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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七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三樓房屋及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原告暫借該房屋其中一間臥房居住。詎被告近日竟擅將該房屋之大門門鎖更換,拒讓原告進屋,亦拒不提供新鑰匙,惡意霸佔整間房屋,顯違反當初借貸時之約定方法使用房屋,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為對被告為終止借貸契約及請求返還房屋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借用物;又原告既已為返還借用物之意思表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所有物。爰分別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擇一而為勝訴判決。

(二)對被告陳述之抗辯:⑴否認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及信託登記云云。蓋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三年

四月間分別向震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震台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萬元購買夢公園B棟三樓房屋一戶(即系爭房屋,與夢公園O棟八樓房屋一戶,及以一百八十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興隆街六十之三號八樓房屋一戶,被告繳納分期付款之價金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日止,共計支出二十九萬元,隨後即無力再繳納後續分期付款之價金,遂將其權利讓售予原告,兩造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震台公司辦理換約,並由兩造依建商預售契約規定給付該設公司換約金二萬元。嗣夢公園大樓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間完工交屋之際,原告為付清所購上開二戶房屋之價金,即以原告所有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地,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向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五百萬元,用以付清系爭房屋及向被告所購之前揭房屋之價金,足證上開二戶房屋均為原告出資買受,被告指係合夥收入所買,顯屬無稽。而被告陳稱系爭房屋總價四百多萬元,亦與實際價金五百一十萬元之事實不符,至其稱買受房屋係現款付清,未曾貸款云云,更與事實有間,蓋其若果與原告合夥購買系爭房屋,何以連總價及付款方式均不甚清楚?⑵被告辯稱兩造於八十一年間起於鳳山市○○街○○○號合夥經營「一0一育樂

廣場」(被告書狀誤載為一○一電玩遊藝場),惟該育樂廣場為原告夫妻所經營,原登記為原告之夫「蔡西村」獨資經營為納稅人,嗣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申請變更為原告乙○○為負責人,至被告係單純受僱看店,對於「一0一育樂廣場」並無出資,自無所謂合夥可言。雖警方前來查察取締賭博性電玩時,因被告在現場看店,故警方將其列為刑案被告移送,進而遭判處賭博罪刑,然尚難遽執此為由,認該店為其經營或率謂兩造間有合夥關係。

⑶被告為原告之夫之友,兩造因而認識。原告僱用被告經營「一0一育樂廣場」

,兩造間存有僱佣關係,衡諸工商業界企業雇主提供膳宿,所在多有,原告提供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住用,實乃情理之常,被告辯稱該二戶房屋係共同買受信託登記予原告名下云云,顯屬無稽。被告在借用系爭房屋之前,八十一年十二月原告夫妻開店之際,被告係借住原告所有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二樓,嗣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夢公園完工交屋時,則轉借住六十之三號八樓,但非借用系爭房屋,故其參加住戶大會乃屬常情,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六十之三號八樓房屋出售予潘壽華交屋時,始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一間臥房,以供其置放於六十之三號八樓之屋內物品就近搬至系爭房屋內,其本人則轉借住原告所有之南光街一○一號二樓,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原告在該址開設卡拉OK店,始向原告借住系爭房屋其中一間臥房,豈料竟趁原告不在之際,擅將門鎖更換,意圖占住整間房屋,洵屬違反借用之約定。又兩造間既存有僱傭關係,並由原告提供膳宿,已如前述,則兩造間自難免於日常生活中有所接觸自屬頻繁,被告於答辯狀中所言兩造「雖無夫妻名卻有夫妻之實」、出雙入對,恩愛有加」云云,洵屬臨訟攻訐之詞,原告否認之。因被告無理將房屋鑰匙更換,且拒不提供鑰匙,蠻橫霸道,原告與前夫蔡西村等人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會同警方前往系爭房屋找被告理論,被告仍拒不開門,不得已找來鎖匠開門後,雙方發生衝突而互毆。事後被告仍賴不搬遷,原告只好將之斷水斷電,以免徒增水電費,擴大損失。

⑷至被告雖欲提供「一0一育樂廣場」之會計簿冊以實其說,然該會計簿冊並非

真正,且該會計簿帳本之內容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因倘有合夥事實,理當按月分配利潤,豈有經營多年,始終未分配盈餘之理,足證被告所辯不實,更不足證明系爭房屋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更有甚者,倘果如被告所辯,兩造間確係共同買受房屋,則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六十之三號八樓房屋出賣予潘壽華,則斯時被告豈有要求未分配價金之理!⑸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信託登記予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又

買受房地,以登記為買受者自有或共有為常態,信託登記為他人所有則為變態,準此,被告主張信託登記實為變態事實,自應就其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⑹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因冰箱內之飲料數瓶被原告之女喝掉,原告已向其

說明飲料不見,然被告竟悍然執意向大樓警衛謊報失竊洋酒,並藉故將大門鑰匙更換,不讓原告母女進屋。

三、證據:提出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一份、原告購屋繳款單一份、被告購屋繳款單一份、系爭房屋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高雄縣稅捐處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八二高縣稅消字第0四四0八號函一份、房屋預訂買賣契約一份、土地預訂買賣契約一份、換約金收據一份、南光街一0一號房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原告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繳納房屋價金四百七十萬收據一紙、鳳山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一紙、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函四份、娛樂稅繳款書二份、縣政府函一份、行政處分書一份、縣府繳款收據一紙、本院簡易庭裁定書一紙、鳳山分局繳款收據一紙,並請求訊問證人蔡西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及基地係由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合夥經營「一0一育樂廣場」所得之現金四百餘萬元共同買受,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當時除買受系爭房地外,另以現金二百萬元購買同棟大樓六十之三號八樓之房地,並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俟日後合夥結束後再分錢或分房;自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原告即偕同其女兒蔡敏惠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詎至八十八年六、七月,原告拒將被告合夥購屋所於金錢返還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糾集新男友及前夫在系爭房屋內將被告打傷,並停水停電,被告就系爭房地有二分之一所有權。

(二)兩造確曾合夥經營「一0一育樂廣場」: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迄八十七年八月被告親往高雄縣稅捐稽徵機關註銷登記為止,均由被告負責看店、修理機台,所得款項均由原告記帳保管,然其始終拒絕將帳簿供被告閱覽核對。系爭房屋及同棟大樓六十之三號八樓之房地俱以現金購買,並無任何抵押貸款,被告焉有付不出房貸之理?若原告所述為真,何以無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以實其說。被告自始即邀請原告入夥,與證人蔡西村無涉,而所有頂讓資金亦由被告親手交給被告大姊,即原經營人。因合夥當時原告與蔡西村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是被告乃應原告之要求以蔡西村名義登記繳稅,以示尊重,但被告為謀名實相符,一再堅持,原告始將蔡西村更改為其本人。兩造合夥經營「一0一育樂廣場」電動玩具店期間,因涉犯賭博案件,均由被告出首頂罪服刑,是被告確為「一0一電動遊藝場」電動玩具店之合夥人,而非受雇人,自有資力購屋置產;反觀原告,若購屋資金果由其獨力支應,何以無工作收入證明?且由被告嗣後拾得之帳本記載內容觀之,兩造確曾共同經營「一0一電動遊藝場」,財務由原告負責,期間所賺盈餘足資以現金購置系爭房屋與同棟大樓六十之三號八樓之房地。

(三)被告自系爭房屋興建完工交屋,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在龍華大飯店參加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迄今居住已有六年。原告指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始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並不實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有不明人士侵入系爭房屋,盜走價值數萬元之洋酒,被告為謀個人安全,始更換門鎖。證人蔡西村係原告前夫,長期滯待大陸,其所述無足採信。

(四)興隆街六十之三號八樓之房地已由原告售予現住戶潘壽華,所得款項亦由潘壽華匯予原告,原告除分潤被告三萬元外,其餘盡侵吞入己;購屋當時,兩造約定逕登記原告之女蔡敏惠名下,原告卻全部登記其名下,嗣售潘壽華。又該三樓及八樓房屋非同一天買,而是先買八樓後買三樓,因原告告知小坪數即八樓房屋要登記予原告之女將來做嫁妝,大坪數即系爭房屋將來登記被告名下,共同居住,故被告因參雜男女感情因素而換約,是換約不代表無力續納分期付款,更不等於有買賣或讓售。原告應提出買賣證明或讓售證明。

(五)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一○九七之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前原告為躲避債務,原告登記在原告弟媳黃美美名下,經過數年,被告建議原告依一般住宅稅率登記回來,共花費一百六十萬元,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原告為躲避先前積欠他人數千萬元債務透過弟弟鄭振成向鳳山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抵押權,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再將抵押權提高設定予簡素緣為一千五百八十萬元。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地向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五百萬元,用以付清系爭房屋及向被告所購之前揭房屋之價金一節,其詳情為蔡西村即原告前夫當時負債累累,原告恐遭波及,因而有上述之舉,然此筆五百萬元之債務已由原告於短期內動用合夥盈餘清償完畢,非用以購置系爭房屋;蓋若原告所述為真,何以不用系爭房屋本身設定抵押?且其既需以設定抵押之道融資置產,尤可見其斯時手邊並無現金,若其無現金,又何以能於短期內將該筆債務清償完畢?足見其辯稱為與被告合夥一節,純屬臨訟之詞,無足採信。且嗣後復接連提高最高限額抵押之額度,至原告提出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向震台公司繳款所得之收據,只是交屋之尾款收據,也是建設公司預定替客戶向銀行申貸分期付款之部分,此其所以被告始終強調原告在夢公園購置之兩戶房屋盡為現金購置之證據。

(六)被告因時間久遠,故就購置上揭房屋所需之實際款項總額之記憶未臻精確,尚不能以此遽謂兩造間無合夥關係。

三、證據:提出驗傷單一紙、夢公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證明書一份、夢公園警衛值勤交接簿一紙、合夥經營「一0一育樂廣場」電動玩具店之經過說明一份、大眾商業銀行回條一紙,並請求訊問證人李世強、孫阮金鑾、張進清、吳美嬌、孫金文、吳文畢、陳玉芳暨聲請函詢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九七之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貸款及清償情形。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查明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九七之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貸款及清償情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原告暫借該房屋其中一間臥房居住,詎被告竟擅將該房屋之大門門鎖更換,拒讓原告進屋,亦拒不提供新鑰匙,惡意霸佔整間房屋,顯違反當初借貸時之約定方法使用房屋,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為對被告為終止借貸契約及請求返還房屋之意思表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分別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擇一而為勝訴判決;又系爭房屋為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以總價五百一十萬元向震台公司購得,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九七之三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五百萬元,用以付清系爭房屋價金,非與被告共同買受,被告亦未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再原告係僱用被告經營「一0一育樂廣場」,兩造間存有僱佣關係,原告並未與被告合夥經營上開遊藝場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合夥經營「一0一育樂廣場」所得之現金四百餘萬元共同買受,此外復以現金二百萬元購買同棟大樓六十之三號八樓之房地,均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約定俟日後合夥結束後再分錢或分房,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再被告不唯於系爭房屋交屋伊始,即遷入居住,亦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至龍華大飯店參加夢公園大樓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有不明人士侵入系爭房屋,盜走價值數萬元之洋酒,被告為謀個人安全,始更換門鎖;至於坐落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一○九七之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告為躲避先前積欠他人數千萬元債務,乃透過弟弟鄭振成向鳳山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抵押權,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再將抵押權提高設定予簡素緣為一千五百八十萬元,此筆五百萬元之債務已由原告於短期內動用合夥盈餘清償完畢,原告與被告合夥經營遊藝場,至八十七年八月止,被告對於合夥期間盈餘利潤並未計較,均委由原告處理,所有房屋價金均由兩造合夥盈餘資金抵付,否則原告何來金錢獨自購買系爭房屋,兩造合夥期間之營收淨利原告均據為己有,侵佔不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登記為其所有,目前為被告占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以其將系爭房屋中之一間臥房借予被告使用,惟被告竟擅自更換門鎖,不讓原告進入,其乃予以終止借貸契約,請求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其與原告合夥經營「一0一育樂廣場」所得之現金購置,並信託於原告名下,其就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等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在於:(一)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二)被告現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經查:

(一)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⑴系爭房地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由原告向震台公司、周業裕、周業祺購買

,並按期繳納房屋及土地分期價款,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及同棟六十之三號八樓房地貸款四百七十萬元(其中利息折讓六萬四千元,以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五甲分社支票二紙支付),有原告所提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及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活期、活儲存款送款傳票(即土地款繳款單)一份、貸款繳納收據一紙為證;再原告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九七之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屋,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向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千零八十萬元,貸款五百萬元,由該合作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轉帳四百六十四萬元入原告所有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亦經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及鳳山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函詢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查明屬實,有該社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鳳信總字第三一三號函可稽,足見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不論係分期款抑或尾款(即貸款)均係由原告給付。⑵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係其與原告共同經營一○一電動遊藝場所得購買,信託登

記於原告名下,並提出合夥經營遊藝場經過說明、機台修理說明、繳稅說明、入夥金記載說明,及曾因賭博罪被科處罰金暨證人李世強、孫阮金鑾之證詞為證,惟原告否認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合夥經營遊藝場等說明;又證人李世強雖到庭證稱:被告從有電動玩具店就開始在那邊做,被告在出庭及警訊時都跟我說他是負責人等語,惟其對於何人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是否獨資或合夥,帳目分配事宜均表示不清楚,是自難以被告告知之事即遽以認定上開遊藝場是係被告與原告合夥經營。至於證人孫阮金鑾雖亦到庭證稱:「我弟弟和乙○○一起經營這家店」等語,惟其亦稱:不知他們共同經營的事情,他們如何共同經營,我不知道等語,再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合夥經營電動遊藝場經過說明:「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後由我與乙○○共同出資合夥經營電玩店,承讓金大約八十萬元左右,錢是我親拿給大姐」等語,亦顯與證人孫阮金鑾證稱:「開四、五個月後,就由我弟弟做,盤讓給他四、五十萬元」不合,是自難僅憑被告對上開證人片面之陳述,即遽以認定其有與原告合夥經營電動遊藝場之事。況縱如被告所述與原告合夥經營上開電動遊藝場為真,惟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合夥說明內均未提及以合夥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事宜,且被告亦未提出兩造曾約定以合夥所得購買系爭房地,並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證明,是倘如被告所述合夥盈餘利潤未計較均委由原告處理(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書狀),則被告對原告亦僅有合夥財產分配請求權,自難以該合夥盈餘未經分配,即遽認該合夥盈餘係為兩造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之款項。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購買,並繳付分期價款、貸款(即尾款),由已如前述,被告既抗辯與原告共有,信託登記予原告名下,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提出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證明,亦未提出兩造約定以合夥盈餘繳付系爭房地價款之證明,是縱被告所述兩造合夥經營電動遊藝場為真,則其對於原告只有合夥財產分配請求權,尚難遽認系爭房屋為兩造經營合夥所得共同買受。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書狀雖陳稱: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向鳳山信用合作社借貸五百萬元之債務,係由原告以合夥資金盈餘在短期間內清償等語,惟並未提出原告於何時以何合夥資金盈餘清償之證明,而經本院函詢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上開五百萬元借款,係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十二月七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清償七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三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有該合作社函可稽,是縱原告事後有以合夥資金清償該五百萬元貸款,惟亦難遽而推認被告與原告共同買受系爭房屋,並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綜上所述,自難以被告所述合夥盈餘均由原告處理,即推論系爭房地為合夥盈餘所得購買,其對系爭房地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現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⑴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其自無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使用占有系爭房屋。

⑵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系爭房屋中之一間臥房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則辯稱係自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即住居系爭房屋,已經長達六年,雖兩造就何時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有所爭執,然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一事,為雙方所不爭執;再被告知悉原告有系爭房屋鑰匙,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更換系爭房屋鑰匙,有其所提出之夢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警衛值勤交接簿一紙可稽,是原告於被告更換新鎖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一事,應堪認定。雖被告以更換新鎖乃因其所藏洋酒遭竊,不得不然置辯,然據其提出之警衛值勤交接簿上現場主管工作報告欄所載:「不需要報警」等語,是倘確有偷竊情事,何以未告知所有權人即原告,即逕行更換新鎖,致原告未能使用系爭房屋?顯見,被告更換系爭房屋鑰匙係為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末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表明,被告自行更換門鎖,拒讓其進屋,亦未提供鑰匙,妨害其對房屋之所有權,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並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收函後十日內遷離,將房屋返還原告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自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既經原告予以終止,則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甚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是該條之請求權主體為所有權人,相對人則為現在占有所有物之人,亦即對所有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且該占有係出於無權或侵奪者即屬之。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另以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借用物,惟其既表明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而為勝訴判決,而本件既已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判決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是就借用物返還請求權部分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與本件終局判決不生影響,故毋庸一一論述。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張進清、吳美嬌、孫金文、吳文畢、陳玉芳等人證明其與原告合夥經營電動遊藝場一事,因觀之被告所述之待證事項,與渠主張以合夥盈餘所得購買系爭房屋,並信託登記原告名下無涉,故毋庸一一傳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01-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