辯為真正,原告陳稱該約定為內規,不生效力云云,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對該第三人於受強制執行前即已存在之右述未到期債權即主動債權,得否依上開期限拋棄及抵銷預約條款,主張與該第三人受強制執行扣押命令之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即被動債權抵銷(即約定抵銷)?

(一)按抵銷制度之本旨,在求具有相互同種債權人間之簡易清償及圓滿公平之處理,同時就行使抵銷權之債權人一方言,在債務人資力不足之場合下,仍能為自己之債權受到確實及充分清償利益,此時主動債權人對於被動債權宛如具有類似於擔保權地位之機能,是抵銷之目的為簡易及公平,其機能為擔保,抵銷制度此種目的與機能,在現在經濟社會裏,有益於交易的助長,因此,能依本制度受保護之當事人地位,應想盡辦法尊重之,即使被動債權有受扣押之情形,亦不得輕易的予以否定。又債權被扣押時,被扣押債權之債權人雖禁止處分被扣押之債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扣押不得阻止與債務人的行為無關係之客觀事實,或唯賴第三債務人(即主動債權人)之行為而生之債權消滅內容變更等,則依第三債務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之抵銷權行使,也不得因扣押之事而當然被禁止。是民法第三百四十條明定受債權假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得對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為關於第三債務人對扣押債權人得行使抵銷為前提之例外規定,準此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則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即主動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即被動債權)為抵銷,既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送達時,主動債權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者亦然,易言之,第三債務人,非在被動債權之受扣押後,才對債權人(即被動債權人)取得債權人,則可不問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清償之先後,只要已達到抵銷之適狀時,即使本被動債權受扣押後,亦得以主動債權對受扣押後之被動債權主張抵銷。本件被告之右述主動債權於第三人黃景輝之上述被動債權受扣押前即已存在,扣押後則均已到期,已詳如前述,則被告自得主張法定抵銷甚明,原告主張該第三人之債權經扣押時,僅為內規,不能拘束原告,其抵銷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二)依被告與第三人黃景輝所簽訂之上開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立約人(即黃景輝)對貴行(即被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如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視為全部到期。」第六條約定「立約人同意寄存貴行之各種存後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行得以之行使抵銷權。」此項期限拋棄及抵銷預約之條款,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及「愈勤勉之債權人俞應加以保護」法諺,應予承認。至其有無對抗契約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效力,可分述如下:⑴如前述所述,第三債務人,非在被動債權受扣押後,才對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可不問兩債權清償期之先後,只要達到抵銷之適狀,即使係在被動債權受扣押後,第三債務人亦得主張法定抵銷,法律對約定抵銷,應予同等保護,是約定抵銷依期限拋棄約款於被動債權受扣押、強制執行即視為到期,已達到抵銷適狀,應得主張抵銷,此為第三債務人(即主張債權人)之正當期待利益,應予保護。⑵互負同種債務者之一方得不經公示之手續,取得類似擔保物權人之地位,且抵銷權之行使,影響其他債權人受清償之地位,此本即抵銷制度之本旨及當然結果,非可謂取得不當之利益或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⑶被告銀行(授信銀行)對於以其對第三人黃景輝之言等傎權,與該三人在被告處之存款債權間抵銷之期待應予保護,蓋依現行各銀行授信、放款之習慣,銀行對其客戶之授信、放款,通常係將款項逕行撥入客戶在該銀行之帳戶,故在銀行之放款、墊款等債權與客戶之存款債權間實具有密切關聯,就銀行言,客戶之存款債權係立於特殊密切關係之一種「擔保」,因此,在客戶存款債權(即被動債權)被扣押時,銀行依與客戶所訂之期限拋棄及抵銷預約之條款,以其放款債權(無論係已到期或依期限拋棄約款視為到期)主張抵銷之期待利益,應予優先保護,且保護此種期限,將可增加銀行對客戶之放款,促進融資之活潑,有助益於經濟之發展及成長。⑷約定抵銷正當期待之承認,應不以對第三人之公示為必要,蓋如上所述,抵銷的正當期待之承認,對於期待人言,被動債權與自己的債權(即主動債權),乃立於特殊密切之一種「擔保」;反之,對扣押債權人言,受扣押債權只不過屬於債務人之一般財產,故對被扣押債權(被動債權)之關係言,前者(主動債權人)要比後者(扣押債權人)關係更為密切。況且在強制執行之場合,對一般債權人之對抗上,不以交易安全為問題,故原則上可不論公示原則,而應以利益衡量來解決,則主動債權人與被動債權人,既有如上述之密切關聯,且訂有抵銷預約及期限拋棄條款,有如此強力之期待存在,應予優先保護,承認其得主張抵銷對抗扣押債權人⑸約定抵銷擴大法定抵銷之對抗力,且隨著一定事由之發生而使抵銷立即生效,在機能上將法定抵銷的擔保機能,藉著當事人合意而加強,而為現代非典型擔保之主要類型之一,具有動大意義,應予承認。依上所述,被告與第三人在授信契約上之約定應可對抗第三人。依上所通,約定抵銷之抵銷,應屬得對抗扣押債權人之抵銷,從而依據上述理由,本件被告與第三人黃景輝訂有期限拋棄及抵銷預約條款,已如前述,上訴人之右述主動債權,既因該三人受強制執行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得行使抵銷甚明。原告主張係內規,不得主張抵押云云,顯非足採。

三、綜右所述,被告之右述主動債權與第三人黃景輝之被動債權,已達於抵銷適狀,被告自得行使抵銷權以對抗扣押債權人即原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上述抵銷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五十九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