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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台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三樓D室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麥瑟 住台北市○○○路○段○○○號一三樓D室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元;(二)被告乙○○及台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克萊斯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四千元,並延長原告所購買廠牌車型CARAVAN SE,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保固期間二十八個月;(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並發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以下簡稱屏東科技大學)向原告道歉;(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係見訴外人雨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雨德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在自由時報登載之「CARAVAN SE便宜二十萬」之廣告後,才向被告乙○○及訴外人劉忍誠(劉忍誠部分業經撤回起訴)所屬之雨德公司買車,並由被告乙○○、劉忍誠與原告接洽買車事宜,同月二十七日完成訂車手續,而於隔日交車交錢完成購車,購車後將系爭汽車登記在原告之妻陳淑敬名下。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在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以後,則廣告的內容即成為契約的內容。故便宜二十萬既為原告與雨德公司所立購車契約之內容,則雨德公司有義務以低於定價二十萬之售價將其所屬惟一一輛CARAVAN SE售予於原告。又雨德公司廣告內容中所謂「便宜二十萬」,依社會習慣、法理即為「低於市價二十萬」、「或低於定價二十萬」,茲採對雨德汽車公司較為有利之「低於定價二十萬」。CARAVAN SE為克萊斯勒公司當年進口之特異車種,市場上未曾有定價,原告以收集到的兩輛同型車之進口稅與CARAVANSE之進口稅作比較,推斷CARAVAN SE之當年(八十六年)定價為八十一萬元,故依廣告內容,雨德公司應以六十一萬元售予原告,另加電動窗和中控鎖安裝費一萬二千元,則依契約原告僅須付六十二萬二千元之購車款。然雨德公司竟以八十五萬將系爭汽車售予原告,顯然未盡廣告內容之義務,原告購車金額比依契約應付金額高出二十二萬八千元。且參以行政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認定汎德汽車公司「八十五年七月推出之(真正零利率)特惠專案」之廣告不實,該判決係以市價為基準,本件若以市價為基準,則CARAVAN SE於八十六年之售價僅七十一萬元,則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依契約購置系爭汽車,頂多只需支付五十二萬二千元給雨德公司。是於本件購車交易情事中,原告購車金額比依契約應付金額顯然高出二十二萬八千元。

(二)雨德公司售予原告之系爭汽車品質嚴重瑕疪,整部車子除了玻璃之外非油漆部分均嚴重銹蝕(包括整個引擎室(動力、電機、傳動)和底盤(懸吊和煞車系統)),二年來克萊斯勒公司屏東授權經銷商對本件汽車維修記載顯示之低劣品質包括排氣管生銹、雨刷會抖動、冷氣皮帶異音、更換左前煞車分邦、空氣泵浦、方向燈開關、發電機皮帶、方向機皮帶、雨刷開關檢修、更換變速箱扭力轉換器、變速箱邦浦、更換引擎油底殼墊片、飛輪、四個輪胎因胎側龜裂,不及三萬公里即全部更換。又經原告調查數十部克萊斯勒公司之車子,發現這些車子之製造年月和出廠年月幾乎都是一致,僅少數車子的出廠年月比製造年月慢了一個月(月底製造,下月初出)。原告找到一部同型車(P四—九八九九),它的製造年月為一九九七年一月,出廠年月亦一九九七年一月,它的出廠發票號碼比本案者大,本案系爭汽車之製造年月為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出廠年月為一九九七年七月,顯示本案之車子比上開P四—九八九九前面,出廠年月卻比P四—九八九九慢半年之不合理現象。若是本件汽車出廠年月屬實,則本件汽車在製造好後放置於工廠共八個月之久,這是完全不合實際,由上可證本件汽車之出廠年月不實,有偽造之嫌。再者,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記載本件汽車由DIA ACE輪船於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自BALTIMORE港出口運載至基隆港進口。惟基港航政組證實DIA ACE輪船取道琉球那霸於一九九七年十月六日至基隆港,故可推知裝船日不可能是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在六天內,輪船不可能由美國行經琉球那霸至台灣)。雨德公司函說明系爭汽車美國之出港日為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七年十月一日轉由日本橫濱出港,並於九七年十月六日到港,此與基港航政組之資料亦不合。另依克萊斯勒公司之銷售流程,汽車必先至中壢檢驗中心檢驗後再運至各經銷商,各經銷商接到車子後亦必先檢驗後才展示出售。尤其系爭汽車只要打開引擎蓋,即可看到引擎室到處生銹之情況,在販售過程中雨德公司未曾打開引擎蓋向原告說明各部位置,該車從頭到尾車頭均頂著牆壁,可見雨德公司蓄意隱瞞真相。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克萊斯勒公司經由台中經銷商出售一部品質嚴重瑕疪之CARAVAN SE予梧棲鎮之李仁德先生,在行駛七千公里後以換車補款方式解決,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又買到相同品質嚴重瑕疵之系爭汽車,由此更可證克萊斯勒公司蓄意販售瑕疪品給客戶。本件涉及廣告不實及品質嚴重瑕疪,歷經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消基會)、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以下簡稱汽消會)、公平會之協調,最後被告僅願就品質嚴重瑕疪部分以延長七個月保固期、除銹處理、八折維修等方式處置。對於廣告不實部均置之不理,可見被告蓄意以不實廣告高價販售低品質汽車。

(三)原告於購得系爭汽車後,曾先後向消基費、汽消會、公平會及克萊斯勒公司申訴,希望得到合理之對待,然被告乙○○均無誠意解決。在雙方協調完全無交集之後,被告乙○○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發函原告服務之學校屏東科技大學,函中陳述原告「在網路上公開詆譭本公司商譽」、「又藉貴校車輛代為鑑定之報告,佐證其個人誤認為泡水車之想法,向媒體發佈假消息」、「陳講師於網路上公開惡意批評行為及藉貴校車輛系鑑定報告欲向法院提出訟訴,逼迫本公司答應其對車輛退換之主張,實不恥為人師表所應有為之做法.....並就其行為向教育部教評會提出檢討報備」等不實且足已損害原告名譽之事項,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

(四)按原告與被告等之車輛交易屬消費關係,其所生之爭議、訴訟自屬消費爭議、訴訟。按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故本件應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依前所述原告因被告故意致生二十二萬八千元及車子品質嚴重瑕疪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消費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除要求被告給付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是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六十八萬四千元及要求給予原告汽車保固期延長二十八個月;又原告向被告乙○○所屬之雨德公司購買系爭汽車,由被告乙○○及劉忍誠出售有瑕疵之本件汽車予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給付二十二萬八千元;另被告乙○○發函予屏東科技大學譭謗原告名譽,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二十萬元之慰撫金,並發函屏東科技大學向原告道歉。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八月十七自由時報「第二十七頁全頁廣告」、雨德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函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九(車輛用)(八六)基暖總證字第三一○八-一一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八五)基暖總證字第八五八四-一○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

(八七)普進字第○二六○四-一號、汽消會網站焦點新聞—公平會指汎德「真正零利率」促銷專)案欺騙消費者(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公平會決議;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民生報第二十五頁、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八五)基暖總證字第八五八四-一○號、車子交易收據、屏東科技大學車輛技術暨維修保養服務中心八八○一號檢驗報告、系爭汽車之車歷卡、汽車原始文件、雨德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函、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陳情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函、統一發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消基會申訴案件協調紀錄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高雄縣政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國時報雨德公司廣告、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自由時報克萊斯勒公司授權經銷商廣告、屏東科技大學校長室函件處理表、車主雜誌、相片、預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昭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依原告之反推成本之計算方式不足採信為系爭汽車實際成本之佐證,況於消基會協商中,本公司亦坦然出示本公司進貨及出貨發票予原告參考,系爭汽車於本公司立場並未有超收利益。然本件之重點在報紙刊登欲出售之標的物,確實以現物展售,原告已然目睹該車(其日後交車之標的)。當下滿意並付訂金,況本件原告並非魯莽決定,經本公司總經理協調之過程中有依原告之請求同意以下事項:撤銷貸款決定,已撥之貸款金額其短期利差損失由本公司與貸款公司協商處理。報載便宜二十萬係以售價標的SE車型市價一百零三.三萬為準.而本車缺少電動窗及中控鎖,原告要求,依本公司傳真文件應補足電動窗及中控鎖才符合真正便宜二十萬的廣告內容。像如此一樁明確之交易,先由原告於網路上了解一切該車應有之配備。另又從旁打聽清楚貸款利率的內情,經原告自主選擇其有利之條件來協商,於目的達成,銀貨兩訖後,理應很滿意本件交易。未料原告因第一次保養中發現底盤生銹,引發其比對原廠進口證件之行動,其所發現之進口貨物稅並非系爭汽車成本價,此點已由克萊斯勒公司代為答覆,況本公司之進貨發票為最實際之成本,今原告持其自己計算出之金額,欲推翻原先協商已成交之買賣金額,而認是本公司有不當得利之嫌,倘若如此買賣尚有瑕疪那麼市面上任何打折特價促銷活動均應低於進價成本才算合理,才算真正符合折價之行為嗎﹖

2、原廠進口證件絕無變造之可能,此點已由克萊斯勒公司答覆很清礎,據原告所執公路監理單位核發行車執照上,載明系爭汽車為00年出廠,此點應不必再爭議系爭汽車之年份問題。

3、原告於消基會協調之前已經上網指控本公司欺騙顧客之行為,本公司曾三番兩次要求原告冷靜,相關事宜需與克萊斯勒公司查證再說,但原告非但不聽,更欲上汽車雜誌上投訴、接著更以刑事之詐欺為由提出告訴,迫使本公司與克萊斯勒公司給予其要求合理之交待,本公司為保護自身及克萊斯勒公司之商譽,陳情屏東科技大學校長,代為勸止,此舉僅止於知會校長,並未再向上層級反應。故本公司因為保自身而非主動惡意破壞原告名譽。

4、有關系爭汽車底盤生銹之處,因任何車輛均會生銹,故須予出廠時加強防銹處理,系爭汽車或因品質上、儲存上之疏失而致生銹未發現,但於第一次保養時即已發現欲(主動)補強防銹,無奈原告拒絕處理而任其生銹擴大其嚴重性,其所拍相片即為嚴重時所攝,明顯與第一次保養時不相同。其實有關生銹問題,克萊斯勒公司的任何顧客均享有五年八萬公里的防銹保固服務,原告有關零件生銹問題應循防銹保固的規定處理即可。

5、本件買賣契約內容既無瑕疵,故本公司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原告對買賣契約所提①未符合報載便宜二十萬之刊登內容②對原廠文件上日期之解說有欺騙之嫌。概就此宗交易買賣雙方交涉之當事人,為本公司業務主任劉忍誠及原告甲○○兩人,倘若就其兩人所簽契約仍有交待不清,刻意隱瞞之部份,原告應於被告劉忍誠出庭之時,當場對質據理力爭,何以輕易撤回對劉忍誠之起訴,而本公司既非簽約之當事人,且契約內容既無爭議,又何須再負連帶賠償之法律責任。

6、本公司僅為克萊斯勒公司之地區經銷單位,無參與該車品管理及該車相關進口報關等事宜,故不應負該相關事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就原告所提①該車底盤生銹品質不良②依貨物稅申報金額偏低該車訂價似有不合理③實際運送過程與原廠文件出廠及製造日期不符,原證件是否變造。以系爭汽車年份及售價上之事實,係以克萊斯勒傳真文件上對該車九七年SE車型之敘述為準,廣告上便宜售價二十萬亦以克萊斯勒SE車型市場公訂之訂價一百零三點三萬為依據,對該車銷售均就所知之內容據實告知消費者未加隱瞞,若原告仍有不明瞭應循合理程序請克萊斯勒公司予以解釋。而不應自己用貨物稅來反推該車成本價,再自做解釋所謂便宜二十萬係以該成本價再減少二十萬,而自認本公司有不當得利,本公司係以發票上金額向克萊斯勒公司贖車,並未獲得超額利潤。故就原告所提以上諸項之連帶賠償責任應予以駁回。

7、原告先行上網發佈買車受騙記,其內容不實之處有①八十五萬成交為雙方議定價格無誤,若原告認為一百零三點三萬減二十萬不應為八十五萬就可不簽約且可不交車。事後悔約於事無補。②底盤生銹問題只要補強防銹處理即可解決,並非重大瑕疵,本公司不需刻意隱瞞事實來交車,且原告可以依售後保固辦法來處理,不必於網路上刻意擴大渲染。③若該車貨物稅偏低報價不合理,其不當獲利亦非本公司所得,況原告既非進口商,其成本之計算結果,不應為採信之證明,更無權對該商品之合理訂價自做主張而無理要求賠償。④簽約書上對該車年份之載明為九七年份,查無特別約定九七年製造之字樣,目前進口車行照上登記日期為出廠日期,且不論日後二手車買賣均不以製造日期為依據,故從未有客戶指定製造期之要求,產地證明上日期亦證明為九七年份無誤。⑤縱使系爭汽車出港日期與產地證明上所註日期不相符,而致原告懷疑有變造原廠證件之嫌,此部份亦非本公司所為與我們無關,本公司對該車之年份認知,係均得自於克萊斯勒公司傳真稿並無欺騙行為。茲就以上五點原告於網路上刊登受騙的內容,係明顯為欲加之罪,對本公司商譽之影響極為嚴重,本公司居於自保而發函屏技大學校長予以勸止實為不得已,對原告提名譽損失賠償之要求加以駁回,且聲明其在網路上之文稿不實應予立即撤除,並保留日後對其法律之追訴權。

8、系爭汽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已交車,原告在同年九月份向消費者保護協會主張物有瑕疵,同年八月才起訴,其主張減少價金已超過六個月之時效。

(三)證據:提出台灣克萊斯勒公司統一發票、傳真文件等為證。

二、被告克萊斯勒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克萊斯勒公司將系爭汽車出售予雨德公司,並非售予原告,原告提出各項書證,亦清楚證明原告係向雨德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因此,原告與被告克萊斯勒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據汽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克萊斯勒公司賠償,並無依據。

2、雨德公司與被告台灣克萊斯勒公司為不同之法人,被告克萊斯勒公司並不參與雨德公司之經營,尤未刊登原告所指涉之報紙廣告。因此,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主張被告台灣克萊斯勒公司應負廣告責任云云,顯非事實。

3、原告所提之汽車產地證明書,確係被告台灣克萊斯勒公司交付雨德公司,該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各項資料均正確無訛,並無所謂出廠日期登錄不實之情事,原告空口指稱日期不符云云,並不可採。

4、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至第九條係有關產品責任之規定,以消費者因使用產品而受有「固有利益」(生命健康及原有財產)之損害為限,並不包括產品本身瑕疵造成「履行利益」減損之情形。此觀該法第七條規定「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及第八條規定「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等語自明。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汽車因瑕疵而減少之價金,屬於汽車買賣契約之「履行利益」範疇,並非「固有利益」,顯與產品責任無關。因此,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請求告賠償云云,顯屬無稽,亦屬無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見雨德公司在自由時報登載「CARR

VAN SE便宜二十萬」之廣告後,即與被告乙○○及劉忍誠於同月二十七日完成訂車手續,並於隔日交車交錢完成購車,購車後將系爭汽車登記在伊太太陳淑敬名下,詎事後伊始發現系爭汽車有多項嚴重瑕疵,且經伊調查結果發現,系爭汽車之原始文件明顯造假,因被告乙○○與台灣克萊斯勒公司之不實廣告,致伊購買本件汽車之價格過高。事後伊一再向雨德公司反應,被告乙○○竟發函予伊所任教之屏東科技大學並設詞誣指伊,致伊名譽受損,爰分別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八千元;被告乙○○及克萊斯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四千元,並延長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保固期間二十八個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並發函屏東科技大學向原告道歉等情。

二、被告乙○○以:系爭汽車係原告向雨德公司員工劉忍誠所購買,並非向雨德公司購買,伊只是代為出面協調。況且本件汽車係以現物展售,原告既已目睹該車,當下滿意並支付訂金,當無認非契約當事人之雨德公司有廣告不實之嫌,又系爭汽車或因品質上、儲存上之疏失致生銹而未發現,但於第一次保養時已發現,雨德公司即欲主動補強防銹,無奈原告拒絕處理而任其生銹擴大其嚴重性。再者,雨德公司僅為被告克萊斯勒公司之地區經銷單位,無參與該車品管理及該車相關進口報關等事宜,故不應負該相關事項之賠償責任。原告不循合理程序向被告克萊斯勒公司請求,反先行上網發佈買車受騙記之文章,對雨德公司之商譽影響極為嚴重,雨德公司居於自保乃發函屏東科技大學校長予以勸止實為不得已等語置辯。

三、被告克萊斯勒公司則以:伊與雨德公司乃為不同之法人,系爭汽車伊係出售予雨德公司,並非售予原告,是其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伊亦未刊登原告所指涉之報紙廣告。又原告所提之系爭汽車產地證明書等文件,雖係伊交付予雨德公司,惟該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各項資料均正確無訛,並無所謂出廠日期登錄不實之情事,該文件更非廣告。至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至第九條係有關產品責任之規定,以消費者因使用產品而受有「固有利益」(生命健康及原有財產)之損害為限,並不包括產品本身瑕疵造成「履行利益」減損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告克萊斯勒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由葛瑞迪變更登記為麥瑟乙節,業據被告克萊斯勒公司提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是該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麥瑟就本件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係雨德公司負責人,劉忍誠係該公司業務員,伊因見雨德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在自由時報刊登之「CARAVAN SE便宜二十萬」之廣告後,即與被告乙○○及劉忍誠於同月二十七日完成訂車手續,並於隔日交車交錢完成購車,購車後將系爭汽車登記在伊太太陳淑敬名下,交車後,伊始發現系爭汽車有銹蝕情形,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原告委託屏東科技大學代為鑑定本件汽車,該車輛是時現存之狀態確實有全車各部元件發現多處氧化、銹蝕,自動變速箱與引擎接合處有油品滲出現,嗣經原告上網指控雨德公司有欺騙顧客之嫌後,被告乙○○即書寫陳情函乙封,並將之寄送予原告所任職之屏東科技大學校長劉顯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自由時報第二七頁廣告、屏東科技大學車輛技術暨維修保養服務中心檢驗報告、照片、雨德公司陳情函(含信封)等為證,並為被告乙○○及克萊斯勒公司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六、另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伊向被告乙○○、劉忍誠所屬之雨德公司購買後登記在其妻陳淑敬名下乙節,雖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本件汽車買賣之當事人係雨德公司之業務主任劉忍誠及原告二人,雨德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置辯。惟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於自由時報刊登「CARAVAN SE便宜二十萬」廣告者,確係雨德公司,此有上開廣告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乙○○自承,劉忍誠確係雨德公司業務主任、本件汽車以係現物展示於雨德公司賣場(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所提之民事訴訟駁回申請狀所載)等語,及系爭汽車確係雨德公司向克萊斯勒公司購買(此有被告乙○○提出之統一發票乙紙在卷可憑)乙節,是被告乙○○上開所辯,應無足採。系爭汽車應係原告以其妻陳淑敬名義向雨德公司購買之情,資可認定。

七、本件原告自承購買系爭汽車後將該車登記在其妻陳淑敬名下(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車歷卡(其上載明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為陳淑敬)在卷可考,系爭汽車確係原告以其妻陳淑敬名義向雨德公司購買之情已如上述。是本件因汽車買賣所衍生之消費訴訟,自應由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即原告之妻陳淑敬擔當原告而提起,而原告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自無擔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乃原告甲○○竟自任原告請求被告乙○○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賠償原告二十二萬八千元;並與克萊斯勒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四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延長系爭汽車保固期間二十八個月,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且依民法第一編第二章之規定,法律上所謂之「人」,兼指自然人、法人而言,此二者,均有獨立之權利、能力,此觀之民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又「本法(指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案外人雨德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有限公司乙節,業經被告乙○○提出雨德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諸上開規定,雨德公司乃屬一獨立之法人無訛,則其自身所為之法律行為,與其負責人(自然人)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尚不得混為一談。系爭汽車既係原告以其妻陳淑敬名義向雨德公司所購買,則有關該汽車之買賣契約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係存在於買賣契約當事人即原告之妻陳淑敬及雨德公司之間。易言之,若本件汽車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依諸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之妻陳淑敬向契約當事人即雨德公司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不為此圖,乃向雨德公司之負責人乙○○個人請求賠償二十二萬八千元,於法實屬不符,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又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消費生活品質,消費者保護法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佈施行。「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在自由時報刊登之「CARAVAN SE便宜二十萬」之廣告,係由雨德公司於自由時報上所刊登之事實,有上開原告提出之自由時報第二七頁廣告為證,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雨德公司刊登於自由時報之上揭廣告不盡真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原告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亦應向企業經營者(於本件係指雨德公司)請求賠償,原告向人格權各別之被告乙○○請求賠償,尚與上開規定不符。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之廣告,乃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明文解釋。是原告主張之系爭汽車之原始出廠文件、進口及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有關車輛之證明文件,並非廣告甚明,從而,原告以上開文件不實為由,依廣告不實請求被告克萊斯勒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負損害賠責任,亦屬無據。又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揆諸該規定,因消費爭議涉訟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提起訴訟者,消費者所得請求者應僅限於懲罰性之「賠償金」,而不及於他物,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及克萊斯勒公司連帶負保固期二十八個月,實為無據。綜上,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請求被告乙○○及克萊斯勒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四千元及並延長系爭汽車保固期二十八個月,於法無據,亦難准許。

十、本件原告於購買系爭汽車後,因發覺該車有所瑕疵,上網指控雨德公司有欺騙顧客之嫌後,被告乙○○即書寫陳情函乙封,並將之寄送予原告所任職之屏東科技大學校長劉顯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該陳情函(含信封)為證,已如上述。而觀諸該陳情函內容,係被告乙○○因其就系爭汽車瑕疵事宜與原告數次協調不成,加以原告又片面上網陳稱系爭汽車簡直比泡水車還爛,伊係受騙才會購買該車等語,雙方就事件認知不同,被告乙○○為維護其任職之雨德公司之商譽,基於本身之確信乃發函屏東科技大學校長劉顯達表達其個人對該事件之看法,並希望劉校長能從旁勸阻。參以被告乙○○於該函內容之受文者僅列「屏東農業科技大學劉顯達校長」,而函寄該文之信封收文者亦僅書寫「劉顯達校長啟」等情,顯見被告乙○○函寄該文予劉顯達校長,並無捏造或散佈不實事項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至劉顯達校長於收受該函後,究會如何處理,並非被告乙○○所得預料或主導,實難僅憑劉顯達校長將該函件依校內行政程序交由下屬查明處理,即謂被告乙○○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被告乙○○既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乙○○給付二十萬元之慰撫金,並發函屏東科技大學向原告道歉,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分別基於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八千元;被告乙○○及克萊斯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四千元,並延長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保固期間二十八個月;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並發函屏東科技大學向原告道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