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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薛源基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黃淑芬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強制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之父親為同鄉舊識,因被告之父屬意原告為其女婿,雙方遂託訴外人即媒人

郭薛針介紹相親,經過訂婚、交往,被告始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兩造並以原告戶籍地即高雄縣○○鄉○○村○○街○○巷○號為夫妻之住所地,婚後兩造感情尚稱融洽,嗣被告竟經常藉故返回娘家居住,且於八十七年中旬返回娘家後,一去不回,原告雖親自或託親友多方央請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命被告與原告履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不得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三四號判決確定。被告於婚後不久,即藉詞一去不返,造成原告精神上無限痛苦,爰依民法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並返還訂婚時交付被告之聘金四十二萬元,計九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為國小畢業,現於其父親經營之漁塭工作,有正當職業。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三四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所得資料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媒人郭薛針、原告之父顏宗騰、原告之母顏王玉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係因兩造結婚乃媒妁之言,結婚當天始發現結婚對象與

相親對象不同,但因親友均已到場,不便拒絕舉行結婚儀式,且想婚後亦可培養感情,遂決定仍然結婚,惟婚後竟發現原告罹有重度智障,無法未盡夫責,全家生計均由被告在外工作負擔,且原告在夫妻性生活方面需索無度,未能尊重被告身心狀況及意願;此外公公與嫂嫂規定家務甚嚴,公婆一有不如意,即遷怒於被告,動輒得咎,又公婆時而於半夜因細故將被告叫醒質問,不讓被告睡覺,致被告鎮日疲累不堪,在家中毫無尊嚴可言;另公公於八十七年間選舉村長失利後,即對被告心存偏見,百般挑剔,將被告趕出家中,之後未要求被告返家,反而要被告支付原告八十萬元,始願意離婚,被告因此對婚姻心灰意冷,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足認原告對離婚之事由與有過失,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又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入一萬餘元,又有負債,如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亦請衡量兩造資力、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從低核定。

㈡又被告否認曾自原告處收受四十二萬元聘金。退步言之,縱認有收受聘金,該聘

金依國內民間習俗,乃男方給予女方父母之聘禮,並非給女方當事人,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如認係贈與被告,然該項贈與並未約定解除條件,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被告於婚後均將收入交原告作為生活費用之用,為支應家中龐大開銷,尚且先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貸款十二萬元、萬泰商業貸款二十萬元、會款十萬元,計四十二萬元代墊原告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故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則以婚後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貸款十二萬元、萬泰商業貸款二十萬元、會款十萬元,計四十二萬元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之代墊款債權,主張與原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薪資明細一件、貸款明細二件、會款領款收據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母郭黃巡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三四號離婚事件卷宗,以及調閱兩造薪資所得及歸戶財產資料,並依聲請訊問證人郭薛針、顏宗騰、顏王玉理、郭黃巡女。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兩造並以原告戶籍地即高雄縣○○鄉○○村○○街○○巷○號為夫妻之住所地,婚後被告即經常藉故返回娘家居住,且於八十七年中旬起返回娘家後即一去不回,未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不得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三四號判決確定。被告於婚後不久,即藉詞一去不返,造成原告精神上無限痛苦,爰依民法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並返還訂婚時交付被告之聘金四十二萬元,計九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係因兩造結婚乃媒妁之言,結婚當天始發現結婚對象與相親對象不同,但因親友均已到場,不便拒絕舉行結婚儀式,且想婚後亦可培養感情,遂決定仍然結婚,惟婚後竟發現原告有重度智障,全家生計均交由被告在外工作負擔,且原告在夫妻性生活方面需索無度,未能尊重被告身心狀況及意願,另公公與嫂嫂規定家務甚嚴,公婆一有不如意,即遷怒於被告,且時而於半夜因細故將被告叫醒質問,不讓被告睡覺,致被告鎮日疲累不堪,毫無尊嚴可言;再者公公於八十七年間選舉村長失利後,即對被告心存偏見,百般挑剔,將被告趕出家中,之後未要求被告返家,反而要被告支付原告八十萬元,始願意離婚,被告因此對婚姻心灰意冷,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足認原告對離婚之事由與有過失,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否認曾自原告處收受四十二萬元聘金,縱認有收受聘金,該聘金依國內民間習俗,乃男方給予女方父母之聘禮,並非給女方當事人,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如認係贈與被告,然離婚非返還聘金之解除條件,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最後,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則以婚後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貸款十二萬元、萬泰商業貸款二十萬元、會款十萬元,計四十二萬元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之代墊款債權,主張與原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為同鄉舊識,因被告之父屬意原告為其女婿,雙方遂託訴外人即媒人郭薛針介紹相親,經過訂婚、交往,被告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兩造並以原告戶籍地即高雄縣○○鄉○○村○○街○○巷○號為夫妻之住所地,婚後兩造感情尚稱融洽,嗣被告竟經常藉故返回娘家居住,並於八十七年中旬返回娘家後,一去不回,原告雖親自或託親友多方央請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命被告與原告履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經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三四號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三四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三四號離婚事件卷宗審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判決離婚,被告自屬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非無過失,並執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其抗辯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㈠被告辯稱:兩造結婚乃媒妁之言,結婚當天始發現結婚對象與相親對象不同,但

因親友均已到場,不便拒絕舉行結婚儀式,婚後始發現原告有重度智障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核之被告在前所為之履行同居及離婚訴訟中,均未以該理由抗辯,遲至本件訴訟中始援用之,其真實性即足懷疑;且兩造結識至結婚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媒人郭薛針亦到庭證述:兩造婚姻由其介紹相親認識,之前兩造父親為舊識,被告父親常在原告家中泡茶聊天,當原告母親要我幫原告介紹結婚對象時,我便問被告父親介紹其女兒(被告)予原告如何,被告父親沒意見,翌日被告母親就前來看原告,其後兩造約定在被告台南一家泡沫紅茶店(被告工作地點)相親,當天兩造、原告父母、被告母親均在場,雙方對家庭及子女狀況都很瞭解,相親後兩造尚相約出遊,不久後訂婚,原告在訂婚時有拿聘金四十二萬元、糕餅等到女方家,結婚時兩造、原告母親、被告父母均在場,之後即結婚等語明確;況兩造父親結識有相當之時日,又時常互有來往,對於彼此家庭及成員狀況熟稔,此除有證人即媒人郭薛針之前開證詞為證外,且據證人即原告之父顏宗騰到庭證述:與被告父親認識已十餘年,被告父親常至家中泡茶聊天,有天我告訴被告父親何不介紹被告與原告交往,於是被告父親回家告訴其妻即被告母親,被告母親翌日即來家中看原告,之後由媒人約定日期,到台南泡沫紅茶店對看相親,之後交往期間,兩造均曾互至對方家中,雙方對彼此狀況均甚瞭解等語;原告之母顏王玉理到庭證述:因被告之父常在我家走動,有天我先生向被告之父提起是否將被告介紹原告認識,遂透過媒人介紹在被告工作之台南一家泡沫紅茶店對看相親,之後才訂婚、結婚等語無訛,證人即被告之母郭黃巡女亦到庭證述:被告父親認識原告父親,有天被告父親回家提起原告要來提親,我問被告父親得知原告人品、經濟能力不錯,遂去電給女兒(被告)要其請假與原告相親‧‧‧我十分關心被告等語,足認兩造及家人對彼此家庭及子女狀況皆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始會促成此件婚事,並無被告所辯結婚與相親對象不同情事。

㈡被告嗣辯稱:原告在夫妻性生活方面需索無度,未能尊重被告身心狀況及意願,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在性方面對被告所有需求,惟夫妻間有性行為之存在,以婚姻之本質為一男一女之結合觀之,實乃天經地義之事,難因此即謂原告對離婚為有過失。

㈢被告又辯稱:其在原告家中毫無尊嚴可言,公公與嫂嫂規定家務甚嚴,動輒得咎

,公婆一有不如意,即遷怒於被告,公婆尚時而於半夜因細故將被告叫醒質問,不讓被告睡覺,致被告鎮日疲累不堪,精神上所受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且由被告到庭自承:未與公婆同住,公公僅要我與父母商量婚姻一事那次,曾於半夜將我叫醒外,其餘都是嫂嫂半夜叫醒我與她談論其所受苦楚等生活細節,她會說到二、三點等語觀之,亦可認並無被告所指公婆時而於半夜因細故將被告叫醒質問,不讓其睡覺等情,又縱嫂嫂偶有在夜裡向其訴苦,此種妯娌間談心,尚非得遽指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至於所指公公於八十七年間選舉村長失利後,即對被告心存偏見,百般挑剔,將被告趕出家中,之後未要求被告返家,反而要被告支付原告八十萬元,始願意離婚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自被告及其母郭黃巡女陳稱:協商後被告不敢回夫家去,原告家人亦未找人來帶回,故打消回夫家念頭等語之內容觀之,反係被告未有與原告同居之意願,本院審諸被告就原告對於兩造離婚有上開過失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其抗辯為有理由。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重度智障,其因判決離婚未受損害等語,惟原告固屬重度智障

之人,此有殘障手冊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履行同居卷宗可稽,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陳述:希望太太(被告)回家,但被告不肯回家等語,亦曾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履行同居事件審理中到庭陳述:曾就讀於國小,現在家從事漁塭之工作,希被告返家等語,就其到庭陳述之內容觀之,雖在表達能力方面較常人為遲緩,惟對於事物尚有一定之理解能力,且就在場人之身分亦清楚明瞭,復審酌被告自承其於婚後一年餘始發現原告有異,原告亦知悉被告為其妻子,結婚之初,被告說什麼,原告都聽話等情,顯見被告智商雖較常人低,但經過教導仍可學習事務至明,豈能以其智能較為遲鈍,即否定其因判決離婚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權利,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本件原告因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判決離婚,被告自屬有過失,原告

並無過失,因此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先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論述之:本件原告因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判決離婚,被告自屬有過失,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為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自可向有過失之被告請求賠償,本院審酌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結婚,被告自於八十七年七月返回娘家後,拒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命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並經原告訴請離婚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三四號判決離婚,該案件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確定,原告婚後受此被告惡意遺棄之傷害,精神痛苦難謂輕微。而原告為國小畢業,現於其父親經營之漁塭工作,八十七年度無各類所得資料,名下有田賦二筆,被告國小畢業,目前任職於工廠擔任作業員,月入一萬餘元,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計四十二萬餘元,有投資二筆計四萬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外,並據原告提出所得資料、被告提出薪資明細為證,以及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調閱兩造薪資所得及歸戶財產資料附卷足稽,衡諸兩造學歷、收入等狀況,被告資產雖較原告為多,然其財務狀況尚有小額負債,復據其提出貸款明細二件、會款領款收據為證,不宜令其負擔過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十萬元為適當。

五、關於原告主張其於訂婚時交付被告聘金四十二萬元,乃其因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判決離婚之財產上損害,其可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有過失之被告請求賠償,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部分:因聘金依其性質,乃贈與之一種,除附有條件之贈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贈與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外,要不得以此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參照。是縱認原告確於訂婚時交付被告聘金四十二萬元,然原告就兩造間有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該贈與之解除條件之約定,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況一般聘金乃為預想婚約之履行所為之贈與,非為婚姻關係延續為目的,故在兩造婚約業經履行,僅事後因判決離婚而消滅,並無贈與之解除條件成就應返還聘金之適用,因此該聘金之交付即無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欠缺給付目的)之問題,是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又該聘金之不得請求返還,與判決離婚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另被告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為前提,以婚後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貸款十二萬元、萬泰商業貸款二十萬元、會款十萬元,計四十二萬元,主張係其為原告代墊家庭生活費用所支出,得請求原告返還,故以家庭生活費用代墊得請求返還之債權四十二萬元,主張與原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貸款明細二件、會款領款收據一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為原告否認為真正之會款領款收據,乃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該筆款項存在,且該筆會款用途為何,是否確係代墊家庭生活費用所支出,被告亦未能證明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其餘二筆借款部分,被告自承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即未與原告同居甚明,則以被告所提出之貸款明細二件所在之貸款日期觀之,分別係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均在兩造分居期間,不能認係被告為支付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所代墊費用而貸得,又兩造未能同居,乃被告離家他去,拒絕履行同居所致,並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業如前述,其於未同居之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依法不得向原告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二一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有前揭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得請求原告償還之代墊款債權存在,從而其主張以之與原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並不適法。

七、綜上,原告因判決離婚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於聘金部分非因離婚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即使受領該聘金給付,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聘金四十二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惟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認在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0-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