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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八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凌晨飲酒後,已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狀,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訴外人莊蕙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由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順一路與中華一路口時,經疏未注意,撞傷騎乘車號000—六七五號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右大腿裂傷深及見骨且大動脈出血、顏面撕脫傷及左大腿髖關節脫臼等傷害,當場昏倒於路邊,無法自行就醫而欠缺自救能力,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將原告送醫急救,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幸經現場訴外人高禎辰報警處理,被告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自首,測得酒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自因車禍受傷住院,總計支出醫療費用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因受傷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計三十五日聘請看護照料,每日支出二千元,計支出七萬元,⒊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擔任民意代表助理,月薪為四萬六千元,自車禍後四個月無法上班,計已減少收入四個月,合計十八萬四千元。

⒋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民意代表助理,月薪四萬六千元,經此車禍,住院近二個月,出院後右腿至今行動及運動機能受損,身體創傷致生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

⒌以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六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

㈢事故當天也有喝一點酒,承認亦係與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九號檢察官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十件、薪資證明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事故當天有飲酒,因此開車撞傷原告等情,並不爭執,但原告與有過失,現刑事案件上訴三審中;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無意見,但應以原告與有過失計算分擔比例;對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個月無意見,但原告主張之薪資過高,應以扣繳資料為準。學歷為五專肄業,前擔任台電承包商,年收入一百萬元左右,現不景氣無法營業。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薪資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刑事卷宗參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凌晨飲酒後,已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狀,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訴外人莊蕙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由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順一路與中華一路口時,經疏未注意,撞傷騎乘車號000—六七五號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右大腿裂傷深及見骨且大動脈出血、顏面撕脫傷及左大腿髖關節脫臼等傷害,當場昏倒於路邊,無法自行就醫而欠缺自救能力,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將原告送醫急救,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幸經現場訴外人高禎辰報警處理,被告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自首,測得酒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醫療費用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每日二千元計支出七萬元,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四個月無法上班,計十八萬四千元,慰撫金部分請求金三十萬元,合計為六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事故當天有飲酒,因此開車撞傷原告,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個月等情,並不爭執,但以:原告與有過失,故其請求之金額,應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金額,且原告主張之薪資過高,應以扣繳資料為準,現不景氣無法營業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凌晨飲酒後,已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狀,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訴外人莊蕙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由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順一路與中華一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號000—六七五號重型機車經過該處,致遭被告駕車撞及,原告因此受有右大腿撕脫傷、顏面撕脫傷及左大腿髖關節脫臼之傷害,且當場昏倒於路邊,無法自行就醫而欠缺自救能力,被告於肇事後雖稍作停車,但竟未下車查看並將原告送醫急救,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幸經現場訴外人高禎辰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急救,被告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僅知悉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及車主為訴外人莊蕙如,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即自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自首犯行,並測得酒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九號對被告提起公共危險等罪之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七一號認定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酒後駕車部分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遺棄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駁回上訴,現上訴第三審中在案,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九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刑事卷宗審閱屬實,本院認被告於飲酒後已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狀,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由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順一路與中華一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沿大順一路由東逆向行駛經過該處,致遭被告駕車撞及,原告因此受有右大腿撕脫傷、顏面撕脫傷及左大腿髖關節脫臼之傷害,且當場昏倒於路邊,無法自行就醫而欠缺自救能力,被告於肇事後雖稍作停車,但未下車查看並將原告送醫急救,被告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僅知悉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及車主姓名,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即自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自首犯行,並測得酒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被告有過失,甚為明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上開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被告不法侵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茲分敘如次: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本院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十件審核結果,認皆係治療所必須,且被告對上開支出亦不為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因受傷行動不便,以其傷勢,勢必另有人照顧,故請求三十五日看護費,每日以二千元計算,計七萬元,雖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筆費用之支出,然依其提出醫療費用十件觀之,其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陸續均有就醫紀錄,以其傷勢為右大腿撕脫傷、顏面撕脫傷及左大腿髖關節脫臼之傷害,當場昏倒於路邊,無法自行就醫觀之,的確須他人照顧,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故認原告請求看護費七萬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㈢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擔任民意代表助理,確因本件車禍行動不便,四個月無法工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四個月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失。而原告主張其事故前月薪為四萬六千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二件為證,且自刑事卷宗內之原告職業即已記載為議員助理(警卷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可認原告在事故發生時便從事民意代表助理職務,故所提薪資證明應可信為真實。至於扣繳憑單所載僅八十七年度所得資料,非事故發生時之八十八年度,並不能採為收入之依據。故原告主張其自車禍後四個月無法上班,請求四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十八萬四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全部准許。

㈣慰撫金部分:

原告經此車禍,受有右大腿撕脫傷、顏面撕脫傷及左大腿髖關節脫臼之傷害,且當場昏倒於路邊,無法自行就醫,經路人送醫始獲救治,以其年僅三十三歲,肉體、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民意代表助理,月入四萬六千元,被告賴慶鴻五專肄業,原擔任台電承包商,年收入一百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各一筆,現因不景氣,無法營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薪資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在卷為憑,應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㈤合計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為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000000+70000+184000+200000=576846)。

五、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但減輕或免除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俾定債務人責任之限度(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八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酒後駕駛、疏未注意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及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故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為各百分之五十,本院斟酌兩造對損害原因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認以減輕被告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為適當,依此比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二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000000×50﹪=288423)。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車因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二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