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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僑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律師複 代理人 蕭碧宗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十八樓房屋及同段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七五一號、八一七號內含地下室參樓如附圖所示第五八號、第五九號停車位位置,騰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肆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十八樓房屋及同段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七五一號、八一七號內含地下室參樓如附圖所示第五八號、第五九號停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簡稱系爭房地),原告已依約登記產權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嗣因被告信用問題,導致貸款無法辦成,雙方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協議先將房地產權返還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協議解除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作為解約金,分三期給付,雙方即日解除買賣契約,協議簽立當時即由被告簽收即期支票壹佰萬元,一個月期支票伍拾萬元,被告依協議第三條約定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前騰空遷出系爭建物及停車位,逾期第三期解約金任由原告沒收,詎料被告領得前開一百五十萬元解約金後,竟拒不交還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含停車位),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三八六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協議,並聲明逾期即沒收解約金,惟仍為被告所拒。又雙方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房屋,爰依上開解約協議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騰空交付建物及停車位予原告,並擇一而為勝訴判決。

(二)本件買賣因被告所提供之登記名義人資格不符銀行貸款條件而多次變更(在送契稅審核階段即變更),後來依被告要求曾登記予其手下鄭志泰,但被告仍無法順利辦理貸款,以致無法交付原告尾款,被告聲稱原告未清償原貸款以致未將買賣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應於收取尾款時塗銷原有貸款抵押乙事,與本件解約協議無涉。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解約是以被告違約,而由其支付稅款及其承諾利息負擔等費用,將其所付八百六十萬七千八百元扣減上開費用而協議返還三百八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並非原告違約。被告請廖佑宗、黃徵雄與原告售屋代理人徐木宗多次協調解約事宜,廖佑宗所提示之名片所載地址即被告使用中系爭房地公司所在地,被告亦不曾否認。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協議解約當日,乃廖佑宗、黃徵雄與徐木宗在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二十四樓之六之徐木宗個人辦公房間內協商多時,在場另有黃裕文見聞,待雙方達成解約協議時,始通知曾律師到現場依雙方意見當場書立協議書面,嗣即由廖佑宗電話通知被告到場,被告旋即到場,親閱協議書內容後,在協議書上簽名,隨即取去三張面額各新台幣伍拾萬元支票後離去。並無被告所稱另有二名青年人在場或有任何人對被告為脅迫行為。

(四)系爭三張支票均由被告親收,原告均已兌現,即屬履約完畢;至被告轉交他人兌領,乃被告個人處分行為,與原告無涉。

(五)被告乙○○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原告代理人徐木宗取去解約金一期款壹佰伍拾萬元,分為三張支票,被告均有在支票後蓋用相同私章背書,與其所稱一出徐木宗辦公室即被某少年取去一張五十萬元支票不符。且另二張支票被告則自認領取花用(以他人名義領款),則如果被告是被迫簽立解約協議書,何以未即時報警,直至為原告訴請返還房屋,被告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及廿九日)才匆匆於同年九月三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案」,且兌領解約金支票款花用,何來被迫解約協議呢?難道被告也是被迫兌領支票款?足見被告所謂被脅迫而簽立解約協議不實在。

(六)證人王國揚證詞亦不實在。王國揚自承多年仲介被告房地產買賣,與被告自有利害關係,且所證內容不確定,日期亦不復記憶,其證稱廖某在當日曾揚言不利被告,但不知指那一件事,又與被告所稱廖祐宗要「拿槍」打死被告之陳述不一致,難認與本件房地買賣解約有關。被告自承廖祐宗說要拿槍打死被告,是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簽解約協議之「好幾天前」,縱認屬實,亦不能證明其恐嚇效果達到被告簽立解約協議當時。至於其所謂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被二名年青人中一人放話「你不要講話,簽名就好」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在解約協議書上簽名前亦端詳協議書近十分鐘之久,如是被迫,根本連看也不必看,甚至廖某亦會向其表示「不必看了」,但觀被告簽協議書時,則是任由被告端詳協議書,完全不像是被迫所為。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各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份、協議書一份、解約協議書一份、支票影本三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二份、房屋稅單影本一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四月協議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同意書影本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廖佑宗名片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裕文、黃徵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前開房地及停車位,總金額為二千八百七十萬七千八百元,被告已支付定金及第一期款共八百七十萬七千八百元,餘款由原告清償抵押貸款清楚後再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向銀行貸款予原告。原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人壽)借得八千七百六十七萬元,兩造訂約之際,原告並未向被告聲明有上開鉅額貸款,亦未清償,致無法將該系爭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又被告將系爭房屋裝璜花費六千多萬元,被告亦透過廖祐宗、黃徵雄出面與原告代理人徐木宗協調應將該貸款塗銷,惟廖祐宗、黃徵雄二人為徐木宗收買,被告得知後不予廖祐宗、黃徵雄二人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惟廖祐宗二人竟向被告聲明不給予二人處理,要拿槍打死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徐木宗向被告諉稱三月十日要聘請律師和解書賠償被告六千萬元裝璜費及一切開銷,被告不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三時許,二個不知名之年青人至被告住處要被告過去談和解。被告與二位不知名之青年人共同搭乘電梯至徐木宗處,其中一位恐嚇被告等一下你不要講話,簽名就好,不然無法出來,並顯明插在腰邊之手槍,被告在受恐嚇、畏懼下,在原告代理人徐木宗已準備好之協議書上簽名,徐木宗並交付被告三張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其中一張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於被告走出徐木宗處被拿槍恐嚇被告之年青人搶走,因被告因侵占被通緝,未出面報案,至執行出獄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案。而於同年九月二日始提供徐木宗資料提出告訴。前開解約協議書係被告被脅迫而書立,爰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答辯狀作為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二)證人劉錦勳曾訊問曾劍去律師見證之事,曾向劉錦勳說明乙○○至現場簽名就走,均未說任何一句話,足見系爭協議書係徐木宗事先寫好作成。

(三)原來房屋買賣是和徐木宗,而非原告。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授權書影本一份、報案三聯單及申告書各一份、支票影本三張、土地謄本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國揚、顏有旺、劉錦勳、鄭志良。

丙、本院依職權函華僑商業銀行苓分行查系爭三紙支票兌現情形。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十八樓房屋及同段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七五一號、八一七號內含地下室參樓如附圖所示第五八號、第五九號停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因被告信用問題,致貸款無法辦成,雙方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協議先將房地產權返還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協議解除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返還價金三百八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作為解約金,分三期給付,雙方即日解除買賣契約,協議簽立當時即由被告簽收即期支票壹佰萬元,一個月期支票伍拾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依協議第三條約定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前騰空遷出系爭建物及停車位,逾期第三期解約金任由原告沒收,詎料被告領得一百五十萬元解約金後,竟拒不交還房屋及停車位,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三八六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協議,並聲明逾期即沒收解約金,惟仍為被告所拒。又雙方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房屋,爰依上開解約協議、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騰空交付建物及停車位予原告,並擇一而為勝訴判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協議解約當日,被告到場親閱協議書內容後,在協議書上簽名,隨即取去三張面額各新台幣伍拾萬元支票後離去,並無被告所稱另有二名青年人在場或有任何人對被告為脅迫行為,又系爭三張支票均由被告親收,原告均已兌現,即屬履約完畢,至被告轉交他人兌領,乃被告個人處分行為,與原告無涉;又倘有脅迫情事,何以被告在系爭支票上均蓋用相同印章兌領花用,並遲至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後才匆匆於同年九月三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案」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前開房地及停車位,因原告無法將系爭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亦花費六千多萬元裝璜系爭房屋,被告乃透過廖祐宗、黃徵雄出面與原告代理人徐木宗協調應將該貸款塗銷,惟廖祐宗、黃徵雄二人為徐木宗收買,被告得知後不予廖祐宗、黃徵雄二人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惟廖祐宗二人竟向被告聲明不給予二人處理,要拿槍打死被告。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三時許,二個不知名之年青人至被告住處要被告過去徐木宗處談和解,其中一位年青人在電梯處恐嚇被告等一下你不要講話,簽名就好,不然無法出來,並顯明插在腰邊之手槍,被告在受恐嚇、畏懼下,在原告代理人徐木宗已準備好之協議書上簽名,徐木宗並交付被告三張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其中一張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於被告走出徐木宗處被拿槍恐嚇被告之年青人搶走,被告因侵占被通緝,未出面報案,至執行出獄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案。而於同年九月二日始提供徐木宗資料提出告訴。前開解約協議書係被告被脅迫而書立,爰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答辯狀作為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向其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十八樓房屋及同段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七五一號、八一七號內含地下室參樓如附圖所示第五八號、第五九號停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協議解除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分三期給付返還價金三百八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前搬遷騰空前開房地,交付原告之同時始可請求給付第三期款,逾期搬遷交屋予原告,第三期款任由原告沒收,被告不得再請求返還或給付,但原告得義務交付房地,並即日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於簽立協議當時即簽收即期支票壹佰萬元及一個月期支票伍拾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事後未依約不交還房屋及停車位,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三八六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協議,並聲明逾期即沒收解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各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份、協議書一份、解約協議書一份、支票影本三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二份、房屋稅單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書證之真正亦不為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對於前開解約協議書之真正不為爭執,惟辯稱係被脅迫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被告書立前開解約協議書時是否有被脅迫之情形,致被告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而使該解約協議不存在?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被告簽立解約協議書當時,並無被脅迫等情,業經證人黃裕文到庭證稱:「我們在徐木宗辦公室有寫合義書,當時有姓廖的、黃徵雄及我在場,後來被告有去,他拿共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三張」、「(當天被告一個人來或是和別人來?)是黃徵雄跟姓廖的談好之後,姓廖的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上來拿錢」、「(當天被告有無和別人一起去?)他自己一個人。」、「(被告簽字時,黃徵雄有無跟他講要對他不利的話?)不可能」、「(被告走之後,他有無跟他出去看外面是否有別人?)沒有。」、「(是否知道被告支票後來有被別人拿走?)我不知道,但我當時有看到被告把支票放在自己口袋」等語,及證人黃徵雄到庭證稱:「我跟姓廖的說要徵求被告同意,他說有才打手機給被告,被告才上來簽名,並拿三張支票」、「(被告拿到支票出去後,有無人在他後面跟蹤?)我沒有出去看,我不知道,但他支票拿了,協議書看了就走了」等語,核與當時之見證人曾劍虹律師於本院陳稱:「廖先生是被告打電話請他來的,我去的時候,三人見證人跟徐木宗已在現場,並已談好..當時就只有協議書上的人在場,沒有其他的人在場,沒有被脅迫,被告進去的時候有看協議書內容,見證人說也看過了沒問題,他們就簽名,我是最後簽名的,開成三張票是被告要求」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係於看過解約協議書內容後,始在該協議書上簽名,簽立該協議書當時並無協議書上所載之其他人在場對於被告施用暴力或恐嚇,致使被告於不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雖被告辯稱:當時有二名不詳姓名之年青人帶伊前往,其中一人並恐嚇伊云云,惟並未提出係被強迫帶往簽約,且簽約當時亦係被脅迫之具體證據以供本院查明,自難以其片面所述即遽以認定。

(二)被告於簽立前開協議書當時,曾收取原告交付之三紙支票,面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等情,已經其自承在卷,雖其辯稱走出辦公室之後,隨即被其中一名不詳年青人拿走其中一紙五十萬元支票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華僑銀行苓雅分行有關系爭三紙支票之兌現情形,經該行以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僑銀苓字第五號函覆稱:「其中AA0000000及AA0000000兩紙支票提示行為上海銀行前金分行,AA0000000提示行為第一銀行灣內分行」等語,並有該已經提示兌領之支票影本三紙可稽。而經觀之系爭已經兌領之三紙支票,其中AA0000000及AA0000000支票係由林明海提示兌領,AA0000000支票係由梁慶龍提示兌領,而三紙支票上均有被告乙○○之背書蓋章,且印章均為同一,是倘如被告所述,於簽立協議書走出辦公室即為他人取走AA0000000號支票,則何以該紙被拿走之支票上亦會有被告之印文?又被告一再辯稱係被強迫簽立協議書,縱如其所述當時因案被通緝,以致未能及時報案,則其又何以將因被脅迫簽立協議書而取得之支票二紙交由他人提示兌領花用,顯見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固提出證人王國揚證明曾被脅迫情事,而經訊之證人王國揚固到庭證稱:「(跟廖佑宗是否認識?)不認識他,但看過他一次面,在乙○○家看過」、「(他們談的內容,你是否有聽到?)他們在談房子如何處理,談的不愉快」、「(為何不愉快?)乙○○認為姓廖本來幫他談的,為何後來幫對方講話,二人鬧起來,姓廖的有說狠話,說要讓他好看、要讓他死」、「(事後他們處理情形如何?)我不知道」、「(是否記得是幾月份的事否?)我不曉得是幾月份的事情」等語,然經訊之被告陳稱:「(他(指王國揚)有無在你家碰到廖佑宗否?)有,一次,其餘在公司有碰到過」、「(當天廖佑宗找你談何事?)談徐木宗跟我談房子糾紛的事,他跟我說我沒有跟他處理的話,他要『拿槍』打死我」等語,二人就廖佑宗如何恐嚇及碰過廖佑宗幾次面等情所述顯然不一。況縱如證人王國揚所述廖佑宗曾出言恐嚇被告等語,惟此究係何時?事後廖佑宗與被告間有無和解而冰釋前嫌,證人王國揚均未能敘明,故自難以王國揚之證詞,即認被告於簽立協議書時係出於被脅迫之不自由意志狀態。被告雖又聲請訊問證人顏有旺及劉錦勳,惟觀之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狀所載之證人顏有旺,僅係介紹黃徵雄與被告認識之人,於簽立協議書當時並未在場,且如被告書狀所言,亦僅係「不給伊(指黃徵雄)處理該件房屋糾紛,就要拿錢出來給伊」,並未敘及有何強暴、脅迫手段;至於證人劉錦勳,依被告書狀所載,亦僅係向協議書所載之見證人曾劍虹律師訊問被告簽立協議書當時之情形,僅係傳聞證人,非目睹對於被告施用強暴、脅迫之人,故該二人之證詞均與本件無涉,故毋庸訊問。

(四)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陳稱:原來房地買賣是與徐木宗簽立,而非被告等語,因被告本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沒有意見,而觀之該次協議書記載之甲方係原告,而非徐木宗,且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亦僅記載「徐木宗代」,非僅「徐木宗」,顯見該不動產買賣之出賣人為原告,而非徐木宗,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尚有誤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經簽立前開解約協議書,且無被脅迫之情形,則其事後撤銷該解約協議書自屬無效。又該解約協議書既經兩造合意簽立,則兩造原買賣契約即已解除,被告自應受該解約協議書約定內容之約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前搬遷騰空前開房地,交付原告,其逾期搬遷即屬無權占有。

五、兩造之解約協議書既為有效存在,則兩造之原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原告現已為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前開解約協議書內容、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回復原狀之規定或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十八樓房屋及同段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七五一號、八一七號內含地下室參樓如附圖所示第五八號、第五九號停車位位置,騰空交還原告,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終局判決不生影響,故毋庸一一審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1-03-20