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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三七五之一、三三七八之

二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九四之十九、二十號之七層樓房乙棟(鋼筋混凝土造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建號二○二七七號,總面積六百五十一點一一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

⑴、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向訴外人陳漏來購得其在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第三三七五之一、三三七八之二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勘驗完成基礎之一、二、三層未完工且僅有樑柱及一、二層樓頂板之鋼筋混凝土結構物,斯時該結構物尚因缺門窗牆壁,不備樓梯、衛浴、廚房、電氣、媒氣、給水、排水、污物處理等設備,且不足以遮風蔽雨而尚非屬獨立之建物,嗣伊經另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執照、變更建築設計,隨即於此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九十四之十九、之二十號之結構物上續為建築行為而完成目前之單獨使用之透天七層樓房乙棟,並領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六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三號使用執照,詎訴外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明知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所有,竟以業經註銷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高市工建築字第000三四、000三五號建造執照存根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聲請鈞院假扣押上開建物,繼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鈞院八十五年執全字第三五二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引導鈞院執行處查封扣押伊所有之系爭建物一、二、三層,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在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四八八號其與被告間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再行查封上開建物其餘之四層樓房,並就七層樓房全部進行拍賣,其欲藉此拍賣上開不動產以遂其侵害伊之權利,惟被告明知上開情事竟不予否認或出面爭執,致伊所有權利遭致侵害,伊於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乃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開七層樓房建物之所有權為伊所有。

⑵、系爭建物之一至三層在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興建中出售予原告時,僅有

樑柱及一、二層樓板結構,尚缺門窗牆壁,不備樓梯、衛浴、廚房、電氣、媒氣、給水、排水、污物處理等設備,其並不足以避風雨,且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二棟地上五層之店舖住宅時,係以五層樓房型式為獨立之建物而建造,惟被告於上開時日交付移轉予原告時,系爭建物僅蓋至三樓,尚未依興建計畫蓋至五樓,自不具備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在法律尚上不成為建物而仍屬於動產,其所有權自因被告交付移轉而為伊所有,加以被告僅支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八千元之工程費,而系爭建物一、二、三樓樓地板面積合計為三百四十八點四六平方公尺,每坪造價四萬五千元,總造價為四百七十四萬三千元,以一般建物建築之結構工程費約佔整體工程費之三分之一計算,系爭建物一、二、三樓結構工程費約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元,則被告支付之工程費用僅達百分之三十一點五,因此伊自係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而應由伊原始取得,嗣後伊申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許可,變更起造人為伊之名義,並變更建築設計,經伊繼續建造始完成系爭單獨使用之透天七層樓房,伊自應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所有權自屬於伊之所有,且系爭建物一、二、三層經鈞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與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起造之平面圖、面積並不相符,亦與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鈞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四四八八號查封筆錄、建物測量成果圖不同,是訴外人高雄二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聲請鈞院查封時指封系爭建物一、二、三樓為被告所有並不可採。

⑶、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其當事人為伊與被告甲○○,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現最高法院審理中),其當事人則為伊與訴外人高雄二信,是此二事件之當事人、聲明及法律關係均屬不同而非同一事件,伊於前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外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使用執照、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影本、建造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四四七七號民事裁定、查封筆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述,系爭建物一、二、三層係伊所建造,嗣伊於八十五年間

因資金不足,系爭建物四樓以後即由訴外人陳高郎承接,並由其支付資金。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合建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四八八號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日向訴外人陳漏來購得其在其所有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一、二、三層未完工且僅有樑柱及一、二層樓頂板而尚未具備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之鋼筋混凝土結構物,嗣伊經另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執照、變更建築設計,隨即於此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九十四之十九、之二十號之結構物上續為建築行為而完成目前單獨使用之透天七層樓房,並已領得使用執照,詎訴外人高雄二信明知系爭建物係伊原始取得而為伊之所有物,並非被告所有,竟以業經註銷之建造執照存根而聲請鈞院假扣押,繼而引導鈞院執行處查封扣押伊所有之上開建物一、二、三層,復再於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四八八號其與被告間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再行查封上開建物其餘之四層樓房,並就七層樓房全部進行拍賣而侵害伊之所有權,惟被告明知上開情事竟不予否認或出面爭執,致伊所有權利遭致侵害,為此乃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開七層樓房建物之所有權為伊所有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所述,並以系爭建物之一、二、三層係伊所建造,四樓以後則由訴外人陳高郎承接出資建造等語置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著有判例。經查,訴外人高雄二信前執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四四七號假扣押裁定對系爭建物之一、二、三層予以查封扣押,復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四八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再行查封系爭建物之其餘四層樓房,並就系爭建物全部付諸拍賣程序,而本件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乃就包含上開建號之系爭七層樓房在內之房屋對訴外人高雄二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該訴乃均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以系爭七層樓房並非原告所有而予駁回其訴,嗣原告不服現仍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四八八號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查明無訛,而原告所提原應已包含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在內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雖因其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高雄二信,且其訴訟標的乃為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異議權(該訴屬形成之訴)而應認與本件原告所提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確認之訴不同致不得認係屬同一事件而得提起本訴,惟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縱經本院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予以判決確認,然此認定對系爭業已查封拍賣之系爭建物並無法除去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自不能以此將之除去,其自難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況原告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即已聲明請求確認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且該訴依法本即須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亦即該訴原即已包含有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性質,則衡諸新修正之現行民事訴訟法之立法精神,其中乃有為使司法資源作合理分配,應使當事人間一個紛爭儘可能不要使用兩道以上之訴訟程序以貫徹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亦即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之原則,則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既已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為實體上之審查,並就相關事證予以審酌認定,原告自無再行提起實已包含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實認定範圍內之確認之訴之必要,其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0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