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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丁○○ 住

乙○○ 住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台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前段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而董事會應由全體董事於召開會議時,相互交換意見,詳加討論後,以決定各類事項,包括公司營業、執行之方針,即董事在行使職權時,應以合議之方式行之,否則該董事會之決議應屬無效。故董事會若欲召開股東會時,即應先通知全體董事召開董事會,並就股東會之召集時間暨決議事項為決議,作成意思決定後,再以董事會之名義召開股東會,並以現任董事長為召集人。詎料,被告公司之新任董事會竟未經決議,即逕自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常會(以下簡稱系爭股東常會),且以已卸任之董事長丁○○為召集人發開會通知書,並作成股東常會決議。故上開股東常會顯屬召集程序違背法令,而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職是,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現任股東,擁有百分之八之股權,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上開股東常會決議。

三、證據:提出台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登記資料、股東會通知書、股東常會議事錄、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陳述: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聲明:被告公司之現任董事長甲○○,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口頭徵詢公司之現任全體董事乙○○、丁○○、林碧絨之同意,表示欲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常會,該董事均表示同意並附具證明書,故該次董事會顯係合法召開,非屬無效。再因當時正值新舊董事長交接期,是以被告公司董事長甲○○即於取得全體董事同意並決議後,委請董事丁○○以原任董事長之名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發出股東會召集通知書,通知各股東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常會,該股東會召集通知書雖未記載由董事會名義召開,惟此乃公司董事長秉持董事會之決議所為之召集,自與單純無召集權人所擅為召集之情形有別。從而,被告公司既經合法董事會之決議並委請原任董事長丁○○發出股東會召集通知書,而召開股東常會,該召集程序及其決議顯為合法有效,並未構成得撤銷股東常會決議之事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合法程序召開董事會決議,該董事會之決議顯屬無效。再被告公司以上開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及已卸任之董事長丁○○為召集人,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作成股東會決議,此顯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而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而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現任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現任董事長甲○○,曾口頭徵詢公司現任之全體董事同意並做成決議,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常會,委由被告公司之現任董事丁○○秉持董事會之決議以董事長之名義發出股東會召集通知書,而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作成決議。從而,該召集程序顯為合法有效,並未構成得撤銷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台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甲○○,其任期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該被告公司之現任董事除董事長外,尚有乙○○、林碧絨及前任董事長丁○○等三名,另設有監察人黎錫泉一名。系爭董事會則係丁○○以董事長之名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發出股東會召集通知書,通知各個股東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集股東常會,丁○○並於該股東常會以董事長之身份,擔任主席,而由現任董事長甲○○任會議紀錄,而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擁有八百股之股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常會通知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明文規定;而董事會為會議體之機關,其權限之行使如召集股東會,應以會議之形式行之。復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新任董事會未經決議即逕自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集股東會等情,惟自卷附被告公司全體董事所簽名之證明書觀之,可知被告公司所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之董事會決議,乃董事長甲○○經徵詢全體董事乙○○、林碧絨、丁○○之同意後而作成之決議,故仍屬合法議決之董事會決議,雖被告公司於此並無製作董事會決議議事錄,然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此亦僅該代表公司之董事須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無影響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此董事會決議係合法作成,為合法有效等情,顯屬可採。

五、再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明文規定。且原告既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已如上述,則其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惟欲審認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時,尚須以股東會及其決議存在為前提。若根本未有股東會或決議存在,即無檢討股東會議有無瑕疵之必要。而所謂決議不存在,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之成立之情形而言,故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參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又因董事會僅係意思決定機關,而非代表機關,故其決議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而須透過代表機關之董事長基於該決議以意思表示為之,亦即股東會之召集權人雖係該公司之董事會,惟仍須以董事長之名義召集之。

六、又查,系爭股東常會雖經董事會合法議決而召開,誠如上述,惟被告公司係以無代表董事會權利之現任董事丁○○(即前任董事長),以董事長之名義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擔任該股東常會之主席,此顯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該股東會決議,即為自始、絕對、當然無效。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例所認:「董事長依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其開會通知雖未記載由董事會召集,仍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之見解,該董事長係指得合法代理董事會並為現任之董事長而言,並非任何人以董事長之名義秉持董事會決議,即得成為合法之召集權人,故該判例與本件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被告自不得援引該判例以為系爭股東會及其決議為合法有效之抗辯。從而,系爭股東會決議既因無效而不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加以撤銷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B法 官 黃國川~B法 官 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國榮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