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南亞塑膠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秉良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人民團體選舉有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南亞塑膠產業工會(下稱南亞工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六屆理監事選舉有效。(二)請求依法交接南亞工會印信。

二、陳述:

(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原告申請召開南亞塑膠產業工會(下稱南亞工會)第六屆代表選舉理監事申請核備,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三高市勞局一字第一九八三四號函以本會第六屆會員表大會代表不足半數以上,顯與事實不符,因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四十條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一以上,即以實到人數開會選舉。

(二)南亞工會於五十六年即成立,後來因高雄改制為直轄市,原告前提起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九一號訴訟,被告等人就第六屆代表選舉有效均不爭執,依人民團體罷免法規定,就應該在一個月後選出理監事辦理移交,且南亞工會迄今仍存在,並非如被告所言早已停止運作。

(三)即使成立仁武產業工會,但原告等人本來已合法成立之南亞工會仍合法存在,會址設於高雄市並沒有解散,故依法申請改選的理監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應核准,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雖在八十三年六月指定蔡登年擔任第六屆代表大會召集人負責召開大會,惟蔡登年實際上一直並未召開,所以原告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聲請召開,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召開並改選理監事,改選後也依法向勞工局陳報,因勞工局並未回函,所以原告之後始改提訴願。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書函、高雄市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六屆第一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南亞塑膠公司產業工會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八十二年七月工會改選期間,因南亞工會為一跨高雄縣市之工會,涵括高雄廠、仁武廠、前廠鎮、仁武廠,因違反工會法第六、七條規定,會員蔡坤財等人於工會代表選舉前,即向高雄縣政府勞工科申請設立高雄縣南亞塑膠公司仁武廠產業工會,因兩工會會員重疊,致仁武廠區之會員於法應歸屬高雄縣新設立之工會,並不得再歸屬原高雄市之工會,第六屆會員代表於八十二年七月中旬選出,因鑒於仁武廠工會已設立,恐造成混亂,經過臨時理監事決議,停止辦理理監事選舉,經高雄市勞工局核備在案。原告於停選期間向高雄市勞工局申請繼續選舉,因身分及程序不合法致被駁回,原告等人遂於事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自行前往屏東小墾丁渡假村舉行理監事選舉,南亞工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根本未合法召開任何會議,原告所提會議記錄不是工會合法召開勞工局亦未派人列席,只是原告私底下開的會,所以根本沒有理監事選舉的事。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前開選舉後即以理事長自居,所為之陳情、訴願、訴訟,均遭駁回,不予起訴。依工會法規定,高雄縣南亞仁武廠工會成立,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即已喪失高雄市南亞產業工會會員資格,丙○○喪失法人代表第五屆理事長資格,原告喪失第六屆工會代表資格(因兩人籍屬仁武廠),且原告目前遭公司資遣,何來法人代表資格提起訴訟。另原告主張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於小墾丁渡假村選舉理監事有效與否應由行政主管機關認定。

(二)八十二年九月原告申請繼續選舉期間,因丙○○籍屬高雄縣,自不得再為高雄市南亞工會之法定代理人,因此高雄市勞工局即指派南亞工會高雄廠區之常務理事李光府接辦選舉事宜,印信當時即已移交,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為八十二年度之法定代理人,任期僅到八十二年十月間,之後丙○○已非該工會法定代理人,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入廠歸鍵任職。

(三)李光府接辦改選期間又因高雄廠與前鎮廠之會員意見混亂,於八十二年十月高雄廠員工劉健益等人又另向高市勞工局申請設立高雄市南亞塑膠公司高雄廠產業工會獲准,勞工局遂於八十三年六月再指定前鎮廠蔡登年等人接辦工會改選事宜,不料適逢公司業務政策,前鎮廠關廠,高雄市南亞工會至今已無會員、會所,無法繼續運作,印信早已退回高雄市勞工局存保管理。

(三)原告就本案已多次向各級主管機關陳情,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業經行政法院裁定終結。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又自訴被告誣告,於同年七月四日予以駁回。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八月提起民事訴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予以駁回。

(四)法院不應再受本案,理由如下:㈠民事訴訟應於事發知悉日起六個月內告發之,然此案已超過追訴時效。

㈡工會團體選舉、移交事件屬行政機關為最高機關,非屬民事糾紛。

(五)原告多次引用舊有法令,誤解法令,造成被告疲於應付,浪費國家資源。㈠原告所援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四十條乃五十九年舊法,現已修改為三十二

條。原告所提法令,勞工局已依法指定選舉人辦理選舉事宜,最後高雄市南亞工會已無會員,依加強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十九條本會應由主管機關予以解散。

㈡勞工局所指不足法定人數乃是本會第六屆會員代表有八十九席,因高雄縣另成

立工會後,高雄、前鎮、兩廠所屬之會員代表僅剩二十八席,不足原八十九席的三分之一(仁武廠六十一席喪失本會會資格),而原告所指出席小墾丁渡假村會議人數,超過八十九席的三分之一,然而,其出席人數包括高雄、前鎮、仁武三廠皆有,殊不認為出席人員合不合法定代表所爭議,仁武廠區之員工不得加入高雄市之會員,自無法再參加選舉湊足人數。

三、證據:提起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本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九一號民事判決、台灣省高雄縣人民團體登記證書及職員當選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等為證。

貳、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係高雄市南亞塑膠工會第五屆常務理事,該屆代表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任期屆滿,南亞工會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選出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共八十九席,嗣因其中六十一席會員代表屬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高雄縣仁武廠員工,依工會法第七條規定,不能擁有本市南亞工會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並已另行籌組工會,致所餘代表不足法定半數而無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被告先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及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指定該會會員成立選務小辦理會員代表補選及召開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監事。原告卻於未經被告核備同意之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召集人身分假屏東縣小墾丁綠野渡假村召開南亞工會第六屆第一次會代表大會。

(二)按「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出度方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分別為工會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卷查南亞工會原係由南亞公司高雄廠、前鎮廠(均位於高雄市)及仁武廠(位於高雄縣)之員工所組成,在該會第五屆會員代表任期將屆前,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選出第六屆會員代表共八十九席(仁武廠六十一席、高雄廠十七席、前鎮廠十一席),惟尚未及召開該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即發生該工會仁武廠會員會籍疑義問題。經被告函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台八十二勞資一字第五四一四九號函釋略稱;「依照工會法第七條: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之規定,各公司企業機構工廠,分設於不同縣、市仍應分別以工廠為單位,組織產業工會,准此,原高雄縣仁武廠之員工加入高雄市之產業工合即不符前揭規定,今仁武員工申請籌組工會應自輔導該廠員工加入新成立之工會。」依該函釋,則仁武廠選出之六十一席代表即不具備南亞工會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以致南亞工會所餘代表不足法定半數而無法召開會議,被告為輔導該工會順利運作,在南亞公司仁武廠自行成立產業工會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特指定南亞工會常務理事李光府為召集人,與高雄、前鎮二廠原選出之理事四人成立「選務小組」辦理會員代表補選及召開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監事,嗣因南亞公司高雄廠亦已另行成立工會,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重新指派南亞工會「選務小組」成員,由該會八位會員組成並推舉召集人,統籌辦理代表補選及召開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監事,於該期間,原告以召集人身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假屏東墾丁綠野渡假村召開南亞工會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被告以其召開之會議非屬工會法規範之工會會議而不予受理其備查之申請,從而該會議舉行選舉無效。

(三)原告不服答辯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業經駁回在案,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及不當。

(四)本件訴訟標的,原告係以不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高市勞局一字第一九八三四號函為由提起本件,惟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前開函文係行政機關針對具體事實所為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故原告如對高雄市勞工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做成之高市勞局一字第一九八三四號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法應循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之程尋求救濟方屬合法,並非屬於民事訟機關受理審判之權責範圍。又「南亞塑膠產業工會理監事選舉」並非「公職選舉罷免辦法」適用之對象,故亦無適用訴願法第一條但書規定,得援引「公職選舉罷免辦法」第一0一條規定,由民事訴訟機關受理審判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函等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原列劉高得、陳秉良為被告,嗣改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被告,因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視為同意變更,爰准許之,先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南亞塑膠工會第五屆常務理事,該屆代表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任期屆滿,南亞工會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選出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共八十九席,雖因法令規定而另成立仁武產業工會,惟原告等人本已合法成立之南亞工會仍合法存在,會址設於高雄市未解散,故依法申請改選之理監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應核准,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雖在八十三年六月指定蔡登年擔任第六屆代表大會召集人負責召開大會,惟蔡登年實際上並未召開,故原告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聲請召開,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在屏東縣小墾丁綠野渡假村召開南亞工會第六屆第一次會代表大會;原告前提起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九一號訴訟,被告等人就第六屆代表選舉有效均不爭執,依人民團體罷免法規定,就應該在一個月後選出理監事辦理移交;為此訴請確認原告等人召開之下稱南亞工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六屆理監事選舉有效。及請求依法交接南亞工會印信。

三、被告南亞工會則以八十二年七月南亞工會改選期間,因南亞工會為一跨高雄縣市之工會,涵括高雄廠、仁武廠、前廠鎮、仁武廠,因違反工會法第六、七條規定,因已另成立南亞公司仁武廠產業工會,而兩工會會員重疊,致仁武廠區之會員於法應歸屬高雄縣新設立之工會,並不得再歸屬原高雄市之南亞工會,第六屆會員代表於八十二年七月中旬選出,因鑒於仁武廠工會已設立,恐造成混亂,經過臨時理監事決議,停止辦理理監事選舉,經高雄市勞工局核備在案,原告等人事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自行在屏東小墾丁渡假村舉行理監事選舉,只是原告私底下開的會,根本沒有理監事選舉的事。因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均屬仁武廠員工,已喪失高雄市南亞產業工會會員資格,且原告目前遭公司資遣,亦無提起訴訟之資格;另原告主張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於小墾丁渡假村選舉理監事有效與否應由行政主管機關認定。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八十三年六月指定前鎮廠蔡登年等人接辦工會改選事宜,高雄市南亞工會目前實際已無運作,印信早已退回高雄市勞工局存保管理等語。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則以高雄市南亞工會第五屆代表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任期屆滿,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選出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共八十九席,因其中六十一席會員違反工會法第七條規定,不能擁有該工會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並已另行籌組工會,致所餘代表不足法定半數而無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原告卻於未經被告核備同意之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召集人身分假屏東縣小墾丁綠野渡假村召開南亞工會第六屆第一次會代表大會,因召開之會議非屬工會法規範之工會會議而不予受理其備查之申請,從而該會議舉行選舉無效。另本件訴訟標的,原告係以不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高市勞局一字第一九八三四號函為由提起本件,惟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前開函文係行政機關針對具體事實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對高雄市勞工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做成之高市勞局一字第一九八三四號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法應循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之程尋求救濟,並非屬於民事訟機關受理審判之權責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任免董事及監察人應經總會之決議,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工會之理事與監事及會員大會應認屬前開法條所指之董事與監察人及總會,而被告南亞工會為依工會法所成立之法人,性質上為社團法人,當有民法關於社團規定之適用;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總會之決議方法違法,應以形成判決撤銷其決議,在法院依法撤銷之前,該項決議仍然有效,至於總會決議內容違法,乃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至當事人對於決議內容是否無效,如有爭議,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五、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始符合權利保護要件,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可供參酌。查原告請求確認工會理監事選舉有效,然原告目前已遭資遣,此業據被告南亞塑膠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丙○○陳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工會法第六條規定「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是依該法規定,工會會員需為產業工人或同一職業之工人,始得加入,原告既已因資遣而非南亞公司員工,就本件確認工會理監事選舉有效之訴,即無法律上直接之利害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此項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屬欠缺訴之利益。

六、退步言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南亞工會法定代理人為丙○○,且目前南亞工會仍正常運作中,惟查南亞工會原係由南亞公司高雄廠、前鎮廠及仁武廠之員工所組成,即發生該工會仁武廠會員會籍疑義問題,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定原高雄縣仁武廠之員工加入高雄市之產業工會不符規定,以致南亞工會所餘代表不足法定半數而無法召開會議,南亞公司高雄廠亦已另行成立工會,而依加強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停止活動逾二年者,應由主管機關加以解散,及丙○○已喪失高雄市南亞產業工會會員資格及法人代表第五屆理事長資格等情,亦據被告二人分別陳明,並有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九一號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高市府勞一字第一八五五一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台八十二勞資一字第五四一四九號等函影本可稽,是原告仍以南亞工會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未當。

七、末按依工會法第三十條規定「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工會團體之主管相關機關,並非原告確認工會理監事選舉有效之工會團體,亦非就該次之選舉有利害關係之人,原告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被告而提本件訴訟,其訴亦無理由。

八、原告另訴請依法交接南亞工會印信,惟其訴請南亞工會理監事選舉既受敗訴判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將印信移交自無理由,況被告南亞工會丙○○復稱印信已移交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而原告亦未能證稱印信確在被告持有中,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亦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裁判日期:200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