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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

洪耀臨 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就坐落高雄縣○○鎮○○段五二九之八九地號其中面積六十二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協同原告辦理每月租金七千元,並自八十七年七月起按前一年租金以每年百分之五調漲計算之地上權登記。

二、陳述:㈠被告前以鈞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七六號案訴請原告給付租金,嗣兩造於民國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在鈞院成立和解,約定原告向被告租用坐落高雄縣○○鎮○○段五二九之八九地號其中面積六十二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並自八十七年七月起,按前一年之租金以每年百分之五調漲計算。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既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訴請被告就上開土地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固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七日自前手陳保端處承受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且訴外人陳保端占用該建物時,並未與該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姚水福訂立基地租賃契約,然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0號判決,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基地之情形,仍應解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之租地建屋契約,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就上開土地為地上權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七六號和解筆錄、旗山郵局第五七二號存證信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因原告以假債權聲請查封訴外人陳保端所有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房屋,並經拍定買受前開建物,被告因無法收回原告所有前開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遂以鈞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七六號案訴請原告給付租金,兩造並於該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原告以每月七千元,並自八十七年七月起按前一年租金以百分之五調漲計算之租金向被告承租前開土地其中六十二點六平方公尺,且兩造並未約定租期若干。被告同意前開訴訟上和解係為了以租金收入貼補其地價稅損失,且前開建物係在日據時代所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直至原告買受該建物,始辦理第一次登記,原告無由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

三、證據:提出存款存摺、照片六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九四一五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二年易字第七00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發函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七六號案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原告以每月七千元、自八十七年七月起按前一年租金以每年百分之五調漲計算之租金向被告承租高雄縣○○鎮○○段五二九之八九地號其中面積六十二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兩造間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建物訂有基地租賃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訴請被告就上開土地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被告則以:兩造間雖以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七六號之訴訟上和解訂立上開基地租賃契約,然訂立該租約之目的無非係為將該租金收入繳納地價稅,原告係以假債權就上開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拍定取得前開建物,非可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即高雄縣○○鎮○○路○○○號建物,係坐落在高雄縣○○鎮○○段五二九之八九地號其中面積六十二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兩造前以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七六號案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原告向被告租用前開土地,約定租金為每月七千元,並自八十七年七月起,按前一年之租金以每年百分之五調漲計算等情,業據提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七六號和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然就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為目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以假債權對前開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拍定取得該建物,被告為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損失,始同意原告以上開租金承租系爭土地,系爭租約並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之適用等語。則本件所應予審究者,乃系爭租約究否屬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所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三、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登記。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三條復規定,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適用之。而前開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之立法理由並謂,「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二個月之期間限制,惟實務見解以為該期間為訓示規定,縱令經過二個月期間,不生失權效果,承租人仍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為保護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並期規定之明確,爰將土地法前述特別規定移列於本法,並作適度之修正」等語。是以最高法院過去曾對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表示見解認為,「土地法及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有關租地建屋之各種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兼鞏固基地承租人之地位而設。本於此,城市地方,倘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而租用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等語,此有該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所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固應同此判例之解釋,不限於租地後自建房屋,尚包括承受前手之房屋而租用基地之情形。然該二情形均係就建物所有權人承租土地作為基地使用而言,並非指所有基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均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非承受前手房屋而租用基地之情形,自不應再為上開條文文義以外之擴張解釋,應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經查,坐落高雄縣○○鎮○○段五二九之八九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即高雄縣○○鎮○○路○○○號之建物,前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訴外人陳啟清、陳正一、陳保端三人所共有,並約定由訴外人陳保端分管使用上開建物,而原告係拍定取得訴外人陳保端就該建物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受讓該建物分管契約之使用權,此觀原告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及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七六號卷內所附八十一年訴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即明。是以原告僅為該建物之共有人,依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約定取得使用該建物之權利,而非單獨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次查,被告前以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七六號案向原告訴請給付租金,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由該租賃契約承租人為本件原告,不包括該建物之其餘共有人,亦無為其他建物共有人訂約之意思以觀,足見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無非僅係本於該建物分管使用權人之地位而為,則兩造訂立該租賃契約之目的至多在於兩造約定被告分管使用該建物因而占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而非以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作為基地使用為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之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建物所有權人承租基地之利益,則原告固向被告租用上開建物坐落所在之系爭土地,然其僅為建物共有人之一人,系爭租賃契約目的自與建物共有人全體承租系爭土地之情形有間。故而,原告主張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而得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云云,並非可信。

五、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係以假債權查封拍定取得前開建物乙節,經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五三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執虛偽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七十九年執字六五二三號聲請強制執行,並以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處原告以有期徒刑六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證。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就上開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由原告取得該部分所有權,是在前開執行事件之拍定程序有所變更前,原告仍為該建物之共有人,尚不影響其取得該建物應有部分之權源,姑不論原告若非前開建物之共有人,更無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之理,既被告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並非該建物之共有人,被告上述抗辯尚不影響前開認定結果。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於前開結論不生影響,復不加以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書 記 官 劉榮華

裁判案由:辦理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1-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