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高雄市鹽埕區海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簡稱海灣飯店)總管理處經理,
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向海灣飯店承租二樓交誼廳全部為商業使用,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另再每月支付營業稅費一萬五千元予海灣飯店,上開租金及營業稅費每月均由被告按月向原告收取。詎海灣飯店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板信商銀)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惟被告竟瞞騙上情仍按月向原告收取上揭費用,並於事後偽稱係待板信商銀收取。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原告要求被告提出伊交付板信商銀之證明時,因被告支吾其詞,經查證使之被告將上述費用納為己有,共計六十七萬五千元。
㈡被告因海灣飯店已由板信商銀取得所有權,無權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惟被告竟
偽稱代為繳納,嗣板信商銀向原告請求支付租金及稅費時,始知被告未經授權而私自收取,原告因承租該處係為商業使用,無法一時遷移,遂應允支付上揭費用,致原告損失甚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關係成立在出租人王扶文與原告之間,被告僅為出租人王扶文雇用代收租金之人,被告並未實際受領金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向海灣飯店承租二樓交誼廳全部為商業使用,每月租金六萬元,另再每月支付營業稅費一萬五千元予海灣飯店,上開租金及營業稅費每月均由被告按月向原告收取。詎海灣飯店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板信商銀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被告仍向原告收取租金及每月費用計六十七萬五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款項收支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有證人王扶文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因原告給付租金而受有利益。
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其中「無法律上原因」,通說係採非統一說之見解,亦即所謂「無原因」可分為基於給付行為之情形及基於其他事由之情形,分別觀察。
㈡本件原告係給付房屋租金予被告,是原告所為租金給付行為,係以清償租金債
務為目的所為之給付,係屬因給付而使人受利益之情形。此時,有無法律上原因之標準即在於兩造合意授受給付之目的是否存在。準此,原告所為租金給付行為之受利益者,即應依原告給付目的之對象決之。
㈢本件被告係海灣飯店之受僱人,負責為出租人王扶文向原告收取租金,此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而證人王扶文先出具證明書證明被告確係受僱負責收取租金,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出具準備書狀表明保留管理人員規模,不予遣散,令被告繼續收租,以維持必要之管銷等語,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訴外人沈義川委託我叫被告繼續留任,並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陳稱知道被告不是出租人,只是全權代理老闆向原告收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每月收取租金及給付相關管銷費用之記錄均有經出租人王扶文簽名認定,此有被告提出記錄單為證,且為證人王扶文所是認。準此,原告基於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向被告給付金錢,且明知被告非出租人僅代收租金,而被告確係受僱於王扶文而負責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每月收支均經王扶文簽名認定。是原告固向被告給付租金,然其給付租金之目的在於清償租金債務,且明知被告非終局受領人,僅代收租金之人,故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成立之時起,與原告達成給付租金之合意者,係出租人王扶文,而非被告。從而,被告並非原告給付租金之目的對象,被告自無因原告給付租金而受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與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