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律師被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右當事人間更名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貳佰陸拾伍點玖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其上鋼筋混凝土造第三層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面積陸拾捌點柒玖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更名登記為被繼承人楊進輝名義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楊進輝與被告係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為原告之弟,而楊進輝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其所遺左南段二五九九號○○○區○○段○○○號、一八二之一號、一八三號及一八二號地上建物建號七一四號等均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成。惟另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係楊進輝與被告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九年一月所買受並登記為被告名義,但上揭房地既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佈前以被告名義登記,依法為楊進輝所有,而被告卻拒絕辦理更名登記為楊進輝名義,至未能辦理繼承登記,故依法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依當時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本文規定,為聯合財產,如夫之債權人認此財產係夫所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查封,而妻主張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應適用取得當時之民法之規定,查明其所有權之歸屬,資為判斷之依據。上開已被法院查封之妻名義之不動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實施後,夫無論為重新認定屬妻所有之積極行為,或不為重新認定屬夫所有之消極行為,致仍登記為妻名義者,如有此增訂法律規定之適用,而認係妻之所有,妻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有礙執行效果,查封登記之公信力必遭破壞,而影響於夫之債權人之權益,自與立法之目的有違,允非可取。故應認此增訂之法律施行後,在緩衝之一年期間或之前已被查封之夫妻聯合財產,仍應依取得當時適用之民法,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不能依此增訂之法律逕認於緩衝期間屆滿後,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係妻所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決足參。且同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並無溯及之效力,不動產為夫或妻所有,仍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決之。
(二)被繼承人楊進輝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一年緩衝期間屆滿前之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死亡,自應於此時點依修正前條文判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因死亡當然發生繼承之效力,被告主張依修正後屆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已滿一年,均無何更名登記於楊進輝名下之事實,系爭不動產應屬被告所有,自屬違誤。
(三)又被繼承人楊進輝死亡後,向該管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為被告所申報,其亦認為系爭房地屬於遺產,更何況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僅適用該條所定之兩種情形,並不適用本案之情況。再者被告工作期間甚短,其薪資所得,根本不足以購買系爭房地。
四、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自十七歲時起即有正當之工作及固定之收入迄至婚後,又被告與楊進輝並未生兒育女,生活費用負擔少,工作收入均以儲蓄為主,故被告存有相當之積蓄,為有資力購買不動產之人,系爭土地及房屋,即為被告以自己之資金於六十八年十二月間所購買,並非被告之夫楊進輝所購,原告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之前,即認應屬楊進輝之遺產,顯有誤會。
(二)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查關於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第三項規定:『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基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予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0號解釋著有明文。依此解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遂增訂第六條之一,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而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且該不動產仍以妻名義登記者,在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若確屬夫所有,應於一年緩衝期內辦理更名登記,以使名實相符,否則於施行一年後,即應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妻之權益。
(三)系爭土地及房屋雖為被告於七十四年六月之前所購,且登記於被告之名下,惟迄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之前,均無何更名登記於楊進輝名下之事實,依前所述,其所有權之歸屬自應逕以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為準,而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此為該條第一項所明定,準此,系爭不動產自始迄今既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自得保有其所有權。
(四)原告所提最高法院之見解,係指為使已實施之查封程序維持其公信力及有效性,始有不因新施行法之生效而受影響之旨。惟本件並無夫之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之情形,與上述見解有間,不能比附援引。
(五)又系爭不動產若事實上確為楊進輝所有,且楊進輝並未於一年緩衝期間內死亡,疏無不於該一年期間內辦理更名登記之理,而楊進輝既於該期間屆滿前死亡,繼受人若認系爭產權確為楊進輝所有時,依法亦應於期間屆滿前請求更名登記。惟原告於緩衝期間內並無請求更名之舉,而係任由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規定生效,顯見原告於當時亦認系爭不動產確屬被告所有。
(六)被告之夫楊進輝死亡後,被告係將申報遺產稅之事宜委由代書處理,惟因代書之認知錯誤,誤將屬於被告之系爭不動產亦列為遺產,經被告發覺後及時阻止而中止申報,國稅局亦認系爭不動產非屬遺產而未予課稅。
三、證據:提出工作證明書、高雄縣政府通知書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楊進輝與被告係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為原告之弟,而楊進輝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其所遺左南段二五九九號○○○區○○段○○○號、一八二之一號、一八三號及一八二號地上建物建號七一四號等均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成。惟另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係楊進輝與被告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九年一月所買受並登記為被告名義,但上揭房地既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佈前以被告名義登記,依法為楊進輝所有,而被告卻拒絕辦理更名登記為楊進輝名義,至未能辦理繼承登記,故依法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自十七歲時起即有正當之工作及固定之收入迄至婚後,生活費用負擔少,工作收入均以儲蓄為主,故被告存有相當之積蓄,為有資力購買不動產之人,系爭土地及房屋,即為被告以自己之資金所購買,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0號解釋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系爭土地及房屋雖為被告於七十四年六月之前所購,且登記於被告之名下,惟迄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之前,均無何更名登記於楊進輝名下之事實,依前所述,其所有權之歸屬自應逕以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為準,準此,系爭不動產自始迄今既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自得保有其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進輝與被告係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為原告之弟,楊進輝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而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係於楊進輝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九年間所購買,現係登記為被告名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是夫妻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妻在同日以前取得登記妻名義之不動產,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應於該法條施行後一年之緩衝期間內,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否則於該緩衝期限屆滿後,即應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認定財產之歸屬。惟如夫妻在前開修法生效後一年內夫或妻死亡,而其繼承人或對其繼承人於該一年之法定期間期滿後始起訴者,則究應適用新法亦或仍適用舊法?依民法親屬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適用範圍,既對於修正前夫或妻之一方已死亡,即無婚姻關係存續夫妻財產列入本次修正適用範圍,乃因事涉繼承之問題且與第三人權義影響重大,而未列入,而仍適用舊法,則在此法修正生效一年內夫或妻之一方死亡,此一年期限未期滿前,原有之婚姻關係因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則既未在此一年之法定期間期滿前婚姻關係即已消滅,即無婚姻關係存續之問題,則更名登記或確認訴訟,如於該一年之期滿後才提起,無依該修正後之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之問題,仍應適用舊法。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七期研究結論足參)。
(二)本件被繼承人楊進輝與被告係於四十九年三月七日結婚,而彼此間並未有財產制之約定,此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被告自陳在卷,是被繼承人楊進輝與被告之財產,即應適用聯合財產制,而系爭房地係購買於被繼承人楊進輝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九年間,此亦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惟楊進輝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死亡,是依前所述,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楊進輝之婚姻關係,既不符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規定之二種情況,則原告即被繼承人楊進輝之繼承人,請求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為重新認定,即應適用舊法亦即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而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所有權歸屬於夫。」是依此條文之規定,於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非屬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屬夫之財產,而本件系爭房地,既係被繼承人楊進輝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並非被告於結婚時即有之財產,亦非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則該不動產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認定係屬被繼承人楊進輝所有。
三、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屬被繼承人楊進輝所有,惟現仍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則原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所有權全部,更名登記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楊進輝名義所有,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